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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劉新華       劉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 訴 人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張憲宗,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5、119、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劉新華、劉惠菁(下稱劉新華等2人)主張:伊等為 杏懋公司之股東,杏懋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召開107年度 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表決 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稱系 爭第一案)、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 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然 系爭第一案追認讓利分配實係分配公司盈餘,杏懋公司並未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 決議讓利分配盈餘,該決議應屬無效,又未依法備置106年 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相關帳冊,並依公司法 第230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且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二 案之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 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 其決議程序排除劉新華之代理人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 8條規定,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確認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 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 關於「讓利分配案」決議無效,駁回劉新華等2人其餘之訴 。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新華等2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新華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應予撤銷。對杏懋公 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杏懋公司則以:伊於107年6月22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故劉新華等2人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系爭股東會實為臨時會,系爭第一案之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係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經營成績,由 到場股東以決議方式鼓勵新團隊,並非追認106年度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而讓利分配案係決議補助股東行銷 費,並非盈餘分派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未違背法令;系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僅有建議效力,自非 違法無效之決議,該決議請求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 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與劉新華自身有利害關係,若容許 其參與表決,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虞,故排除其參與表決符合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並未違法,無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杏懋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杏懋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新華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劉新華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劉新華等2人為杏懋公司股東,杏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股份總數共52萬股,占杏 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6萬3,600股之92.26%,系爭第一案、 第二案均以41萬1,000股同意通過決議等情,有杏懋公司107 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可憑( 見原審卷第19至22、135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 為真。 五、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 項及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二案違 反公司法第202條、191條規定,均屬無效。又系爭第一案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均應撤銷等語,為杏懋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劉新華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 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其中追認讓利分配案在追認杏懋公司 之盈餘分派,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2、283至299頁),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確狀態致股東劉新華等2人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 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劉新華等2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㈡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決議,應屬 無效部分: ⑴依杏懋公司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系爭股 東會係對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106年度損益平衡表、 杏懋公司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營業額及繳款、各 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利總金額等為討論 ,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83頁),而錄音光碟譯 文為:「…龔榮茂(原杏懋公司法定代理人):當然賺到的 這一些錢都來自於各個股東、各個業務區,所以我們要把這 些,因為我們有藥品差價,所以我們要把這些錢還給大家。 …我們依照股權比例的大小,去做讓利的分配。…林俊宏律 師(即劉新華等2人訴代):請教在座會計師,這可構成財 務報告嗎?因為我看不到資產負債表在哪裡,我們只有看到 損益表,可是資產負債表為什麼公司沒有提供出來?…鍾志 杰(即杏懋公司會計師):…1到4月的數字我們目前是還沒 有的,所以第一個,我們會先把1到4月的數字補齊…宋德明 (杏懋公司股東):其實1月和4月份的話,公司裡面都沒有 資料,電腦的硬碟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去會計師那裡要都 要不到,啊所以我們就只能夠從5月到12月的這個帳作帳這 樣…廖威智律師(杏懋公司訴代):我們今天股東會只要出 具營業報告書,這個就是今天的目的,這個應該沒有問題吧 ?盈餘撥補議案沒問題吧?那財務報表沒有寫整年度它只寫 財務報表兩個字啊!那我們就做部份追認。我們做部份5月 到12月,做部份追認就好。…目前這個,所以我們目前只有 部份的財務報表,那麼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我們就做營業報 告書、部份財務報表、還有盈餘撥補,我們一起做追認,這 是第一點。…葉至昱(杏懋公司股東):…第一個表決案就 是我們要追認我們今天提的106年5月到12月份的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跟盈餘分派案,…所以在第一個表決案的部份, 總股數52萬、同意是411,000股,過半數,所以追認我們的 106年5到12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經過 股東會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283至299頁),以上開 照片所示及杏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龔榮茂及律師廖威智於會 議中所述,因公司賺到一些錢,要將錢還給大家,依股權比 例做讓利的分配等,既是將公司賺到的錢,依股權比例分配 給股東,自是就公司盈餘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股東,是系爭 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讓利分派案」決議,實為公 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甚明。 ⑵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 文。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 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 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可參。杏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 系爭第一案中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案之決議,實為分派股息或 紅利之決議,已如上述,而杏懋公司於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 股東之前,並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杏懋公 司所不爭執,則劉新華等2人主張杏懋公司就系爭第一案中 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足採信。 ⑶雖杏懋公司稱系爭第一案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係通過行銷補 助案予各業務股東,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1至5 07頁)等為據;依錄音譯文及上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 23至83頁),均無提及給予各業務股東行銷補助款之事,至 於杏懋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所示金額之核 銷,但無從證明係何一業務股東之核銷發票及與行銷補助有 何關連性,況劉新華等2人並無提供統一發票,而杏懋公司 亦依其等股權比例核給「行銷補助費」,有杏懋公司通知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6頁),可見讓利分配案非以統 一發票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各股東行銷補助費。另證人即參與 系爭股東會之杏懋公司會計師鍾志杰於本院固證稱:「…10 6年度是107年5月才結算。營所稅是下一個年度的5月做總結 ,如果要問106年度有無盈餘,我方是協助公司在107年5月 才做年度結算申報該年度結算申報的狀況是沒有,在107年2 月6日開會時不知道106年度盈餘。但事後在107年5月底結算 申報的時候結果是沒有盈餘。