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日盈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昌
被
上訴人 陳朝麟
王蘇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載鎮
訴訟代理人 曹月妹
被 上訴人 吳鳳湘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仲介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
被告已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準用同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撤
回對原審被告陳朝坤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頁),陳朝坤
亦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2頁),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
;被上訴人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上煇公司)於本院
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一第127-143頁)、被上證 3(見
本院卷一第 287頁),均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朝麟、王蘇明霞為出售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B2、B3、B4房地(下稱
系爭
房地)而委託陳朝坤辦理,陳朝坤
復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
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吳鳳湘於105年3
月29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約
定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由伊專任仲介銷售,
陳朝麟、王蘇明霞如於約定
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仲介出售,
仍應給付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
嗣伊多次帶
同上煇公司看房,並就其所詢房屋漏水及裝設車梯等問題尋
覓廠商到場勘查估價,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與上煇公司成
立居間契約關係。
詎陳朝麟、王蘇明霞及上煇公司於105年4
月25日私自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4日完成
移轉登記,陳朝麟、王蘇明霞自需給付伊103萬元,而伊與
上煇公司間居間契約雖無服務報酬之約定,但伊公司之買方
服務報酬價目為買賣價格之 2%,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
)內中地字第 8979087號函(下稱內政部函)表示不動產經
紀業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之報酬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
價 6%,伊自得以系爭專任契約所定銷售價格3,156萬元之2
%收取631,200元之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
13條之約定與居間之
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㈠陳朝麟給付
103萬元,王蘇明霞給付103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上開給付如陳朝麟、王蘇明霞其中
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上煇
公司給付 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系爭專任契約對陳朝麟、王蘇明霞無
效,伊因吳鳳湘之無權代理而受有 1,661,200元之損害,得
請求吳鳳湘如數賠償。爰依
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備位求為
命吳鳳湘給付 1,6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朝麟、王蘇明霞則以:伊委任陳朝坤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
宜,陳朝坤自 104年3月5日起陸續授權賴金芳、黃信茂、吳
鳳湘等人與上訴人在內之多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署一般委託
契約,若有內容變更,則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之方式
為之,系爭專任契約實
非伊授權所訂,對伊不生效力;且伊
因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仲介而與
上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支付服務報酬80萬元予聯輝公
司,無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上煇公司以:伊因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而由其帶看,嗣因
上訴人未能處理伊所提出之相關需求,遂未再與其有所聯繫
,而帶看屬上訴人為爭取居間契約締約機會之準備或服務行
為,非可認
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且上訴人公司之買方服務
報酬價目、內政部函均無法作為上訴人得向伊請求 2%服務
報酬之依據,況伊因聯輝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地而支付服務
報酬,非為規避給付服務報酬而逕自與陳朝麟、王蘇明霞買
賣等語,
資為抗辯。
吳鳳湘以:上訴人明知其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專任契約,且知
悉其與陳朝麟、王蘇明霞以往簽署之一般委託契約書均有本
人簽名及印文,系爭專任契約尚未經本人簽章,及陳朝麟、
王蘇明霞同時委託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等事,卻主動利
誘伊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實非善意之
相對人。又上訴人未給
予陳朝麟、王蘇明霞審閱系爭專任契約之時間,契約第 5條
之約定復屬限制陳朝麟、王蘇明霞委由他人銷售之權利,應
認該條約定對陳朝麟、王蘇明霞無效,且上煇公司與上訴人
間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不得請求其等給付服務報
酬,其自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之訴:
⒈陳朝麟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王蘇明霞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陳朝麟、王蘇明霞其
