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張永豐
訴訟
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永豐主張:伊創立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後,原由伊妻張王明香擔任董
事長,伊為
持有股份8萬8000股之股東,伊自民國92年3月31
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
期間內,均擔任董事,
惟新世鑫公
司於同年6月30日召開106年度股東會後,改選伊女兒張凌綺
為董事長、伊兒子張家銘為董事,
監察人陳蓁琬為張家銘的
太太,伊則
未被選任為董事,此
乃伊配偶及子女有計畫地將
伊逐出公司。伊為明瞭新世鑫公司經營情形,於106年6月17
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714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
)予新世鑫公司,要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歷年財產文件及簿
冊,惟遭新世鑫公司拒絕。為此,
爰本於新世鑫公司董事及
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83條、第
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世鑫公司提供如附表「文件名稱」
、「請求範圍」欄所示簿冊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予伊或
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世鑫公司則以:張永豐於起訴時,雖具
有伊公司董事身分,
惟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張永豐已
非董事,其主張依董事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系爭文件,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張永豐雖為股東,惟其
迄未檢具利害
關係證明文件,說明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
、抄錄系爭文件之依據,所請
自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僅限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應不包括伊
公司之銀行存摺、會計傳票、商業會計帳冊、營業事業所得
資料(含401表)、商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在內;且依該
條立法理由、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66條規定及經濟部92年
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所
稱股東可查閱或抄錄的範圍,並不包含商業會計法第20條之
帳簿在內,否則股東若動輒請求查閱前開會計簿冊,將對公
司經營及治理造成莫大干擾,亦非該條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
。此外,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亦非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且張永豐擔任董事期間
長達十餘年,早已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內容,自無
必要再訴請伊提供其查閱、抄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新世鑫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6、7、8號「法院
准許」欄所示簿冊文件,提供張永豐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
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並駁回張永豐其餘之訴。兩造
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一)張永豐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永豐請求新世鑫公司提供附表編號2、3、
4、5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予張永豐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抄錄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新世鑫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3、4、5號「文
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提供予張永豐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
以影印或查閱之方式抄錄。
⒊新世鑫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新世鑫公司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新世鑫公司應提供附表編號1、6至8號「文件
名稱」欄所示文件予張永豐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部
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張永豐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張永豐於92年3月31日起為新世鑫公司之股東,迄今持有股
數為8萬8000股。
(二)張永豐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係擔
任新世鑫公司董事。
(三)新世鑫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張王明香、張
凌綺、張家銘為董事、及選任陳蓁琬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推選張凌綺擔任董事長。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張永豐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如附表
編號1至8號所示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二)兩造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張永豐於起訴時係新世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仍具股東身分,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新世鑫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6、7、8號「准許範圍」欄所
示簿冊予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等語,應有
理由。
⒈張永豐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7、8號所示新世鑫公
司備置之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應有理由;
其請求查閱、抄錄各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為無理由。
⑴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2項)前
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107年8月1日華
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公布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
與修正前相同,第2項則就股東可複製前開簿冊之權利,並
規定備置在股務代理機構之公司,應另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予
股東或公司之
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又董事如為執行
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章程、簿冊之權,前開規定
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
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依前開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
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之義務,因董
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
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
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又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
有股份之轉讓,僅須
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
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
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
關係之範圍即可,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105年5月
27日經商字第10502415500號函意旨亦同此認定。至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為何,該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商業為其營業目的之人,
參
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必要之
附註在內,及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規定
,應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會依同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無疑;經濟部92年4
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
82頁)。
⑵張永豐於92年3月31日起為新世鑫公司之股東,迄今仍持有
股份8萬8000股,且其自同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
,曾擔任該公司董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又新世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財務
報表、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文件,亦為其依法應
備置之公司簿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張永豐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規定,向新世鑫公司請求查閱、抄錄前述財務
報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部分,應有理由。至新世鑫
公司抗辯:張永豐未提出其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故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前開文件
云云,為無理由。
⑶又依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出席股東會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並無規定需永久保
存;審酌同條第4項既規定股東會議事錄內應記載會議之時
間、地點、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未經
法令規定為需永久保存
或必須作為該次議事錄之附件;則張永豐請求查閱、抄錄97
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歷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
簿云云,應無理由。
⑷此外,張永豐於起訴時雖請求新世鑫公司提出供查閱、抄錄
自97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06年6月26日)止之股東名簿供
其查閱、抄錄;
嗣於原審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其
此部分請求之範圍為「自97年1月11日起至起訴日止」(見
原審卷第115頁),原審依其減縮後之請求範圍,判決新世
鑫公司應提供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股東名
簿予張永豐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並無不合
。是張永豐於本院所陳:97年1月11日應該是寫錯了,其
聲
請是從97年1月1日起,原判決應屬誤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0
6、126至127頁),應無可取。
⑸綜上,張永豐請求新世鑫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自97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盈虧累積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同表編號7號所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6
