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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黃炳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籥蕊即賴碧暖(下稱賴籥蕊)於民國 101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有數件取自於中國,每件價值達新台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古物,因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 00萬元而將系爭古物質押,且超過贖回期限成為被上訴人所 有,倘由伊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古物,未來出售後將獲 利不斐。伊因誤信而於101年8月1日分別開立渣打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0萬元,合計50 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古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該款項已全數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嗣伊將系爭古物送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 司鑑定總價不到2萬元,為價值低劣之贗品,而屬物之瑕疵 ,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於106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92條、第93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擇一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 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實則為賴籥 蕊前陸續向伊借款超過500萬元,而提供系爭古物擔保品以 為前開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訂有借據、承諾書、贖回契約 書為據。101年8月3日賴籥蕊以50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故系 爭古物於債務清償後由伊直接歸還賴籥蕊。兩造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物之瑕疵擔保解除買賣契約、受詐欺而 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500萬 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存 證號碼000745存證信函(包含附件一動產鑑價報告書節本、 附件二檢附之數紙照片)。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7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收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號AA 0000000)乙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 號:ER0000000)乙紙,系爭款項均已兌現,由被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另有收取100萬元,共計500萬元。 ㈣渣打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票號AA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票號 ER0000000)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票),於支 票正面之抬頭存款人為上訴人,背面之請領款人為被上訴人 。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1日以50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古物,惟系爭古物經鑑定結果係價值低劣之瑕疵贗品, 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於106年5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古物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500萬元款項 ,惟辯稱:該款項係賴籥蕊贖回系爭古物償還對伊之借款,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或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賴籥蕊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提供系爭古物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品,賴籥蕊於101年8 月3日以500萬元(由上訴人背書之銀行支票2張各200萬元、 現金10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 、支票存根、承諾書、贖回契約書、銀行支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50至56頁),又參以被上訴人與賴籥蕊於101年8月3 日所簽訂「贖回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賴碧暖(即 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願向高克忠(以下簡稱乙方 )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贖回民國88年5月31日交付予乙方 之擔保物品。擔保物品共6件:①花香聚瑞薰瓶(三件式 )②玉雕四角壺一件③饕餮龍紋壺一件④戰國七雄(九件式 )⑤青玉鏤雕香薰蓋爐(二件式)⑥鼎崁金絲一件。以上 之擔保品經甲方確認無誤,且乙方收到貨款新台幣伍佰萬元 ,雙方完成銀貨兩訖,特立此契約書,雙方各執一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再徵諸證人賴籥蕊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借貸關係?)