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傑斯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被
上訴人 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露營休閒車廂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底盤台車(下稱台車)一輛,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內裝設備,
詎交車後發現有超重及諸多設
備瑕疵,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且瑕疵無法修補,伊
乃依
民法
第359條、第49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60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1,602,450元,及請求賠償台車無法回復之
價值損失1,250,000元,共2,852,450元本息;
嗣上訴本院,
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
而非買賣,依民法第494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承攬
報酬1,602,450元,
及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
回復原狀費用30萬
元,共1,902,45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計畫購買自走式露營車
,先向訴外人慶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合公司)訂製1,25
0,000元之台車,嗣於105年12月13日(契約誤繕為106年)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保證遵照法規打造,及交付如契
約附件所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之車廂,並安裝於台
車上(下合稱系爭露營車)。雙方原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
000元,於打造組裝時陸續
合意增、減或更換配備,買賣價
金增加33,150元,又更換汽車座椅增加69,300元,總計應付
1,602,450元(計算式:150萬元+33,150元+69,300元=
1,602,450元,含稅),伊業於106年5月9日悉數給付,被上
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付系爭露營車。詎交付後之系爭露營
車總重量高達3860公斤,超過法定上限3290公斤,依系爭契
約規格之配備已超過法律規定重量上限,無法通過檢驗,意
即日後車主無法自行驗車,無法安全、合法上路。系爭露營
車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所列諸多配備,且車體總
重量超過法定上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遲未能有效改善且
部分瑕疵無法修補,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伊於106年6月21日
發函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495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602,450元,及
請求賠償台車無法回復之價值損失1,250,000元,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僅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超重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無法補正,其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1,602
,450元,及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
費用30萬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
2,450元(含追加3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台車價值1,250,000元部分不予主張,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商業競爭需要購買露營車,由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周禾程負責與伊洽商,約定由伊按照上訴人所
提需求打造完全客製化之自用露營車,
兩造簽訂系爭「露營
休閒車廂買賣契約」已明確定性為買賣契約,縱為
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亦
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系爭露營
車於交車前已依照系爭契約施作,並於106年5月15日驗車完
成,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以該驗車合
格證明請領、登記牌照。系爭露營車屬特定物,係以雙方合
意之品質定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僅有將該特定物之現狀交
付予買受人受領完畢,即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於驗車合格
後,又指示伊另外改裝或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定之配備(如
原證9、10、被證7、被上附件2所示),其陸續追加產品時
,皆知悉加裝設備後恐有超重
之虞,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應不得遽稱因此超重係屬瑕疵。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
,上訴人當日即駕車前往地磅站過磅,秤得重量3860公斤,
顯明知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致增加重量超過核定總重3490公
斤(含載重200公斤),仍為收受,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
不必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係因事後駕車不慎造成車體損傷,
不願或無力負擔高額維修費用,始於106年6月21日通知伊系
爭露營車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然上訴人
所稱之缺失非屬
重大,伊亦願意為系爭露營車減重,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伊
修繕,方得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上訴人並未
曾就超重部分要求伊修補或調整,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不得
再行使定作人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
、136頁反面)。
㈡兩造約定系爭露營車廂(含增減更換設備)之總價金(含5
%
營業稅)為1,602,450元(見原審卷一第24、37至39頁及
137頁)。
㈢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值1,250,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36、145頁反面)。
㈣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9日支付系爭露營車廂價金1,602,450元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㈤系爭露營車業經車輛
主管機關審驗完成,取得被證2交通部
所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3、94、
95、146頁)。
㈥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牌照(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7、14
6頁)。
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露營車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上訴人於當日即駕車前往地磅站
過磅,知悉系爭露營車重量為3860公斤(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本院卷第137頁)。
㈧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106年6月2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
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137頁)。
㈨上訴人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系爭露營車
之相關事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
