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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       鄭承瑋       鄭凱安       李麗雅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㈠確認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各為 壹仟壹佰股;㈡確認上訴人鄭凱安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貳仟壹 佰股;㈢確認上訴人李麗雅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壹仟貳佰股; ㈣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 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董事即上訴人鄭凱安持有股份數為貳仟壹佰股。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前3 人合稱鄭維豐等 3 人)、鄭凱安、李麗雅(下各稱其姓名,與鄭維豐等3 人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各有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數及股款,被 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將之變更如附表一「105 年6 月16 日股東名簿」欄所載,經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遭拒,起訴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將 前開聲明更正如後上訴聲明所載,僅係將原起訴聲明各項 第⑵點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部分合併獨立列為上訴聲明第6 項,另補充被上訴人應 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 」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起訴聲明,未詳述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 278 至2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訴聲明第1 至5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第6 項 係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東固有權之規定而請求(詳 本院卷第93、352 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就上訴聲明第6 項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詳本院卷第246 、247 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凱安、李麗雅及訴外人鄭慶松、鄭林碧珠原 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各有股權2,100 股、1,200 股、2, 100 股、1,200 股。鄭慶松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死亡後, 其所有前開股權,由鄭維豐等3 人分別繼承1/3 即各700 股 ;鄭林碧珠另於104 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前開股權分別贈與 鄭維豐等3 人各400 股,故鄭維豐等3 人、鄭凱安、李麗雅 各有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 款。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變更如附表一「105 年 6 月1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經請求更正遭拒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如上訴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所載之股權,並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 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暨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5 年4 月26日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業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0、91、92頁〉,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因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鄭星全(下稱其姓名),先後於56年8 月18日 與鄭榮吉、鄭慶松,於76年7 月1 日與鄭林碧珠就其等名下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尚將股東印章 交由鄭星全保管。李麗雅於72年1 月15日承接訴外人陳炳煌 之股份後,亦與鄭星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榮吉於94年死 亡後,名下股份形式上由鄭凱安繼承;鄭慶松104 年死亡後 ,名下股份形式上由鄭維豐等3 人繼承,鄭星全於前開繼承 發生後,亦分別於94年7 月3 日與鄭凱安,於105 年4 月26 日與鄭維豐等3 人,就其等名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 等除同意供鄭星全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外,鄭星全尚得 任意調整、處分其等名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存續期 間;雖公司法於90年10月25日修正股份有限公司為2 人以上 股東之公司,惟仍需3 人以上董事、監察人,故鄭星全仍有 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董監事之必要。鄭林碧珠於104 年間以實 質股東自居,擅自將股份贈與鄭維豐等3 人,事後遭鄭星全 否認,改將鄭林碧珠股份登記於他人,故上訴人僅是被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股東,非實質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又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變更登記,惟股權 僅是債權、相對權,非固有權利,縱有侵害債權,僅得依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另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僅係 規範股份登記之對抗要件,未賦與股東請求公司將股東持股 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確認上訴人鄭維豐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 股。 2.確認上訴人鄭承嘉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 股。 3.確認上訴人鄭承瑋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 股。 4.確認上訴人鄭凱安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2,100 股。 5.確認上訴人李麗雅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200 股。 6.被上訴人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並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 (三)就前開第6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50 、251 頁,並依案卷資料 調整其內容): (一)被上訴人56年8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始 股東為:鄭星全、鄭來法、鄭屘、鄭宋明珠、鄭榮吉、鄭 慶松、鄭款。鄭來法、鄭屘為鄭星全之父母。鄭榮吉、鄭 慶松為鄭星全之弟。鄭款為鄭星全之妹。鄭宋明珠為鄭星 全之配偶。 (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鄭慶松於56年8 月18日公司 設立登記時起至95年8 月7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又於66年10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於91年1 月31日退保。 (三)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鄭榮吉於56年8 月18日公司 設立登記時起至87年5 月4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又於70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於91年1 月31日退保。 (四)鄭慶松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由鄭維豐等3 人繼承鄭慶 松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鄭林碧珠於104 年12月間將被上 訴人公司股份各400 股贈與鄭維豐等3 人。