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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為家庭用紙專業銷售廠商,兩造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 銷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各類紙漿製品,伊交貨後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4年5月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 紙142箱,伊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上訴人卻拒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8萬2303元。上訴人另自104年9月起陸續訂購倍潔 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 商品,伊亦如數送達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應付貨款153 萬7427元,僅付3萬0088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尚欠貨款158萬 9642元(82,303+1,537,427-30,088=1,589,642)等語。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8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9642元,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進貨 獎勵129萬7013元,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3年及 104年之塞貨獎勵62萬3516元、103年及104年之網路合約費 用142萬9296元、103年及104年之實體通路陳列費用 36萬5756元。又訴外人劉衿宏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被上訴 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金。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伊保障利潤、獎勵金 、促銷費用共計408萬1681元,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158萬9642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49萬3039元 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303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3039元,及自107年12 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不利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下不贅述)。於本院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 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 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3年及104年度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103年及104年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103 年及104年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又被上訴人之業 務即訴外人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 金。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61萬8456元等語。追加 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萬5417 元(4,618,456-2,493,039=2,125,417),及其中207萬8807 元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1日)起,其餘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第532頁、卷2第 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依系爭經銷合約之合作關係已於104 年9月底結束,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 103年進貨獎勵,業與積欠伊之貨款抵銷,104年因上訴人未 達成進貨業績目標,且申請大量退貨,無從請求進貨獎勵。 伊否認與上訴人有保障獲利6%否則允以補足之口頭約定或交 易慣例,上訴人請求銷貨獎勵屬無據。伊應給付上訴人之 103年塞貨獎勵,已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抵銷,上訴人主張 其得請求104年塞貨獎勵,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及其 已達成獎勵標準,均無足採。又伊並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或 有交易習慣負擔商品陳列費用、網路合約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可取。上訴人請劉衿宏代為承租倉庫用以存放 其向伊購買之貨物,劉衿宏並未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反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署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於臺北、基隆縣市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見原審 卷1第196至198頁)。上訴人自104年5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舒 柔抽取式衛生紙142箱,貨款8萬2303元,另自104年9月至12 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 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應付貨款原價153萬7427 元, 已付3萬0088元,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252、253頁),信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得以103年及104年之進貨 獎勵129萬7013元、銷貨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 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等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應先由主 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否准主張權利者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 開獎勵、費用、借款債權可資抵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關於如附表1所示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部分: 1.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經銷商獎勵」約定:「4-1.月達 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勵3%;進貨淨額達90%,獎 勵2%;進貨淨額達80%,獎勵1%。4-2.季達成獎勵:進貨 淨額達100%,獎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3. 年度達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勵1.5%;進貨淨額達 90%,獎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4.