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林鉅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上訴人 游張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惠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
鉅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游張燕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一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預售屋
「上河園」(下就該建案稱系爭建案)出售。上訴人蔡淑惠
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
燕玉分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房屋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土地契約,與系爭甲房屋契
約合稱系爭甲房地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60 萬元購
買系爭建案E1-14F戶及B3-191車位(下合稱系爭甲房屋,與
其坐落基地及車位合稱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324 萬
元。訴外人林鈺雲則於102 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福公司
、游張燕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房屋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土地契約,與系爭乙房屋
契約合稱系爭乙房地契約),以981萬元購買D2-19F 戶及B4
-13車位(下合稱系爭乙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及車位合稱系
爭乙房地),
嗣於103年4月3 日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上訴人林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買賣價金173 萬
元。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上所印製之建物圖示
可知系爭建案之建物間具有寬闊之棟距,並強調系爭建案之
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可有效阻絕火災時之
煙囪效應,且有8 位結構技師外審。又依被上訴人於銷售時
所提出自製之建議付款表,向買方保證系爭建案可向金融機
構申貸至買賣價金之8 成。
詎系爭建案興建完竣前,伊等發
現實際建物之棟距狹窄,且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處並未以防
火填塞處理,又僅經6 位結構技師審查,並價值低落,無法
向金融機構貸足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以不實廣告詐欺伊等訂
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亦構成系爭甲、乙房地之瑕疵,被
上訴人就此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另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9日
施工時,發生工人失足墜落地面、遭鋼筋刺穿致死之工安事
故;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深範圍內穿梁,使建
物耐震能力下降,影響結構安全;系爭建案基地更位於土壤
液化低潛勢區,均屬系爭甲、乙房地之瑕疵。
爰依
民法第92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或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繳之買賣價金;或以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房地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
繳之買賣價金。縱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未經伊等合法解除,
而經被上訴人以伊等給付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然系爭甲
、乙房地契約之
違約金約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無效,
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金
。再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
金,且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等情。
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一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淑惠32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游張燕玉應給付上訴人蔡淑惠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
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⒋被上
訴人一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鉅比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
訴人游張燕玉應給付上訴人林鉅比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⒋
、⒌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
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原審原告張良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部分所為判決,未據張良彬、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案廣告內容,並未標示尺寸,亦未標榜系爭建案建物
之棟距寬敞。又系爭甲、乙房屋契約附件2 有系爭建案建照
之平面圖,載有系爭建案各棟建物之具體相關位置及棟距;
另系爭甲、乙房屋之管道間垂直穿孔確已施作防火填塞,故
伊等就
上開事項並無詐欺上訴人,亦無瑕疵,更無上訴人
所
稱之給付不能情事。又系爭建案之結構技師外審人數確有8
人,伊等就此並無詐欺上訴人。而伊等並無向上訴人保證系
爭甲、乙房地可以向金融機構貸得買賣價金之8 成款項,況
上訴人拒不履約,連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皆付諸闕如,
則上訴人主張貸款成數不足8 成款,系爭甲、乙房屋有價值
上之瑕疵,且屬給付不能
云云,顯為託詞,
不足採信。至伊
等雖有於管線距離柱面2 倍樑深範圍內穿孔情事,然均依結
構技師補強配筋圖施工,並
經查驗合格;而系爭建案工地之
工安事件並
非發生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甲、乙房屋之專有
部分內;又系爭建案基地雖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然為低潛
勢區,風險極低、影響甚微,均無從據以認系爭甲、乙房屋
有瑕疵。是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反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遭伊等合法解約。系爭甲、乙
房地契約訂有系爭違約金條款,經其等攜回審閱,自屬有效
,而伊等因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解約,需再行銷售系爭
甲、乙房屋,因此受有原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系爭甲、乙
房屋之銷售費用,即買賣價金6%之損害,及系爭甲、乙房地
價值下跌之損害,上開二項損害已逾系爭甲、乙房地總價之
15% 以上,故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縱認系爭違約金約款無
效或過高應予酌減,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就伊等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即上訴人蔡淑惠部分為374 萬
5,040 元、上訴人林鉅比部分為159 萬6,950 元,與上訴人
主張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蔡淑惠60萬元、上訴人林鉅比25萬8,500 元,及均
