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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巍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巍祥有限公司、陳信君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巍祥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巍祥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三十三部 分均廢棄。 陳信君應再給付巍祥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巍祥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陳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信君上訴 部分,均由陳信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巍祥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陳信君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巍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巍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信君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為 巍祥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巍祥有限公司(下稱巍祥公司)及東滬木材有限公司(下稱 東滬公司)主張:陳信君為依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依辰公 司)之負責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鐵 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經營依辰公司,從事傢俱加工販 賣業務。陳信君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電路系統,致系爭 廠房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因電氣原因起 火,火勢延燒至毗鄰由巍祥公司與東滬公司共同使用之門牌 號碼同街14巷10之2號建物(下稱10之2號建物),造成該建 物內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存貨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巍祥公司因而受有存貨損害即PU發泡線板新臺幣(下同 )184萬8,252元、畫框線條136萬7,070元、抽屜板30萬2,27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害31萬9,776元 ,合計383萬7,370元,而東滬公司則受有PU發泡線板損害 208萬9,823元。另陳信君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 項失火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牌銜變更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信君賠償伊等損害等情,並聲明:㈠陳信君應分別給付 巍祥公司383萬7,370元、東滬公司208萬9,82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信君則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根本未開啟總電 源,起火原因與系爭廠房電路系統無關,10之2 號建物係受 系爭火災高溫影響而自燃,並無自系爭廠房火源延燒之情事 ,且伊均按期更換維護系爭廠房電路系統,並無管理維護疏 失。又巍祥公司、東滬公司未能證明其存貨數量、辦公設備 及生財器具等確實損害金額,且其等於10之2 號建物內囤放 PU發泡線板、木製畫框、木製抽屜板等具高度易燃性物品, 卻未有任何消防設施之設置,致系爭火災損害擴大,其等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陳信君應給付巍祥公司184萬8,252元,東滬公司 208萬9,823元,及均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巍祥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巍祥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巍祥 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陳信君應再給付巍祥公司198萬9,118元,及自105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信君則答辯聲明:㈠巍祥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信君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巍祥公司、東滬公司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巍祥公司、東滬公司 則答辯聲明:陳信君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信君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於103年11月5 日晚間7時許,發生 系爭火災,系爭火災造成巍祥公司、東滬公司所使用之10之 2號建物燒毀。 ㈡陳信君因系爭火災,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未有人所 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巍祥公司、東滬公司主張陳信君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廠房內之 電路系統,致發生系爭火災,伊等因而受有損害,為陳信君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依燃燒後現 場跡證研判,系爭火災造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及系爭廠房不等程度燒損,其中系爭 廠房鐵架石棉瓦建物部分已燒穿塌陷,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初 目擊者即證人陳素貞於消防局人員調查時陳稱:伊於系爭火 災發生當日約19時30分許,聞到很淡煙味,但因不確認所以 不以為意,約20時許準備回家時,突然聽到後面傢俱行(即 系爭廠房)傳來燒東西的爆裂聲,伊先生黃久榮就跑到外面 的巷子向後看,後面已經一片火海,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5號偵查卷影本第18頁);證 人陳龍泉亦證稱:晚上約8時許,伊聽到隔壁保全系統在叫 ,伊就出去外面看,看到後面系爭廠房大門內有火光,當時 伊正在修車,伊那時是站在系爭廠房的入口處的鐵門,看到 他們公司最裡面的門處有火光,距離約20公尺,當時鐵門是 關閉的,而通常鐵門關起來時,表示他們下班了,所以伊確 定當時沒人在,伊無法明確看到屋內燃燒情形,但由大門處 (鐵門)望去,約在最後(裡)面門位置,可以看見屋內有 火光在閃,且有煙從該處飄出,伊確定當時外面無明火燃燒 ,只有屋內有火光閃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且為 陳信君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堪信系爭火災之起火 戶為系爭廠房甚明。