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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嘉純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湘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0 8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1/10000,下稱系爭土 地)、同小段5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及地下第2層編號2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鋼筋外露情 形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應減少系爭不動產 價金312萬2,724元。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萬2,7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萬6,92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應以氯離子含量 0.6kg/作為本件瑕疵判斷依據,且兩造已合意由鑑定單位 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蘇國樑事務所)、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及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今塘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 瑕疵之證據契約。依立鋼公司及今塘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結 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均未達兩造約定瑕疵標準0. 6kg/,且蘇國樑事務所亦認並無鋼筋外露足以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至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泛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存有諸多疑義,要難採信。又系爭房屋鋼筋外露係屋齡 老化所致,且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隔間牆,減損房屋結構支撐 力,並使鋼筋水泥暴露空氣中,屬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減 少價金。縱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應扣除系爭土地價 格後,以系爭房屋瑕疵部分計算減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因論述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8月22日經永慶公司仲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2,30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同意 以不動產說明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付清買 賣價金,並於104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78年7月6日竣工,於79年4月21日建築完成並核 發使用執照,交屋時之屋況如原審卷㈠第175至180頁照片所 示,目前屋況如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 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 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 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此係指當事人間均合意就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並願受其拘束之意 ,倘當事人僅合意進行鑑定,並未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 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即無從認定已成立證 據契約。是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定其取捨,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均可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否則無異於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有違。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蘇國樑事務所於104年12月5日出 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下稱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立 鋼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立鋼公司試驗報告),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今塘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 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今塘公司測 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34、64-69、131頁),作為認定 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 「……茲因本人於交屋後發現,本標的天花板有多處鋼筋外 露補強痕跡,惟臺端卻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詳實之勾選 ,此造成本標的有價值減損之虞,按民法第354條、第356條 第3項及第359條之規定,本人特以此通知臺端前揭瑕疵如上 ,並請求臺端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上訴人以104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就系 爭房屋天花板修補,屬於合理修繕範圍,若黃惠湘對系爭房 屋有無水泥剝落或鋼筋外露之瑕疵有疑義,本人願意與黃惠 湘共同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以釐清雙方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瑕 疵互有疑義,並表示願委託第三方進行鑑定,顯見兩造於10 4年12月14日前,尚未合意以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及立鋼公 司試驗報告之內容,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 存在。且今塘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4頁),係被 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亦難採為兩造有以此作為證據契約之 合意。又兩造在起訴前固合意由永慶公司選任蘇國樑事務所 及立鋼公司進行鑑定,惟僅係單純以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做 為證據方法之一,並未進而合意以鑑定單位所認定之事實或 意見,作為判斷兩造爭執事項之證據契約。準此,於判斷鑑 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及 立鋼公司試驗報告之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氯離子含量多 寡及其鋼筋外露情形是否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情,經原 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各 樓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樓0.689kg/,3樓0.61 1kg/,)皆超過83年7月22日公布時之國家標準值(0.6kg /),亦超過104年1月13日最新修訂之國家標準值(0.15k g/)。且經檢測之構件均有嚴重之劣化情況,混凝土強度 不合格(2、3樓平均值分別為設計值之83%、55%)、中性化 深度接近或超過保護層厚度、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且剩 餘斷面積僅約70%等,斷面抵抗彎矩經核算亦降低為原設計7 成左右。依前述劣化情況,系爭房屋明顯承載能力已不符原 設計安全需求,因此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 足以判斷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鋼筋外露係由於鋼 筋鏽蝕膨脹,將混凝土由內而外擠壓破碎,然後崩落。系爭 房屋鋼筋外露之情形顯示,其鋼筋鏽蝕情況頗為普遍,尤其 3樓頂版有多處沿鋼筋方向之水泥砂漿修補物,表示之前已 有多處鏽蝕剝落情形。又該修補水泥漿砂以徒手方式即可撥 開,其內鋼筋亦鏽蝕且無任何防蝕處理。樓梯開口邊樑甚至 已有大規模崩落致鏽蝕之鋼筋已完全外露,且經量測其剩餘 斷面積僅約70%,已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 認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情形,且鋼筋外露係因鋼筋鏽蝕膨脹將混凝土擠壓破 碎所致,單以徒手方式即可將原修補之水泥砂漿撥開,顯見 係房屋主體結構問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鋼筋外露與被上訴 人拆除外觀裝潢之行為有關,則其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要難憑採。