提前進貨 獎勵:每月20日以前下完訂單,並於25日前到貨完畢,1 ~20日之進貨金額給予0.5%提前進貨獎勵。進貨金額須達 當月業績目標的60%以上。」(見原審卷1第197頁),參 諸證人劉衿宏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院結證稱:伊負責 上訴人業務,102年與上訴人簽約時和主管一起去和上訴 人的負責人林榮進談,當時約定會提供月達成獎勵3%,每 月會提早向上訴人告知下個月的業績目標,每月都不同, 達成被上訴人提出的業績目標100%會給付3%獎勵,如未達 成則比例減少;另有季達成獎勵1%,上訴人達到每1季的 業績目標,另外給1%,沒有達到就不給;還有年度達成獎 勵2%,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年度業績目標,如果達到就另 外再給,沒有達到就不給;季業績目標是以該季各月目標 加總,年度業績目標是以各季業績目標加總等語(見本院 卷2第304、305頁),核與上開契約約款大致相符,並有 上訴人提出為證之102年5月20日劉衿宏寄予上訴人電子郵 件附件2「經銷商達成獎勵」可稽(見原審卷1第81至83頁 ,本院卷2第287至291頁)。可知上訴人進貨淨額須符合 上開約定之條件,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進貨獎勵,其 中有關年度達成獎勵,上訴人須提供該年度經銷服務,整 年進貨業績達成年度業積,始有權請求。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103 年2%進貨獎勵81萬6883元,並提出105年4月17日電子郵件 (上證8-3)、對帳單(上證3-1)為證(見本院卷1第301 至303頁、第155至16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103年之年度進貨獎勵 81萬6883元(見本院卷2第6頁),惟主張已於104年4月 17日以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214萬5482元互為抵銷, 並援引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17日電子郵件之附件103年 度費用明細總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302頁上證8-3), 觀諸該明細總表記載:①正數部分:103年度達成獎勵 2%為81萬6883元,連同103年其他費用19萬5452元、 103年6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1431元、同年7月塞 貨獎勵2%(0000000)0萬5441元、同年8月塞貨獎勵2%(00 00000)0萬3454元、同年9月塞貨獎勵%0( 0000000) 0萬2225、同年10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7462元、 同年11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3746元、同年12月塞 貨獎勵%0(0000000)0萬4005元、104年1月少扣16萬5760 元、同年2月少扣3632元、同年2月唯潔雅洗劑退貨價差 311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9802元。②負 數部分: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 -46萬8018元、103年 未付款金額-11萬1888元、103年12月尚未付款金額 -145萬3156元、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唯潔雅洗 劑贈品未退T185V/690串-5萬5269元,合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4萬5482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債權確如前揭明細總表負數加總之214萬5482元( 見本院卷2第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之 103年度進貨獎勵2%之81萬6883元,業經其以上開貨款 等債權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債權214萬5482元 抵銷,惟103年12月尚未付款145萬3156元已清償; 103年未付款金額11萬1888元、唯潔雅洗滌劑贈品未退 T185V/690串5萬5269元,共計16萬7157元,部分已退貨 ;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46萬8018元未經核算同意; 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無 各該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 對帳明細表、支票、退貨單、折讓證明單、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及附件結算、光碟(電子郵件與全部附件)、 104年12月發票、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為 證(見本院卷2第29至197頁上證14至上證21、附表6) 。經查,前開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見本 院卷2第19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 已否認為真正,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 憑以主張帳款金額為422萬1738元,退貨款為342萬0247 元,折讓款為76萬1878元,僅餘3萬9613元未付等情, 即難採信。又依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以:每月月底 財務部會提供對帳資料(如發票明細、出貨金額)給上 訴人,上訴人再核對與進貨單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 伊會計算達成獎勵、提前進貨獎勵、塞貨獎勵金額,伊 計算後會再跟上訴人核對,上訴人也會自己計算,確認 無誤後,上訴人會開獎勵的折讓單給業務部門。兩造約 定之達成獎勵、提前進貨獎勵、塞貨獎勵都有扣過,應 該全部都扣完了。上訴人要求了解103年的帳怎麼製作 ,伊整理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給上訴人,來回好幾次 電子郵件,最後都已經沖帳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 307至309頁),核與證人楊雅萍(上訴人之受僱人)所 證:每個月月底製作銷貨報表(每個店家各品項進貨數 量、金額及總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劉衿宏, 劉衿宏隔月初會以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格式確認上訴人應 該要給付被上訴人的貨款,會記載進貨總金額、被上訴 人要給付給上訴人的DM費、陳列費、獎勵金等,上訴人 會核對,沒有錯誤就會付款給被上訴人,有錯的話會跟 劉衿宏聯絡,請被上訴人更正,有時候來不及更正,上 訴人會先付款,被上訴人會在下個月的報表再去計算更 正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278頁)。可知兩 造於經銷期間每月均會對帳,核對進貨數量、金額及計 算相關獎勵、費用,據以開立發票、折讓單付款、沖帳 ,而上訴人所提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對帳明 細表(見本院卷2第29至53頁),為兩造上開期間之對 帳資料,縱使上訴人按月依結算數額付款,亦無從證明 其前揭主張145萬3156元並未抵銷而係嗣後清償等情為 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向其進貨唯潔 雅洗滌劑120箱及衛生紙贈品720串,尚未給付貨款11萬 1888元,嗣就洗滌劑115箱辦理退貨,金額合計10萬691 5元(90,909+16,006=106,915),就已售出5箱則應給 付貨款4973元,已與上訴人應給付104年2月之貨款沖銷 ,上訴人並應將贈品衛生紙按成本價退還5萬5269元等 語(見本院卷2第205頁),有104年2月對帳表(見原審 卷1第330頁)及前述證人劉衿宏所證兩造每月均有對帳 ,最後都沖帳結清等語可佐,應足憑採。