又查,檢視系爭廠房內鋼樑之燒損情形 ,位在作業區1廁所及工作平臺間之間(見上開偵查卷第29 頁之系爭廠房配置圖)鋼樑受燒變暗青色最為嚴重,經清理 工作平臺附近(工作桌及人員作業平臺),發現工作桌受燒 後往西南側傾倒,工作桌及作業平臺均靠西南側燒失、碳化 較嚴重,人員作業平臺內部僅部分燒失、碳化,其餘尚保持 完好,清理作業區1工作平臺南側乙帶,發現一工作桌殘骸 ,桌上置有紙張、收音機及喇叭殘骸,其中紙張僅表層碳化 較嚴重、收音機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工作桌北側桌沿 靠西側受燒變細較嚴重,顯示作業區1廁所及工作平臺間之 工作桌、工作平臺等均以上方受燒碳化較嚴重,表示火流係 由上往下燃燒,綜合上情,可見系爭廠房內火流係由作業區 1廁東側與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乙帶,往上閣樓、往下作業區 及四周擴大延燒,是以起火處應係位於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 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乙帶,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 頁)。復查,消防局勘查上開起火處,因上方閣樓及作業區 1天花板均已燒塌,經清理現場,於地板處發現數段熔斷之 電源線,又作業區1內之電源線係由電源總開關箱沿樑等配 置,日光燈、旋轉式吊扇之電源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方即作 業區1之天花板,亦即起火處設置有日光燈、吊扇之電器設 備及線路,又將起火處附近所燒燬物採集送驗鑑析結果,未 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系爭廠房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人員下班已逾2小時,亦可排除遺留菸蒂引發 火災之可能,且起火處並無其他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物品存 在,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有消防局103年12月5日北市消調 字第10339092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前開偵 查卷第5至54頁)可稽,又主辦系爭火災調查之消防局技佐 楊智豪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5號陳信君失火案件偵 查中證稱:起火原因認定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邊的可燃物, 排除掉人為縱火及遺留菸蒂的人為過失情形,因起火處周遭 只有電器的配置,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起火原因的物體存在, 電氣因素是指電源配線如電線短路、老鼠齧咬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64頁);參與調查系爭火災之消防局小隊長陳龍德 亦證稱:電氣因素的情形有很多,如鼠咬、電量超載、半斷 線(電中的銅線部分有斷裂,部分是完好的)、積污導電( 電線的插頭沒有完全插進插座,中間的縫隙就會累積空氣中 的灰塵或棉絮在其間,形成一個導體,插頭插進插座後,電 線迴路就倒走,沒有循正常迴路走,就發生短路)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64頁),且陳信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知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原因,最初辯稱離開系 爭廠房時,曾確認過總電源已關掉等語,經檢察官質問既稱 電源總開關關閉,如何啟動系爭廠房內保全系統,使保全系 統設置之溫度感知器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20時27分發報,另 設置於東面之2台磁簧感知器分別在20時28分、20時32分發 報,陳信君表示無法說明,旋即對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 段失火罪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偵查 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反面、66頁、75 頁)可按,可見陳信君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為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是巍祥公司、東滬公司主張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廠房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 花板所設置之電源配線之電氣因素所造成,堪予採信。 ㈡陳信君辯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與員工均已離開系爭廠 房,且系爭廠房之總電源已關閉,不可能因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云云,並以依辰公司員工即證人李賜、黃豐仁於另案之證 述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88頁)。