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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暴利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陳先知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訴 人 鄭旭宏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五日簽立之和解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減輕為新臺 幣玖拾萬元」、「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之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 不甚明確,法院應探求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又下級審判 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如出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而不影響判決意旨者,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級 審法院不得綜核其判決理由,以正確之判決主文而確定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求為將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 所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主張其已就系爭和 解書約定之500 萬元,於106 年8 月8 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 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和解書約定之500 萬元應減輕 為1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於理 由敘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應從上開金額扣除, 毋庸再予給付(見事實理由欄三之㈡2)。 三、探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10萬元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500 萬元應減輕為30萬元、系爭本票債 權於減輕之範圍內隨同消滅之真意,可知其聲明,係就尚未 清償之490 萬元請求減輕其中470 萬元,並確認系爭本票尚 未清償之債權其中470 萬元不存在。然原判決理由既謂被上 訴人就已清償之10萬元部分,毋庸再為給付,顯見該部分非 屬原審所為裁判減輕之範圍。原判決理由復敘明系爭和解書 約定金額500萬元應減為100萬元,即認定被上訴人依該和解 書所負給付義務應減輕40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減 輕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均為尚未清償之490 萬元而論 ,原判決主文本應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義務 減輕為90萬元,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 卻誤載上開金額為100 萬元,自屬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應依正確之主文,確定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前配偶鄒淑芬於106 年8 月4 日同宿於高雄市○○區○○○路○○號秝芯旅店駁二愛河館( 下稱系爭旅館)。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上訴人偕同徵信業 者、員警及律師前往上開旅館,表示伊破壞其婚姻,將提出 刑事告訴。伊因未有相關經驗,亦無充足時間思考及專業人 員協助,又恐遭妨害家庭起訴、軍職受懲處,因而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然伊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為上開法律行為,所同意給付之金額遠高於一般 妨害家庭事件之賠償金額,對伊顯失公平等情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減為90萬 元,並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 之判決(已上開程序方面之說明為調整;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派出所協議系爭和解書條件,時間長達 3 小時,該和解書並有手寫補充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已向親 友或其他人士尋求建議、協助,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減 輕和解書約定金額、確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鄒淑芬為軍職工作受訓認識之同學,二人於106 年8 月4 日夜間共宿於系爭旅館,當時上訴人為鄒淑芬之配 偶,當場發現上開情事。兩造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期間,在鄰近之派出所,就被上訴人所涉妨礙家庭事宜 ,進行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5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8 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礙 家庭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22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 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 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 頁),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所負 之給付義務,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減輕後之金額部分不存 在,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債務人聲 請,減輕其給付,觀諸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因 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 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 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 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 ,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 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而此項聲請權於 一切雙務契約皆有用,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 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 ,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 ⒉依系爭偵查案件訊問筆錄所載案發時在場之律師陳柏中陳述 :當日到系爭旅館約有10人,部分人在樓下(影本見本院卷 第95頁);陪同上訴人至系爭旅館之孔碩謙所稱:當日伊與 上訴人前往系爭旅館,有找高雄當地朋友協助,和解時,該 友人都在警局外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陳柏中 於本件所證:在警局和解,本來就是要提起刑事告訴,和解 過程就是在討論要不要提告(見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即 案發時應孔碩謙邀請到場之林光龍證稱:上訴人堅持要提告 ,伊私下問被上訴人與鄒淑芬有無和解意願,若無,就立刻 委託陳柏中律師提告(見原審卷第108 頁);鄒淑芬所證: 和解是在深夜,沒有打電話問其他人或上網查詢金額,如果 有,就不會訂出這麼高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 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和解書之協議簽訂,係被上訴 人在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又值深夜思慮不清, 且面對上訴人方面多位人員在場助勢,並遭通知若不和解就 當場提告,且無適度協助諮詢機會之情況下所為,應可確定 。 ⒊考諸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與鄒淑芬共宿,至兩造簽訂系爭和 解書之過程以察,上訴人係處於掌控事件處理步調之地位, 被上訴人僅消極配合其要求。準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 書所面臨之上開境況,實為上訴人所營造。而被上訴人與鄒 淑芬共宿於系爭旅館,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但兩造既以和解之契約行為處理賠償事宜,即應本諸意思自 主之精神,由兩造以健全之意思表示為之。衡諸系爭和解之 本質,並無立即簽訂之必要,然上訴人選擇上開足致被上訴 人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時刻,要求訂約。則系 爭和解契約要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機會而訂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協議時間達2 至3 小時,且系爭和解書 上有手寫之補充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被限制行動,可自行離 開或上網查詢和解條件,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云云兩造協議時間為凌晨1 時至4 時許,時為一般人之睡 眠時間,被上訴人無從尋求外部之法律專業建議。且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須考量雙方之學歷、資力、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不同因素,而被上 訴人為陸軍通訊軍官(見原審卷第59頁),非屬法律專業, 衡情無法於短時間內,依上開條件於網路檢索實務判決作為 洽談和解之參考。且其已被告知若不和解就當場提告,亦無 逕自離開或要求擇日洽談之機會。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不可取。 ⒌被上訴人年收入約七、八十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以此收入計算,系爭和解書所訂賠償金 額500 萬元,已達被上訴人6 年以上之全部收入總額。而被 上訴人與鄒淑芬共宿行為,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予上訴人 ,然審酌被上訴人與鄒淑芬均經系爭偵查案件以查無通姦、 相姦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所提蒐 證光碟,鄒淑芬開門時,其與被上訴人均衣著整齊,無曾為 或甫為姦淫跡證(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兩造均屬軍職人員 ,收入同為年薪七、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 第60頁)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含已 給付部分),已逾其一年薪資所得,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00 萬元,實逾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數倍,為顯不等價之給付, 對被上訴人構成重大不利之負擔,已屬顯失公平之約定。而 此金額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書所獲取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該給付義務,即屬有據。衡諸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之範圍,及系爭和解書應具備兩造退讓結果之本質,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以減輕400 萬 元為適當。又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和解金額所簽發,其本票債 權額於減輕範圍內亦應隨同減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其依 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義務減輕為90萬元,並確認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顯然錯誤之記載,已 如程序方面欄所述,應併予更正。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