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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劉醇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雁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0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 94年至104年間同居於伊母親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4樓房屋(下稱同居處所),於106年11月23日分手。被 上訴人於97年至102年間陸續開設數間服飾店,所需資金均 向伊借款,伊並曾數次清償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之保險費,並 幫被上訴人繳納買房期款。於102年底,伊發現被上訴人另 結新歡,伊擔心被上訴人日後不還錢,兩造遂於103年1月3 日在同居處所結算至100年1月前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 被上訴人書立借據1紙,確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 元(下稱系爭144萬元借據)。嗣被上訴人稱所開設之服飾 店將於103年2月底結束營業,要在原址開設美睫店,103年3 月初要裝潢店面,需再向伊借款50萬元,其為取信於伊,於 103年2月22日主動表示要結算100年1月至103年2月向伊借貸 之款項,再次書立借據1紙,確認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據,與系爭144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依系 爭借據意旨,被上訴人願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元,及自 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有婦之夫,與伊交往長達16年,伊 於103年間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不正常關係而提出分手,上訴 人竟一次將伊關在服飾店內再帶往汽車旅館,逼迫伊簽立借 據,另一次將伊拘禁在同居處所,不讓伊睡覺,在伊精神狀 態不佳之情況下,逼迫伊簽立借據,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如 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上訴人係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威逼 伊書立與事實不符之借據。106年底伊再次向上訴人堅決表 達分手之意,上訴人見無法挽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對伊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 聲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 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系爭借 據為兩造結算借款後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 立系爭借據,惟辯稱: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如系爭借據所載 款項,上訴人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逼迫伊書立與事實不 符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㈠系爭144萬元借據記載之書立日期為100年1月3日,內容為: 「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款新台幣144萬元,並於民國100年1 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謝雁琴同意於103年1月3日前返還 前揭款項(或自103年1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萬 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 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系爭150萬元借據記載之 書立日期為103年2月22日,內容為:「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 款新台幣150萬(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 收訖無誤。茲借用人謝雁琴同意於103年3月3日(償還第一 筆50萬元整)前返還前揭款項(並自103年4月3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還款10500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到111年8月30 日止共計100期。……」等語。 ㈡而關於上訴人於何時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借據之由來,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在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之偵查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警詢中陳 稱:伊於99年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同居處所陸陸續續以當 面的方式借給被上訴人294萬元開店做生意(服飾店);因 為批貨有時伊都會代墊付款金額,所以在100年1月3日及103 年2月22日寫下簡易借據等語;復於107年2月7日偵訊時陳稱 :伊於91年到103年間總共支付被上訴人生活開銷、卡債、 開店做生意等共294萬元,兩造同居以前是出去時拿給她, 同居之後在同居處所拿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6、25頁)。 