惟查,證人李賜、 黃豐仁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晚上經通知至現場接受消防局人 員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是約17時下班,關燈後就離開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均未提及有關閉系爭廠房總電 源之情事,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火災發生當 時,系爭廠房設置之保全系統曾發報異常,而該保全系統監 視範圍包括系爭廠房辦公區、倉庫區及工作區,有陳信君與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之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可參,佐以陳 信君於偵查中對於倘若系爭廠房總電源開關已關閉,則系爭 廠房內設置之保全系統何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曾發報異常訊 息乙節,不能合理說明,並對其涉犯失火罪認罪在案等節, 且陳信君對於系爭廠房內辦公區、工作區各有獨立電源總開 關系統,及保全系統之電力來源係由辦公區獨立電源提供電 力等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總電源開關已關閉云云,顯然不足採信。陳信君又辯以 :依消防局人員採樣起火處電源線鑑析結果,電源線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 非屬短路熔痕、過載熔痕、漏電熔痕,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原因與電線短路、過載或漏電情形無關云云。查消防局於起 火處地板發現數段熔斷之電源線,經檢驗鑑析結果,起火處 電源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及芯線黏結固化特徵, 金相分析微觀呈現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織特徵,固然與因火 災之熱度而產生熔痕之熱熔痕特徵相符,然因系爭廠房為鐵 架石棉瓦搭蓋之建物,熱傳導效率佳,且系爭廠房係木製傢 俱製作廠房,內部堆置木製傢俱成品及製造過程產生之木屑 等,火載量大,延燒快速,又系爭火災於報案時至撲滅長達 78分鐘,系爭廠房內之鋼架、鐵架等均已嚴重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電源配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系爭廠房內 之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電源線短路熔痕 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燬及破壞,有消防局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可參,是系爭 火災起火處之電源線鑑定結果固然僅發現熱熔痕,亦不能即 推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無關。至陳信君辯稱: 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10月22日,後方堆置廢 棄物之區域曾發現遭人潑灑可燃性液體而發生火災,可見系 爭廠房有遭人縱火之可能,消防局未就系爭廠房各處採樣鑑 定有無可燃性液體,採樣不夠完整云云。查消防局曾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5時57分接獲10之2號建物後側空地燃燒雜物 報案,無延燒之虞,有消防局106年3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 106323768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9頁)可參,可見上開報案 之火警地點位在10之2 號建物後方與系爭廠房後方交接處, 且經消防局到場研判僅為空地燃燒雜物,無延燒之虞,自不 足證明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前曾有遭人縱火之情形。又系爭 廠房之起火處位在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之 間,消防局曾採樣該處附近之燒燬物送驗,經鑑析結果未驗 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等情,已如前述,難認消防局之採樣有何 不完整之情事。況系爭廠房設有保全系統,於目擊證人陳素 貞、陳龍泉於103年11月5 日晚上8時許發現系爭廠房失火時 ,系爭廠房內之保全系統並無任何異常發報,嗣於系爭火災 擴大延燒後之8時27分,保全系統之溫度感知器始有異常發 報,另設置於東面之2台磁簧感知器則分別在當日晚上8時28 分、8時32分為異常發報,益見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並無 遭人侵入引發起火處火災之情形,是陳信君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取。 ㈢查陳信君自承系爭廠房電源線路係其於4、5年前委請之電工 蔡總明設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陳信君自為該電路 系統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應注意管理維護該電路系統之安 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疏於管理維護 該電路系統,致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使巍祥公司、東 滬公司使用之10之2號建物遭到延燒而受有損害,則巍祥公 司、東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信君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陳信君雖辯以:伊於4、5年前委 請蔡總明更換系爭廠房內全部線路、電盤、開關,電源總開 關並加裝無熔絲開關,並未疏於管理電路系統,且系爭廠房 設有保全系統,伊已盡力防免失火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查 陳信君曾於102年間系爭廠房因送電問題燒燬日光燈時,委 請蔡總明對系爭廠房重新配線,更換線路、電盤、開關,電 源總開關並配置無熔絲開關等情,固據證人蔡總明於另案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0頁),惟系爭廠房係木製傢俱加工 廠,廠內設有插電使用之刨臺、磨臺、鋸臺、鑿榫臺、電鑽 、打釘、刨刀、裁剪臺等各式機具,已據證人李賜、黃豐仁 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2、287頁),惟陳信君於證 人蔡總明就系爭廠房重新配線完成後,即未曾再委請蔡總明 就系爭廠房電路配置定期檢修等情,業經證人蔡總明於另案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 廠房電力用量及電路負載非微,且陳信君於系爭廠房重新配 置電線4、5年來始終未曾檢修電路系統配置狀況,致系爭廠 房因電氣問題引發火災,實難認陳信君就系爭廠房電路系統 之管理維護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系爭廠房裝置有保全 系統,雖據陳信君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繳納費用發票(見 原審卷第107至116、146頁)為憑,然據中興保全公司函覆 原審稱:「…因本保全系統僅以『防竊盜』為主…系爭倉庫 閣樓部分屬保全範圍,失火後本公司曾於事故次日後多次派 員前往協調移位保全主機並辦理系統恢復事宜,惟因依辰公 司負責人陳信君以火災鑑識未終結無法整修恢復營運為由暫 予婉拒…。