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標得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建置公眾防
災警告細胞廣播訊息系統(下稱PWS CBC ),要求伊依「PW
S 服務RFP 」內容報價。伊以民國102 年12月4 日之未稅總
價新臺幣(下同)3,680 萬元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向
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寄送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表示承諾,
兩造達成以
上開報酬,由伊
承攬系爭報價單
所載工作項目之
合意。伊已依約完成PWS CB
C 軟硬體、安裝工作,並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
嗣伊於10
6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
單第13項所載報酬為2 年921 萬1,498 元之Annual Mainten
ance and Support〈two sites 〉(下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
)訂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且拒絕伊提供該服務,伊仍得
請求第1 年報酬
等情。
爰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5,7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60 萬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與上訴人達成
承攬之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承包中華電信公司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負責建置其中之PWS CBC ;系爭訂單
總價2,018 萬3,143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報
價單第13項所載之系爭維護支援服務,除該項未開始執行外
,系爭訂單所載項目(除兩造爭議之保固責任外),上訴人
均已完成,並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
護支援服務之第1 年報酬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
認,
經查:
(一)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
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
同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
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
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
參照),契約尚不能成立。
(二)依「PWS 服務RFP 」所載:報價內容詳列包含PWS CBC 軟
體、硬體、勞務、Warranty、訓練等項目(見原審卷第20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針對上開不同項目為
報價。然審諸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2日報價單,其中
訓練項目報價為120 萬元;系爭報價單所列訓練項目之報
價為○元,且兩份報價單之金額不一等內容(分見原審卷
第31、35頁)以考,可見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內容,
非不能
變更,也非每個工作項目均應列有報酬。準此,上訴人報
價單所列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是否有報酬、金額若干,應
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為承攬契約之內容。
(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
,其報價項目共分13項,總價為3,680 萬元(見原審卷第
35頁)。
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採購單(下稱
第1 次訂單),並未同意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報價,而僅
該報價單之5 個項目、金額合計1,019 萬7,337 元(見原
審卷第37、38頁)為承諾,應屬變更系爭報價單之要約而
為新要約。經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能接受,另
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提出訂單(見原審卷第39、119
頁),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第1 次訂單之要約,而以
系爭報價單,又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
旋於翌日即
103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伊有自己之
預算結構,無法依上訴人之要求,安排訂單,惟會與該公
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論後再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1
9 頁)。是就兩造上開交涉過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甚為明晰。
(四)依上訴人103 年1 月17日之電子郵件
所稱:請被上訴人提
出3,680 萬元訂單等詞(見原審卷第46頁)觀之,可知上
訴人於該日係以系爭報價單,再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參以
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6 日出具系爭訂單,仍僅就系爭報價
單之10個項目為承諾,金額合計為2,018 萬3,143 元,且
於備註載明:Warranty:2 year after CHT FA 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上訴人未承諾系爭維護支
援服務部分,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其提出之系爭訂單
,仍屬變更系爭報價單之要約而為新要約,
而非對系爭報
價單為承諾。佐諸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所載:Warranty and maintenance will be covered
by another separate PO since this is in different
cost center internally in Ericsson .Please do proc
eed with the ordering right away without any delay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係要求上
訴人立即依系爭訂單進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
意以2 年921 萬1,498 元,採購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文義
。再佐諸被上訴人未另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維護支援服務
之訂單,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4頁),
益徵兩
造就系爭報價單第13項所載之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並未達
成承攬之意思表示
合致,至為明確。據此,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護支援
服務之第1 年報酬。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就系爭維護支援
服務,已達成承攬之合意
云云,
要非可取。
(五)依「PWS 服務RFP 」所載:
本案所包含之設備,「售方」
自工程
期間起須準備足夠之備用料,以確保自設備提供服
務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每一基地台每次中斷服務時間
不超過8 小時,核心網路及無線接取網路(基地台除外)
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可知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之要求,提供自工程期間起,
即應準備保固期間之備用料。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不
包括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上訴人並無準備該服務備用料之
可能及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備妥備用料,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交由伊做,係違反
誠信原則云
云,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並未達成承攬之意思
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維護支援服務之第1 年報酬460 萬5,7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