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⒉上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之訴:吳鳳湘應給付上訴人 1,66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82-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新北市○○區○○路 ○○○號B2、B3、B4建物(○○○區○○
段1968、1754、1755建號建物)
暨其基地(○○○區○○段
○○○○號土地)原為陳朝麟與王蘇明霞所有(即陳朝麟所有
之1968建號建物全部、1754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7808/100000
、17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673/100000,33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776/100000;王蘇明霞所有之17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560
/10000、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100000)。
㈡上煇公司與陳朝麟、王蘇明霞於105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565萬元,於105年4月4日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朝麟、王蘇明霞、上煇公司分別
成立系爭專任契約、居間契約,其等違約經由聯輝公司買賣
系爭房地,仍應給付服務報酬,陳朝麟、王蘇明霞與上煇公
司均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上煇公司並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服務
報酬數額有爭執,此部分爭點應為:㈠陳朝麟、王蘇明霞有
無授權吳鳳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上訴人主張
陳朝麟、王蘇明霞應依系爭專任契約第 5條、第13條之約定
給付 103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與上煇公司間是否成
立居間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上煇公司應依居間之法律關
係給付 631,2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吳鳳
湘無權代理而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其為善意之相對人,吳鳳
湘應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為吳鳳湘否
認,此部分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善意
第三人?㈡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主張吳鳳湘應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
定給付1,661,200元,是否有理由?茲依序審酌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陳朝麟、王蘇明霞未授權吳鳳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專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陳朝麟、王蘇明霞均應依該契約第 5條、第13
條之約定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
⑴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朝麟、王蘇明霞間一般委託契
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記載之下列內容,可知105年1月
15日前,上訴人與陳朝麟、王蘇明霞間僅存在一般委託契
約,如有需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均不另訂書面契約,而
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方式為之。
①於104年3月5日簽署編號AA00000000般委託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6月10日銷售系爭房
地B2部分,同日並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總
價,委託銷售期間屆至當日即104年6月10日簽署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總價及銷售期間至 104年12月
31日,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另於105年1月15日簽署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期間至106年1月16日(見
原審卷第232-244頁)。
②於105年1月15日簽署編號 AA00000000般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於 105年1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銷售系
爭房地B4部分,同日並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
委託銷售價格(見原審卷第246-252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陳朝麟、王蘇明霞委託陳朝坤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陳朝坤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吳鳳湘,授權吳鳳湘
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且未限制不得簽署專任銷售契約,系
爭專任契約
乃係吳鳳湘
有權代理所為,對於陳朝麟、王蘇
明霞生效等語,然由下述可知,此一主張,
委無可採。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仲介經紀人陳振昌證述:系爭
授權書是105年1月15日時,我到陳朝坤辦公室寫的,當
場有確認授權內容,我約於 2月中找到極有興趣之買方
,而要求吳鳳湘轉告陳朝坤給我專任委託;我收受系爭
授權書時一併收受105年1月15日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書,
授權書由陳朝坤簽署,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書則由吳鳳湘
簽署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50頁),可見陳振昌
知悉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不包含簽立專任契約一事,否
則其應無需於事後另行要求吳鳳湘轉告陳朝坤給予上訴
人專任委託契約。上訴人固以吳鳳湘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時陳稱:陳朝坤未告知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時,應
經其同意等語,主張陳朝坤未限制吳鳳湘不得簽署專任
委託契約,但授權範圍之認定應以具體說明者為限,未
告知之授權範圍本非可用以反推必獲授權,此一主張,
實無可採。
②陳朝坤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陳朝麟、王蘇