鄭維豐等3 人 於辦妥繼承及贈與完畢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此製作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 (五)被上訴人105年4月2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上訴人之股數 及股款即如附表一「105年4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有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業經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係因鄭星全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有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等語,已影響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及股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星全分別與鄭榮吉、鄭慶松、李麗雅、鄭 林碧珠,就其等名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 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將之變更如 附表一「105 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一節,已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本院卷第315 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可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持有前開股份,係因鄭星全與上訴人,暨與其等之被 繼承人、贈與人均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均同意供鄭星全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得任意調整、處分其等名下股 份,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名登記當事 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等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抗辯主張鄭星全於56年8 月18日與鄭凱安之被繼 承人鄭榮吉、鄭維豐等3 人之被繼承人鄭慶松,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無非以鄭榮吉、鄭慶松於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登記時,年紀尚輕、無資力可投資及鄭星全迄今仍保管 鄭榮吉、鄭慶松之股東印章等情(本院卷第255 、261 頁 ),及56年8 月18日股東名簿、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 統計摘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為憑。然單以鄭榮吉 、鄭慶松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股東之年紀、當 時國民所得統計資料,並無法證明該2 人與鄭星全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及股東陳炳煌 證稱:伊於62年至70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當時鄭榮 吉、鄭慶松亦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就是他 們家四個兄弟主要負責經營等語(原審卷第260 、261 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鄭慶松、鄭榮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可 徵被上訴人乃家族企業,由鄭星全、鄭榮吉、鄭慶松等人 負責經營,則鄭榮吉、鄭慶松將自己印章及鄭慶松配偶鄭 林碧珠之印章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鄭榮吉、鄭慶松死後 仍未取回,尚不違常情,反之,被上訴人抗辯自始均由鄭 星全出資設立公司及負責保管股東印章等節,則未舉證證 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復抗辯李麗雅係承接陳炳煌之股份而來,鄭星全 於72年1 月15日與李麗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258 、259 頁),並提出67年9 月21日、72年1 月15日 股東名簿為證(原審卷第177 、179 、181 頁)。然前開 股東名簿僅可證明李麗雅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日期。證人 陳炳煌固證稱:是老闆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伊未 出資,惟伊對持有股數或有無轉讓等情均無印象,對李麗 雅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59 、260 頁),憑此僅可證 明陳炳煌未出資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至於陳炳煌 持有之股份如何轉讓至李麗雅,或李麗雅與鄭星全間就股 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仍無法證明。 5.被上訴人再抗辯鄭林碧珠係承接訴外人蕭東岳股份,鄭星 全於76年7 月1 日與鄭林碧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本 院卷第258 頁),並提出76年3 月21日、76年7 月1 日股 東名簿為佐(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然前開股東名簿 僅可證明鄭林碧珠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日期。證人即被上 訴人前公司股東蕭東岳雖證稱:伊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伊不知道登記股數,亦不知有無轉讓他人,不 認識鄭林碧珠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僅可證明蕭東岳 曾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股東,但無從憑此推論鄭林碧珠 於76年7 月1 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有與鄭星全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6.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鄭星全分別有與鄭慶松、鄭榮吉 、李麗雅、鄭林碧珠就其等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鄭星全與鄭維豐等3 人、鄭凱安就其等名下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鄭維豐等3 人、鄭凱安因繼承或受贈取得鄭 星全借名登記在鄭慶松、鄭林碧珠、鄭榮吉名下之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後,鄭星全另於94年7 月3 日與鄭凱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再於105 年4 月26日鄭星全與鄭維豐等3 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業據上訴人 否認,然被上訴人對前開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一事,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法遽採。況被上訴人不爭執鄭維 豐等3 人辦妥繼承及贈與完畢後,被上訴人亦依其等通知 製作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倘 有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且鄭林碧珠未經鄭星全同意而 贈與等情(本院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焉會於105 年4 月26日依通知而製作股東名簿,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上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星全與上訴人間有股份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持有如附表一 「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被上 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變更如附表一「105 年6 月16日股東 名簿」欄所載等情,堪信為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上訴 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所載,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登記部分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僅在揭示股份轉讓登 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而非規範股東請求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上訴聲明第6 項所示,於法未合。 (六)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變更登記 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將其等所持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變更如附表一「105 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欄所 載,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股權為相對權,是股東得向公司為一定請求 之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云云(本院卷第269 頁 )。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 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此觀諸公司法第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可知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成分,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形成之資本,資本名義上固直接歸 屬公司所有,實際上,股份所有權變形為股東權,仍為公 司法所肯認之權利,且為股東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自 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105 年4 月 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股數及股款,變更如附表一「105 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即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應於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 載,自屬有據。 3.復按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⑴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 者,該名稱。⑵所營事業。⑶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 ,其所在地。⑷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⑸董事、監 察人姓名及持股。⑹經理人姓名。⑺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 額。⑻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 別股。⑼有無第157 條第1 項第5 款、第356 條之7 第1 項第4 款之特別股。⑽公司章程。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 不包含股東名簿及股東股數、股款,此觀諸同法第129 條 規定即明,由前開條文可知股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 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 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參照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 董事、監察人後,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為修正章程及董事 、監察人持股變動;105 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 章程後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均不包 含股東名簿及股東持股,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該影卷第2 至6 、9 、13至15頁),可 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登記事項亦不包含股東名簿及股東持股 ,即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上訴人除 鄭凱安外,既非105 年4 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列之董事或監察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除鄭 凱安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聲 明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之股權數,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附表一「 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欄所載之股數及股款,暨鄭凱安 請求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鄭凱安持有股 份數為2,100 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前開准許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持股部分,前者係 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後者則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適宜為假執行,是上訴人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 至㈣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股數及股款 (見原審卷第207 、123 頁) ┌──┬────┬───────────┬─────────────┐ │編號│股東姓名│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105 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 │ │ │ ├─────┬─────┼─────┬───────┤ │ │ │股數 │股款 │股數 │股款 │ ├──┼────┼─────┼─────┼─────┼───────┤ │1 │鄭維豐 │1,100股 │110萬元 │667股 │66萬7,000元 │ ├──┼────┼─────┼─────┼─────┼───────┤ │2 │鄭承瑋 │1,100股 │110萬元 │666股 │66萬6,000元 │ ├──┼────┼─────┼─────┼─────┼───────┤ │3 │鄭承嘉 │1,100股 │110萬元 │667股 │66萬7,000元 │ ├──┼────┼─────┼─────┼─────┼───────┤ │4 │鄭凱安 │2,100股 │210萬元 │2,000股 │200 萬元 │ ├──┼────┼─────┼─────┼─────┼───────┤ │5 │李麗雅 │1,200股 │120萬元 │0 │0 │ └──┴────┴─────┴─────┴─────┴───────┘ 附表二: ┌───────────────────────────┐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278 頁,僅載仍繫屬本院部分│ │) │ ├───────────────────────────┤ │1.⑴確認鄭維豐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股。 │ │ ⑵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鄭維豐之股權為1,100 股│ │ 並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2.⑴確認鄭承嘉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股。 │ │ ⑵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鄭承嘉之股權為1,100 股│ │ 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3.⑴確認鄭承瑋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1,100股。 │ │ ⑵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鄭承瑋之股權為1,100 股│ │ 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4.⑴確認鄭凱安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為2,100股。 │ │ ⑵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鄭凱安之股權為2,100 股│ │ 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5.⑴確認李麗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為1,200股。 │ │ ⑵被上訴人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李麗雅之股權為1,20│ │ 0 股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凱安不得上訴。 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李麗雅、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