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嘉純
訴訟
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湘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0
8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1/10000,下稱系爭土
地)、同小段5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及地下第2層編號2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鋼筋外露情
形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應減少系爭不動產
價金312萬2,724元。
爰依
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萬2,72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萬6,92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應以氯離子含量
0.6kg/作為
本件瑕疵判斷依據,且兩造已
合意由鑑定單位
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蘇國樑事務所)、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及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今塘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
瑕疵之證據契約。依立鋼公司及今塘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結
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均未達兩造約定瑕疵標準0.
6kg/,且蘇國樑事務所亦認並無鋼筋外露足以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
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至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泛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存有諸多疑義,要難採信。又系爭房屋鋼筋外露係屋齡
老化所致,且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隔間牆,減損房屋結構支撐
力,並使鋼筋水泥暴露空氣中,屬
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減
少價金。縱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應扣除系爭土地價
格後,以系爭房屋瑕疵部分計算減損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因論述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8月22日經永慶公司仲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2,30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同意
以不動產說明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付清買
賣價金,並於104年10月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78年7月6日竣工,於79年4月21日建築完成並核
發使用執照,交屋時之屋況如原審卷㈠第175至180頁照片所
示,目前屋況如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
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
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
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
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
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惟此係指當事人間均合意就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並願受其
拘束之意
,倘當事人僅合意進行鑑定,並未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
存在
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即無從認定已成立證
據契約。是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定其取捨,
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均可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否則無異於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
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有違。
⒉
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蘇國樑事務所於104年12月5日出
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下稱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立
鋼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立鋼公司試驗報告),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今塘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
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今塘公司測
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34、64-69、131頁),作為認定
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內容:
「……茲因本人於交屋後發現,本標的天花板有多處鋼筋外
露補強痕跡,惟臺端卻未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詳實之勾選
,此造成本標的有價值減損
之虞,按民法第354條、第356條
第3項及第359條之規定,本人特以此通知臺端
前揭瑕疵如上
,並請求臺端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上訴人以104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就系
爭房屋天花板修補,屬於合理修繕範圍,若黃惠湘對系爭房
屋有無水泥剝落或鋼筋外露之瑕疵有疑義,本人願意與黃惠
湘共同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以釐清雙方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
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瑕
疵互有疑義,並表示願委託第三方進行鑑定,顯見兩造於10
4年12月14日前,尚未合意以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及立鋼公
司試驗報告之內容,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
存在。且今塘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4頁),係被
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亦難採為兩造有以此作為證據契約之
合意。又兩造在起訴前固合意由永慶公司選任蘇國樑事務所
及立鋼公司進行鑑定,惟僅係單純以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做
為證據方法之一,並未進而合意以鑑定單位所認定之事實或
意見,作為判斷兩造爭執事項之證據契約。準此,於判斷鑑
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及
立鋼公司試驗報告之拘束云云,
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氯離子含量多
寡及其鋼筋外露情形是否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等情,經原
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房屋各
樓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樓0.689kg/,3樓0.61
1kg/,)皆超過83年7月22日公布時之國家標準值(0.6kg
/),亦超過104年1月13日最新修訂之國家標準值(0.15k
g/)。且經檢測之構件均有嚴重之劣化情況,混凝土強度
不合格(2、3樓平均值分別為設計值之83%、55%)、中性化
深度接近或超過保護層厚度、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且剩
餘斷面積僅約70%等,斷面抵抗彎矩經核算亦降低為原設計7
成左右。依前述劣化情況,系爭房屋明顯承載能力已不符原
設計安全需求,因此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
足以判斷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鋼筋外露係由於鋼
筋鏽蝕膨脹,將混凝土由內而外擠壓破碎,然後崩落。系爭
房屋鋼筋外露之情形顯示,其鋼筋鏽蝕情況頗為普遍,尤其
3樓頂版有多處沿鋼筋方向之水泥砂漿修補物,表示之前已
有多處鏽蝕剝落情形。又該修補水泥漿砂以徒手方式即可撥
開,其內鋼筋亦鏽蝕且無任何防蝕處理。樓梯開口邊樑甚至
已有大規模崩落致鏽蝕之鋼筋已完全外露,且經量測其剩餘
