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約盡其協力義務(詳後述),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故
其以伊違約而主張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嗣於本院
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伊履約後,伊已回函主張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違約之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59、121至129頁),
核屬就其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合法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立網路獨家經銷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於部分定點外,應提供
韓國進口banila co.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伊在台獨家
經銷販售。伊於簽約當日交付具成約定金性質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即期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金,並已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經銷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
合意伊實體門市之系爭商品水貨全數下架,剩餘庫存集
中在伊之官網銷售。
詎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未盡協力義務,未
回應伊資源互置、提供系爭商品合理價格、銷售配套及門市廣
告展架等項要求,甚至以貨源不足為由拒絕提供特定品項予伊
銷售;且於締約時已
免除伊於簽約日需以伊名義提供未載明到
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500萬元之商業
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其之義務,或已代伊提出年度業務銷售計畫書,事
後卻無端以伊未交付
前揭履約保證金及擬定年度業務銷售計畫
書為由,於106年8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伊
於同年8月29日另發函對被上訴人提出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
約,經其於同年9月8日函覆同意,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以系爭定金扣抵伊簽約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
之貨款253萬9,980元後,仍有餘款246萬0,020元(即500萬元
-253萬9,98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未返還伊
等情,依
民法
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餘
款予伊,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0,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項之
約定,應提供系爭商品每一年度之業務經營銷售計畫予伊,並
於簽約後3星期內提供第1年度業務計畫書予伊;及於簽約日提
供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其就該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詎
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依前開約定履行;甚至於締約後仍有繼續
平行輸入系爭商品在其經營之網站上販售之行為,另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經伊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仍
未獲置理,已於106年8月19日以信函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其販
售
非伊出貨之系爭商品之行為,應給付系爭契約期間內向伊要
求出貨總金額三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761萬9,940元(即253萬9,9
80元×3),伊亦得以此對之主張抵銷。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0至11、73
至75、99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部分定點
外,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提供系爭商品予上
訴人在台獨家經銷販售。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具成約定金性質
之簽約金即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已兌
現。有系爭契約、經銷證明書、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及LINE對話
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9頁)。
㈡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契約執行有關事項
,並由被上訴人作成會議記錄及銷售計畫,於會後寄送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曾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召開經銷會議。有系爭經銷會議紀錄、銷售計畫檔案及前開信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03頁、第158頁正反面)。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交付面額500萬元之
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金,有兩造間之往來信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58頁正反面)。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確認系爭商品至
同年7月31日止之庫存表,其於同年月17日回覆至該日已無系
爭商品水貨之庫存,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
142至144頁)。
㈤被上訴人曾兩度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嗣於106年8月19日
發函對上訴人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年月23日
送達上訴人,有前開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反面、第
170頁正反面、第173至174頁)。
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被上訴人為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日止,已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金額共計253萬9,980
元,有系爭商品之進貨清單明細、出貨單及採購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14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19日以伊違約為由所為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其應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違約行為?又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對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
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之餘款本息,
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爰析述如下
: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繼續性之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
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
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
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
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
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
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等數種。當事人所交付之定金係屬何
種性質,應依其約定或交易上習慣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是契約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
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
㈡
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1至3項、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除被上訴人直營通路外
,由上訴人於臺灣境內獨家經銷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經
銷期間為期2年,從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經銷年
度總金額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為2,800萬元、107年2
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在臺系爭
商品零售價格之6折為上訴人商品之進貨價格;但其如於當年
度最後1次採購止,未達最低保證進貨金額1,000萬元,則上訴
人就其當年度所採購之所有商品,應按前述零售價格之6.5折
找補差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另第5條第1
項第5款約定:「業務計畫書: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提
供每一年度系爭商品業務經營銷售計畫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第一年度業務計畫書;次年度計
畫書則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往後年度依此類
推。」、第6項約定:「簽約金:本合約於甲、乙雙方簽訂日
,乙方需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支票抬頭為:圓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期支票一只;或最遲於簽約次日匯款至甲方帳戶…
,匯款後本合約始成立。」、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
:乙方為擔保其本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應於簽約日以自
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甲方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甲方存查;倘於乙方違約致生
賠償責任時,甲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其票據權利。倘乙
方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返還於乙方。」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有前開契約在卷
可按。
⒉上訴人於前揭簽約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交付具
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即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受,並已兌現;
