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邱柏璁
訴訟
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
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以
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
民法第179 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3 萬5,646 元本息,並於原審詢以
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為何時,答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書狀
所載及前述
等語,有上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110-113 頁、第107 頁)。足見關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部分,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屬訴外裁
判,容有誤會。至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未注意令
兩造就其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僅涉及其訴訟程序
有無重大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僅
抗辯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如本院認已合法繫屬,因被
上訴人未盡其事實主張及舉證之責,實體上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未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有民事辯論狀、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63-177 頁、第21
5-217 頁),本院自得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 萬5,646
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佣金,兩造
間復無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3 萬5,646 元,並加計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判決主文
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之),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前曾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 期工程」(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
舍整建工程),被上訴人因此
按其每期所領工程款7%至7.5%
之比例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退佣之約定受
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 萬5,646 元
,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
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可能出於借貸、
贈與、清償、買賣、佣金等原因,非當然
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
佣金,即謂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受領之系
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由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
嗣由訴外人凱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接續承攬〕,並將其
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已據原審向新北市板橋
區江翠國民小學函查屬實,並有該校檢附之廠商請款發票在
卷
可參(原審卷第65-96 頁)。而凱達公司因承攬系爭江翠
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6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14日、102 年9 月26日,
分別匯款72萬3,095 元、80萬8,401 元、135 萬4,546 元、
255 萬1,428 元、115 萬9,121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02 年7 月11日、102 年7 月26日、102 年8 月14日、10
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30日,分別匯款5 萬1,400 元、
5 萬7,468 元、9 萬6,311 元、18萬1,436 元、8 萬2,412
元予上訴人,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 (即
附表編號1 至5 )。凱達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
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匯款108 萬2,391 元、150
萬1,011 元(合計:258 萬3,402 元)、1,075 萬3,064 元
。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10日,分別匯
款19萬2,900 元、80萬3,000 元,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
工程款之7.47% (即附表編號6 、8 )。凱達公司於102 年
12月2 日、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37
2 萬7,480 元、391 萬9,481 元、830 萬589 元,被上訴人
則於103 年1 月9 日匯款37萬719 元予上訴人,亦有頭城鎮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
9 頁,支付命令卷第7-14頁)。則自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之時點均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各期工程款之後,且其時點與
受領工程款之時點甚為密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
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 ,附表編號6 、8 所
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47% 等節觀之
,
足徵被上訴人確因受領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工
程款而將一定比例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雖附表編號7 所示款
項,匯款比例低於被上訴人所領工程款之7.11% 、7.47% ,
然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點係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後,
其既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均係為給付系爭
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佣金予上訴人
等情,即非全然
無據。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退佣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款項,
其所為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3 萬5,646 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3 萬5,6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102 年7 月11日│51,400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7 月10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723,095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51,400÷72│
│ │ │ │3,095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2 │102 年7 月26日│57,468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7月26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808,401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57,468÷80│
│ │ │ │8,401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3 │102 年8 月14日│96,311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8月12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354,546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96,311÷1,│
│ │ │ │354,546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4 │102 年9 月16日│181,436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14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2,551,428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181,436 ÷│
│ │ │ │2,551,428 =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5 │102 年9 月30日│82,412 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26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159,121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 (82,412÷1,│
│ │ │ │15 9,121=0.071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6 │102 年12月19日│192,900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11月1 日、10│
│ │ │ │2 年11月13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82,391 元、1,50│
│ │ │ │1,011元,合計2,583,402 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 (192,900 ÷│
│ │ │ │2, 583,402=0.0747,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7 │103 年1 月9 日│370,719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 年12月2 日、10│
│ │ │ │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3 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3,727,480 元、3,91│
│ │ │ │9,481元、8,300,589元 │
├──┼───────┼─────┼──────────────────┤
│8 │103 年2 月10日│803,000元 │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3年1月9日 │
│ │ │ │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753,064元 │
│ │ │ │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 (803,000 ÷│
│ │ │ │10,753,064=0.0747,小數點第5 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835,6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