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劉醇隆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雁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民國90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
94年至104年間同居於伊母親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4樓房屋(下稱同居處所),於106年11月23日分手。被
上訴人於97年至102年間陸續開設數間服飾店,所需資金均
向伊借款,伊並曾數次清償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之保險費,並
幫被上訴人繳納買房期款。於102年底,伊發現被上訴人另
結新歡,伊擔心被上訴人日後不還錢,兩造遂於103年1月3
日在同居處所結算至100年1月前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
被上訴人書立借據1紙,確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
元(下稱
系爭144萬元借據)。
嗣被上訴人稱所開設之服飾
店將於103年2月底結束營業,要在原址開設美睫店,103年3
月初要裝潢店面,需再向伊借款50萬元,其為取信於伊,於
103年2月22日主動表示要結算100年1月至103年2月向伊借貸
之款項,再次書立借據1紙,確認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據,與系爭144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依系
爭借據意旨,被上訴人願分期清償
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惟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元,及自
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有婦之夫,與伊交往長達16年,伊
於103年間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不正常關係而提出分手,上訴
人竟一次將伊關在服飾店內再帶往汽車旅館,逼迫伊簽立借
據,另一次將伊
拘禁在同居處所,不讓伊睡覺,在伊精神狀
態不佳之情況下,逼迫伊簽立借據,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如
系爭借據
所載款項,上訴人係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威逼
伊書立與事實不符之借據。106年底伊再次向上訴人堅決表
達分手之意,上訴人見無法挽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並對伊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
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
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
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
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系爭借
據為兩造結算借款後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
立系爭借據,惟辯稱: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如系爭借據所載
款項,上訴人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逼迫伊書立與事實不
符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經查:
㈠系爭144萬元借據記載之書立日期為100年1月3日,內容為:
「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款新台幣144萬元,並於民國100年1
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謝雁琴同意於103年1月3日前返還
前揭款項(或自103年1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萬
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
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系爭150萬元借據記載之
書立日期為103年2月22日,內容為:「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
款新台幣150萬(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
收訖無誤。茲借用人謝雁琴同意於103年3月3日(償還第一
筆50萬元整)前返還前揭款項(並自103年4月3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還款10500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到111年8月30
日止共計100期。……」等語。
㈡而關於上訴人於何時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借據之由來,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在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之偵查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警詢中陳
稱:伊於99年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同居處所陸陸續續以當
面的方式借給被上訴人294萬元開店做生意(服飾店);因
為批貨有時伊都會代墊付款金額,所以在100年1月3日及103
年2月22日寫下簡易借據等語;
復於107年2月7日偵訊時陳稱
:伊於91年到103年間總共支付被上訴人生活開銷、卡債、
開店做生意等共294萬元,兩造同居以前是出去時拿給她,
同居之後在同居處所拿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6、25頁)。
另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3日、103年2月22日向伊借款144萬元、150萬元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於原審又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至
102年間陸續開設數間服飾店,103年2月服飾店結束營業,
被上訴人說要在原址開設美睫店,兩造同居期間,伊有每月
給被上訴人2-3萬元生活費,但被上訴人如買房、開店需大