惟未依同條第7項之約定,於簽約日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存查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二度發函予上訴人,限期催告其於文
到7日或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給付前開履約保證
金或系爭本票予伊(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等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前開約款,構成
給付遲延。其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依約應提供前揭履約保
證金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
難為採。且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於訂約
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或販售任何非
由甲方出貨之『banila co.商品』時,均應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
約金,違約金額為合約期間內,三倍於乙方向甲方所要求出貨
之總金額」、第12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
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
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為無效。經決議
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足見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依約於簽約後,如欲補充、變動或修改前
開契約約定之內容,須另以書面或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否則不
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事後倘有意變動兩造之約定,免除上訴人
應提供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予伊之義務,當另立書面或以相
關會議紀錄為據。而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
上揭書面資料為證,益
證其前開主張無可採。其另主張:縱認伊依約負有提供系爭本
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對伊發函催告履約後,伊已於同年7月2
0日及同年8月17日回函主張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不負遲延
責任等語。然遍觀卷附前揭回函(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
158頁正反面),雖可見上訴人於文中依序表示伊認為被上訴
人係催告請求伊交付現金之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且其於簽約當日既未現實要求伊提供系爭本票,
顯有意忽
略,而同意伊
無庸再提供前開本票,又伊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伊協商召開經銷會議,討論合約
補充與修改之事宜,另於系爭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為資源
互置,或提供系爭商品合理價格、銷售配套及門市廣告展架等
予伊,均未獲其同意或置理,甚至曾以貨源不足為由拒絕提供
特定品項予伊,故伊並無違約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欲就
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乙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已
難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抗辯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況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應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其給付乃有確定期限,且相較於兩造後續履
約互負之義務,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難認上訴人得以前揭
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
採,
堪認其就系爭本票之未付應負遲延責任。
⒊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上訴人於經銷期間
,每一年度應提供系爭商品之業務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
第一年度之業務計畫書於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次年度計畫書
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後以此類推,如前述。
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於簽約後並未依前述約定提供系爭商品之業
務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發函
限期催告伊應依約提供第一年度業務企劃(計畫)書予其(見
原審卷第26頁)而仍未提供之事實,堪認其已違反前開約款,
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辯稱:前揭約款所稱之年度業務計畫
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之語意不明,且兩造已於同契約就伊之
年度總銷售金額、採購品名數量、採購訂單確認方式、伊之銷
售計畫(例如:年度折扣、優惠活動、行銷費用)等事項另有
約定,亦無重複製作上揭計畫書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事後曾代
伊提出屬第一年度業務計畫書性質之「小三美日2017計畫S3.x
lsx試算表」,作為兩造討論系爭商品行銷細節之基礎,其目
的已達,故伊未提供前開文書並不構成違約;另就此項提供義
務,亦曾以前述106年8月17日之回函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其本身之直營通路外已將在臺獨家銷售系
爭商品之經銷權授與上訴人,雖預定經銷年度總金額2,800萬
元或3,800萬元,但亦明定其最低保證進貨金額為1,000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商品在臺零售價格之6折價格進貨,僅
於未達前述最低保證進貨金額時,需改按6.5折之價格找補差
額,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中另訂有上訴人採購金額之超額
獎勵方案(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乃欲藉兩造間之
經銷合作而擴大系爭商品之在臺市場占有率或總銷售量,上訴
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在臺獨家經銷商,自有預先提出其單方評估
規劃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酌參,
以為兩造事後細部討論之必要,且契約文義亦無不明之處;至
兩造事後實際經銷合作時之相關下單細節、欲採行之年度折扣
、優惠活動及行銷費用等節,均得由於實際履約過程中視情協
商、機動調整,並於取得共識後為之,此與前揭上訴人單方預
擬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兩者間當屬並行不
悖,否則亦無於系爭契約另分條項,各別約明之必要。上訴人
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不得事後自行解讀認屬贅文,謂其不
負提供前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之義務。又其
依約負有於簽約後三星期內即應提供前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
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
依約提供前述計畫,故其員工即訴外人黃淳鈞(別稱:Yu mi
)固曾預擬「小三美日2017計畫S3.xlsx試算表」之年度活動
表(見原審卷第103、204至206頁)於106年3月31日系爭會議
中供討論,惟依其與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又瑄(別稱:豆
豆)嗣於同年5月間所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8至15
2頁),已依序質疑上訴人應依約提供之年度業務計畫究應找
誰提出;或主張上訴人之預估業績量,應待其依系爭契約提出
業務計畫書後雙方再討論,或表示上訴人既認伊預擬之計畫案
型不符其需求,自應依約提供業務計畫,是否請其幫忙確認伊
所提供之業務計畫書,再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48、
146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正式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
應依約提出第一年度之業務企劃書,足見被上訴人之員工自行
代上訴人預擬之業務計畫書,並未獲上訴人之認同,則其自應
依約提供其所擬訂之前開計畫書,以供兩造於後續會議中討論
,自難認其前項義務之契約目的已達,而無庸依約履行。再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並未於回函中主張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業如前述,況上訴人就此乃負有預擬先行提出之義
務,亦不得以兩造事後就合作事項之細節所生協商爭議,對被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堪認其未依約提出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亦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總上,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提出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
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7項之約定,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約,而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據上情,於106年8月19日發函對其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174頁),則系爭契約於
斯
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契
約終止不生效力,伊於同年月29日已另發函對其提出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要約,其於同年9月8日函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已終止,可認其已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並無足取
。系爭定金,經扣抵上訴人應付貨款253萬9,980元以後,雖仍
有餘款,但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繼續
履行,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前開餘款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
即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金餘款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本院因認無
續行審酌其於締約後是否仍有繼續平行輸入系爭商品在其經營
之網站上販售之違約行為,及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另給付伊三倍貨款761萬9,940元
(即253萬9,980元×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餘款
為抵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6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