另因本保全系統為系統機械保全,並非留駐保全 ,故並無現場派駐人員,惟本公司於103年11月5日接獲標的 物現場保全訊號斷訊通知時,即由管制室派員處理並同時報 警」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 月17日中興總字第1060877號函 (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稽,足見陳信君就系爭廠房裝設保 全系統之目的在於防盜,與防止火災發生無涉,陳信君執此 認其就系爭火災發生無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巍祥公司請求陳信君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茲審究如下: ⒈PU發泡線板: 查巍祥公司係從事畫框線板買賣業務,10之2 號建物內存 放大量PU發泡線板存貨,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等情,有10 之2 號建物火災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至200頁)可 稽,又依陳信君所不爭之巍祥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記 載,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巍祥公司存貨金額為289萬 3,795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24頁)。另巍祥 公司於系爭火災103年11月5日發生前之103年度1至10月間 ,申報進項金額共計665萬5,312元【計算式:1,026,534 元(103年1至2月)+976,888元(103年3至4月)+1,240 ,457元(103年5至6月)+2,001,181元(103年7至8月) +1,410,252元(103年9至10月)=6,655,312元】,扣除 103年度1至10月銷項金額共計544萬6,622元【計算式:1, 181,967元(103年1至2月)+680,244元(103年3至4月) +1,577,929元(103年5至6月)+1,708,233元(103年7 至8月)+298,249元(103年9至10月)=5,446,622元】 ,可認巍祥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03年10月31日止之PU 發泡線板存貨有410萬2,485元(計算式:2,893,795元( 102年度存貨)+6,655,312元-5,446,622元=4,102,485 元),有巍祥公司103年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原審卷第201至204之2頁)可按。再巍祥公 司主張於103年7至10月間新購PU發泡線板材料達216萬3,2 65元,此部分備料未及出貨即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等節,已 據巍祥公司提出PU發泡線板之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 22頁及第38頁中間發票)為證,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107年5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72244499 號函送巍祥公司提報之103年7至12月進項憑證發票明細( 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相符,巍祥公司已將其中債權31 萬5,013元轉讓予東滬公司,並通知陳信君,有債權讓與 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存卷可按,巍祥公司僅請求PU發 泡線板存貨損失184萬8,252元(計算式:2,163,265元- 315,013元=1,848,252元),本院審酌10之2號建物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確有為數甚鉅之PU發泡線板遭燒燬,且巍祥 公司主張之上開PU發泡線板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7至10 月間始購入,佐以巍祥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有存貨金 額達410萬2,485元,則巍祥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遭燒燬 PU發泡線板存貨而受有損害184萬8,252元,應堪採信。 ⒉畫框線條、抽屜板: 巍祥公司復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畫框線條存貨損失136萬 7,070元、抽屜板存貨損失30萬2,272元云云,惟質諸巍祥 公司自承畫框線條及抽屜板係由大陸地區整櫃進貨,沒有 進貨證明,也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則難 認巍祥公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難准許。 ⒊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 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 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 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 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巍祥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辦 公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火災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9至34、165至178、192至200頁)為證,陳 信君對照片中可辨識之編號6電腦設備2套、編號12冷氣機 1台、編號16高壓機1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另 由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辨識10之2號建物內確有編號13大 型冰箱1台遭燒燬(見原審卷第170頁照片),又本院審酌 10之2號建物2樓閣樓原係巍祥公司辦公室,有系爭火災發 生前後照片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168頁),堪認該辦公 室應具有一般辦公場所通常具備之主管辦公桌椅、一般辦 公桌椅及電話總機、電話機等設備,陳信君既不爭執該辦 公室內有編號6電腦設備2套,應可推認該辦公室內有電腦 椅,佐以巍祥公司與東滬公司負責人均為黃久榮,該二家 公司每月進銷項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以上,已如前述, 具有相當規模,又巍祥公司自103年11月8日起在10之2號 建物內申裝有5門號市內電話,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 四服務中心107年1月12日四服字第10700000001號函(見 本院卷第295頁)可參,則巍祥公司主張10之2號建物內原 有編號1、4主管桌椅各1張、編號2、3一般辦公桌2張、編 號5電腦椅3張(搭配上開一般辦公桌2張及2套電腦設備使 用)、編號9電話總機系統1組、編號10電話機5台,應非 虛妄。