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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三、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四、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均由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原判決所命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本金減縮為「新臺 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 司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處)承攬「 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施 作該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簽訂 磁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給付之金鋼砂陶 磚有瑕疵,於原審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或系爭 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業主 新北新工處減價收受及遭罰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65 萬8,610 元本息,經原審判准331 萬0,959 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其中11萬7, 34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為請求292萬7,967元,及 其中281萬0,622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24、2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並追加依同上民法規定及契約約 定請求遭新北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4 萬8,356 元(本院卷 第224 、255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系爭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 104 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價金301 萬9,65 2 元向其採購金鋼砂陶磚、鑿面止滑石英磚、霧面石英磚, 兩造並約定上開標的應具備伊交付之「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 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㈡(圖號:A8-0 9)」(下稱系爭圖 說),及上訴人製作之磁磚材料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 料)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 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送審廠牌規格欄)」所示之 品質。詎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陸續交付之磁磚由伊鋪貼 完成後,其中金鋼砂陶磚經業主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及會驗 之結果均為不合格(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下稱系爭瑕疵),致伊遭新北新工處減價收受及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292 萬7,967 元。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賠償292 萬7,967 元,其中281 萬0,62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原審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或未據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或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並追加請求遭罰逾期違約金4 萬8,356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金鋼砂陶磚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規 定「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上」之標準,並 無品質不符情事;另系爭契約無「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 重≧2000N 」相類之約定,系爭圖說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且系爭送審資料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始應被上訴人要 求而協力製作,非為因應系爭契約而專案移送檢驗製作,是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品質之約定;況業主減價收受之原 因多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施工不良之過失全部移轉予伊負 責。又被上訴人未於使用前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至施工完 竣始提出本件主張,顯怠於通知標的物之瑕疵,應視為其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故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 萬0,959 元(此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減縮本金為281 萬0,622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7,345 元。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4 萬8,35 6 元。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同 向新北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其採購金鋼砂陶磚(15cm ×15cm)3,779 ㎡、霧面石英磚(45cm×45cm)464 ㎡、鑿 面止滑石英磚(30cm×60cm)434 ㎡,合計價金301 萬9,65 2 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2 頁)。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 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物之瑕疵存在及 品質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 6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鋼砂陶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是否有瑕疵?兩造是否有約定「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 ≧2000N 」?或僅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外裝地磚 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上」之標準?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乙情,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另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合約金額為材料費用、無 帶施工等語(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 之相關規定,至於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等承攬之約定於本件 並不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5、96頁),合先敘 明。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不 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即屬有瑕疵。