足徵系爭房屋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 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暨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取樣位置過於密集,違反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北市鑑定 原則手冊)第3.3.1節:「取樣數量……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 ,各層樓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同一處。……取樣 位置以小梁為準」之規定云云置辯。然此業經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覆以:經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資,其屋內各樓層僅b2 為小梁,同時考量外梁有受外界環境影響結果,與鄰戶共用 梁有因取樣而衍生損害爭議之虞,故選定b2小梁及G6大梁取 樣,其位置已力求均勻分布,並詢問兩造無異議後進行,因 此並無取樣過於密集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等語,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325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 取樣平面圖,已在2、3樓各取樣3個位置,其中2樓取樣位置 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正三角形,而3樓3個取樣位置亦 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倒三角形,並無過度集中同處之 情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6-67頁)。且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5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屋複勘取樣時,上訴人於原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宇翔律師、曾學立律師均在場,亦未 對鑑定單位斯時之取樣位置表示異議,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複 勘紀錄可憑(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則上訴人任意指摘 採樣位置不當云云,自無可取。況北市鑑定原則手冊第一章 已明定:「……本鑑定原則手冊之適用範圍限由民間興建於 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 之國民住宅」(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而系爭房屋非屬於 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由臺北市政府興 建之國民住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則 北市鑑定原則手冊至多僅供本件鑑定參考,難認有拘束效力 。另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非用於一般住 宅,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且鋼筋外露係屋齡老化所致云云,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⒌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容許值0.6kg/,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 中氯離子超標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自費並請求乙方(指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 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 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 6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不含)以上 ;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不含)以上,除甲乙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 已付之買賣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係以系爭 房屋倘經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約定容許值0.6kg/ 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以此作為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作為系爭房屋瑕疵認定之特約云云, 不足為採。另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五、一般注意事項 第8點固記載:84年6月30日(含)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參照83年7月22日修訂公布CNS3090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6kg/,84年7月1日(含)以後之建築 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3kg/。【海砂屋檢測 ,海砂屋含氯量,將因採樣點及採樣時間之不同而異,目前 海砂屋含量尚無國家標準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 ,僅係臚列相關年度對氯離子含量容許值之參考資料,亦難 憑為兩造有以上開數值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 高之瑕疵依據。況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均已超過0.6kg/,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⒍此外,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評估結論及建議固記載:(一) 基本上,標的物(指系爭房屋)雖經由以往地震等外力,除 了標的物頂板有鋼筋外露,其他無主結構體,如樑、柱系統 損壞之跡象。(二)頂板有鋼筋外露,建議灌注環氧樹脂予 以修復補強。(三)標的物並無將用途移他用,仍為住宅用 ,經上述修復補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安全上之顧慮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惟其是在系爭房屋仍有裝 潢外觀之情況下,僅依「目視、檢視等對標的物進行施作現 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撞擊試驗報告 ,並未檢測系爭房屋結構體實際狀況,且未將氯離子含量過 高納入評估,故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自不足為採。至立鋼公 司試驗報告雖記載:取樣編號1進入客廳前方第一支橫向樑 氯離子含量0.7736kg/,取樣編號2進入客廳前方第二支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4042kg/,取樣編號3室內梯上樓前 方第一支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2509kg/,氯離子含量平均 值0.4762k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今塘公司測試 報告記載:項次1柱:氯離子含量0.720kg/,項次2樑1 :氯離子含量0.481kg/,項次3樑2:氯離子含量0.553k 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惟系爭房屋為2、3樓之樓 中樓結構,上開二份試驗報告各僅採樣3個測試點,非每一 樓層各採樣3個測試點,且未協同兩造到場確認採樣過程, 無法得知是否平均採樣,較諸由兩造協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技師到場採樣、勘查之系爭鑑定報告而言,上開2份測試 報告內容之完備性顯然較低,且無法證明兩造有以上開2份 測試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已如前述 ,自應以經原審囑託鑑定,且採樣、勘查流程嚴謹,測試項 目完整齊備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 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 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 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 結構安全,而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自屬有據。又 系爭房屋所存瑕疵致其價值減損乙節,經原審併將系爭鑑定 報告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結果略 以:勘估標的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不動產評估,相較正 常情形之不動產可能會有價值減損之現象。