又巍祥公司主張10之2號建物內另置有編號14報表 紙30箱,雖據提出宏源電腦用品有限公司之銷退貨明細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觀諸該日報表記載巍 祥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同年11月5日購買報表紙各 10箱,可推認巍祥公司報表紙用量約為6個月10箱,依巍 祥公司提出報表紙購買之數量及週期(即每年5、11月購 買10箱)推算,則系爭火災於103年11月5日發生時,10之 2號建物之編號14報表紙數量應為10箱,此亦足以推認巍 祥公司辦公室內應置有供列印報表紙使用之編號7列印事 務機1台。至巍祥公司主張10之2號建物內另有編號8傳真 機1台、編號11電視機1台、編號15進銷存系統1式、編號 17熱水瓶、編號18微波爐、編號19工業用電扇3台,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次查,巍祥公司就上開辦公室 內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購買憑證已因系爭火災而燒失,顯 然無法提出,本院審酌上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一般品質 之新品市場單價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項目之新品單價」 欄所示,有比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在卷可稽 ,認定巍祥公司遭燒燬之上開物品之新購價格應如附表「 本院認定損害項目之新品總價」欄所示。然巍祥公司係75 年8月4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按,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巍祥公司營業已逾28年,而 巍祥公司就上開物品復不能舉證購買時間,只能推定巍祥 公司於設立時即已購置,應已逾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 推斷,前開資產雖已逾折舊年限,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本院認巍祥公司雖未 舉證其受損害物之價值,仍應認有相當於原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存在,方屬合理,陳信君所辯上開物品均已超過耐 用年限而無殘值云云,尚無可採。是除巍祥公司於系爭火 災發生前新購入之編號14報表紙無折舊外,其餘上開辦公 設備及生財器具經折舊後之價值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 項目之折舊後總價」欄所示,即總計3萬1,473元。 ⒋基上,巍祥公司得請求陳信君賠償共計187萬9,725元(計 算式:1,848,252+31,473=1,879,725),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㈤東滬公司請求PU發泡線板損害208萬9,823元: 查東滬公司與巍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黃久榮,東滬公司於 10之2號建物內亦存放大量PU發泡線板存貨,因系爭火災付 之一炬等情,有上開10之2號建物火災後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65至200頁)可稽,又依陳信君所不爭之東滬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附 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巍祥公司存貨 金額為411萬5,470元(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24頁) 。另東滬公司於系爭火災於103年11月5日發生前之103年度 1至10月間,申報進項金額共計459萬6,711元【計算式: 49,136元(103年1至2月)+909,933元(102年3至4月)+ 1,285,286元(103年5至6月)+740,060元(103年7月8月) +1,612,296元(103年9至10月)=4,596,711元】,扣除103 年1至10月銷項金額共計421萬750元【計算式:119,260元( 103年1至2月)+832,517元(103年3至4月)+1,370,617元 (103年5至6月)+672,749元(103年7至8月)+1,215,607 元(103年9至10月)=4,210,750元】,可認東滬公司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103年10月31日止之PU發泡線板存貨有450萬1,43 1元(計算式:4,115,470元(102年度存貨)+4,596,711元 -4,210,750元=4,501,431元),有東滬公司103年1至10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原審卷第210至214 之1頁)可按。再東滬公司主張於103年7至10月間新購PU發 泡線板材料達177萬4,810元,此部分備料未及出貨即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等節,已據東滬公司提出PU發泡線板之發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為證,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5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4280號函(見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本院審酌10之2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 時確有為數甚鉅之PU發泡線板遭燒燬,且東滬公司主張之上 開PU發泡線板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7至10月間始購入,佐 以東滬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有存貨金額450萬1,413元, 則東滬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遭燒燬PU發泡線板存貨金額 177萬4,810元,應堪採信。