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游張燕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淑惠60萬元、上
訴人林鉅比25萬8,5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㈠、㈡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淑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燕
玉應各再給付上訴人蔡淑惠264 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之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
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林鉅比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燕玉應各再給付上
訴人林鉅比147 萬1,5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之給付,於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游張燕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一福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案對外預售。上訴人蔡淑惠以1,76
0萬元購買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324萬元;訴外人林鈺
雲以981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嗣於103年4月3日將系爭乙房
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林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價
金173萬元。
㈡上訴人蔡淑惠於106 年3 月31日以系爭甲房地有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甲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意思表示於
106 年4 月5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蔡淑惠再於106
年4 月13日重申系爭甲房地有瑕疵,併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
、給付不能為由,撤銷買受系爭甲房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甲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4 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
2 人;上訴人蔡淑惠
復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甲房地契約、撤銷買受系爭甲房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於106 年5 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
㈢上訴人林鉅比於106 年3 月22日以系爭乙房地有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意思表示於
106 年3 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林鉅比再於106
年4 月13日重申系爭乙房地有瑕疵,併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
、給付不能為由,撤銷買受系爭乙房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乙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4 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
2 人;上訴人林鉅比復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乙房地契約、撤銷買受系爭乙房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於106 年5 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以上訴人蔡淑惠給付買賣價金遲
延為由,解除系爭甲房地契約,並沒收上訴人蔡淑惠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且收回系爭甲房地自行處
分,該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3日到達上訴人蔡淑惠。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以上訴人林鉅比給付買賣價金遲
延為由,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林鉅比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且收回系爭乙房地自行處
分,該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23日到達上訴人林鉅比。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之前手林鈺雲是否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
思表示?㈡系爭甲、乙房地是否有瑕疵?㈢被上訴人是否有
給付不能情事?㈣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分別經上訴人蔡
淑惠、林鉅比合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㈤系爭
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解除
?㈥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
給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㈦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
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㈧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違約金金額若干?㈨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金額
若干?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並與上
㈨之債務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之前手林鈺雲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
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甲、乙
房地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案之棟距寬度廣告不實一
節,多所爭執。然
觀諸卷附系爭建案之廣告(見原審卷
一第379-394 頁,下稱系爭廣告),雖有建物之3D透視
圖,
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棟距寬度,自難單以該透視圖
即先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強調系爭建案棟距寬敞之意,再
以系爭建案現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9-403 頁),逕
以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棟距有不實廣告之情事。
反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房屋契約均附有系爭建案
建照之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83-100頁、第197-213 頁
),且據證人即系爭建案營造商森碁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森碁公司)協理畢偉德於本院證稱:森碁公司確按系
爭甲、乙房屋契約所附平面圖施作,該平面圖雖未載明
比例尺,惟
乃係依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平面圖等比例縮
