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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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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碩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嘉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上訴人 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向伊購買布品,竟無故暫押民國 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 付,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下稱系 爭會議),會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子宏雖表示因伊供 貨之布匹有瑕疵,致其製作之成衣遭客戶投訴,擬由同年7 月至10月應付貨款中扣款美金4萬元(即新台幣120萬元), 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白嘉琪明確表示不同意,詎被上訴人竟諉 稱兩造已合意扣款60萬元,於104年1月26日交付面額60萬元 支票予伊,其餘6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0萬元。又伊就被上訴人之編號F-34 19號採購單(下稱F3419訂單)所採購布匹,已於103年5月9 日交付布匹予被上訴人並請款完畢,因被上訴人之生管人員 王淑敏於103年6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指示伊就F3419訂單 再行出貨「PC-00000 TrueRed,大人版120y」及「PC-00000 Black,小孩版32y、大人版12y」布匹(下稱F3419訂單追加 布匹),伊即委由下游廠商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出貨,被上訴人亦自行委請捷麟航空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麟公司)領貨、運送,並向 伊請求代付之運費3,565元,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F3419訂單 追加布匹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貨款1萬6,748元。因兩造間係長期買賣布匹,存有 繼續性布匹供貨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供貨關係),伊依被上 訴人保持胚布數量指示,於合作關係中須備置一定數量之備 胚,而被上訴人則有應向伊買受備胚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 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備胚3,823.5公斤庫存損害,以每 公斤胚布價額(原料成本、代工費用及利潤)125元、倉儲 成本125元,合計250元計算,伊所受損害高達95萬5,875元 (詳原審提出之附表2-1所示),爰依系爭供貨關係、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623元,及自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774 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62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 其出貨之AN699布匹牢度不佳,經客戶反映、索賠,將扣款 美金4萬元,嗣系爭會議中,兩造合意扣款60萬元,伊乃給 付其餘60萬元結清帳款,故伊已無欠貨款。就F3419訂單之 帳款,兩造已結清完畢,就上訴人所稱F3419訂單追加布匹 部分應屬布匹瑕疵之補布性質,伊並無收貨紀錄,上訴人亦 未提出簽收單,伊自103年12月底後即未向上訴人訂購布匹 ,兩造於104年1、2月份結算時,上訴人亦未表示還有貨款 未付或任何扣款應再給付之事,故兩造早已核對帳目,伊已 依核對後之帳款支付。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顯與繼續性供 給契約有別,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原審提出之附表2-1與伊之 關聯性,及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原因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上訴人所稱備胚早經伊訂購成品用盡,而胚布於製作過程 中亦有耗損情形,兩造於104年1、2月結算時,上訴人從未 表示尚有備胚存在,且其既以出售布品為業,自得將預備布 料另行出售其他業者,若上訴人向伊求償,又將預備布料出 售,顯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採購 布匹,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F3419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布 匹,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並結清貨款。因上訴人出貨之AN699 布匹品質發生爭議,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系爭會議磋商, 嗣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0月應付貨款中扣款60萬元等情, 有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F3419採購單等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57至182、206至227頁、卷二第52至53、19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會議中兩造並無合意扣款60萬元之事,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03年7月至10月所欠貨款60萬元;伊已依被 上訴人之F3419訂單追加布匹出貨,貨款1萬6,748元,被上 訴人亦未給付;因兩造間有系爭供貨關係,被上訴人未繼續 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庫存備胚95萬5,875元之損害,故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2, 62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達成合意扣款60萬元,故伊得扣抵貨款60萬元云云。然: ⑴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黃至成證稱「…(有無參與103年11 月11日在翔業公司辦公室討論瑕疵扣款的事情?)有。(當 時在會議中是否說4萬美金要扣2萬美金?)翔業公司要扣4 萬美金的扣款,當下只承諾給一半的貨款,另一半的貨款曾 子宏說還要談。