被上訴人又陳 稱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部分,係伊核算後發現超額 折讓部分(例如伊因計算錯誤,超額給付上訴人退貨金 額等),另金盛世直出客戶回扣4%部分,係因兩造約定 ,由伊幫上訴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即所謂「原廠直出 」情形),上訴人僅得領取2%之銷貨獎勵,伊發現103 年網路客戶銷貨獎勵,有若干訂單係由被上訴人幫上訴 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但上訴人仍領取6%之銷貨獎勵者 ,經計算後確認上訴人共溢領46萬8018元等語(見本院 卷2第206頁),有證人劉衿宏具結證述:上訴人表示出 貨給網路平台的數量太多,希望被上訴人直接運送到網 路平台的倉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此可以減少自行 運送至平台倉庫之運費,所以該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直接運送至上訴人指定的地點(網路平台的倉庫、或是 實體店面的倉庫,都是大量的進貨)的貨物數量要扣回 4%的費用,上訴人的負責人表示同意,沒有另外簽約, 但後續這種情形被上訴人都有將費用扣回等語可參(見 本院卷2第306頁),且劉衿宏於104年4月17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上開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亦未表示反對,堪認可取。徵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並無債權214萬5482元可就103年度之年度進貨獎勵 81萬6883元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2所示 104年2%進貨獎勵48萬0130元,並提出對帳明細表(上證 3-2)為證(見本院卷1第171至191頁)。經查,上開對帳 明細僅有進貨加總資料,並無年度進貨獎勵之記載,不能 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按該明細表給付年度進貨獎勵予 上訴人。再依前述1.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及證人劉衿 宏所證,可知上訴人於每年度進貨額業成「業績目標」 100%,始得請求年度達成獎勵。證人楊雅萍雖於本院證稱 :2%年度進貨獎勵金是每年總進貨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 2第277頁),然其證述與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不符, 且倘不論上訴人有無達成業績目標,均得以進貨數量2%獲 得獎勵,則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顯無約明達成比例之必要 ,是上訴人逕以前揭對帳明細表所載進貨加總金額2400萬 6505元,按2%計算所謂年度達成獎勵,為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104年之進貨淨額已達年度 業績目標100%,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對被 上訴人有48萬0130元之債權,難認有據。 ㈢關於如附表2所示銷貨獎勵82萬2875部分: 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慣例,伊自被上訴人進貨後, 銷往各通路價格不一,被上訴人保障伊獲利6%,就通路分紅 不足6%之部分允以補足,被上訴人應補足此部分銷貨獎勵如 附表2所示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28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 及附件(上證4)、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及附 件(上證6)、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上證7)為證(見 本院卷1第193至195、243至275、277至279頁),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此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均 同)履行本合約,應充分尊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 )提供之建議售價,如甲方就商品銷售之價格與建議售價 有異,應於該次銷售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詳細載明(包括 且不限於貨號、批次、銷售數量、銷售期間、確實銷售價 格等)通知乙方。乙方如有調整價格或佣金時,須以書面 通知甲方,甲方應依通知書上所載之日期調整與辦理。」 (見原審卷1第197頁),及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述: 被上訴人每個月會提供經銷商全品項的建議售價(最終端 )、經銷商出貨價(經銷商不會直接賣給消費者,可能賣 給實體或網路店家)、店家的進價(與經銷商的出貨價相 同)。店家或平台要促銷,可能要以低於建議售價的價格 賣給消費者,會影響到經銷商本身的利潤,也會影響到經 銷商的銷售總金額,進而影響到經銷商對被上訴人的業績 目標達成,被上訴人如果同意以低於建議售價的價格出售 來擴大銷售量,會補足經銷商原來以建議售價出售可得6% 的利潤之差額,此部分契約沒有明定,但雙方有此默契, 如果店家售價低於建議售價,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就會補上訴人6%利潤差額。上訴人提供銷售報表,被上訴 人會依有同意的店家計算要補利潤差額的金額,上訴人核 對無誤後會開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大致上下個月會結算 上個月的利潤差額完畢。兩造快要結束合作時,上訴人又 提出之前有經過結算對帳的資料,主張上訴人之前提供給 被上訴人的銷售報表有誤,及有一些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自己就降低售價的部分,要被上訴人再補價差 ,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309至311頁), 足見上訴人欲以低於被上訴人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即俗 稱破盤價),須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始會補足 經銷利潤至6%。 2.惟查,103年10月28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為 「鋪貨獎勵金」(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觀其內容 無從與前述補足經銷利潤至6%之銷貨獎勵相互勾稽,上訴 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2所示編號1其中銷貨獎勵 7131元,洵無足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4年12月11日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43至275、277至279頁),俱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 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雖曾就該等報表透過電 子郵件往來表示意見,然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另 提出劉衿宏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為證,然其內容為:「本人:劉衿宏與德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對帳,但因102年網路部分費用、價差未結 算,103、104年網路部分對帳資料及價差由金盛世紙業提 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因需先收回德匯之應收逾齡 帳款,不得不先結算,細項部份,再由德匯提供資料,經 比對後再更改對帳資料。另,粗步結算出尚欠德匯的費用 部份,將於104年7月份的應收帳款扣除42萬5982元,及 104年8月份的應收帳款扣除45萬元,其餘尚欠費用等對完 帳後將一併扣除,以上所陳述之情形,本人確認無誤,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見原審卷1第176頁),參以 證人劉衿宏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已拖欠貨款 逾期太久,金額太大,被上訴人有逾帳作業流程,要求伊 立即去收款,上訴人認為之前有很多費用沒有結算清楚, 例如合約費用、價差,基於雙方還在合作,上訴人要求伊 要收款需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就繕打該紙切結書,伊法律 知識有限,且認為後續要對帳釐清帳款,所以就簽署系爭 切結書,把之前六百多萬元的貨款收回。