斷面積僅約70%,已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
認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
安全之情形,且鋼筋外露係因鋼筋鏽蝕膨脹將混凝土擠壓破
碎所致,單以徒手方式即可將原修補之水泥砂漿撥開,顯見
係房屋主體結構問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鋼筋外露與被上訴
人拆除外觀裝潢之行為有關,則其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要難憑採。足徵系爭房屋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
之氯離子含量過高
暨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取樣位置過於密集,違反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北市鑑定
原則手冊)第3.3.1節:「取樣數量……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
,各層樓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同一處。……取樣
位置以小梁為準」之規定云云置辯。然此業經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覆以:經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資,其屋內各樓層僅b2
為小梁,同時考量外梁有受外界環境影響結果,與鄰戶共用
梁有因取樣而衍生損害爭議之虞,故選定b2小梁及G6大梁取
樣,其位置已力求均勻分布,並詢問兩造無
異議後進行,因
此並無取樣過於密集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等語,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0號函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325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
取樣平面圖,已在2、3樓各取樣3個位置,其中2樓取樣位置
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正三角形,而3樓3個取樣位置亦
以系爭房屋中心點向外略呈倒三角形,並無過度集中同處之
情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6-67頁)。且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5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屋複勘取樣時,上訴人於原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宇翔律師、曾學立律師均在場,亦未
對鑑定單位
斯時之取樣位置表示異議,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複
勘紀錄
可憑(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則上訴人任意指摘
採樣位置不當云云,自無可取。況北市鑑定原則手冊第一章
已明定:「……本鑑定原則手冊之適用範圍限由民間興建於
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
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
之國民住宅」(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而系爭房屋非屬於
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由臺北市政府興
建之國民住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則
北市鑑定原則手冊至多僅供本件鑑定參考,難認有拘束效力
。另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非用於一般住
宅,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且鋼筋外露係屋齡老化所致云云,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⒌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容許值0.6kg/,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
中氯離子超標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自費並請求乙方(指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
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
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
6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不含)以上
;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不含)以上,除甲乙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
已付之買賣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係以系爭
房屋倘經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約定容許值0.6kg/
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以此作為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作為系爭房屋瑕疵認定之特約云云,
不足為採。另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五、一般注意事項
第8點固記載:84年6月30日(含)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
參照83年7月22日修訂公布CNS3090檢測標準,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6kg/,84年7月1日(含)以後之建築
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容許值為0.3kg/。【海砂屋檢測
,海砂屋含氯量,將因採樣點及採樣時間之不同而異,目前
海砂屋含量尚無國家標準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
,僅係
臚列相關年度對氯離子含量容許值之參考資料,亦難
憑為兩造有以上開數值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
高之瑕疵依據。況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均已超過0.6kg/,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⒍此外,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評估結論及建議固記載:(一)
基本上,標的物(指系爭房屋)雖經由以往地震等外力,除
了標的物頂板有鋼筋外露,其他無主結構體,如樑、柱系統
損壞之跡象。(二)頂板有鋼筋外露,建議灌注環氧樹脂
予
以修復補強。(三)標的物並無將用途移他用,仍為住宅用
,經上述修復補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安全上之顧慮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惟其是在系爭房屋仍有裝
潢外觀之情況下,僅依「目視、檢視等對標的物進行施作現
場勘查、拍照、
記錄」,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撞擊試驗報告
,並未檢測系爭房屋結構體實際狀況,且未將氯離子含量過
高納入評估,故蘇國樑事務所報告書自不足為採。至立鋼公
司試驗報告雖記載:取樣編號1進入客廳前方第一支橫向樑
氯離子含量0.7736kg/,取樣編號2進入客廳前方第二支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4042kg/,取樣編號3室內梯上樓前
方第一支橫向樑氯離子含量0.2509kg/,氯離子含量平均
值0.4762k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今塘公司測試
報告記載:項次1柱:氯離子含量0.720kg/,項次2樑1
:氯離子含量0.481kg/,項次3樑2:氯離子含量0.553k
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惟系爭房屋為2、3樓之樓
中樓結構,上開二份試驗報告各僅採樣3個測試點,非每一
樓層各採樣3個測試點,且未協同兩造到場確認採樣過程,
無法得知是否平均採樣,較諸由兩造協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技師到場採樣、勘查之系爭鑑定報告而言,上開2份測試
報告內容之完備性顯然較低,且無法證明兩造有以上開2份
測試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證據契約,已如前述
,自應以經原審囑託鑑定,且採樣、勘查流程嚴謹,測試項
目完整齊備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
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或請求
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
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
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
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
結構安全,而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自屬有據。又
系爭房屋所存瑕疵致其價值減損乙節,經原審併將系爭鑑定
報告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結果略
