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基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8 日
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補充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
人興建大樓,契約效期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兩造
嗣再為協
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上訴人與其餘地主即訴外人周成乾
、高淑惠、高慧敏、高慧貞、高玫玲、洪福周(下稱地主周
成乾等6 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延長生效,
上訴人業與地主周成乾等6 人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
自應延長生效。
詎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竟拒不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
地上
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
迭經催告,均拒不履行,致上訴人受
有補貼高淑惠、高慧敏、高慧貞、高玫玲等地主(下稱地主
高淑惠等4 人)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辦
理合建
土地信託費用5 萬元等損害。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54 萬
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再為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
約於上訴人與地主周成乾等6 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
約時即延長生效,系爭合建契約業於104 年10月30日因期限
屆至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
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大樓。系爭合建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另支付甲
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保證金,並自本約簽
訂後一年內;屆期
本案若無法整合完成,則保證金甲方無息
退還乙方而本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第6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起二個月內,將本約土地及其地上
物騰空後(含終止
租賃契約)點交給乙方拆除,否則逾期以
廢棄物處理,甲方不得
異議。地上物拆除費用全部由乙方負
擔」。第18條第3 項約定:「甲方有違約情事時,經乙方限
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
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同時加倍賠償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失及預
期可得之利益(乙方對本大樓工程之一切投入及所支出之費
用與預期利潤均視為乙方之損失),倘造成本基地其他
所有
權人之損失者,甲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5-10頁)
。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原合約第四條第
二項之本合建契約書效期延長至104 年10月30日」。第8 條
約定:「本補充協議書與甲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所
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主約具相同之
法律效力,做
為主約之補充約定」(原審卷第10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
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其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補
貼地主租金費用、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是否仍繼續有效
?
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第4 條第2 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另支付甲方(即被上
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保證金,並自本約簽訂後一年內
;屆期本案若無法整合完成,則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而
本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嗣於103 年10月8 日,兩造復簽
訂補充協議書,其第3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原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合建契約書效
期延長至104 年10月30日」。第8 條約定:「本協議書與甲
乙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主約具相同之法律效力,做為主約之補充約定」,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
補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原定有期限至103 年10月30日,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僅就該期限
予以補充約定,將期限延長
至104 年10月30日,別無其他約定,關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
定期限屆至後契約之效力為何,自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定之。則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上
訴人如未能將系爭合建案整合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即失其效
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再為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上
訴人與地主周成乾等6 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即
延長生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
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上訴人就其已於
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前將系爭合建案整合完成,或業與
被上訴人
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期限延長至上訴人與地主周成
乾等6 人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時止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應認系爭合建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失其效
力,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
續有效,應
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賠償其所受補貼地主租金費用、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等
損害,有無理由?
系爭合建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失其效力,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其後即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義務,上
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有
效,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致其受有補貼地主高
淑惠等4 人租金費用72萬元、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5 萬元
等損害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54 萬元〔(720,000 +50,0
00)×2 =1,540,000 〕,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