…因為公司總經理有跟我討論 ,公司目前還有一些現金在銀行,因為新的團隊上任,想要 擴展業務範圍,所以總經理問我是否可以以行銷補助的概念 給業務一些費用可以去做交際、業務使用。杏懋公司的股東 結構比較特殊,是業務股東制,就是股東也是公司的業務代 表,所以總經理當時是說希望可以擴展業務,可以穩定發展 ,所以跟我討論是否可以利用行銷補助的方式去發放這筆錢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所為證述與系爭股 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㈢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決議,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未經董事會編造提出 ,亦未經股東常會決議追認,違反公司法第第228條第1、2 項、230條規定無效,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 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 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 係存與否之真意,徙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 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裁判要旨 參照。依劉新華等2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第一案有關追認杏懋 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議案之照片所示,係 就杏懋公司106年度營運報告、辦公室、倉庫、進銷存系統 、包裝及產品現況、配送、營業人員產品銷售數據統計等相 關資料所為之追認,顯無從以此內容成立某法律關係,亦非 某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或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顯不能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劉新華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中關 於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並不可採。 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 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 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 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 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公司法第228條關於董 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之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 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就公司法第230條 第1項關於董事會應將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僅生代 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 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 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此與通知股東召開 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未經杏懋公司 董事會編造,並將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及將決議分發 各股東,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無涉,是劉新華等2人主 張上開事項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 予撤銷之事由,亦不可採。 ㈣劉新華等2人主張杏懋公司明知系爭第二案之事項非股東會 所得決議,仍執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且未提 出相關證據即指劉新華持有、拒不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 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故意誹謗劉新華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劉新華基於侵權行為規定為求償 債權人、杏懋公司為債務人,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有確認之訴之利益,且決議內容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因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應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然: ⑴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為「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 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內 容係要求劉新華為一定行為,並非劉新華與杏懋公司間有何 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有效或無效之事項,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以確認法律關係為要件。況劉新華 自承因名譽權遭杏懋公司侵害,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杏懋公司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則其既得以訴訟 請求杏懋公司負賠償責任,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後段「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之規定,是劉新華等2人就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 決議無效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 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 「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 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 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 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效力, 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方式 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 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 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 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 付諸表決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 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 顯非立法原意。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杏懋公司帳冊 、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非屬法令或杏懋公司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此為杏懋公司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股 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 ;是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應屬無效,難認有據;且系爭第二案決議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故劉新華等2人就此所為之主 張,並不可取。 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 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 表決權,恐其因私利而忘公益,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 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系爭第二案於決議時 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係因杏懋公司請求劉新華返還杏懋公 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劉新華為杏懋公司 前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42頁),若其參與表決,恐無法 公正表決有害杏懋公司之利益,故系爭第二案因與劉新華自 身有利害關係之存在,恐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杏懋公司乃排 除劉新華參與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 定,則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二案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案之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無效,應為可採;至於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 杏懋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先位請求確 認該等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俱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 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件既認系爭第一案關於 讓利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自無庸再就該部分預備之訴為裁判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杏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新華等2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39200) 、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呂明祈(43600 )、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 24200) 不同意:劉新華(65400)、劉蕙菁(43600) 投票總股數:520000股/同意411000股 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通過 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 器設備。 不得參與投票:劉新華(65400)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39200) 、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呂明祈(43600 )、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 24200) 不同意:劉蕙菁(43600) 投票總股數:454600股/同意411000股 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設 備=>通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