放,而其係依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平面圖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421-422 頁),更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之棟距寬度廣告不實之情。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廣告所提結構技師外審人數為8 位,
然實際僅有6 位,亦屬廣告不實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廣告確記載「8 位結構技師結構外審」(
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而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審查,審查代表僅有6 位,則有審查報告節本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廣告中所稱8 位結構技師尚包含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所
委託之建築師、結構土木技師云云,此雖與系爭廣告
所
載「8 位結構技師結構『外審』」之文義不盡相符,然
細繹系爭廣告就安全結構部分所載上開文字,係欲強調
系爭建案與其他建案僅需一位結構技師審核不同,就結
構安全經多方
認證。而系爭建案實際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6 位審查代表審核通過,認系爭建案之施工方法及
結構系統認屬可行(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即系爭建
案之結構安全確經多位技師審核通過,則難認上訴人因
此受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訂
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
③至兩造間所爭執系爭甲、乙房屋之管道間垂直穿孔有無
施作防火填塞處理部分,經查,系爭廣告中確提及各樓
層管道間垂直穿孔做防火填塞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2
頁),然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施作,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乙房屋,及系爭甲房屋同棟18樓之照片(因系爭
甲房屋已售出,被上訴人無法入內敲開管道間拍照,惟
既屬同一建案同棟建物,當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
確有就管道間之垂直穿孔為防火填塞處理)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系爭建案結構階段、裝修階
段管道間之當層阻隔版配管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251頁),自難單憑竣工圖之圖面標示(見原審卷二
第219-225 頁),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甲、乙房屋
之管道間垂直穿孔施作防火填塞。上訴人另辯稱:上開
照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伊為解約意思表示前即已施作
云云。然衡情管道間之垂直穿孔防火填塞處理,當無於
主體結構均施作完畢後,經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後,再
大費周章敲開外牆之水泥塊補行施作之情。又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工日誌及工程日報表,無從憑上
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當層防火填塞云云,然
上訴人既於本院108年1月31日
準備程序中
自認依上開照
片足認現已施作當層防火填塞,僅
抗辯無法證明施作時
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40 頁),嗣再翻稱被上訴人應提
出施工日誌及工程日報表,始
足證明云云,
即無可採。
㈡系爭甲、乙房地是否有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房地有棟距狹窄之瑕疵,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廣告、系爭契約中強調
系爭甲、乙房地之棟距寬度,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已如上
述,故自難認系爭甲、乙房地有上訴人所指棟距狹窄之瑕
疵。
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甲、乙房地之管道間垂直穿孔處施以防
火填塞處理,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甲、乙房地
有管道間垂直穿孔未以防火填塞處理之瑕疵。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中保證可貸
款至買賣價金8 成,然實際無法貸款至買賣價金8 成,因
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①被上訴人自認於銷售系爭甲、乙房地時確實交付建議付
款表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98 頁),惟否
認有向買受人保證可貸足買賣價金8 成。觀諸卷附之建
議付款表(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雖於銀行貸款欄記
載80% ,且於系爭甲、乙房屋契約第18條第1 項、系爭
甲、乙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載委辦貸款之數額,即
為買賣價金之80%。惟系爭甲、乙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
條第4 款載明:「如因政府變更貸款政策或金融機構貸
款政策改變(政策規定對於個人部分不在此限),致使
金融機構無法辦理本項貸款,或核貸金額少於上開預定
貸款金額時,其差額在30% 以內,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日
起7 日內,一次簽付半年六期之票據六紙,按月本利平
均給付賣方並提供證件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賣方,並
按承貸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計算約定辦理,所需費用由買
方負擔,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280
頁),且為系爭甲、乙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
適用(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329頁),是被上訴人已將政府
變更貸款政策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改變,而無法貸至買
賣價金8成之
法律效果,明確約定,即買受人可就30%內
之差額於半年內按承貸銀行之放款利率
分期給付予出賣
人,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系爭房地必可向銀行貸款至
買賣價金之8 成,且上訴人自陳並未實際向銀行為貸款
(見本院卷第298 頁),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之貸款專案均僅得貸得75%(見本院卷第289-
291 頁),且預售屋之貸款成數固因建物現況價值而有
異,惟亦涉及中央
主管機關、各金融機構
斯時之貸款政
策、貸款人之信用能力,自無從先行推測買受人未可向
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 成,再據以
遽認乃系爭甲、乙
房地有價值上之瑕疵,復推論具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遵期付款後,復多次告知備有
優惠之分期給付價金之方案,
業據提出通知書、
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1-366頁、第371頁、
第373-381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0頁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工人於104 年1 月29日施作時發生
非自然死亡之工安意外,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工
安意外,係發生於系爭建案完工前,勞工於D 棟4 樓樓梯
間旁底板作業時,跌倒遭鋼筋穿入左腹部致死,有兩造不
爭執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12日勞職北4 字
第1041005795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259-267 頁)。是系爭非自然死亡之工安意外,既發生
於系爭甲、乙房屋完工前,且為他棟4 樓之公共區域樓梯
間,故系爭甲、乙房屋不因此即成為
凶宅,更無從據此認