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交付系爭圖說影本 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先行將欲交付之標的物送驗,於取得試 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並由上訴人製作系爭送審資料 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已約定上訴人所交 付之標的物須具備系爭圖說及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7 頁比 較表所示之品質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圖說並 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或附件,系爭送審資料亦非上訴人為 因應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專案移送檢驗所製作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內文或後附上訴人之報價單 (原審卷第13至22頁),固未明載關於買賣標的物即金鋼砂 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之品質,亦未將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之系爭圖說或系爭送審資 料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惟兩造之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雙方關於標的物品質之約定,並不限於契約書面明文記載者 為限。雖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附件暨嗣後 雙方對本合約所作之補充或協議紀錄均視為合約文件之一部 分,效力同等。…」(原審卷第18頁),僅係約定如簽約後 雙方另定之協議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未約定兩造間之 任何協議均需以書面為之,故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 列為契約附件方屬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24 、179 頁),自無可採。 ⑵查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圖 說(原審卷第24頁)予其閱覽(原審卷第123 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舉於兩造簽約同日即 於104 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提出予業主送審,同時列載承 攬廠商為被上訴人、協力廠商為上訴人之系爭送審資料(原 審卷第85至103 頁),乃上訴人協助整理製作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 、124 頁);又系爭圖說明載關 於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之規範內容分 別包含彎曲破壞載重≧2000N 、≧1500N 、≧2500N 等,而 經比對該送審資料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四汴頭果菜批 發市場興建工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上之「規格需 求說明」欄,與系爭圖說所載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且該送 審資料第7 頁比較表及其上「送審廠牌規格」欄所依據之後 附試驗報告、材料說明,均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蓋章( 原審卷第91頁),其中金鋼砂陶磚之試驗報告(原審卷第92 至94頁),記載係由上訴人委託送鑑、於104 年11月12日及 104 年11月13日收件、於104 年12月2 日及104 年11月18日 出具報告、「委託單位要求值,彎曲破壞載重應達2000 N以 上」等語;又霧面石英磚之試驗報告(原審卷第95至96頁) ,亦記載係由上訴人委託送鑑、於104 年11月12日收件、於 104 年11月23日出具報告、「委託單位要求值,彎曲破壞載 重應達1500N 以上」等語;再鑿面止滑石英磚部分,則由上 訴人出具材料說明書並附具上訴人前於103 年10月間就其他 案件委託送鑑之燒面止滑石英地磚試驗報告,而由上訴人在 材料說明書上記載燒面止滑石英地磚與鑿面止滑石紋磚使用 相同材料生產,磁磚品質相同,僅品名不同,故燒面止滑石 英地磚試驗報告,可供鑿面止滑石紋磚送審核用等語(原審 卷第97至103 頁);足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知悉業主對於被上訴人就施工材料 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之品質要求,並 於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即依該等品質要求先行將金鋼砂陶 磚、霧面石英磚送鑑取得試驗報告,另就鑿面止滑石英磚部 分則援引先前其他案件之試驗報告而彰顯確有符合該等品質 要求,而提供被上訴人持之向業主送審,以爭取與被上訴人 訂立契約之機會,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並無不合,則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磚之原因、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 保證其交付之標的物,至少會具備系爭圖說所載之規範內容 (同系爭送審資料第7 頁比較表之「規格需求說明」欄)所 示之品質,洵屬明確,其中即包含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 重不得低於2000 N,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開品 質之約定,系爭送審資料既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並非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7 月20日函覆台北市 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內容中,業已明白表示:「經查CNS9 737 『陶瓷面磚』之5.10.1敘明彎曲破壞載重須符合表11『 彎曲破壞載重之基準』規定,以表11主要用途之區分為例, 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以上』等語(原審卷 第59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2000N 」,亦足證明伊所 提出之系爭磁磚商品,確屬符合我國主管機關所明定之國家 標準,並無任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惟查: 所謂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乃指由標準專 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而上訴人所稱之上開CNS9737 『陶瓷面磚』『彎曲破壞載 重之基準』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第7 條授權制定, 既係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於交易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 則,自得約定較國家標準更高之品質,故上訴人辯稱其交付 之金鋼砂陶磚已達「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 上」之國家標準即可云云,洵非可採。 ⑷又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陸續出貨至系爭新建市場工地 ,並經被上訴人雇工鋪貼完成後,該批磁磚嗣由新北新工處 派員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2日進行抽樣檢驗,檢 驗結果因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而認以該 材料所為之契約工項均為不合格品,嗣於106 年5 月18日加 倍取樣,由新北新工處於106 年5 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 、監造單位、上訴人人員至實驗室會驗,會驗結果仍低於該 值而認不合格;嗣新北新工處於106 年11月1 日函告被上訴 人,就金鋼砂陶磚不合格品驗收缺失事宜,採減價收受辦理 ,並計付二倍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新北新工處106 年10月 3 日新北新工字第1063736223號函、106 年11月1 日新北新 工字第1063739461號函(下稱新北新工處106 年11月1 日函 )(原審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交付之金鋼砂陶磚有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之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可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辯稱:業主僅係減價收受而已,且其原因並有多端 (包含工程施工等項),乃被上訴人竟將其施工不良之工程 契約過失責任,全部移轉、推卸予上訴人負責,實無理由云 云。