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徐金寶
訴訟
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鴻奕
被 上訴 人 謝宛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心潔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君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連鴻奕,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7頁),
核無不合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心潔為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僱用
之理財專員;被上訴人謝宛霓為張心潔之業務主管。花旗銀
行派任張心潔為伊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以前推薦伊購買之投
資商品有高額獲利,使伊誤信其投資眼光精準,進而為其他
投資。張心潔於民國100 年3 月起,以節稅與外匯買賣資金
進出需要為由,陸續為伊開立YOURCOS BIOTECH 、MELLO 、
WIT 、UPPER 、VIOLET等5 家境外公司之OBU 帳戶。
嗣後多
次告知伊,於該帳戶承作之各項外匯買賣,均有不同程度獲
利。因花旗銀行交付之
上開OBU 帳戶月結單未顯示交易盈虧
資訊,致伊誤信張心潔有盡其專業為伊投資外匯買賣,且表
現良好。
迄102 年3 月間,伊因個人帳戶與上開OBU 帳戶間
轉帳過於頻繁,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經取得相關資料
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審閱,始知張心潔於100 年4 月至11月
期
間,濫用伊之信任,詐騙伊為諸多不合
法令及常規之外匯交
易(下稱
系爭外匯交易),致伊受有美金68萬7834.98 元,
折合新臺幣2023萬2666元之虧損。謝宛霓為張心潔之主管,
知悉張心潔不合常規交易,卻予容任,應與張心潔同負違反
委任契約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花旗銀行為張心潔之僱主
,亦應負違反委任契約及僱主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4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一部
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
,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心潔以: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外匯交易係上訴人自行設定、確認交易
條件,伊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若因系爭外匯交易受有損
害,亦屬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所致之經濟上損失。且伊係基於
花旗銀行
受僱人之地位為上訴人服務,並無任何逾越權限之
行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亦
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契約責任;被上訴人花旗
銀行、謝宛霓則以: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非系
爭外匯交易之當事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外匯交易不
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各稱財富管理準
則、注意事項)之規定。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系爭外匯交易係上訴人親自下單完成,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向上訴人揭露相關風險及損失資訊,上訴人之請求
權並已罹於
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四、張心潔原為花旗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由該分行指派負責服
務上訴人之財務管理業務,謝宛霓為張心潔之業務主管(經
理);100 年3 月起,上訴人在花旗銀行開立前述5 個OBU
帳戶,其中以NOIP、MELLO 境外公司名義開立之OBU 帳戶,
自100 年3 月至11月間,有百筆以上之系爭外匯交易;上訴
人前以張心潔、謝宛霓因
本件事實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張心潔、謝宛霓罪嫌不足,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
度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116 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外匯交易並無委任關係。
⒈依上訴人以VIOLET、MELLO 、NOIP等境外公司負責人名義
立具之「公司業務屬性聲明書」記載:各該境外公司之設
立,性質僅為進行投資,並無一般貿易或商業行為(見原
審㈣卷第138 頁、㈡卷第179 、191 頁);上開境外公司
之董事會決議錄所列:由上訴人代表各該境外公司,於花
旗銀行就各種貨幣開立存款及信託帳戶,進行各項投資交
易(見原審㈣卷第140 頁、㈡卷第180 、192 頁)等詞,
佐以財政部國稅局於102 年4 月1 日函請上訴人提供101
年1 月至12月結購外匯141 筆之資金往來情形(見原審㈡
卷第88頁),上訴人回覆之說明書所示:其在101 年結購
外匯多用在花旗銀行OBU 帳戶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5、96
頁),參互以觀,可知上開境外公司及OBU 帳戶,均係上
訴人為進行投資交易所設立,該帳戶內之系爭外匯交易,
資金亦來自上訴人個人帳戶,並由其使用。基此,
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外匯交易之主體等情,可以採信。
⒉
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外匯交易係以花旗銀行提供之留單
服務所進行之外幣即期交易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並
有上訴人簽署之留單服務約定書
可稽(見原審㈡卷第85至
87頁)。該留單服務之內容,是指當花旗銀行本行帳務主
機之掛牌匯率觸及或優於上訴人留單指定匯率時,花旗銀
行依該留單條件,為上訴人進行外幣兌換,此觀上開留單
服務約定書內容即明。由是而論,系爭外匯交易性質僅為
單純之外幣存款及兌換交易。準此,花旗銀行提供上訴人
上開OBU帳戶月結單(見原審㈠卷第32至86頁),記載外
幣存款兌換明細,僅屬交易結果之告知,並非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報告性質。上訴人主張其與花旗銀行間,有以花旗