筆資金,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於102年底,發現
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伊擔心被上訴人日後不還錢,要求被上
訴人先結清於100年1月前向伊所借之款項,兩造於103年1月
3日在同居處所對帳後簽立系爭144萬元借據;因被上訴人開
設之服飾店於103年2月底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要在原址開設
美睫店,103年3月要裝潢店面,向伊借款50萬元,為取信於
伊,於103年2月22日主動表示要結清100年1月至103年2月(
包含再借之50萬)之借款,經對帳後簽立系爭150萬元借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經原審闡明後又稱:144萬元
借款部分主要針對開服飾店所借的款項,還有包含清償被上
訴人和她父親的保險費,但最主要是開店而向伊借款,150
萬元部分包含被上訴人買房子、開設服飾店的款項,及後來
103年2月份借款50萬元開設美睫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
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又稱系爭144萬元係自91年
結算至100年間之借款,至於150萬元部分,是因開店、買房
,被上訴人96、97年至103年陸續借貸的款項,若是被上訴
人或其家人生活開銷等細項就算入144萬元內,若是開店、
裝修等大筆款項就算入150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
觀諸上訴人前後所言,其對於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究竟
係何時所借?2張借據結算之範圍到底是以時間或是以借款
目的來區分?系爭144萬元借款究為被上訴人開店所借,還
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生活開銷?歷次所陳均有不
同,其所述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
底發現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方要求被
上訴人結清100年以前所欠之款項,兩造經對帳後,被上訴
人書立系爭144萬元之借據;對帳紀錄放在伊與被上訴人同
居處所,之後被上訴人搬回林口,因此找不到對帳紀錄
云云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2頁),然上訴人既稱兩造
同居處所係上訴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見原審卷第94頁),何
以被上訴人搬走後,上訴人即無法找到對帳紀錄?又上訴人
既擔心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不還錢,理當妥善保管兩造對帳、
結算之相關憑證、計算式等資料,其卻無法提出任何對帳資
料,亦顯與常理有違。再
倘若系爭150萬元借據係為結算被
上訴人100年至103年間之借款,並包含被上訴人103年2月所
借之50萬元,何以借據上會記載「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款新
台幣150萬(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
收訖無誤」?若兩造確經對帳、結算,被上訴人方簽立借據
,系爭借據為何不依照實情記載兩造結算之各筆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或借款目的?凡此,均令人質疑系爭借據內容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之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共計294萬元之借款
關係。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11月23、24日電話錄音譯文
,上訴人曾稱:「(指借據)那叫做隨便寫一張紙,……我
們合好之後就丟了,我從來有再提過那件事嗎?我真的會逼
你付出什麼來嗎?」;被上訴人稱:「你之前不就把我關起
來兩次,然後逼我簽
本票嗎?而且你知道我那時多害怕嗎?
……」,上訴人稱:「好啦,我對那件事到現在為止很抱歉
,所以雖然我生氣,可是我從來再也不會去提那件事……我
早就把它當沒有,而且我把它當成是我對你從此以後要對你
更好……我真的不希望你再拿那件事告訴我說是因為我讓你
害怕了……」,被上訴人稱:「我要說的是,因為從那時候
開始,因為你那時逼我簽本票」,上訴人稱:「不是本票,
那是借據」、「就是借據啊,我說我們在一起,我給你錢是
應該的,……,所以那個借據在寫的時候,其實我們就有下
伏筆,什麼樣的伏筆,只要我們持續好好的在一起,那張借
據根本隨著時間慢慢遞減就已經沒有價值了」、「所以你如
果還要講借據的事,我會告訴你那件事對我來說是沒有任何
太大的意義,因為那是我在一個緊張害怕的情況下,如果爸
爸過世家裡鬧得這麼兇然後被你騙的時候,是一個幼稚不對
的作為。」等語(兩造就上訴人上開陳述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114頁、第63、125頁、第64、12
6頁、第66、130頁),由上訴人所述「那叫做隨便寫一張紙
(指系爭借據)」、「我對那件事到現在為止很抱歉」、「
那是我在一個緊張害怕的情況下,如果爸爸過世家裡鬧得這
麼兇然後被你騙的時候,是一個幼稚不對的作為」,
堪認兩
造並未經實際對帳,被上訴人亦
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借據
。且依上訴人稱「我們在一起,我給你錢是應該的」,足見
在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應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另衡諸被上訴人陳稱:「只要我們持續好好
的在一起,那張借據根本隨著時間慢慢遞減就已經沒有價值
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書立系爭借據後,兩造仍
持續交往至106年11月23日,上訴人
自承在此期間內,並未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06年11月23日兩造分手後
,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亦
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係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逼伊書立系爭借據
等語,應屬實在。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
難認係兩造依實際借款
金額對帳後,被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尚難逕認為其內
容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2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