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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上 訴 人 詹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及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詹凱傑(下稱詹凱傑)受 僱於上訴人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併與詹凱傑 合稱上訴人)擔任送貨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南下送貨 ,卻疏於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 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當日21時4分許,行經國 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伊 所有、由伊子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方依婷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方依婷 受有右前臂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方依婷所受傷 害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茲不贅述),系爭小客車經估價需 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3萬7,910元(含材料150萬 2,410元、工資63萬5,500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3萬7,91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項目包 括必要之修繕項目,不足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證明。 又依證人王建昌之證述,該估價單僅係針對系爭小客車之外 觀估價,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經拆解後隱藏在內部肉眼無法 立即發現之損害,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理費用遠大於估 價單所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且 上訴人未將系爭小客車送交修繕,顯然無意修繕,自 應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15萬9,000 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28元(含材料95萬4,156元、工資63 萬8,500元,上訴人各給付半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減縮一部,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 萬9,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均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詹凱傑 受僱於順宏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5年6月21日21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 輪爆胎失控側翻而壓毀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該車內乘客方伊婷因而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 害,詹凱傑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見原審107年度 壢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2、29至42頁)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自 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不 符經濟效益,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 00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故發生前市價為15萬9,000元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同 型同年份車輛之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小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側翻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重壓,幾 達全毀,經送請進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估算修 理費用,依外觀檢視預估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理項目達87項, 主要結構如車身(含車門、玻璃)、底盤、傳動軸、引擎、 管路、車輪等均需更換修繕,以單價相對便宜之副廠或中古 零件為修繕材料,預估修理材料費達150萬2,410元、工資63 萬5,500元(未稅)等節,有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0、13至17頁)可按,又進發公司副廠 長即證人王建昌於本院證述:當初車子拖來,客戶表示希望 用最省錢的方式讓車子修好,客戶是說先估價,後續會再跟 伊聯絡,但後續就沒有聯絡了,估價單上備註「本車現況初 估,其餘未在估價範圍內之零件、工資,動工後另計」等語 ,是因為客戶還沒有同意伊動工,系爭小客車有些外觀上看 不出來的零件,要拆解外部才能知道內部的零件是否有受損 ,如果客戶同意動工,伊拆解後發現未估算的零件受損,還 要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認系爭小客 車因系爭車故幾達全毀,僅依外觀檢視毀損部分修繕費用即 高達213萬7,910元(未稅),實際所需修繕費用可能超出該 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回復原狀 之必要修復費用已逾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5萬 9,000元)十倍以上,若仍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與維持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不符經濟 效益,應認系爭小客車受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由上 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即 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價值15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為15萬9,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9,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