惟查,依證人即業主新北新工處關於系爭新建市場工程 之主辦工程師黃守謙證稱: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之承攬廠 商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詳細價目表及系爭 圖說均為該契約文件,依該工程合約,驗收是在工程完工後 驗收,而不是材料送至現場時就要驗收;關於金鋼砂陶磚之 取樣,106 年5 月9 日、12日是業主取樣,因為該兩次取樣 後送驗結果都不合格,所以廠商要求加倍取樣送驗,106 年 5 月25日是廠商取樣而業主會同送驗,上訴人公司的施小姐 是被上訴人通知的,她有到實驗室,106 年5 月9 日那次伊 沒什麼印象,106 年5 月12日及25日伊都有在現場;金鋼砂 陶磚之取樣是取樣自備品,而非刨除已完成鋪貼之磁磚;本 件金鋼砂陶磚就未施作的材料取樣送驗,是可以作試驗的等 語(原審卷第148 至152 頁),已說明取樣係取自尚未施作 之金鋼砂陶磚備品,顯已排除因工程施工因素造成前揭金鋼 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 N之情事,本件復無事證顯 示尚有其他影響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程度之因素,自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時所交付之標的物金鋼砂陶 磚不具有彎曲破壞載重不得低於2000N 之品質,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怠於檢查及通知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 義務,依法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於受 領時為無瑕疵云云。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所交付之金鋼砂陶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彎曲破 壞載重不得低於2000N 之品質,並非外觀上有破損或缺片等 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而須透過專業檢驗機制始能 確認,且上訴人尚曾提出其自行送驗之試驗機構所出具之試 驗合格報告,顯難認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該買賣標的物後即刻 再送專業檢驗,有何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情事;又被上訴 人於知悉業主派員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2日進行 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並於106 年5 月18日加倍取樣後,旋 即通知上訴人人員施美好於106 年5 月25日至實驗室會驗, 有新北新工處106 年10月3 日新北新工字第1063736223號函 及簽到簿、試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並經前述 證人黃守謙證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亦已於發見瑕疵後即通 知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而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金鋼砂陶磚,不具有其向被上訴人保證之彎曲破壞載重不得 低於2000N 之品質,而屬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 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 為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 00N 之瑕疵,就以該材料所施作之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工 項「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廁所)」、 「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零批區走道) 」、「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均經業 主認定屬不合格品,而採減價收受辦理,並計罰二倍懲罰性 違約金,有前述新北新工處106 年11月1 日函可稽(原審卷 第30至31頁),依該函所載之核定減價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 倍數,暨新北新工處107 年9 月11日新北新工字第107373 3849號函(下稱新北新工處107 年9 月11日函)送被上訴人 之結算書及違約金數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09 至219 、301 頁),實際結算各工項數量(各為619 ㎡、2,404 ㎡、184. 44㎡),被上訴人遭減價之直接工程費金額共計93萬6,874 元【計算式:⒈「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 (廁所)」:減價單價292 元/ ㎡,數量619 ㎡,減價金額 為18萬0,748 元(619 ×292=180,748 );⒉「1 :3 水泥 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零批區走道)」:減價單價 292元/㎡,數量2,404.4㎡,減價金額為70萬2,085元(2,40 4.4×292 =702,085);⒊「1:3水泥砂漿+金鋼砂陶磚( 15*15)」:減價單價293元/㎡,數量184.44㎡,減價金額 為5萬4,041元(184.44×293 = 54,041);以上共計:93萬 6,874元】。另加計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81萬0,622元( 計算式:936,874×3 =2,810,622)。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金鋼砂陶磚減價收受扣款受有間接工程 費(即於原審所稱之包商利潤管理費6 萬7,144 元)、稅捐 5 萬0,201 元之損失,亦有新北新工處107 年9 月11日函附 之違約金數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此部分合計 11萬7,345 元,既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金鋼砂陶磚瑕 疵而遭新北新工處減價扣款,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金鋼砂陶磚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4 萬 8,356 元,固同以上開違約金數額計算表所載為據,而新北 新工處107 年9 月11日函就此雖稱「驗收改善期限為107 年 10月19日,金鋼砂陶磚減價收受簽准同意日為107 年10月24 日,逾期5 日每日扣罰該項減價後複價3%逾期違約金4 萬8, 356 元」(本院卷第303 頁),然新北新工處既已減價收受 ,並罰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改善逾期之依據為何即有不明 ,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認為並無逾期(本院卷第125 頁), 則新北新工處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自難認與上訴人交 付之金鋼砂陶磚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損害,乃財 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 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 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 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 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參照 )。新北新工處106 年11月1 日函既已通知被上訴人減價及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即已發生,且 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金鋼砂陶磚具有系爭瑕疵所致,應容許其 已得向上訴人求償,僅確實之金額於結算後即新北新工處10 7 年9 月11日函通知始確定及嗣後違約金自工程尾款保留款 等扣抵(本院卷第288 、305 頁)。而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3月6日(於107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可准許。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 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就292 萬7,967 元(2,810,622 +117,345 )部分,本院既認民法第360 條 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再行審酌。至超過上開 範圍之金額(即遭扣逾期違約金4 萬8,356 元),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係上訴人之給付所生,其依上開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 萬7,967 元,及其中281 萬0,622 元加計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281 萬0,622 元(減縮後之金額,即遭扣直接工程費及2 倍懲罰性違約金 總和)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之11萬7,34 5 元(即遭扣間接工程費及稅金合計金額),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4 萬8,356 元(即 遭扣逾期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准之本金部分既聲明減縮,爰將原審判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減縮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