有瑕疵。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系爭甲、乙房屋
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身範圍內穿梁,而有結構安全之
瑕疵一節。查:系爭甲、乙房屋契約附件十二確載明被上
訴人依主管機關核准圖樣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而核准之圖說明載:「距柱面2 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
(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即圖號SO-004,下稱系爭核准圖
面)。被上訴人則自認確於距梁深2 倍範圍內穿孔(見本
院卷第224 頁),然系爭核准圖面之第1 頁(即圖號SO-
001)第捌項埋設構件之文字說明中,亦載明:「機械、電
氣以及管線等單位,必須埋設於結構物內之構件通常未標
示於結構圖內,承造人務必參考前述單位之相關設計圖說
作成細部施工圖(包括其設計之位置、占據之空間)交監
造人審核後施工」(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細部管線
之埋設未必標示於結構圖內,
惟於埋設前需參考設計圖說
作成細部施工圖,經監造人審核後施工。系爭建案之營造
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發文予監造人,表明因格局配置及
施工需求,部分戶內當層排氣管及廚房排煙管出口位置,
需於柱邊兩倍梁深範圍內位置穿梁,並檢附地下層及標準
層之穿梁套管處補強圖說,經監造人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後施工,有聯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
),且經結構技師黃依典於106 年3 月2 日出
具結構安全
說明書,評估系爭建物工程安全無虞,有該說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585-595 頁),自難據此認系爭甲、乙
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就此主張黃依典技師非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3 條所列機
關或團體,其出具之結構安全說明書,不具客觀公信力云
云,然黃依典技師乃取得合格證照之專業技師,且為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亦為內政部公告許可之
執業技師,有相關證照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2-595
頁),無從逕認其出具之結構安全說明書不具客觀公信力
。
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而有瑕疵
一節。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土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
勢區(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居住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
,遭遇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甚低,甚至無液化可
能,有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19 頁),自不因此即遽認系爭甲、乙房地有瑕
疵。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廣告或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中特別強調
系爭建案之棟距,並無上訴人所指棟距狹窄之瑕疵情事,且
管道間垂直穿孔已為防火填塞處理,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
保證必可向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八成,且系爭甲、乙房地契
約已約明如未能向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八成之法律效果,均
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上開給付不能之情
事。
㈣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並未以不實廣告,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訂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
從撤銷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甲、乙房
地契約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
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 條規
定至明。
⒉系爭甲、乙房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均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故系爭
甲、乙房地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
堪認定。
㈥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
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蔡淑惠以1,760 萬元購買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
324 萬元;訴外人林鈺雲以981 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嗣於
103 年4 月3 日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林
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買賣價金173 萬元,上訴人蔡淑惠
、林鉅比分別自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其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343 頁)。且系爭甲、乙房地並無上訴人所
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能及廣告不實
情事,均如上述,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給
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已
堪認定。
㈦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者,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視為買
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6 條第3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約定至明。
⒉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自106年3月2日、106年2 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8 日數次催告
上訴人蔡淑惠繳納;又於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8 日數次催告上訴人林鉅比繳納
,並均告知付款如有困難,備有付款之優惠方案,有通知
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99 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以上訴人蔡淑惠給付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
系爭甲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3 日到達上訴
人蔡淑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上訴人林鉅比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
106年5月23日到達上訴人林鉅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甲房地契約、系爭乙房地
契約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106年5月23日合
法解除。
㈧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違約
金金額若干?
