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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久工程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 稱系爭機具),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於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系爭機具返還部分,變更其請求權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頁、第316頁),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 龍竣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區○ ○○○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一之2 標」工程 ,鼎龍竣公司並將前開工程關於「350mm壓力管、450mm壓力 管埋設」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軒展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軒展公司)施作,而軒展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 向伊租用系爭機具。系爭機具是伊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購買,並 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約定於伊給付全部分期價金完畢, 始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嗣因鼎龍竣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 ,軒展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1日撤出系爭工程現場,伊前 往系爭工程現場取回系爭機具,上訴人竟以訴外人邱逸遴已 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以抵償邱逸遴積欠其債務為由,而侵奪 系爭機具,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機具遷移他處,侵害伊對系 爭機具之使用權利。系爭機具為伊之合夥財產,邱逸遴僅係 合夥股東,並無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具,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具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伊得請 求返還回復原狀,且其自106 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受有利益 ,並致伊不能使用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具之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則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 年3月1日起 至同年4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8萬元,另得請求自106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日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伊18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伊4000元(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逸遴因積欠伊債務, 於105年9月19日持被上訴人開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並簽署拋棄書(下稱105年9月19日 拋棄書),向伊承諾若未於105年9月25日前清償所積欠120 萬元債務,即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抵償。嗣邱逸遴未如期清 償,復於105年9月29日簽立拋棄書(下稱105年9月29日拋棄 書),承諾若於同年10月13日未清償借款220 萬元,即拋棄 系爭機具及另輛小山貓機具1 台所有權抵償借款。邱逸遴屆 期仍未清償,伊係基於邱逸遴移轉系爭機具之占有,善意取 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又邱逸遴向伊借款時, 大多指示伊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及軒展公司之帳戶,且邱逸 遴於簽立105年9月19日拋棄書時,尚交付系爭委託書及系爭 機具進口報單,伊善意信賴邱逸遴為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 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有違誠信,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在本院就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部分為訴之變更合 法(即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僅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返還被上訴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頁 ): ㈠邱逸遴係被上訴人(合夥商號)之合夥人,其自104 年12月 15日至105年7月22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㈡邱逸遴所簽立之105年9月19日拋棄書記載:「立拋棄人同意 於105年9月25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整($1,200,000 元),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詳貨物 名稱HITACHI ZX75USK-3、CAT 305C )以供償還。恐口無憑 ,特立本拋棄書為證」,並交付上訴人收執。另交付系爭委 託書、系爭機具進口報價單予上訴人收執。 ㈢邱逸遴簽立105年9月29日拋棄書記載:「立拋棄書人同意於 105 年10月13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 整,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詳貨物名稱)以供償還。恐 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證」,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理由侵奪原由其占有系爭機具,構 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3月1 日起占有系爭機具使用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 萬元(自106 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起以每日4000元計 算),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 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機具,被上訴人得依保護占有之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 ⒈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 護他人之規定,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附 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 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 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 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 物之所有權。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 人。若經登記者,自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和潤公司 購買系爭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購 系爭機具,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區分36期 付款,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和潤 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28日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 核發新北經登附字第001882號登記證明書等情,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新北市經發局104年7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7 0180號函送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87至203頁),足見 系爭機具業經被上訴人及和潤公司共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又被上訴人迄未完全給付分期價金,和潤公司仍保有系 爭機具之所有權,並保管相關進口報單正本等情,亦經和潤 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則上 訴人不論善惡意均無從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 項規定 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 爭機具之所有權云云,即乏其據。 ⑵又系爭機具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並於104年7月29日辦妥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被上訴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可 見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機具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經 有權利人即和潤公司之承認,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邱逸遴出 具105年9月19日拋棄書、105年9月29日拋棄書應否負授權人 責任、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均無從執此而取得系爭機具之 所有權,則其抗辯得因被上訴人讓與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 權云云,亦無憑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先透過邱逸遴向伊借款,又將大小 章、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交付邱逸遴使用,致伊合理信賴邱逸 遴有處理系爭機具之權限,自不得再行主張邱逸遴未經授權 ,前後行為矛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不符誠信原則 云云。上訴人自承:邱逸遴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5年7月 22日陸續向其借款,並依邱逸遴指示匯款;借錢的人是邱逸 遴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證人邱逸遴亦證 稱:當初跟上訴人借款時,僅簽發本票,上訴人覺得不夠, 要求伊簽系爭委託書及拋棄書作為擔保,伊曾向上訴人表明 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機具屬於被上訴人的,且仍在貸款中, 僅有進口報單彩色影本,沒有正本可以交付給上訴人,但上 訴人表示沒有關係,這些文件僅是形式上跟金主交代,不會 拿上開文件採取任何行動;因為伊是被上訴人的股東,被上 訴人授權伊在承包工作時可以使用大小章,並留1 份進口報 單影本供主管機關查驗機具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至103頁)。可見被上訴人將大小章交付邱逸遴係為 處理承攬工程所用,並非委由邱逸遴向上訴人借款,更無授 權其處分系爭機具;遑論系爭委託書所載標的係「小山貓機 具」而與系爭機具無涉;邱逸遴交付系爭機具之進口報單則 係彩色影本,上訴人應能輕易查悉與正本不同;且系爭機具 已辦妥動產擔保登記而具有公示性,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逸遴處理系爭機具之權限。則被上訴 人依保護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機具,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於 分期價款全部付清前,得先行占有使用,並提供訴外人軒展 公司租用,除有前揭證據外,並經證人邱逸遴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間接占有方式維持其 對系爭機具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屬系爭機具之占有人,應受 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而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 系爭機具迄今,業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侵奪被上訴人對系 爭機具之占有,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機具業經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上訴人非不得自登記簿中認知其權利,上訴人抗 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機具,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 信。 ⒋準此,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侵奪原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系 爭機具,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構成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於 法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 ,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 00元,應有理由: ⒈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 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迄未返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所指無權占有期間,享有使用、收 益系爭機具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爭機具或出 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兩造合意以每日4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機 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共45日租金 18萬元(計算式:4,000×45=180,000),及自106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均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機具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 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 按日給付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變更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名 稱│廠 牌 │規格、型式 │包含項目 │ │ │ │ │ │ ├───┼───────┼───────┼────────────┤ │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式: │1.挖土機車身。 │ │ │年份:2014年 │ZX75USK-3 │2.破碎機(即釘狀怪手,詳│ │ │ │機號: │ 附件1紅色標示處)。 │ │ │ │HCM1PA00A00061│3.挖斗(即杓狀怪手,詳附│ │ │ │770 │ 件2紅色標示處)。 │ │ │ │ │4.勾拉器(即勾狀怪手,詳│ │ │ │ │ 附件3紅色標示處)。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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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