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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翔澧       鄧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鄧翔澧、鄧靜潔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逾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鄧翔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鄧翔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鄧翔澧、鄧靜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鄧翔澧負擔百分之六,餘 由鄧靜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發公司)、陳志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 127,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莊順德(本院卷第121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卷第13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志豪任職於被上訴人新元發公 司,陳志豪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新元發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載運貨物,沿宜蘭縣台七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七線129. 75公里轉變路段時,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未及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鄧宇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鄧宇文受有 全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該日上 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鄧翔澧為鄧宇文之外甥,為 鄧宇文支出醫療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喪葬費用5 11,063元;上訴人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尚 得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511,413元、鄧靜潔3 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鄧翔澧請求部分殯葬費用項目金額,非收殮 或埋葬費用;且伊前已支付喪葬費20萬元,應予扣除。鄧靜 潔雖為鄧宇文之女,惟其自87年間即9歲時被鄧宇文送至其 母處同住後,未再與鄧宇文見面及連絡,及至98年間才見過 鄧宇文一次面,其後亦未曾見面,參諸鄧宇文之喪葬事宜均 由鄧翔澧辦理,鄧靜潔與鄧宇文間之關係至為淡薄,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327,350元,及自105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鄧翔澧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鄧翔澧184,063元,及自105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鄧靜潔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超過127,0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鄧翔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鄧翔澧127,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鄧翔澧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志豪任職於新元發公司,於上述時、地駕駛系 爭大貨車載運貨物,因過失致鄧宇文死亡,且鄧宇文死亡與 陳志豪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志豪、新元發公司應就 上開車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頁) ,陳志豪所犯過失致死罪責,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有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影卷及判決書(原 審卷第7-9頁)可憑,堪信為真。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7,00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玆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鄧翔澧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事故造成鄧宇 文死亡,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5頁),經核屬實,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鄧翔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著有判例。 ⒉本院斟酌鄧宇文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滿 60歲,有成年子女鄧靜潔,鄧翔澧主張其為辦理鄧宇文之身 後出殯事宜各支出327,000元、184,063元,其中葬禮儀費用 327,000元部分,提出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葬禮 儀包辦明細表為憑(原審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43頁), 另184,063元部分,提出永泰行估價單、精英花坊收據、純 美神仙佛具總匯估價單為據(原審交附民卷第23-26頁), 經核其支出毛巾、紅白雙連、毛巾袋、佈置用絲布、繳庫庫 錢、物品、杯水、奠花、西樂、吹鼓、子弟、守靈日夜工、 司儀禮生、訃文、靈屋、引魂、百日對年、庫錢車、金紙、 燭、香環、台幣、人民幣、盒、往生錢、中衣、黃金萬兩、 客山香、沈香、天尺金、祖債主、萬火燭、信封巫、中馬、 沈香、花、祖靈馥定、佈局、書寫代祖文、牌位、祖先佳城 超渡、杖度、請祖先牌位、迎靈安祿課誦、登鑾祿位、包辦 開金、佛樹、祖先牌位、神明燈、祖先燈、祀桌紅木、紅木 祀桌、神明燈、祖先燈、山海鎮、金桶、燈泡、八仙彩、隔 版、供杯香環、花干等項目,確屬鄧翔澧為辦理鄧宇文身後 出殯事宜之殯葬禮儀費用,且考量鄧宇文生前為花蓮北埔部 落原住民之當地習俗及宗教儀式等因素,亦屬必要,有上訴 人提出之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可考。鄧翔澧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另以陳志豪、新元發公司總經理楊杰於105年7月9 日上午8、9時許至花蓮殯儀館奠拜被害人及慰問親屬,且將 20萬元交付予鄧翔澧作為殯葬費,並以此與鄧翔澧本件請求 鄧宇文之殯葬禮儀費用主張抵銷。鄧翔澧對於確有收受上開 20萬元並不爭執,惟以此為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撫慰 致意,單純作為慰問金之用,非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屬贈與 性質,無從抵銷云云置辯。查鄧宇文生前雇主莊順德於本院 到場證稱:「(你與鄧宇文的關係為何?)我是金燦興公司 負責人,之前公司會長期委任鄧宇文載送貨物」、「(105 年7月9日上午8、9點許有無至花蓮殯儀館鄧宇文靈堂?)有 去」、「(為何會去那裡?是誰找你去?)那天我跟我朋友 一起去,陳志豪那邊的公司老闆也有帶司機陳志豪一起過來 。公司的老闆說對他們的行為很抱歉,所以他拿一個白包說 要當作奠儀,另外說有一筆二十萬元要當作喪葬費。老闆有 說二十萬是要作喪葬費。事後我有問鄧翔澧喪葬費大概要花 多少,喪儀社的老闆說要三十萬,所以我有拿了十萬元交給 鄧翔澧,所以合起來三十萬。我記得白包是另外一包,至於 二十萬是用什麼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鄧翔澧有拿出來看, 說裡面有二十萬」、「(二十萬喪葬費是當場交給鄧翔澧? )是。另外有一個白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 二萬多元」、「(鄧翔澧有沒有表示鄧宇文的喪禮事宜都由 他處理?)是,鄧靜潔有委託鄧翔澧處理喪禮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34-136頁)。足證鄧翔澧除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 與之奠儀外,另再收受之20萬元係作為殯葬費用,且被上訴 人交付20萬元時已明確表示作為喪葬費用,白包則為習俗上 之贈與。被上訴人主張鄧翔澧本件請求之殯葬費應扣除上開 20萬元,為有理由。鄧翔澧抗辯謂該20萬元非損害賠償之一 部,應屬贈與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㈢以上,鄧翔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除原審判決確定127,000元本息外,於184,413元(350+327 ,000+184,063-200,000-127,000=184,413)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 鄧宇文死亡,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當受有精神傷害及痛苦 ,鄧靜潔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鄧靜潔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鄧靜潔 為鄧宇文之女,高職畢,月薪約3萬元,陳志豪前於新元發 公司任職,高職畢,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輛,及其他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鄧靜潔與鄧宇文為父女關係 ,然自幼即未與之同住之感情緊密度,鄧靜潔代鄧宇文扶養 其弟二名幼子,尚難認屬慰撫金應審酌事項等情形,認鄧靜 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萬元為適當。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鄧靜潔已因系爭車禍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 法律規定,應自鄧靜潔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而本 件鄧靜潔請求金額應准許200萬元部分,扣除鄧靜潔已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200萬元後,鄧靜潔已無餘額可向 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鄧靜潔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鄧翔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 判決確定127,000元本息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鄧翔 澧給付184,41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交附民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鄧翔澧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鄧翔澧逾184,413元本息部分,為鄧翔澧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鄧翔 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937元本息(327,350-127,000-184, 413=15,937)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184,413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鄧靜 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鄧靜潔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鄧靜潔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鄧靜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鄧翔澧、鄧靜潔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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