⒈按倘買方有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者,經收到賣方催
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得自
買方乙繳納之價款中沒收
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
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
付價款為限,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系
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就該約款稱系爭違
約金約款)至明。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甲、乙房地契約約定期限繳納買賣價金,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仍未置理,系爭甲、乙房地契約
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106年5月23日合法解
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各
已繳納價金中沒收買賣總價款15 %為違約金。系爭甲、乙
房地契約總價分別為1,760萬元、98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蔡淑惠、
林鉅比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中,分別沒收264萬元(0000000
0×15%=0000000)、147萬1,500元(0000000×15%=0000
000)為違約金。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 項、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之規定定之,消保法第2條第7 款、第12條第1項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消保法第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就上開部分規定僅文字
較為詳盡略,及項次移列)。
而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
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 年12月
31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修正後列
為消保法第17條第5項)。
②查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成數並未違反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關於買方違反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之上限即
15% ,且未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如系爭應記載事項列為各別
磋商條款,逕予載明15% ,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所為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內
容既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就違約金之上限,縱其逕予
明訂為買賣總價金之15% ,
而非先行與上訴人磋商後再
行填入成數,然既經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範本供上訴人審
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上訴
人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簽名同意,
當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要約後,經上訴
人蔡淑惠或林鉅比之前手審閱後同意而訂立,足認雙方
當事人就此即已磋商,更難再據此推認違反誠信原則,
是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之情
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2 篇新
聞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35-639 頁),認系爭違約金條
款要屬無效云云,然觀諸該報導,其一係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其106 年3 月1 日訂定預售屋管理新制認違約金
百分比未留空為違約之處罰;另一則係指桃園市地政局
就預售屋買賣於107 年間進行聯合稽查,認契約明定違
約金金額,且未給予消費者個別磋商機會乃屬違規等情
,然均屬非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行政管理規定,且均發生
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訂立後,而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百
分比雖未留白,但已給與買受人審閱及磋商機會,已如
上述,故自難據上開新聞報導即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乃無
效。
③至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查: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
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價格雖
有昇降,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蔡淑惠以1,7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甲房
地;訴外人林鈺雲以981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乙
房地後,嗣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
人林鉅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甲、
乙房地契約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 日、106
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合法解除
,亦如上述,斯時系爭甲、乙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47
8萬5,560元、880萬1,050元,有中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系爭甲
、乙房地跌價之損害,各為281萬4,440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0萬8,95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應以實價登錄為據
,系爭估價報告不足採云云,然系爭估價報告係就系
爭甲、乙房地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經合法解除之際
之價值所為鑑定,鄰近標的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亦為
比較分析參考資料之一,當僅較諸卷附僅以區域模糊
化、交易標的條件不同(樓層不同)、非系爭甲、乙
房地契約解除時點之實價登錄更為可信,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委由代銷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山林公司)銷售系爭甲、乙房地,支付愛山
林公司銷售總價6%之佣金,各93萬600元、58萬8千元
,共計151萬8,600元,有領款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15 頁),並經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張境在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0-421 頁),自堪憑信。上
訴人主張開領款證明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又該代銷
費用本屬被上訴人建屋出售之成本,然因上訴人違約
,致被上訴人於合法解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後,需
再行銷售系爭甲、乙房地,重複支出該銷售費用成本
,故上開費用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
至明。
4.本院審酌系爭甲、乙房地契約,就買賣價金均分26期
繳納,上訴人蔡淑惠已繳至23期,林鉅比則繳款至22
期,並均另繳納暫收款20萬元,上訴人蔡淑惠自106
年3月2日起即未繳款、上訴人林鉅比自106年2月15日
即未繳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343 頁
),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
如上述,另參以上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甲、乙房
地跌價損害各為281萬4,440元、100萬8,950元,及支
付再行銷售之代銷佣金各93萬600元、58萬8千元之損
害等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解約所受之損
害至少已分別有340萬2,440元(0000000+588000=
0000000)、193萬9,550元(0000000+930600=00000
00),各約占系爭甲、乙房地總價金之19%、20%,故
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請求給付買賣總
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即各為264萬元(00000000×
15 %=0000000)、147萬1,500元(0000000×15%=
0000000),並無過高情事,不應酌減。
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蔡淑
惠就系爭甲房地已繳價金324 萬元;上訴人林鉅比就系爭
乙房地已繳價金173 萬元,而被上訴人得各自系爭甲、乙
房地所繳之買賣價金中沒收264 萬元、147 萬1,500 元為
違約金,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應返還上
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之買賣價金各為60萬元、25萬8,500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所為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
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致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並與上㈨之債務
抵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以其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如酌減
至已付買賣總價15% 以下,始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損害賠
償債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513 頁)。而被上訴人沒收
上訴人已付買賣總價15% 計算之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已如
上述,故本爭點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60萬元、25萬8,5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2 人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確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