104年11月20日 是主管指示要先對帳,看價差在那裡、有什麼問題,伊主 管說資料是上訴人自己打的,請他們提供相關資料,之後 他們提出的資料有部分也打錯了,後來因雙方爭議太大, 就沒有辦法繼續對帳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頁反面、第 234頁反面,本院卷2第311頁),及證人楊雅萍於原審證 稱:劉衿宏於104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說如果不能收回被上 訴人的帳款,他會沒有工作,負責人一時心軟就請他簽下 系爭切結書,才讓他把貨款支票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頁),互核以觀,可知劉衿宏與上訴人對帳結果仍有 爭執,但為回收貨款,於104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允諾日後對帳,並已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對帳結果,且 兩造後續仍持續對帳,此由上訴人提出104年12月11日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時間係於前揭切結書簽署後益明。從 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符合前述被 上訴人應補足經銷利潤至6%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編號1其中75萬7741元之銷貨毛利及編 號2之銷貨毛利5萬8003元,為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3所示塞貨獎勵62萬351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慣例,被上訴人允諾另外提供 伊2%塞貨獎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等情,並提出104年4月17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 及附件(上證8-3)、對帳明細表(上證8-1)為證(見本院 卷1第301至303、283至2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陳稱於 103年6月至12月間,伊為達成集團母公司預設之年度業績標 準,希望經銷商能在原有之訂購數量外追加進貨,經劉衿宏 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不願配合,故伊乃針對額外要求上訴 人公司追加進貨部分,提供商品進價1至2%不等之塞貨獎勵 ,然並非每月固定,係由劉衿宏依當月追加進貨之部分視情 況與上訴人個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330頁)。又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附表3所示編號1之塞貨獎勵36萬7764元 (見本院卷2第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4月17日以 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214萬5482元互為抵銷乙情為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2.所示,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塞貨獎勵。至上訴人佐證附表3所示編號2之塞貨 獎勵25萬5756元之對帳明細表(上證8-1),為進貨加總等 資料,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塞貨獎勵之記載,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應被上訴人要求追加進貨 而獲承諾加給塞貨獎勵及其金額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前揭塞 貨獎勵,亦難憑採。 ㈤關於附表4所示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網路通路合作所支出網路合約費用,被上訴 人同意補償,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4所示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並提出104年12月5 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5)、104年12月11日上 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6)、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 細表(上證7)(見本院卷1第197至242、243至275、277至 279頁)及劉衿宏切結書(見原審卷1第176頁)為證。查依 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甲方因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 費用,需經乙方事先同意,如陳列費、TG費…等,由甲方檢 附單據據實向乙方申請,經乙方查核與確認後,由乙方負擔 與支付,唯該等費用應以事先書面申請並經金盛世紙業有限 公司核准者為限。」(見原審卷1第196頁),上訴人與網路 通路合作所支出合約費用,屬上開約款之費用,應由上訴人 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其就網路合約費用,業以書面申請被 上訴人同意負擔,且證人劉衿宏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與上 訴人交易快1年時,上訴人提出東森、森森、優達司3家公司 之合約費用,希望被上訴人能負責,上級指示伊去調查上訴 人與該3家網路公司的合約內容,回報後伊與主管討論,被 上訴人認為這些費用是上訴人與客戶端所簽定的合約,之前 交易時也沒有提出此問題,主管要求伊寄發電子郵件請上訴 人確認合約費用,確認後再陳報被上訴人公司做最後裁定, 公司後來回覆表示非屬給付範圍內費用(見原審卷1第232頁 反面至233頁)、於103年4月上訴人要求其和網路平台客戶 的合約費用(依照契約上訴人的客戶可以扣的費用,例如固 定比例的月扣、物流費、資訊處理費等,本質上也算是優惠 和獎勵)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於電子郵 件來回修正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網路平台合約費 用,也從未給付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310頁),參諸 證人楊雅萍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給付過網路合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2第280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自 行製作之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網路 合約費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亦未支付 過此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網 路合約費用,委無足取。證人楊雅萍雖證稱:劉衿宏曾說會 補貼上訴人網路合約費用,此部分劉衿宏是另外給上訴人表 格,伊和郭文貞有核對過,劉衿宏也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2第280頁),與前述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有關行銷費用負擔之 程序不符,且除上開104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外,楊雅萍陳稱並無其他與網路合約費用有關之書面文 件(見本院卷2第282頁),證人劉衿宏復證述:104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是來回核對修正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2 第310頁),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 分費用。