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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王連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上訴人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 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臺北縣○○鎮 0000000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 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即981.31坪,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17 .96坪(下稱系爭817.96坪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但因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不得分割,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辦妥工業用地變更後 ,被上訴人再將剩餘163.35坪(下稱系爭163.35坪土地)所 有權返還上訴人。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工業用地,被上訴 人遲未將系爭163.35坪土地返還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謄本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羅慶豐(下稱羅慶豐),並於102年4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 權出賣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得價金為不當得 利,且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返還該部分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約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總計為411萬6,42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6,42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6,420元,及其中326萬7,0 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84萬9,420元自107年2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 、陳信嘉、陳信利、葉裕記、葉國安、葉建成(下稱陳柏誠 等8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慶豐,但被上訴人仍享有 統一規劃處分權限,且羅慶豐已同意於地目經變更為工業用 地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 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坪土地予羅慶豐,並未出 售其餘土地,未收取該部分價金,未獲得任何利益。系爭買 賣契約於76年3月25日簽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163.35坪土地一 併移轉登記予羅慶豐,但因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 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原債權之可行使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6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981.31坪中之817.96坪土 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分割,故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並約定於日後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被上訴人應將其餘 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地目尚未經變更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 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業 於9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柏誠、並分別移轉登記625/10000予訴外人陳文棟、 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被上訴人又於95年9月8日將應有 部分50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2250/10000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2250/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建成 。嗣後陳柏誠等8人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羅慶豐所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1萬6,420元本息?㈡上訴人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411萬6,420元本息?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固然載明買主為:「六發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發窯業公司)、葉春梅(即被上訴人)」,惟 契約之末「買主」欄則僅載明為「葉春梅」,有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被上訴人為六發窯業公司的代表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 時,因該地為農地,而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嗣後因六發窯業公司結束營業,故將土地分配 予各股東及小孩,移轉時也有就上訴人保留的163.35坪土地 作保留,後來因土地未依原規劃利用,始出售予羅慶豐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次查六發 窯業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陳文棟,董事為葉國安、葉國成 ,監察人為陳文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00、104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於95年9月8日將 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葉建成,有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26 、460至474頁)。而葉建成、葉國安為被上訴人之子,陳文 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為訴外人陳清吉之子,有國民 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1、113至118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則審酌兩造均非具備法律知識 之專業人士,不知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故解釋兩造締約之 真意,應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六發窯業 公司,合先敘明。 ⒉次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規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經查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兩造於76年3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受 當時前揭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於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件 土地標的……出售817.96坪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第2項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待辦妥工業用 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歸還乙方(即上訴人)名 義。」,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14頁)。是據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為系 爭817.96坪土地,不包括系爭163.35坪土地,但因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故,上訴人不能將系爭817.96 坪土地獨立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始約定 上訴人將其餘163.35坪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約定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之情形,且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故本件並無民 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 不得分割,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 歸還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則解釋兩造締 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約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63.35坪土地 所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係就該部分土 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此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並非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決 定契約效力之發生的條件,自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 上開約定所謂「待辦妥工業用地」等語,並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163.35坪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有效 成立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5年8月30日、95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自已無處分權,當不 能再將系爭163.35坪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將所有權返 還上訴人,其承諾返還之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陳柏誠等8人雖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出賣予羅慶豐,復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本件農 地買賣……乙方(即陳柏誠等8人)僅出售818坪予甲方(即 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慶豐)……剩餘 坪數163.31坪因受法令限制單筆土地無法分割,俟日後法令 解除時再分割歸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於10 2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7至63頁)。惟查被 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陳柏誠等8人嗣 後與羅慶豐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之障礙,並不因此而得除去。是被上訴人 辯稱:羅慶豐承諾將於日後配合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即不足採。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就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 之返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主張依101年12月31日陳柏誠等8人 出賣系爭土地予羅慶豐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損害,且被上訴 人雖否認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但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 賠償計算式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次查羅慶豐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報於101年12月31日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連同其 他二筆土地總價為2,795萬8,035元,有該所函附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又查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陳柏誠 等8人於101年12月出賣系爭土地面積為981.31坪,所得價金 為每坪2萬5,200元,連同其他二筆土地總價為2,795萬8,000 元,有網頁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6頁)。再查依 陳柏誠等8人與羅慶豐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 約定每坪價金為2萬9,500元,有該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61頁),是據此足證羅慶豐所申報實價登錄,顯然低於 向陳柏誠買受之實際價金。則依較低之實價登錄金額即每坪 2萬5,20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41 1萬6,420元(計算式:25,200×163.35=4,116,420)。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1萬6,42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坪土地予羅慶 豐,並未出售其餘土地,未收取該部分價金,未獲得任何利 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 陳柏誠等8人嗣後與羅慶豐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與上訴人無涉,故陳柏誠等人實際出賣土地面積若干、收取 價金若干,均與本件無關。僅因上訴人主張依羅慶豐所申報 實價登錄之價金計算損害,且被上訴人就該計算方式並不爭 執,本院始就羅慶豐所申報實價登錄之價金加以審酌。是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 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並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3月 25日簽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1萬6,420元本息等 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11萬6,420元,及其中32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其餘84萬9,420元自107年2月6日 起(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106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並同意自107年2月6日起計算追加部分84萬9,420元之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