㈩原證2之「賀昇車體」臉書帳號係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賀昇車體」之對話紀錄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回(見原審
卷一第172頁)。
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及被證4之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8至131頁),為周禾程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杰榮及其女兒陳卉庭間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施作之系爭露營車裝備,
超過法定重量限制,具有無法修補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及台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露營車超重負
瑕疵擔保責
任?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及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買賣」為名,然審酌其約定之「
標
的物」自走式露營車廂尺寸為「遵照14尺底盤法規打造尺寸
」,付款方式分四期,即簽約當日預付總價金40%,內部裝
潢開始施工支付總價金30%,交車三日前至工廠驗車,支付
總價金20%,領牌完成後支付10%,且兩造於打造車廂過程
中不斷溝通設備規格等,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27-30頁、第98-131頁)在卷
可稽,可知系爭契約除涵蓋
系爭露營車
所有權之移轉外,亦著重於被上訴人提供材料,
並設計、製作、安裝各項裝潢、配備,進而完成露營車廂,
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則就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工作完成之
部分,則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露營車超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
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
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所明定。又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本節規定(即民
法第345條至第397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
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
4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47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露營車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電子憑證方式透
過「安審作業系統」掛案並上傳相關資料,於106年3月21日
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檢驗,安審
中心於106年4月11日出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記載核定車
輛總重3490公斤,106年4月17日經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106年5月間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有安審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審
字第107000031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底盤車型式規格表、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106年3月21日Line對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53-166頁、第96、97、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周禾程證稱:系爭露營車於安審中心檢驗時重量為
3244公斤,是被上訴人領完合格證後,透過Line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有106年3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是系爭露營車之全車總重
量於安審中心106年3月21日檢驗時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條第2項第2款「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
貨車」規定之總重量3,500公斤。嗣系爭露營車於安審中心
檢驗後又進行二次施工,於106年5月19日交車予上訴人,上
訴人當日即由周禾程駕駛系爭露營車至地磅站過磅,得知系
爭露營車重量為3860公斤,有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精準
地磅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打造完成之系爭露營
車已超出法規容許之重量,自
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驗車合格後,又指示伊另外改裝或
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定之配備(如原證9、10、被證7、被上
附件2所示),才導致超重,其陸續追加產品時,皆知悉加
裝恐有超重之虞,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第1項規定,
應不得認屬瑕疵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會超重
及知悉超重
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就「標的物」約定
車型:「自走式露營車廂」,式樣規格:如(契約)附件圖
示,尺寸:「遵照14尺底盤法規打造尺寸」,車身顏色:白
色,配備詳如附件,如修改原廠配備則金額另計。而系爭契
約附件「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記載:「外部尺寸(CM)
依照法規尺寸為基準」:「420×215×195」,「內部尺寸
(CM)依照法規尺寸為基準」:「400×200×185」,系爭
契約附件圖示亦記載車廂內、外及各設備之尺寸(見原審卷
一第24、25頁背面、26頁背面),
觀諸上開契約條文、圖示
均僅約定系爭露營車之「尺寸」,而未記載系爭露營車之「
重量」應為若干或應符合法規規定,則兩造是否確有約定系
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即有疑問。
㈣又
徵諸兩造所提出自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6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8-131頁、第27-30頁),可看出
周禾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杰榮及其女兒陳卉庭多次溝
通討論系爭露營車之設備規格、尺寸及施工方式、施工進度
等問題,卻從未提及系爭露營車不可超重乙節;甚至周禾程
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系爭露營車
超重後,亦仍未於Line對話中爭執車輛超重問題,僅與陳卉
庭討論沙發、鋁圈、引擎燈故障、安全帶等問題(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未將系爭露營車開回返還被上訴人要求改善
超重問題,反而駕駛系爭露營車外出,於不慎毀損系爭露營
車保險桿、車門後,於106年6月1日與陳卉庭在Line中討論
修復工期時,尚提及「下一週有一個自走式的大會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1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露營車有超
重之事實後,仍加以收受,並駕駛外出,甚至打算參加露營
車車友活動,更
難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露營車打造完成後之
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
㈤再依下列事證亦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
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
⒈證人即負責系爭露營車追加改裝二次工程之林家豐於原審到
庭證稱:依業界通常施工流程,一般施作露營車改裝、加裝
流程通常係於申請露營車牌照後再依照業主要求加裝設備,
一般改裝的流程都是先送車送驗,領得牌照後再進行改裝,
系爭露營車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原證3平面圖及規格表,
如果在製作過程中遇到問題,會再跟車主討論,原證9請款