明霞於 103年間委託我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我找數
家仲介出售,都是簽署一般委託契約,我有陸續授權公
司同仁賴金芳、黃信茂、吳鳳湘處理,且我雖於105年1
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吳鳳湘,但只是為變更與上訴
人間一般委託契約書的委託期間,吳鳳湘亦因此與上訴
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如果要簽立專任委託契約
,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授權吳鳳湘簽署專任契約
,也沒見過系爭專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335-338頁
);吳鳳湘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每家仲介
陳朝坤都會簽授權書給我,授權我出售或出租,且因為
一般契約會到期,陳朝坤為展延銷售期間,都會給我單
獨的授權書,陳朝坤於105年1月15日給我系爭授權書,
讓我展延與上訴人的一般委託契約期間,後來陳振昌於
105年3月29日找我簽署專任委託契約,說這樣可以跟買
家收訂金,成交後也會給我紅包,我問他不是已經有一
般約了,他說沒關係,簽立這份是短期的契約,可以促
進成交,我想如果成交的話也可以當成我在公司的表現
,所以我就簽約,我沒有告訴陳朝麟、王蘇明霞、陳朝
坤簽系爭專任契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340-341頁)
,吳鳳湘並曾於105年7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示:「此契約(按:系爭專任契約)為本人個人所為
亦無合法授權…」等語,有新竹經國路第 132號存證信
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5-58 頁);
參諸原審訊問陳朝坤
、吳鳳湘時採行隔離訊問,其等上述所陳大致相符,且
陳朝坤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日為105年1月15日,此即吳鳳
湘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日(參前述⑴②),復審
酌陳朝坤授權他人為陳朝麟、王蘇明霞與不動產經紀仲
介公司,如聯輝公司、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都營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群
發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信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住展不動產有限公司等,均係簽署一般委託契約,
堪
認陳朝坤、吳鳳湘陳述情節應為可信,是陳朝麟、王蘇
明霞抗辯其等雖委託陳朝坤出售系爭房地,但系爭授權
書授權範圍不及於簽署系爭專任契約,陳朝坤未授權吳
鳳湘簽署系爭專任契約,該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等語,
洵屬有據。
③陳振昌就取得系爭專任契約之過程,雖另證稱:「當時
是我到吳鳳湘的五股工業區裡頭的會議室,我當場寫好
專任契約書的內容及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交給吳鳳湘,
由吳鳳湘轉交給陳朝坤蓋大小章,陳朝坤過目後,是我
到陳朝坤的辦公室跟他報告現在買方的進度,要簽立專
任約去掌握買方,經我看契約內容,是吳鳳湘代陳朝麟
簽名」、「我有跟陳朝坤說,目前買方差臨門一腳,所
以才要簽立專任約,簽立專任約的目的就買賣雙方只能
跟我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但上開內
容僅能證明陳振昌請吳鳳湘轉交專任委託契約予陳朝坤
用印,再向陳朝坤報告緣由,及陳朝坤未當場用印
等情
,尚無法證明陳朝坤同意簽署專任委託契約,否則其何
以未於陳振昌報告時當場立刻用印。另陳振昌於105年1
月15日同時收受系爭授權書(陳朝坤代理本人簽名)、
105年1月15日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書(吳鳳湘代理本人簽
名)一事,亦為陳振昌所證述(見⑵①),此亦可認陳
朝坤授權吳鳳湘簽署契約時,應會一併出具授權書,則
由陳振昌取得吳鳳湘代理簽署之系爭專任契約時並未一
併取得授權書之情節觀之,陳朝坤是否同意簽署專任契
約,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專任契約記載之委託銷售期
間為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9頁)
,該段期間陳朝麟、王蘇明霞與聯輝公司、都營公司均
簽有一般委託契約一事,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260-262、268-270頁);而系爭專
任契約第5條第3款內容為:「賣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 1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㈠委託期間內,賣方將本契約不動
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
託第三者仲介者…」(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陳朝坤
一旦同意或授權吳鳳湘代理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即使陳
朝麟、王蘇明霞陷於經由聯輝公司或都營公司仲介買賣
時仍須給付上訴人公司服務報酬之境,陳朝坤亦可能因
此遭陳朝麟、王蘇明霞究責。
是以,陳振昌既未明確證
述陳朝坤同意,其所為有關取得系爭專任契約過程之證
述,即不足以證明陳朝坤同意授權吳鳳湘簽署系爭專任
契約。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朝麟、王蘇明霞委託陳朝坤,陳朝坤
復授權吳鳳湘代理簽署系爭專任契約,為無可取,陳朝麟
、王蘇明霞抗辯系爭專任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
據以請求其等給付服務報酬103萬元等語,
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煇公司與其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其
不得以此為據請求主張上煇公司給付服務報酬631,200元。
⑴經查,上訴人
自承一般帶看房屋不會成立居間契約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陳振昌則證述:如果簽一般委
託契約,任何仲介公司都可以出售,簽立專任委託契約的
話就只有上訴人可以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349頁),可
見賣方委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銷售不動產時,簽署之契
約有一般委託契約及專任委託契約兩種,簽署一般委託契
約時,凡與賣方簽署有一般委託契約者,均得帶有興趣看
屋確認是否符合需求者前往看房以爭取居間之機會,且市
場上既有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受託銷售不動產,有興趣者
當得透過不同公司帶看房屋,評比各該公司刊登之銷售價
格、實際提出之銷售價格、要求之服務報酬標準、售前及
售後服務、專業程度等項,以決定與何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換言之,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理人帶同對某不動產有