月26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同表編號8號所示自97年1月11
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股東名簿,供其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查閱、抄錄等語,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查閱、抄錄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部分),為無理由
。
⒉張永豐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新世鑫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部分,應有理由;其請求查閱、抄錄董事會開會通
知及簽到簿部分,為無理由。
⑴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製作議事
錄,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
會議事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於20日內,將議事
錄分發予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
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
存
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觀之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
3條規定即明。準此,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決議,既
需製作議事錄、分發予各董事,且需永久保存,則董事本於
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認為有
必要查閱或抄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解釋上應認其得依公
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之
,俾使其權責相符。
⑵依前開說明,張永豐於106年6月17日仍擔任新世鑫公司董事
之際,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新世鑫公司要求查閱、抄錄該公
司歷年董事會議事錄,新世鑫公司本不得
予以拒絕。張永豐
於106年6月26日起訴時,仍具董事身分,係於同年月30日召
開之股東會中始未經選任為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8頁)。審酌新世鑫公司召開前開106年股東會之
際,股東僅有張凌綺(股份數402萬8450股)、張王明香(
股份數31萬8100股)、張家銘(股份數556萬5450股)、張
永豐(股份數8萬8000股)4人(合計1000萬股),為典型家
族經營之閉鎖型公司,如家族成員間有所齟齬或爭吵,致執
行業務之董事未將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狀況對全體股東揭露,
時,即難達公司治理完善且業務、財務等資訊均可公開、透
明之程度;且觀之新世鑫公司106年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結果
,股東中之張王明香、張凌綺、張家銘均經選任為董事,未
持有公司股份之陳蓁琬(即張家銘之妻)亦當選監察人,惟
持有股份之張永豐反未被選認為董事及監察人乙情,有前開
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足認其股東
會決議結果,已使張永豐無從藉由擔任董事方式,參與公司
業務之執行,亦無從藉由擔任監察人之方式,監督公司之財
務及業務狀況;參以新世鑫公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陳:張
永豐自92年至106年6月30日均是董事,其就任職範圍之相關
資料均可以隨時查閱,然而因為其與配偶之
婚姻關係生變,
方於卸任董事前主張以董事身分查閱公司相關簿冊資料,顯
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益徵張永豐主張:伊在1
06年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才知配偶及子女計畫將伊逐出
公司,伊不得不於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關
簿冊,但新世鑫公司卻拒絕提供,若其當時可提供,就不會
起訴等語,
尚非無據。準此,足認張永豐未能繼續擔任新世
鑫公司董事之結果,應係張永豐與其他家族成員股東間有所
齟齬,經其他家族成員股東以多數決方式,選任其他成員擔
任董事、監察人,而未選任張永豐擔任董事之結果,應非張
永豐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不願繼續出任董事,如據此認為張永
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不具董事身分,即不得以股東身分查
閱或抄錄新世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對其尚有不公。是本院
斟酌前情,並
參酌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所規定
公司應於作成經主席簽名或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後,於會後
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且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董事會議事錄之立法目的,認為張永豐以股東身分向新世鑫
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董
事會議事錄部分,應有理由。至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
第09900176780號函釋所謂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云云,顯然失之過狹
,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間,本院即不受該函釋意見之
拘
束,附此說明。
⑶又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5項規定,出席董事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並無規
定需永久保存之情;而董事會議事錄內均已翔實記載開會之
時間、地點及提案之
案由,且召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未
經法令規定為需永久保存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附件,則張
永豐請求查閱、抄錄97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歷次
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云云,應無理由。
⑷依此,張永豐請求新世鑫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董事
會議事錄給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應有理
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查閱、抄錄董事會開會通知
及簽到簿部分),為無理由。至新世鑫公司抗辯:張永豐與
現任董事間為配偶、父子、父女關係,現不具董事身分,其
不會去苛責張永豐之前擔任董事時是否有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責任,故張永豐請求查閱、抄錄董事會議事錄,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二)張永豐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新世鑫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含401表)、銀行存摺、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均無理由。
⒈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且
商業得設置
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
明細分類帳簿;如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
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20至
23條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從事商業活動之私法人,
自有依前開規定設置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之必要,如
有需要,亦得設置紀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
種明細分類帳簿,俾供其依平時營業收支及資產處理情形,
製作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必要之附註,以備
置於公司內供股東或債權人查閱,或供監察人檢查。此外,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
則為紀錄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
報表」之性質,故新世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平日用
以紀錄營業活動之傳票、會計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
該公司銀行存摺等文件,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2款所
揭櫫「財務報表」之範疇。
⒉依前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本無從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前開營業所得資料、傳票
、帳簿、存摺等資料,則張永豐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新世鑫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2、3、4、5號所
示文件予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云云,應無
可取。
七、
綜上所述,張永豐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世鑫
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6至8號「法院准許內容」欄所示之
文件予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世鑫公司應提供予張永豐或
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核無不合
,新世鑫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張永豐敗訴之
諭知,核無不合,張永豐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請求範圍 │法院准許範圍 │
│號│ │ │ │
├─┼─────────────┼─────────┼─────────────┤
│1 │新世鑫公司全部財務報表(資│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
│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104年12月31日止 │1日止之左列文件全部。 │
│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 │
│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 │ │
├─┼─────────────┼─────────┼─────────────┤
│2 │新世鑫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不准許。 │
│ │資料(含401表) │106年6月26日止 │ │
├─┼─────────────┼─────────┼─────────────┤
│3 │新世鑫公司全部銀行存摺 │同上 │不准許。 │
├─┼─────────────┼─────────┼─────────────┤
│4 │新世鑫公司全部會計帳簿 │同上 │不准許。 │
├─┼─────────────┼─────────┼─────────────┤
│5 │新世鑫公司全部商業會計憑證│同上 │不准許。 │
│ │(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 │ │
├─┼─────────────┼─────────┼─────────────┤
│6 │新世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含│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
│ │開會通知及簽到簿) │106年5月31日止 │日止之左列董事會議事錄(不│
│ │ │ │含開會通知及簽到簿)。 │
├─┼─────────────┼─────────┼─────────────┤
│7 │新世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含│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
│ │開會通知及簽到簿) │106年6月26日止 │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不含開│
│ │ │ │會通知及簽到簿)。 │
├─┼─────────────┼─────────┼─────────────┤
│8 │新世鑫公司股東名簿 │自97年1月11日起至 │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
│ │ │106年6月26日止 │6日止之股東名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