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即附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所為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非以當事人
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對於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
觀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9條規定可明。 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
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角板
山行館戰備隧道風貌營造工程」,將該工程中「3D隧道彩繪
工程」(下稱
系爭彩繪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民
國104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出具「壁畫1:10等比
例上色稿(需含3D立體效果)」(下稱上色稿)予被上訴人
,供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審查,致被上訴人無法向桃園市
政府風景管理處結案請款,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以楊
梅郵局第239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交付未果後,被上
訴人不得已
乃另行委託專業廠商製作,花費新臺幣(下同)
192,500元。又系爭彩繪工程共分為A、B、C三段, 其中A段
彩繪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不良凸起嚴重脫漆,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進行修補
,未獲置理,是另覓廠商修補脫漆之瑕疵,支出保護透明漆
費用137,605元(未稅)、 刮除不良凸起費用21,160元(未
稅)、
上開二項稅金7,938元,以及重新彩繪費用550,160元
,共計909,363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色稿繪製
費用192,500元,以及自行修補系爭彩繪工程瑕疵費用909,3
63元等語。上訴人則
反訴主張系爭彩繪工程之工程款,係依
實際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價, 而依被上訴人
員工所簽名之確認之現場丈量圖
所載,本件工程實際繪畫之
面積共計為689.5平方公尺,合計工程款應為2,413,25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749,636元,尚有663,614元未付,爰
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又系爭彩繪
工程由上訴人原創繪製,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另聘請
他人仿造彩繪圖樣,繪製1:10縮圖上色稿用以送審,已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權(圖形著作),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彩繪工程係其原創繪製,被上訴人
侵害其圖形著作,足見反訴部分
兩造主要爭訟之系爭彩繪工
程涉及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著作權保護事件,上訴人並依著
作權法為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係基於同一系爭彩繪工
程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
兩造皆不爭執本院之管轄權(本院卷第167、168頁),然因
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
辯為必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