興趣之人前往看屋,並不會成立居間契約,必該有興趣之
人已確認要透過該公司仲介購買,該公司亦允諾向賣方斡
旋,方可認居間契約已經成立。又上訴人公司制式不動產
購買要約書第1條第1項記載:「承購總價款:願以新臺幣
_元整買受」、第5條第1項記載:「買方同意保留本要約
至民國_年_月_日」、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記載:「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購買
總價_%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出價金則轉作簽約款之一部
份」、「買方於本意願保留期間或要約保留期間屆滿後二
個月內,逕與加盟店已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內之
客戶成交者,買方同意仍應支付本條第 1項
所載之服務報
酬予加盟店」、買方簽名欄下方第 1點則記載:「載明提
出要約的主要內容由本公司轉達給買方」(見本院卷二第
41- 43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看房後確實有意透過其仲介
購買之買方,會提供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以供簽署,並約明
承購總價款、要約保留期限、服務報酬等項。
⑵陳振昌證稱:上煇公司約於105年3月15日左右跟我接洽,
我為此帶看房屋多次,並代為尋覓更改車梯之廠商而請該
廠商直接跟上煇公司報價,及於105年4月20日代為尋找防
水之廠商,暨交付估價單予上煇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載鎮,
後因其我認即將成交,就交付謄本、圖說而請上煇公司先
付斡旋,並提底價是 2,850萬元,上煇公司拿到這些資料
後沒有付斡旋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並有防水工程
估價單、LINE對話
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78、406-414頁
);上煇公司法定代理人則陳稱:我表示底價約 2,700萬
元,且原屋漏水及車梯應修繕,陳振昌說屋主很硬,我因
此認為陳振昌無法談成,且認為陳振昌找的廠商報價過高
,可能有暗盤,故沒給斡旋金,亦未簽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50、437頁),顯然陳振昌之證述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
曾經告知上煇公司要約保留期限、服務報酬等事,且由陳
振昌表示底價2,850萬元,上煇公司表示其底價約2,700萬
元,及上煇公司未付斡旋金以觀,上煇公司亦未表示同意
經由上訴人仲介買賣,或以行為表示同意,陳振昌帶上煇
公司至現場看房,並提供謄本及圖說給上煇公司,且代為
尋覓防水工程及車梯廠商提供給上煇公司,應僅可認係為
使上煇公司同意經由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所為之準備
或服務行為。另上訴人公司制式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買方
簽名欄下方第 2點記載:「如果選擇簽訂要約書,即不需
支付本公司出價金,在要約條件尚未賣方承諾之前,無需
支付其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上訴人如
確願與上煇公司提出之價錢為其進行斡旋,亦可提出此制
式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予上煇公司簽署,而不要求其提出
斡旋金(出價金),陳振昌既證述其請上煇公司提出斡旋
金未果,自亦可見上訴人實尚未同意以上煇公司之價格為
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是以,
本件尚不能認
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與上煇公司間存在成立居間契約,
其以此為據主張上煇公司應給付服務報酬 631,200元,於
法無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非善意之相對人,其以吳鳳湘無權代理簽
署系爭專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吳鳳湘應依民法
第110條之規定賠償1,661,200元,為無所據。
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朝坤於105年1月15日授權吳鳳湘簽署契約時,提出
系爭授權書予吳鳳湘,陳振昌於該日同時取得系爭授權書及
由吳鳳湘代理簽署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陳振昌知悉系
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不包含簽署專任委託契約,其因此於 105
年 3月29日前往陳朝坤、吳鳳湘辦公處所,請吳鳳湘將系爭
專任契約交陳朝坤用印,但陳朝坤未用印,陳振昌事後僅取
得由吳鳳湘代理簽署之系爭專任契約,且未同時取得授權書
乙節,已如前述;復參諸前述陳振昌取得系爭專任契約時,
陳朝麟、王蘇明霞與聯輝公司、都營公司間尚存在一般委託
契約,無需另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自陷違約責
任之風險,及陳振昌證稱:我知道104、105年間陳朝麟、王
蘇明霞除與上訴人簽署一般委託契約外,另與其他不動產仲
介公司簽署一般委託契約,其因此要求簽署系爭專任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堪認陳振昌對於陳朝坤未同意簽
署,及吳鳳湘未獲得簽署系爭專任契約之授權一事,應有一
定之認知。又陳振昌另證述: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前後,我都
有向吳鳳湘表示會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50頁
),則由陳振昌於吳鳳湘代理簽署一般委託契約之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時未曾表示願意給予紅包,於系爭專任契約簽署
前後方表示會包紅包而利誘吳鳳湘代理簽署系爭專任契約觀
之,再綜合其對吳鳳湘未獲得簽署系爭專任契約之授權一事
,應有一定之認知一情,足見吳鳳湘抗辯上訴人非善意之相
對人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吳鳳湘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專任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但因上訴人非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吳鳳湘應依民法第 110
條之規定賠償1,661,200元,即屬無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專任契約第 5條、第13條之約
定與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朝麟給付上訴人 103萬元
,王蘇明霞給付上訴人 103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
如陳朝麟、王蘇明霞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㈡上煇公司給付上訴人 63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請求吳鳳湘給付上訴
人 1,6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