上訴人另執系爭切結書記載「但因102年網路部份 費用、價差未結算,103、104年網路部份對帳資料及價差由 金盛世紙業提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等語,主張劉衿 宏閱後親簽系爭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網路合約 費用云云,惟劉衿宏係為收回上訴人積欠貨款,乃在上訴人 繕打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允諾日後對帳,並非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5所示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 附表5所示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並提出103年 8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9、9-1)、104年4月13日電子 郵件及附件(上證9-2)、商品陳列費明細表(上證10)( 見本院卷1第305至309、311至322、323至427頁)為證。經 查,依前揭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上訴人因銷售產品 支出之陳列費,需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再由上訴人檢附單 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負擔該等費用。參 諸證人劉衿宏於本院證稱:關於陳列費用、廣告文宣費用, 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要提供當月陳列照片、廣告文宣給業務 部門,由業務部門進行核對,核對、補正後確定符合被上訴 人要求的文件後,上訴人再開折讓單交給業務部門,伊彙整 後再交給財務部門做帳。上訴人最後會依扣掉獎勵、費用之 應付款金額開立支票或匯款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固堪認兩造有依上開程序核算陳列費用並自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折讓,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 附表5所示之商品陳列費用,仍應就合於上開約定條件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觀諸前揭103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 ,劉衿宏係與上訴人核對103年1月至6月之陳列費用,並表 示福佑、康揚藥局陳列費500元,於7月費用補足,如有問題 請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第305至309頁),另104年4月 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則係核對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陳列 費用,劉衿宏向上訴人表示「藍字」部分要再確認,另自由 國慶2月陳列費用1500元、好生活汐止1000元,會補足費用 等語,至商品陳列費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23至427頁)為 上訴人自行核算(見本院卷1第73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已核對確認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商品陳列費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㈦關於借款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借款8萬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支票為佐(見本院卷1第432至43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有依前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8萬元,但否認為伊向 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因上開租金之給付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卷1第436 頁支票下方雖載有「德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80000」、「劉 衿宏8/21」字句,然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以:支票下方 簽名和日期是伊所寫,但沒有上面1行「德匯借劉衿宏代墊 租金$80000」,那行字也不是伊寫的。原先上訴人的進貨可 以慢慢出貨,但後來被上訴人規定經銷商進貨都要運走,不 能放在被上訴人倉庫,當時上訴人進的貨量很大,倉庫放不 下,急著找地方放,伊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公司隔壁的倉庫 ,剛好房東從高雄上來,我打電話給林榮進,跟他說伊先租 下來,把貨運到那裡放,他叫伊先處理,伊就去簽租約,然 後伊去找林榮進的太太拿支票付了租金,租了2個月就終止 。後來上訴人要求租金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認為 租屋存放的貨都是上訴人進的貨,應該由上訴人負擔費用, 伊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付 租金。伊在支票下方簽名只是表示有簽收票據,並不表示伊 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311、312頁),參諸「德 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 80000」和「劉衿宏8/21」2行字間留 有相當大空白,且二者字體大小、筆跡特徵明顯不同,要難 憑以證明劉衿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代墊租金,遑論代理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何況上開租賃契約之標的係用以存 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衡情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存放處所之租金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 給付租金,要難採信。 ㈧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兩造口頭約 定及交易慣例,對被上訴人有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銷貨 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 萬9296元、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借款8萬元 等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158萬9642元互為抵 銷,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所欠貨款158萬9642元,為有理由。 七、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 例,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進貨獎勵、銷貨獎勵、塞貨獎勵、網 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借款等債權共計 461萬8456元(1,297,013+822,875+623,516+1,429,296+365 ,756+80,000=4,618,456)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8456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8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1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4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9萬30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2萬5417元,及其中207萬8807元自107 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