但是我們告知這部分已經超過半年多,翔業 公司才來找我們,我們認為這不是我們的問題。所以我們當 下決定2萬美金不能扣,所以沒有談出結論。(翔業公司說 扣款4萬美金的貨物,碩億公司有沒有補貨給翔業公司?) 沒有,該期間沒有補貨,本件布品是翔業公司自己作成成衣 銷到國外後才告知的。而且告知時間已經隔太長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 上訴人扣款60萬元之要求。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嘉琪稱「 …(上訴人公司有沒有開過折讓單?)有,交期來不及我們 會負擔運費;有瑕疵情形但金額數量比較少時,會開折讓單 給我們。(拿折讓單要如何運用?)在會計部分,公司可以 做沖銷。(本件有無開折讓單?)沒有。(本件為何沒有開 立折讓單?)因為問題還沒有談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6 4頁),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鄭孝全亦證稱:「…系爭會 議當下未談到要開折讓單予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168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如有扣款會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二第199頁答辯㈤狀),衡以被上訴人如有扣款時即 會開具折讓單予上訴人做為會計沖銷使用之前例(減除該扣 款部分之營業所得稅),以被上訴人並未就扣款60萬元部分 出具折讓單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就扣款60萬元一事並未達成 合意。 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即傳 真聲明稿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子宏表示:「…昨日您 有先提出請帳務單位先行結算,除了暫押4萬美金(台幣120 萬)貨款外,其餘會貨款會先付予我司。⒈我司希望在曾先 生這次去歐洲前,我司可以先收到貨款(7月-11月12前的出 貨所有貨款的支票)。以利這星期或這個月可順利出貨。… 」,有聲明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雖被上訴人稱 並未收到上開聲明稿,然上訴人表示是以電話傳真機傳真文 件予被上訴人,並無傳真失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並未收受上開傳真,可認被上訴人已 收受上開傳真資料,依上開聲明稿所示內容,並無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稱於系爭會議中所討論扣款60萬元一事已同意之 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就上開聲明稿內容表示不同意見 ,衡以常情,如兩造確已於系爭會議中就被上訴人扣款60萬 元一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對於上訴人傳真上開聲明稿 所示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之可能;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 嘉琪與被上訴人生管人員shinyea-susan間於104年1月20日 之Skype聯絡紀錄,shinyea-susan表示老闆還在與客人開會 (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及104年3月24日之Skype聯絡紀錄 ,shinyea-susan表示目前客人只同意再付20萬元(同上卷 第255頁),如兩造已於系爭會議中達成扣款60萬元之合意 ,被上訴人之生管人員shinyea-susan自無事後於Skype聯絡 時為上開表示之必要,益見兩造確未就扣款60萬元一事達成 合意。 ⑶上訴人主張就103年7月至同年10月應付貨款原遭被上訴人扣 款120萬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貨款結帳單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24頁),而被上訴人已付60萬元,其餘60萬元並未給 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同意扣款 60萬元一事並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其 餘貨款60萬元,自屬有據。 ⑷至於兩造就編號F2920、F3107、F3144、F3341、F3428、F33 63、F3427、F3446、F3690等訂單之交貨數量是否足夠及品 質有無瑕疵問題等之爭執,因不影響系爭會議中兩造並未對 被上訴人可扣款6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之認定,故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生管人員王淑敏於103年6月16日以電 子郵件就F3419訂單追加布匹,指示伊出貨,伊於同年7月4 日由下游廠商聯達公司出貨、交運被上訴人委託之捷麟公司 ,被上訴人並向伊收取代付運費,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F341 9訂單追加布匹貨款1萬6,748元,並提出王淑敏、鄭孝全及 白嘉琪間103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聯達公司出貨單、捷麟公 司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254頁)。惟依 王淑敏、鄭孝全及白嘉琪間103年6月16日標題「AN711ROTAL I補布」電子郵件稱:「…TO:小鄭/白小姐:訂單F-3419尾 數AN711 ROTALI PRINT,PC-00000 True Red,大人版欠120 y,PC-00000 Black,小孩版欠32y、大人版欠12y…」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另白嘉琪於103年10月13日詢問F- 3419訂單事宜,王淑敏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記得是補布, 因為你們拖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之王淑敏、白 嘉琪103年10月13日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所 指「F3419訂單追加布匹」一事,僅係王淑敏向上訴人表明 因上訴人就F3419訂單應給付之布匹並未完足,應再補足為 給付之意。而證人鄭孝全證稱:「…原告(上訴人)所指『 F3419訂單追加布品』,應係布品異常之補布;該批布品在 越南時,因牢度不佳,須經布色水洗,加工時產生損耗,且 布品亦有一些異常,故須補布。