銀行提供每月實際交易細項及盈虧說明為內容之委任契約
云云,並非可採。
⒊張心潔為花旗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其在系爭外匯交易過
程,提供上訴人下單之協助,無非執行花旗銀行之職務。
此由上訴人自陳:張心潔離職後,花旗銀行即派任黃振華
接續為其服務等語,不難得知。又謝宛霓稱:伊為張心潔
之業務主管,未與上訴人接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顯見其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委
任張心潔、謝宛霓提供投資顧問等服務,並經其同意之事
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心潔、謝宛霓間,就系爭外匯交
易,存有
彼二人應提供投資標的建議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
在,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謂:張心潔自行出資為伊設立上開各境外公司及
OBU 帳戶,受伊委託將之用於系爭外匯交易投資上云云,
惟為張心潔所否認。
觀諸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代辦
VIOLET、MELLO 公司設立
認證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浚瑋之
證言(見本院㈠卷第186 至190 頁),及其
陳報狀暨所附文書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01 至291 頁),
均無張心潔代付境外公司設立、認證費用之敘述;上訴人
聲請函詢代辦NOIP公司設立及存續認證之誠一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回復之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73 至381
頁)亦同。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
⒌上訴人稱:開立上開OBU 帳戶後,花旗銀行讓伊簽署「共
同基金產品基本知識簡介」、「結構型商品介紹」等文件
,由理財專員提供理財建議,並從伊之投資獲取利潤,伊
與花旗銀行間已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共
同基金產品基本知識簡介」、「結構型商品介紹」內容(
見原審㈡卷第43至47頁),係就投資共同基金及結構型商
品,所為商品架構、費用、風險等事項之說明,與系爭外
匯交易
無涉,不能因上訴人簽署該文件,或由花旗銀行理
財專員講解該文件內容,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外匯交易,與
花旗銀行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所述並無可取,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足堪採憑。
(二)系爭外匯交易無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
⒈依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財富
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
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
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
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
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以觀,可知財富管
理注意事項之適用,以銀行為其高淨值客戶提供財務規劃
或資產負債配置為前提。而銀行辦理外匯交易模式,有無
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並非以銀行提供之金融
商品區分,應視銀行依該注意事項自行訂定之內部作業規
範,及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等相關資料認定之,此有金管會
銀行局106 年8 月7 日函文可稽(見原審㈣卷第181 頁)
。
⒉
考諸花旗銀行內部制訂之「財富管理銀行銷售流程及管理
人員使用手冊」(下稱花旗銀行財富管理手冊)第5.1 條
「確認客戶身分暨開立帳戶流程」之規定,其中5.1.2.1
關於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並未規定需進行客戶風險屬性評
估(見原審㈣卷第330 頁);第5.2.2 更明示單純購買存
款性商品,不適用交易前應為客戶完成風險評估作業之規
定(見原審㈣卷第332 頁);第5.2.6 規定內容(見原審
㈣卷第336 至337 頁),亦僅將共同基金、海外債券/ 投
資型海外債券、美股/ 優利組合帳戶/ 黃金優利組合帳戶
/ 黃金帳戶及投資型保險之風險,列入評估風險屬性之範
圍,並未包括外幣存款在內。足見花旗銀行之客戶開立外
幣帳戶,於該帳戶內為外幣存款及兌換,毋庸依財富管理
注意事項規定進行風險屬性評估。
⒊再依中央銀行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將「外匯存款業務」與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分別為規範(見原審㈣卷第379
頁)以察,顯見外匯存款並非外匯衍生性商品。系爭外匯
交易既為單純之外幣存款及兌換交易,顯非外匯衍生性商
品。佐以上訴人開立OBU 帳戶時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
第二章第
一節「綜合貨幣存款約定事項」約明:綜合貨幣
存款帳戶之交易,得由客戶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相互
轉換,客戶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兌換限制及
兌換損失之風險。花旗銀行無提供任何資訊或建議之義務
,縱曾提供資訊或任何建議,亦均僅供參考,客戶須自行
判斷而為交易(見原審㈣卷第66頁)等情,
益徵系爭外匯
交易非屬花旗銀行依上訴人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
配置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準此,系爭外匯交易並無
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謂:花旗銀行財富管理使用手冊第貳章宣告「存
款性商品」為該手冊之適用商品;第5.2 節規定基金、外
幣與黃金帳戶,在第一筆交易前應完成風險評估,不同商
品有不同評估規則,每年第四季並應確認客戶風險屬性與
變更;外幣與黃金帳戶須每月彙整一定筆數作回報,金額
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與以下者,由主管主動聯繫客戶投
資風險並確認該客戶往來總資產之比率,對於交易頻繁者
並應有監控報表,可見系爭外匯交易應適用財富管理準則
及注意事項云云。然依上開使用手冊第貳章序文
所載:現
階段本行可供銷售之金融商品包含存款性商品…各項商品
適用客群彙整如下表…外幣活期/ 外幣定存適用於OBU 客