價值減損於估價 理論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化損失,前者相似於技術性貶值之 概念,後者則較近似於交易性貶值之概念,兩者造成之價值 減損皆應客觀反應在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即以修復費用評估 使用價值之減損,以污名化損失評估交換價值之減損,綜合 前述兩者評估瑕疵不動產與正常情形不動產之價值減損情形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減損比率 為13.53%,正常情形建坪單價為54萬9,000元/坪、瑕疵情形 建坪單價為47萬5,000元/坪【計算式:54萬9,000元×(1-1 3.53%)=47萬5,000元,四捨五入至千位】,勘估標的正常 情形估價總金額:2,241萬8,556元(含系爭停車位),勘估 標的瑕疵情形估價總金額:1,939萬3,633元(含系爭停車位 )【計算式:(37.2287坪×47萬5,000元)+171萬元=1,9 39萬3,633元】;另勘估標的正常情形總價為2,043萬8,556 元(未含系爭停車位),正常車位價格為198萬元/個,減損 價值比率為13.53%。勘估標的減損情形:單價為47萬5,000 元/坪,總價為1,768萬3,633元(未含系爭停車位)【計算 式:37.2287坪×47萬5,000元=1,768萬3,633元】,瑕疵車 位價格為171萬元/個【計算式:198萬元×(1-13.53%)= 171萬,四捨五入至萬位】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 (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5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 地於104年8月22日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差額,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3.53%。另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就系爭停車位併為鑑定,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 車位亦有前揭氯離子過高、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存在,自不得將系爭停車位列入請求減少價金範圍。準此,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停車位正常價額198萬元(見本院卷 第228頁),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10萬元【計算式:2, 308萬元-198萬元=2,110萬元】,核算系爭房地瑕疵減損 金額為285萬4,830元【計算式:2,110萬元×13.53%=285萬 4,83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自無 上訴人所辯建物折舊問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減少之價金 284萬6,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但應扣除系爭土地價值計 算減少價金數額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為5層樓集合式住宅之第2、3層,坐落基地 亦屬共有,有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頁,第22-25頁),可徵系爭房屋無法與其基 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房屋與土地在法律 上雖可各別獨立取得所有權,惟實際上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 而單獨使用,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以房地整體為單一買賣標 的,而交易習慣恆以房屋坪數乘以單價計算土地及房屋買賣 總價為常態,倘房屋存在之瑕疵未達須拆除之程度者,以房 屋及其基地之總價值評估瑕疵所生之價值減損,衡情應屬合 理。系爭房屋現既無拆除計畫,則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 整體市場價格,評估其因前揭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比率,並 無不合,難認上訴人上開之辯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估價報告參考之實例為須拆除重建,與系爭 房屋屬可修補之情況不同,且參考標的之屋齡、條件與系爭 房地相去甚遠,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足為採云云。惟系爭估 價報告已載明略以:勘估標的目前非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列管清冊中,該清冊中所列管之標的係依據「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鑑定 及列管程序,由於勘估標的所屬社區尚未依該規定辦理鑑定 及列管程序,難以確認瑕疵程度係「須拆除重建」或是「得 加勁補強」,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明確之結論,建請勘估標 的所屬社區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鑑定及列管程序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 告第40頁),顯見系爭房地在未經上開條例辦理鑑定前,尚 難認究屬「須拆除重建」或「得加勁補強」之建物,不得以 此逕指系爭估價報告擇取之標的與系爭房地有異。況系爭估 價報告所引瑕疵實例A、C,固均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然 其瑕疵減損價值比率分別為13.10%、13.77%,而瑕疵實例B 係列管分類為可加勁補強,其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3.89%( 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55頁),可知列管為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修補者,其瑕疵減損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又系爭估價報 告所引瑕疵實例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屋齡依序為31、33、34 年,分別坐○○○區○○路○○○區○○路○○○區○○路 ○段,並經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房地之條件與價格形成因素 調整比例權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40-55頁);衡諸經 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限,系爭估價報告在 既有公開資料擇取上開3件比對標的,未有明顯逸脫其專業 範圍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形,自屬可採。參以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之鐘少佑不 動產估價師製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11-114頁),堪 認鐘少佑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且其綜合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 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瑕疵情形不動產之市場看法、 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評 估正常房地價格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價格及減損比例 ,並詳列價格形成因素分析、價格評估過程等內容,可徵其 評估價值之結論,係屬有據,上訴人率指系爭估價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難採信。又系爭房屋確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受有價值減損,而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估價報告亦無不可憑信情形,均業經認 定如前,自無重新送請鑑定調查及傳喚無專業鑑定能力之仲 介人員潘信維到庭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84萬6,926元,既有理由,上訴人受領上 開給付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84萬6,926元,及自上訴人 知無法律上原因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284萬6,92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6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6頁),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12 萬2,724元(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84萬6,926元,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茲為免訴訟費用負擔範圍之疑慮,爰依上訴人 所請,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特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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