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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邱柏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 訴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以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3 萬5,646 元本息,並於原審詢以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為何時,答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書狀所載及前述 等語,有上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0-113 頁、第107 頁)。足見關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部分,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屬訴外裁 判,容有誤會。至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未注意令 兩造就其事實及法律為當完全之辯論,僅涉及其訴訟程序 有無重大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僅抗辯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如本院認已合法繫屬,因被 上訴人未盡其事實主張及舉證之責,實體上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未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有民事辯論狀、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77 頁、第21 5-217 頁),本院自得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 萬5,646 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佣金,兩造 間復無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3 萬5,646 元,並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判決主文 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之),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前曾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 期工程」(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 舍整建工程),被上訴人因此其每期所領工程款7%至7.5% 之比例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退佣之約定受 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 萬5,646 元 ,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 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清償、買賣、佣金等原因,非當然 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 佣金,即謂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受領之系 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由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由訴外人凱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接續承攬〕,並將其 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已據原審向新北市板橋 區江翠國民小學函查屬實,並有該校檢附之廠商請款發票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65-96 頁)。而凱達公司因承攬系爭江翠 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6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14日、102 年9 月26日, 分別匯款72萬3,095 元、80萬8,401 元、135 萬4,546 元、 255 萬1,428 元、115 萬9,121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02 年7 月11日、102 年7 月26日、102 年8 月14日、10 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30日,分別匯款5 萬1,400 元、 5 萬7,468 元、9 萬6,311 元、18萬1,436 元、8 萬2,412 元予上訴人,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 (即 附表編號1 至5 )。凱達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 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匯款108 萬2,391 元、150 萬1,011 元(合計:258 萬3,402 元)、1,075 萬3,064 元 。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10日,分別匯 款19萬2,900 元、80萬3,000 元,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 工程款之7.47% (即附表編號6 、8 )。凱達公司於102 年 12月2 日、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37 2 萬7,480 元、391 萬9,481 元、830 萬589 元,被上訴人 則於103 年1 月9 日匯款37萬719 元予上訴人,亦有頭城鎮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 9 頁,支付命令卷第7-14頁)。則自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之時點均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各期工程款之後,且其時點與 受領工程款之時點甚為密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 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 ,附表編號6 、8 所 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47% 等節觀之 ,足徵被上訴人確因受領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工 程款而將一定比例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雖附表編號7 所示款 項,匯款比例低於被上訴人所領工程款之7.11% 、7.47% , 然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點係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後, 其既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均係為給付系爭 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佣金予上訴人等情,即非全然 無據。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退佣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款項, 其所為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3 萬5,646 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3 萬5,6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102 年7 月11日│51,400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7 月10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723,095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51,400÷72│ │ │ │ │3,095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2 │102 年7 月26日│57,468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7月26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808,401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57,468÷80│ │ │ │ │8,401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3 │102 年8 月14日│96,311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8月12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354,546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96,311÷1,│ │ │ │ │354,546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4 │102 年9 月16日│181,436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14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2,551,428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181,436 ÷│ │ │ │ │2,551,428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5 │102 年9 月30日│82,412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26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159,121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82,412÷1,│ │ │ │ │15 9,121=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6 │102 年12月19日│192,900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11月1 日、10│ │ │ │ │2 年11月13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82,391 元、1,50│ │ │ │ │1,011元,合計2,583,402 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 (192,900 ÷│ │ │ │ │2, 583,402=0.0747,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7 │103 年1 月9 日│370,719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12月2 日、10│ │ │ │ │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3 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3,727,480 元、3,91│ │ │ │ │9,481元、8,300,589元 │ ├──┼───────┼─────┼──────────────────┤ │8 │103 年2 月10日│803,000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3年1月9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753,064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 (803,000 ÷│ │ │ │ │10,753,064=0.0747,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835,6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