補布之價金乃含括於原先貨 款中,正常交易補布當然無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6至247頁),可見上訴人所稱「F3419訂單追加布匹」一 事,應係上訴人就F3419訂單所為補充之給付,難認被上訴 人有追加訂購布匹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自承:F3419訂單追 加布匹雖經被上訴人委由捷麟公司運送,惟運費係由伊負擔 (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達公司出貨單 (電腦傳真)、被上訴人103年7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代付運 費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92、252、254頁),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出貨予被上訴人,但無從證明「F3419訂單追 加布匹」屬於被上訴人追加訂購而交付布匹,故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所交付之布匹既屬上訴人所為 補足F3419訂單之布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F3419訂 單追加布匹貨款1萬6,74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稱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之系爭供貨關係,伊依被上訴人 保持胚布數量之指示,備置一定數量之備胚,被上訴人有向 伊採購備胚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庫存 備胚95萬5,87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然: ⑴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 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 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 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供貨關係簽署何等書面文件;而 依兩造提出之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三聯式統一發票、帳 戶交易明細、應付貨款明細、貨款結帳單、採購單、交貨單 、送貨單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7至182、206至227頁、卷 二第78至84、91至97、105至106、114至117、119至153、19 0、193、218、220、224、252、254、256頁),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各「採購單」均有獨立之訂單 編號,分別記載欲採購之布匹品項、顏色、碼數、公斤、單 價、交貨期及其他特約事項,倘上訴人同意即於「採購單」 上簽署並確認回傳,如「採購單」須修正,則待兩造另行議 約、修改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簽認。各筆「採購 單」簽立後,上訴人依「採購單」出貨,被上訴人開立支票 月結付款等情,是依前開交易方式,雙方就各「採購單」上 約定之標的物、價金、其餘條件(如:交貨期、數量誤差、 測試樣、產前樣布、顏色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可見兩造 係就各筆採購單分別成立買賣契約。 ⑶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備胚」(初步織造完成 之半成品)之編號F3041(102年6月26日)、F3135(102年9 月18日)、F3274(102年12月6日、10日、17日修改)、F35 18(103年6月17日)、F3655(103年9月29日)、F3136(10 2年9月18日)、F3519(103年6月17日)等採購單(見原審 卷二第78至84頁),其中F3136採購單於102年10月4日修改 ;F3655採購單亦於103年9月至12月間修正變更為F3655、F3 656號採購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採購單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5至117頁,下依修正後採購單為論述),前開F3 041、F3135、F3136、F3518、F3519等採購單,僅足證明被 上訴人以該等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備胚」之事實;雖F313 5採購單註明「常備胚1500KGS,當訂單用掉胚布,請保持00 00KGS胚布量」、F3136採購單亦註明「常備胚,當訂單量用 了,請保持4000KGS胚布量」、F3519採購單則註明「請補足 餘胚為1000KGS」(見原審卷二第79、84、115頁),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表明需求胚布數量,供上訴人為交易上之備 料參考,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係因單一買賣契約,於一定期 間或不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繼續採購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並據此認被上訴人同時負有繼續對上訴人採 購「備胚」之義務。 ⑷是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供貨關係」,顯以「採購單」為單位 ,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單一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由上訴人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內,向被上訴 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種類、品質之物,被上訴人按一 定標準支付價金,且債權之發生,亦非有週期性與規則性。 縱上訴人確受有庫存備胚之損失,然因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 給契約,就該等庫存備胚並無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存在,被上 訴人自無繼續向上訴人採購庫存備胚直至消耗完竣之義務, 其停止向上訴人採購布匹,不生契約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庫存備胚之損失95萬5,875元,應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各有明定。本件兩造未約定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未付 貨款60萬元之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 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司促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60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 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該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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