又東滬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巍祥 公司受讓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債權31萬5,013元,已如前述 ,則東滬公司請求賠償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208萬9,823元( 計算式:1,774,810元+315,013元=2,089,823元),應屬 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信君辯以: 10之2 號建內放置大量可燃物品,卻未設置消防設備,巍祥 公司、東滬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為巍祥 公司、東滬公司所否認,查10之2 號系爭廠房內確實設置有 滅火器,有10之2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 195頁)可憑,難認陳信君所稱10之2號建物內未設置消防設 備等節屬實,況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廠房內,因系爭廠房係 木製傢俱製作廠房,內部堆置木製傢俱成品及製造過程產生 之木屑等,火載量大,延燒快速,迅速延燒至10之2 號建物 ,且系爭廠房鐵架石棉瓦建物部分已燒穿塌陷,其內鋼架亦 因燃燒而變色、彎曲及變形,可見火勢猛烈,是縱10之2 號 建物設置有滅火設備,亦無從防免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擴大 。此外,陳信君就巍祥公司、東滬公司究負有於10之2 號建 物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巍祥公司、東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信君給付巍祥公司187萬9,725元、東滬公司208 萬9,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 (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巍祥 公司3萬1,473元本息請求(應准許187萬9,725元-原審判准 之184萬8,252元),尚有未合,巍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命陳信君再給付巍祥公 司部分,巍祥公司、陳信君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陳信君給付東滬公司208萬9,823元 本息、巍祥公司184萬8,252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巍祥公司請求逾187萬9,725元本息部分), 分別判決陳信君、巍祥公司敗訴,均核無不合,陳信君、巍 祥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巍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信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巍祥有限公司、陳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 ┌──┬─────────┬──┬────┬────┬─────┬─────┐ │編號│巍祥公司主張之項目│巍祥│本院認定│本院認定│巍祥公司主│本院認定損│ │ │ │公司│損害項目│損害項目│張損害項目│害項目之折│ │ │ │主張│之新品單│之新品總│之折舊後總│舊後總價 │ │ │ │之數│價 │價 │價 │ │ │ │ │量 │ │ │ │ │ ├──┼─────────┼──┼────┼────┼─────┼─────┤ │1 │主管辦公桌 │1張 │24,000 │24,000 │15,000 │2,400 │ ├──┼─────────┼──┼────┼────┼─────┼─────┤ │2 │OL辦公桌 │1張 │11,000 │11,000 │15,000 │1,100 │ ├──┼─────────┼──┼────┼────┼─────┼─────┤ │3 │OL辦公桌 │1張 │17,500 │17,500 │8,000 │1,750 │ ├──┼─────────┼──┼────┼────┼─────┼─────┤ │4 │主管椅 │1張 │9,000 │9,000 │7,000 │900 │ ├──┼─────────┼──┼────┼────┼─────┼─────┤ │5 │電腦椅 │3張 │3,990 │11,970 │13,500 │1,197 │ ├──┼─────────┼──┼────┼────┼─────┼─────┤ │6 │電腦設備 │2套 │35,400 │70,800 │38,576 │7,080 │ ├──┼─────────┼──┼────┼────┼─────┼─────┤ │7 │事務機 │1台 │8,290 │8,290 │6,000 │829 │ ├──┼─────────┼──┼────┼────┼─────┼─────┤ │8 │傳真機 │1台 │ │ │4,000 │0 │ ├──┼─────────┼──┼────┼────┼─────┼─────┤ │9 │電話總機系統 │1組 │10,000 │10,000 │10,000 │1,000 │ ├──┼─────────┼──┼────┼────┼─────┼─────┤ │10 │電話機 │6台 │2,500 │本院認定│18,000 │1,250 │ │ │ │ │ │損害5台 │ │ │ │ │ │ │ │共12,500│ │ │ ├──┼─────────┼──┼────┼────┼─────┼─────┤ │11 │電視機 │1台 │ │ │15,900 │0 │ ├──┼─────────┼──┼────┼────┼─────┼─────┤ │12 │冷氣機 │1台 │39,980 │39,980 │36,900 │3,998 │ ├──┼─────────┼──┼────┼────┼─────┼─────┤ │13 │大型冰箱 │1台 │22,690 │22,690 │19,900 │2,269 │ ├──┼─────────┼──┼────┼────┼─────┼─────┤ │14 │報表紙 │30箱│650 │本院認定│19,500 │6,500 │ │ │ │ │ │損害10箱│ │新品無折舊│ │ │ │ │ │共6,500 │ │ │ ├──┼─────────┼──┼────┼────┼─────┼─────┤ │15 │進銷存系統修復費 │1式 │ │ │60,000 │0 │ ├──┼─────────┼──┼────┼────┼─────┼─────┤ │16 │高壓機 │1台 │ │ │12,000 │1,200 │ ├──┼─────────┼──┼────┼────┼─────┼─────┤ │17 │熱水瓶 │1台 │ │ │4,500 │0 │ ├──┼─────────┼──┼────┼────┼─────┼─────┤ │18 │微波爐 │1台 │ │ │5,500 │0 │ ├──┼─────────┼──┼────┼────┼─────┼─────┤ │19 │工業用電扇 │3台 │ │ │10,500 │0 │ ├──┼─────────┴──┴────┴────┴─────┴─────┤ │總計│ 31,47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