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星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李麗
雅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10
7 年度上字第13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等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0,110 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計算式:
一、
上訴聲明關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㈠至㈢確認股權存在部
分,係單純訴之合併,與上訴人民國105 年4 月26日股東名
簿登記登記股數差額合計2,600 股,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
股票未對外流通(本院卷第98頁),故以股東名簿登記每股
1,000 元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60 萬元。
二、至上訴聲明關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㈣命於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係以前述㈠至
㈢確認股權存在為前提之相互競合關係,此部分價額計算與
前述㈠至㈢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