戶等詞(見原審㈣卷第321 頁)以觀,可知該章節僅單純
敘述花旗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種類,及各客群適用商品範
圍,與存款性商品應否適用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問題
,並無關聯。而綜觀上開5.2 節內容(見原審㈣卷第332
至338 頁),規範之金融商品僅包含「共同基金、海外債
券/ 投資型海外債券、美股/ 優利組合帳戶/ 黃金優利組
合帳戶/ 黃金帳戶及投資型保險」,並未將單純外幣存款
或存款幣別之轉換納入管制,系爭外匯交易為外幣存款,
自無該章節之適用。基此,足見上訴人所陳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稱:NOIP公司單一OBU 帳戶內,有外匯、黃金、
基金三種標的相互交易之
記錄,該相互交易不可分割適用
法規,花旗銀行
自承黃金、基金交易應適用財富管理準則
、注意事項,則系爭外匯交易亦應適用云云。然
揆諸上開
OBU 帳戶月結單所載,固有「自美金基金贖回後轉作英鎊
」、「將日圓外幣轉作美金施羅德基金」、「贖回施羅德
基金後買日圓基金」、「贖回同額日圓基金再回購施羅德
基金」等交易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3、36頁),但該交易
無非係以外幣購買基金,或以基金回贖款再購買基金,本
質上均為基金交易,與系爭外匯交易係指外匯存款、外匯
兌換之情形,要屬二事,不能因購買基金之資金來自外匯
存款,即謂外匯與基金為不可分割之交易,須適用同一法
規。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據以指稱系爭外匯交易應適
用基金交易所應適用之法規云云,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張心潔、謝宛霓有
共同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稱:張心潔未據實告知歷次外匯交易之事前、事
後買賣訊息,欺瞞伊以背信之連續性外匯交易賺取業績云
云。然查:
⑴花旗銀行均按月提供OBU 帳戶月結單予上訴人,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13頁)。細繹各該月結單內
容,業載明外匯轉換明細及結餘之存款金額(見原審㈠
卷第32至86頁),足供上訴人查核比對每月結餘盈虧狀
況。上訴人指稱未受告知外匯買賣訊息,已難採信。
⑵上訴人開立境外公司OBU 帳戶,旨在投資獲利,且其投
入外匯買賣之金額甚鉅,衡情不可能忽視月結單所載之
盈虧訊息。
縱有不解,亦非無尋求釋疑之機會。尤以上
訴人不否認其自91年10月間起,即在花旗銀行開立綜合
帳戶,92年間更借用其弟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進行金
融商品之投資。可見其有長期投資經驗,更不可能對上
開月結單訊息置若罔聞,僅憑張心潔建議,即為鉅額之
外幣交易。
⑶系爭外匯交易採留單服務,由上訴人自行設定買進賣出
匯率,經其以電話輸入密碼始得進行,此觀留單服務約
定書所載甚明(見原審㈡卷第85至87頁)。而歷次交易
皆經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客服人員與上訴人確認交易
內容,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成交乙節,亦有花旗銀行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
可考(見原審㈢卷第10至34
1 頁)。益徵系爭外匯交易,為上訴人所掌控。
⑷上訴人雖謂:上開錄音譯文顯示歷次交易全無伊自行決
定交易條件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電話確認過程均在
線聆聽,倘花旗銀行客服人員確認之交易條件非其設定
,豈會毫無反對表示而任令換匯成交。足見上訴人所稱
歷次交易條件非其決定云云,並不可取。
⑸上訴人另稱:上開譯文顯示系爭外匯交易均由張心潔之
助理進行推介,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關於推
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資格要求云云。惟系爭外匯交
易係外幣存款帳戶中之幣別轉換,非屬投資性質,並未
涉及投資商品之推介,且法令亦無限制金融機構不得提
供金融市場資訊,供客戶判斷外幣帳戶內之幣別轉換及
存提款。上訴人以其於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進行幣別
轉換時,係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在線參與,據以指稱張
心潔涉及不當推介並有違法情事云云,亦非可取。
⑹上訴人復未對於張心潔如何建議或主導其為系爭外匯交
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以張心潔、謝宛霓
因本件事實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所提刑事告訴,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指訴事實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張心潔欺瞞伊,
而以背信之連續性外匯交易賺取業績云云,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謂:美金與港幣間屬聯繫匯率制,兩種貨幣之間
無法從中獲利,張心潔仍以可賺取匯差為由告知上訴人從
事換匯,已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美金與港幣固屬聯繫匯
率制,但仍可開放交易,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
30日止,雖固定以港幣7.80元兌換美金1 元為原則,但其
間仍有些微匯率波動,於該期間內,港幣最高係以7.811
元、最低以7.762 元兌換美金1 元,平均係以港幣7.7842
元兌換1 美元,匯率波動變化約有0.08 %,此有該期間港
幣兌換美金之歷史匯率表可查(見原審㈠卷第220 至221
頁)。據此可知,美金與港幣相互兌換
尚非無利可圖,上
訴人遽稱張心潔勸誘其進行該幣別之換幣交易,損及其財
產權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外匯交易有何不合常規之處,並未說明具體
理由及法令之依據。且該交易既經上訴人同意始進行,兩
造間復無顧問或代操性質之契約關係,系爭外匯交易亦非
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毋須對上
訴人提供風險評估或相關之投顧訊息。基此,上訴人諉稱
其進行系爭外匯交易遭受虧損,係因張心潔不當銷售推介
,及謝宛霓之容任所致云云,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就
其在MELLO 、NOIP之OBU 帳戶從事基金、黃金交易,受有
何等虧損、被上訴人就該交易對其有何侵害行為等節,均
未說明及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張心潔、謝宛霓有共同
侵權行為,花旗銀行應負僱主責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5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