明細有的是之前約定的設備不行要更換設備,比方冷氣,有
些是屬於追加項目,比方浴室置物櫃、床底冷氣、流理台側
邊折板、駕駛及副駕駛上方照明燈、L型兩用椅延伸座椅等
項目;於伊施作系爭露營車改裝工程期間,周禾程約每週大
概會來工廠2到4天,原證9請款明細第1頁及第2頁第2至6項
部分都是送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在施做過程中如果要增
加配備或修改之前合約內容,伊都有跟周禾程告知要考慮車
輛會過重,周禾程聽伊為
上揭超重告知後,只跟伊講過幾次
說後面是要賣車的,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鼓風機安裝
、汽油發電機變更設計、增加微波爐迴路部分是增加30公斤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⒉證人陳卉庭證稱: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要求追加被上證一紅
色線條部分(詳如原證9、10),還有一些沒有書面資料,
原證9有4個部分,9萬6800元上訴人沒有支付,紅色線條部
分除了項次5及項次12外,其餘均未記載於原證9、10;項次
5,客廳座椅延伸兩用椅,本來上訴人追加的是L型兩用椅
,僅能睡3人,後來改成要睡5-6人,變成延伸兩用椅;有些
部分是上訴人認為合約沒有記載,他認為也要有的,他直接
指示師傅施作;上訴人係於驗車後追加,他連交車前一天都
請師傅加班至凌晨3、4點,上訴人開價業界沒有人要幫他施
作,已經超出太多範圍;當初依原合約配備驗收,驗車絕對
沒有問題;上訴人一直告知伊父親說要做漂亮一點,要作為
被上訴人代表作,這樣伊等的車可以賣更多;周禾程一直承
諾要幫公司賣車,甚至連買賣合約簽完後,還簽這台車專賣
權,說被上訴人不能賣這台車只有他能賣;在此之前,周禾
程是最先引進美式拖車的業者,也創立相關販售平台,周禾
程在露營車業界非常有聲望,可以說無人不知;伊父親非常
相信他的業務能力,所以一直做東西送他,周禾程也要求一
定要做好做漂亮,還帶目錄來,教我們怎麼做,也到別的車
廠看別人怎麼做,回來教伊等,做到最後,他無限上綱追加
,車子已經做到賠錢;伊做原證9追加款時,父親說萬事以
和為貴,讓他知道伊等有做哪些就好,寫太多他又生氣,因
此伊無法將所有紅色追加部分列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8-239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對照周禾程於106年3月1日即於Line中
詢問陳卉庭「現在進度為何?」、「所以還沒有送往ARTC(
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陳卉庭表示3月13
日再送時,周禾程仍表示「沒有辦法再早一點嗎?」(見原
審卷一第108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即催促被上訴人將
系爭露營車送驗,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系爭露
營車照片,系爭露營車內部僅鋪設白色層板(見本院卷一第
505-513頁),顯離完工甚遠,105年3月16日之照片則可見
簡單之地板及櫃子(見本院卷一第515頁),106年3月21日
即系爭露營車送往安審中心檢驗後,周禾程於Line中表示「
好的,這三週的內裝工作期間,請務必保持聯繫,我會盡可
能多到工廠,以確認成品是符合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9頁),同年月27日陳杰榮表示:「今天可以準備開始
做內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106
年3月29日系爭露營車內部照片顯示僅有隔版、木條而無裝
潢,同年4月21、26日照片僅見施工一半之櫃子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5、377、379頁),足見系爭露營車於106年3月
21日送往安審中心檢驗時應僅具有簡單之設備裝潢,為上訴
人所明知,兩造確係約定先行送驗,於檢驗通過後再逐步進
行約定及追加之設備安裝與裝潢,
倘若上訴人確實在意系爭
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重量不得超過法規標準,並擔心日後有
無法驗車、無法安全及合法上路之問題,應會待系爭露營車
全部完成後再送請檢驗,豈會同意於安審中心檢驗後再進行
二次施工?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即已知系爭露營車僅具
簡單之裝潢、設備之情形下,重量已達3244公斤,距離法規
規定之3290公斤(即不含載重200公斤)僅有再增加46公斤
之空間,於106年3月27日以後之Line對話亦未見其要求不得
超重,而僅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就內裝部分多費心,及詢問改
配件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益見周禾程對於取得
檢驗合格證明後系爭露營車是否超重乙節並不在意,而僅要
求內裝符合其要求,證人林家豐證稱:在施做過程中如果要
增加配備或修改之前合約內容,伊都有跟周禾程告知要考慮
車輛會過重,周禾程只有跟伊講過幾次說後面是要賣車的,
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臉書中表示系爭露營車並無超重問
題(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於臉書上之
留言係對
第三人表示依被上訴人建議之配置內不會超重(見
原審卷一第13頁),並非對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指示打造之
系爭露營車亦無超重問題,自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保證其所打造之系爭露營車不會超重。
㈥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系爭露營車之總重量,而
系爭露營車於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通過後雖有進行二次施工,
導致重量增加而超過法定容許重量,然上訴人對於系爭露營
車進行二次施工係明知且同意,且由證人林家豐、陳卉庭之
證詞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
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超重之事實,卻未將系爭露營車返
還被上訴人,或要求改善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露營車
之內裝甚為要求,對於二次施工後是否超重並不在意,被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之內裝設備打造系爭露營車,而無證據
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後之重量仍須符合法規
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打造之系爭露營車超
重係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㈦再縱使系爭露營車超重將有車主日後無法自行驗車、無法安
全合法上路之情,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依
前揭民
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規定,上訴人於交車後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
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超重之事實,卻未立即通知被上訴
人,反而駕車外出,並不慎毀損系爭露營車,依證人林家豐
之證詞,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車輛超重之情形,
則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
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
,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
承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露營車送驗後二次施工之重量
仍應符合法規要求,難認系爭露營車超重係不具備兩造約定
之品質,上訴人亦未於知悉超重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
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況依被證9及證人陳卉庭前述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有贈送多項設備予上訴人,則系爭露營車
縱有超重之瑕疵
,亦
非不得將被上訴人贈送之設備拆除後減重,該瑕疵並非
不能修補,則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逕於106年6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系爭契約
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返還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
狀費用共計1,902,450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1,6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