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黃謝連妹
訴訟
代理人 黃蕉妹
上 訴 人 趙令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黃謝連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命黃謝連妹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趙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黃謝連妹之其餘
上訴駁回。
趙令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謝連妹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謝連妹上訴部分,由趙令榮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黃謝連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趙令榮上訴部分,
由趙令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黃謝連妹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證明
書、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收件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27、29、67-79頁);
對造上訴人趙令榮於本院提
出扣繳憑單、專員經營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
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黃謝連妹起訴主張:趙令榮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街○○巷行駛,伊自桃園市○○街○○巷
往龍安街方向步行,其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左後車尾撞擊
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
,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而
支出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667,200元,並受有
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計1,567,200元
。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趙令榮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黃謝連妹就其餘敗訴
部分,即原審扣除醫療器具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計502,400元;及趙令榮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給付醫
療費用44,124元、醫療器具費用36,800元、看護費59,400元,
計140,324元,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趙令榮則以:因黃謝連妹年事已高,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仍需
看護照顧,且其因系爭事故僅受輕傷與殘廢
無涉,伊
無庸賠償
其於104年11月17日出院後之看護費;又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鉅,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趙令榮給付1,040,324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謝連妹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之一部,各自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謝連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趙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667,20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令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趙令榮給付逾140,324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黃謝連妹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謝連妹對趙令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查趙令榮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於注意,於倒車
時撞擊黃謝連妹,致其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
,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
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32-40頁),
堪信為真
實。
按汽車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
詎趙令榮竟疏於
注意行走於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黃謝連妹,即貿然倒車,因此撞
擊黃謝連妹,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
生系爭事故,造成黃謝連妹受有
前揭傷害,趙令榮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至為灼然。且趙令榮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黃謝連妹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足徵黃謝連妹主張趙令榮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謝連妹主張趙令榮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茲就黃謝連妹請求各項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看護費用:
黃謝連妹主張其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受有
看護費667,200元之損害
等情,但為趙令榮所否認,
經查:
⒈黃謝連妹因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行動障礙,需輪椅輔助行動,日常
生活終生需他人照顧,其並自105年11月3日起雇請外勞看護等
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收件
證明聯、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創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表
、泰國薪資發放
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9頁)。
⒉黃謝連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之身心障礙證
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非輕,前揭傷害致其生活、
行動不便之程度,其於出院後應仍有需人從旁照看之必要,故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述黃謝連妹因前揭傷害,導致行動
障礙,需輪椅輔助行動,日常生活終生需他人照顧之專業意見
,應屬可採。則黃謝連妹主張其於104年11月17日出院後,自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有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
即屬有據。趙令榮固抗辯黃謝連妹因年事已高,縱未發生系
爭事故,仍需看護照顧
云云,
惟查,黃謝連妹雖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自己行動走路而無雇請看護
之必要,是趙令榮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黃謝連妹之人並不
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佐以,
其自105年11月3日起雇請外勞看護每日費用為667元(見本院
卷第79頁泰國薪資發放記錄表之注意事項2),應認每日看護
費用以667元計算,較屬合理,故黃謝連妹主張以全日2200 元
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
⒋依上說明,黃謝連妹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
計334日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元667元計算,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222,778元(計算式:334×667=222,778)。從而,
黃謝連妹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2,778元。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黃謝連妹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
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
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黃謝連妹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依其年齡(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受傷前
尚能自由活動,受傷後需長期由他人看護照顧,並參以黃謝連
妹沒有工作,105年所得為6萬元,名下有新竹縣湖口鄉房地1
筆,及趙令榮為高中肄業,前擔任打零工之送貨員,104年所
得為76,158元,名下有汽車2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74-77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
與趙令榮侵害程度、對黃謝連妹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黃謝連妹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黃謝連妹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趙令榮賠償之金額,為
看護費用222,778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122,778元(
計算式:222,778+900,000=1,122,778)。
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黃謝連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趙令榮給付黃謝連妹1,122,7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黃謝連妹請求應予准許部
分,扣除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趙令榮給付之90萬元本息,趙
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222,778元(1,122,778-900,000=222,
778)。上開趙令榮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黃謝連妹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黃謝連妹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黃謝連妹超過1,122,778元
本息之請求,及命趙令榮給付90萬元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
判決,前者並駁回黃謝連妹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黃
謝連妹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謝連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令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