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明
上 訴 人 詹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及命上
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詹凱傑(下稱詹凱傑)受
僱於上訴人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併與詹凱傑
合稱上訴人)擔任送貨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南下送貨
,卻疏於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
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當日21時4分許,行經國
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伊
所有、由伊子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方依婷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方依婷
受有右前臂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方依婷所受傷
害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茲不贅述),系爭小客車經估價需
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3萬7,910元(含材料150萬
2,410元、工資63萬5,5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3萬7,91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所載之項目包
括
非必要之修繕項目,不足為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證明。
又依證人王建昌之證述,該估價單僅係針對系爭小客車之外
觀估價,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經拆解後隱藏在內部肉眼無法
立即發現之損害,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理費用遠大於估
價單所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且
上訴人
迄今
猶未將系爭小客車送交修繕,顯然無意修繕,自
應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15萬9,000
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28元(含材料95萬4,156元、工資63
萬8,500元,上訴人各給付半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減縮一部,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
萬9,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均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詹凱傑
受僱於順宏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5年6月21日21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
輪爆胎失控側翻而壓毀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該車內乘客方伊婷因而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
害,詹凱傑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見原審107年度
壢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2、29至42頁)
可
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自
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
符經濟效益,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
00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故發生前市價為15萬9,000元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同
型同年份車輛之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小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側翻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重壓,幾
達全毀,經送請進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估算修
理費用,依外觀檢視預估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理項目達87項,
主要結構如車身(含車門、玻璃)、底盤、傳動軸、引擎、
管路、車輪等均需更換修繕,以單價相對便宜之副廠或中古
零件為修繕材料,預估修理材料費達150萬2,410元、工資63
萬5,500元(未稅)等節,有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0、13至17頁)
可按,又進發公司副廠
長即證人王建昌於本院證述:當初車子拖來,客戶表示希望
用最省錢的方式讓車子修好,客戶是說先估價,後續會再跟
伊聯絡,但後續就沒有聯絡了,估價單上備註「本車現況初
估,其餘未在估價範圍內之零件、工資,動工後另計」等語
,是因為客戶還沒有同意伊動工,系爭小客車有些外觀上看
不出來的零件,要拆解外部才能知道內部的零件是否有受損
,如果客戶同意動工,伊拆解後發現未估算的零件受損,還
要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堪認系爭小客
車因系爭車故幾達全毀,僅依外觀檢視毀損部分修繕費用即
高達213萬7,910元(未稅),實際所需修繕費用可能超出該
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回復原狀
之必要修復費用已逾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5萬
9,000元)十倍以上,若仍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與維持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不符經濟
效益,應認系爭小客車受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由上
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即
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價值15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為15萬9,000元,
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9,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