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賜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黃美雪、田慧文
、陳怡甄、程長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
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
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遷出,上訴人全部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價值
計算,而該部分土地價值以105年10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7萬18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計算,其
價額為968萬2948元(計算式:7萬1800元X134.86平方公尺
=968萬2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396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9418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尚應補繳11萬5978元(計算式:14萬5396元-2萬9418元
=11萬5978元),
爰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