另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3日、103年2月22日向伊借款144萬元、150萬元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於原審又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至 102年間陸續開設數間服飾店,103年2月服飾店結束營業, 被上訴人說要在原址開設美睫店,兩造同居期間,伊有每月 給被上訴人2-3萬元生活費,但被上訴人如買房、開店需大 筆資金,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於102年底,發現 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伊擔心被上訴人日後不還錢,要求被上 訴人先結清於100年1月前向伊所借之款項,兩造於103年1月 3日在同居處所對帳後簽立系爭144萬元借據;因被上訴人開 設之服飾店於103年2月底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要在原址開設 美睫店,103年3月要裝潢店面,向伊借款50萬元,為取信於 伊,於103年2月22日主動表示要結清100年1月至103年2月( 包含再借之50萬)之借款,經對帳後簽立系爭150萬元借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經原審闡明後又稱:144萬元 借款部分主要針對開服飾店所借的款項,還有包含清償被上 訴人和她父親的保險費,但最主要是開店而向伊借款,150 萬元部分包含被上訴人買房子、開設服飾店的款項,及後來 103年2月份借款50萬元開設美睫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 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又稱系爭144萬元係自91年 結算至100年間之借款,至於150萬元部分,是因開店、買房 ,被上訴人96、97年至103年陸續借貸的款項,若是被上訴 人或其家人生活開銷等細項就算入144萬元內,若是開店、 裝修等大筆款項就算入150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訴人前後所言,其對於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究竟 係何時所借?2張借據結算之範圍到底是以時間或是以借款 目的來區分?系爭144萬元借款究為被上訴人開店所借,還 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生活開銷?歷次所陳均有不 同,其所述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又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 底發現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方要求被 上訴人結清100年以前所欠之款項,兩造經對帳後,被上訴 人書立系爭144萬元之借據;對帳紀錄放在伊與被上訴人同 居處所,之後被上訴人搬回林口,因此找不到對帳紀錄云云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2頁),然上訴人既稱兩造 同居處所係上訴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見原審卷第94頁),何 以被上訴人搬走後,上訴人即無法找到對帳紀錄?又上訴人 既擔心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不還錢,理當妥善保管兩造對帳、 結算之相關憑證、計算式等資料,其卻無法提出任何對帳資 料,亦顯與常理有違。再倘若系爭150萬元借據係為結算被 上訴人100年至103年間之借款,並包含被上訴人103年2月所 借之50萬元,何以借據上會記載「謝雁琴茲向劉醇隆借款新 台幣150萬(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1月1日』 收訖無誤」?若兩造確經對帳、結算,被上訴人方簽立借據 ,系爭借據為何不依照實情記載兩造結算之各筆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或借款目的?凡此,均令人質疑系爭借據內容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之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共計294萬元之借款 關係。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11月23、24日電話錄音譯文 ,上訴人曾稱:「(指借據)那叫做隨便寫一張紙,……我 們合好之後就丟了,我從來有再提過那件事嗎?我真的會逼 你付出什麼來嗎?」;被上訴人稱:「你之前不就把我關起 來兩次,然後逼我簽本票嗎?而且你知道我那時多害怕嗎? ……」,上訴人稱:「好啦,我對那件事到現在為止很抱歉 ,所以雖然我生氣,可是我從來再也不會去提那件事……我 早就把它當沒有,而且我把它當成是我對你從此以後要對你 更好……我真的不希望你再拿那件事告訴我說是因為我讓你 害怕了……」,被上訴人稱:「我要說的是,因為從那時候 開始,因為你那時逼我簽本票」,上訴人稱:「不是本票, 那是借據」、「就是借據啊,我說我們在一起,我給你錢是 應該的,……,所以那個借據在寫的時候,其實我們就有下 伏筆,什麼樣的伏筆,只要我們持續好好的在一起,那張借 據根本隨著時間慢慢遞減就已經沒有價值了」、「所以你如 果還要講借據的事,我會告訴你那件事對我來說是沒有任何 太大的意義,因為那是我在一個緊張害怕的情況下,如果爸 爸過世家裡鬧得這麼兇然後被你騙的時候,是一個幼稚不對 的作為。」等語(兩造就上訴人上開陳述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114頁、第63、125頁、第64、12 6頁、第66、130頁),由上訴人所述「那叫做隨便寫一張紙 (指系爭借據)」、「我對那件事到現在為止很抱歉」、「 那是我在一個緊張害怕的情況下,如果爸爸過世家裡鬧得這 麼兇然後被你騙的時候,是一個幼稚不對的作為」,堪認兩 造並未經實際對帳,被上訴人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借據 。且依上訴人稱「我們在一起,我給你錢是應該的」,足見 在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應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另衡諸被上訴人陳稱:「只要我們持續好好 的在一起,那張借據根本隨著時間慢慢遞減就已經沒有價值 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書立系爭借據後,兩造仍 持續交往至106年11月23日,上訴人自承在此期間內,並未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06年11月23日兩造分手後 ,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亦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係為迫使伊不要與其分手而逼伊書立系爭借據 等語,應屬實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難認係兩造依實際借款 金額對帳後,被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尚難逕認為其內 容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2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