以:勘估標的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不動產評估,相較正
常情形之不動產可能會有價值減損之現象。價值減損於估價
理論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化損失,前者相似於技術性貶值之
概念,後者則較近似於交易性貶值之概念,兩者造成之價值
減損皆應客觀反應在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即以修復費用評估
使用價值之減損,以污名化損失評估交換價值之減損,綜合
前述兩者評估瑕疵不動產與正常情形不動產之價值減損情形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減損比率
為13.53%,正常情形建坪單價為54萬9,000元/坪、瑕疵情形
建坪單價為47萬5,000元/坪【計算式:54萬9,000元×(1-1
3.53%)=47萬5,000元,四捨五入至千位】,勘估標的正常
情形估價總金額:2,241萬8,556元(含系爭停車位),勘估
標的瑕疵情形估價總金額:1,939萬3,633元(含系爭停車位
)【計算式:(37.2287坪×47萬5,000元)+171萬元=1,9
39萬3,633元】;另勘估標的正常情形總價為2,043萬8,556
元(未含系爭停車位),正常車位價格為198萬元/個,減損
價值比率為13.53%。勘估標的減損情形:單價為47萬5,000
元/坪,總價為1,768萬3,633元(未含系爭停車位)【計算
式:37.2287坪×47萬5,000元=1,768萬3,633元】,瑕疵車
位價格為171萬元/個【計算式:198萬元×(1-13.53%)=
171萬,四捨五入至萬位】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
(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5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
地於104年8月22日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差額,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3.53%。另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就系爭停車位併為鑑定,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
車位亦有前揭氯離子過高、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存在,自不得將系爭停車位列入請求減少價金範圍。準此,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停車位正常價額198萬元(見本院卷
第228頁),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10萬元【計算式:2,
308萬元-198萬元=2,110萬元】,核算系爭房地瑕疵減損
金額為285萬4,830元【計算式:2,110萬元×13.53%=285萬
4,83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自無
上訴人所辯建物折舊問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減少之價金
284萬6,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
縱有瑕疵,但應扣除系爭土地價值計
算減少價金數額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為5層樓集合式住宅之第2、3層,坐落基地
亦屬共有,有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頁,第22-25頁),
可徵系爭房屋無法與其基
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房屋與土地在
法律
上雖可各別獨立取得所有權,惟實際上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
而單獨使用,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以房地整體為單一買賣標
的,而交易習慣恆以房屋坪數乘以單價計算土地及房屋買賣
總價為常態,倘房屋存在之瑕疵未達須拆除之程度者,以房
屋及其基地之總價值評估瑕疵所生之價值減損,衡情應屬合
理。系爭房屋現既無拆除計畫,則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
整體市場價格,評估其因前揭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比率,並
無不合,難認上訴人上開之辯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估價報告參考之實例為須拆除重建,與系爭
房屋屬可修補之情況不同,且參考標的之屋齡、條件與系爭
房地相去甚遠,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足為採云云。惟系爭估
價報告已載明略以:勘估標的目前非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列管清冊中,該清冊中所列管之標的係依據「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鑑定
及列管程序,由於勘估標的所屬社區尚未依該規定辦理鑑定
及列管程序,難以確認瑕疵程度係「須拆除重建」或是「得
加勁補強」,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明確之結論,建請勘估標
的所屬社區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鑑定及列管程序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
告第40頁),顯見系爭房地在未經上開條例辦理鑑定前,尚
難認究屬「須拆除重建」或「得加勁補強」之建物,不得以
此逕指系爭估價報告擇取之標的與系爭房地有異。況系爭估
價報告所引瑕疵實例A、C,固均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然
其瑕疵減損價值比率分別為13.10%、13.77%,而瑕疵實例B
係列管分類為可加勁補強,其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3.89%(
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55頁),可知列管為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修補者,其瑕疵減損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又系爭估價報
告所引瑕疵實例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屋齡依序為31、33、34
年,分別坐○○○區○○路○○○區○○路○○○區○○路
○段,並經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房地之條件與價格形成因素
調整比例權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40-55頁);衡諸經
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限,系爭估價報告在
既有公開資料擇取上開3件比對標的,未有明顯逸脫其專業
範圍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形,自屬可採。參以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之鐘少佑不
動產估價師製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11-114頁),
堪
認鐘少佑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且其綜合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
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瑕疵情形不動產之市場看法、
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評
估正常房地價格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價格及減損比例
,並詳列價格形成因素分析、價格評估過程等內容,可徵其
評估價值之結論,係屬有據,上訴人率指系爭估價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難採信。又系爭房屋確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及鋼筋外露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受有價值減損,而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估價報告亦無不可憑信情形,均業經認
定如前,自無重新送請鑑定調查及傳喚無專業鑑定能力之仲
介人員潘信維到庭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84萬6,926元,既有理由,上訴人受領上
開給付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84萬6,926元,及自上訴人
知無法律上原因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284萬6,92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6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6頁),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12
萬2,724元(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84萬6,926元,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茲為免訴訟費用負擔範圍之疑慮,爰依上訴人
所請,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特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