有。被上訴人有幫我, 我有跟他借過錢。」、「(到101年有多少錢還沒還?)101 年就開始還給他了。」、「(還有多少錢沒還?)都還了。 」、「(101年8月時是否曾跟上訴人黃先生有到高克忠那邊 ?)對,因為我有一批古董押在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是 好意幫我,經過很久,我還沒辦法拿回來,上訴人拿了支票 還有100萬現金,給我定金,我到被上訴人那邊,拿了100萬 現金、2張各200萬支票,那是我跟被上訴人的事情,跟上訴 人無關,我是要贖回古玩,後面被上訴人還叫我背書。」、 「(拿回去幾件?)全部都拿回去。我在林口開公司時有遭 小偷,被上訴人好意幫我。一拖拖了很多年。」、「(拿回 去後古玩放哪邊?)直接放上訴人家,他們鑑賞過,他說他 要留一支,我有說那一支要多少錢,給他放半年,鑑賞期ok 的話要寫買賣契約書,後來跟上訴人寫買賣契約書,就是要 付我多少,契約書在卷宗內都有,因為他告我詐欺,買賣契 約書我沒帶。」、「(跟上訴人有寫幾份買賣契約書?)一 份。」、「(針對哪些標的?)就是一個商朝的青黃玉(應 係『東漢玉雕四角壺』之口誤,見原審卷第137、141頁,以 下同)」、「(你認為它超過五百萬?)超過。」、「(那 其它回贖的古玩呢?都是你保管嗎?)我那些不只五百萬元 。那些就是我的啊。我只有賣商朝的青黃玉給上訴人。其它 回贖的古玩由我自己保管,那些價值超過五百萬。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間是沒有碰過頭的。」、「(他們之間有買賣關係 嗎?)沒有。我是純粹被上訴人幫我,我跟他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跟上訴人不熟。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我覺得很奇怪。」 、「(回贖契約上的簽名及印文還有後附銀行支票印文,是 否你蓋的?《提示回贖契約書、銀行支票,即原審卷55、56 頁》)是我贖回時蓋給被上訴人的。他寫兩份,我那份弄丟 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完全沒有交集,上訴人只是陪我去被 上訴人公司取那些東西回來。只有見那次面,錢是我給被上 訴人的。那些錢是上訴人購買古玩給我的定金。」、「(《 提示被上訴人附件四的第二、三頁支票。》請問這個本行支 票你的印文是什麼時間點蓋的?)時間點我忘了,印文是我 的。應該是101年8月3日。差不多快要五點到六點左右吧。 因為那時快要黃昏了。」、「(贖回當天為何上訴人也要一 起去?)他說他車子比較方便。拿了就去到他家,讓他看哪 一件他要,他自己選。是上訴人自己選的。我給他半年的鑑 賞期,去給人家鑑定什麼都沒關係。」、「(當時贖回後, 貨是上訴人搬回家?)用上訴人的車子載到上訴人家去,給 他選擇一件後就這樣。」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 ⒊又上訴人到庭陳稱:「(你主張跟被上訴人有古物買賣,情 況為何?時間地點為何?與誰過去的?)在101年3、4月時 ,我有一個病患是賴籥蕊(我本身是精神科醫師),他跟我 說他有一批古文物質押在高克忠先生這邊很多年,他想要去 把它贖回來,但他沒有錢,因為他根據跟高先生之前的約定 ,已過了贖回的時期,故古物已變成高先生的,因為他沒錢 ,所以他希望我把它贖回來,等於是買下來,然後他說他有 一些人脈可以幫忙賣,他說可以賺不少錢,我們一起來做這 個事業,我才在101年的8月1日想辦法籌出新台幣500萬,本 來在五六月之間就說要去高克忠交涉看能不能用少一點錢贖 回來,後來他完全沒有讓我直接與高克忠接觸,大概在101 年6月12日我去跟他談,他說高克忠不答應,要以500萬元才 答應把這批古物的東西賣出來,所以我在101年的8月1日拿 了兩張兩百萬的支票(現金票),因為我擔心拿現金去萬一 丟掉或被搶很麻煩,且我開支票去贖的話,也怕他可能覺得 我會跳票,我才去把現金換成現金票(等同現金),大概我 跟賴籥蕊在101年8月1日上午大概10、11點左右到高克忠在 復興路的辦公室,還有100萬現金,總共500萬,去到辦公室 我看好像公司很忙,辦公桌很多,人員也很多,他還拿了一 台點鈔機,要確認100萬是不是假鈔,點完他收了,也收了 兩張支票,然後把貨搬出來、清點,也包括當初跟賴籥蕊交 換的借據,就還給賴籥蕊,後來因為賴籥蕊把他認為很值錢 的古董贖回來,是放在賴籥蕊家,不讓我接觸,我後來有告 賴籥蕊詐欺,他的理由是說我白天在看診,他的客戶都晚上 交易,他為了避免打擾我,所以才把貨放他那裡,一放就放 了4、5年。因為賴籥蕊認為該批古玩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 。直到在去年5月,我才去查封那批古物,因為他還有其它 債務,民事法務會交由法院指派的鑑定公司去鑑定多少錢, 結果鑑定公司去看發現只是工藝品,一件才幾千元,總價不 到五萬元,我認為他跟高克忠竟然用差距這麼大的價錢賣我 ,顯然有不當得利,故我要求他還這筆款項。我那時也沒那 麼多錢,是賴籥蕊說高克忠的弟弟準備要去賣了,如果再不 拿回來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成立系爭買 賣契後,再於同年11月23日與賴籥蕊就前開「贖回契約書」 所載系爭古物中「②玉雕四角壺一件」與上訴人所有「經國 之星社區」房屋乙棟交換(上訴人匯現金500萬元予賴籥蕊 ,由賴籥蕊償還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存貸款468萬 餘元,見原審卷第141頁「買賣《交換》合約書」),復參 諸上訴人與賴籥蕊雙方先於101年6月20日即簽訂「合作契約 書」,由上訴人以現金出資200萬元,賴籥蕊以技術出資, 合作經營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見原審卷第164頁)等情 ,綜上證人賴籥蕊證詞及上訴人到庭陳稱情節互核以觀,若 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或3日)確係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古 物全部(6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贖回契約所載之系爭 古物全部(6件)於斯時起即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焉有 可能再於101年11月23日以前開「經國之星社區」房屋乙棟 ,與「賴籥蕊所有」系爭古玩之一「②玉雕四角壺一件」交 換,或任由系爭古物交還賴籥蕊保管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 違,足認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是被上訴人抗辯賴籥蕊於 101年8月3日係以50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而上訴人出資500 萬元係向賴籥蕊購買該批贖回系爭古物之定金,上訴人係與 賴籥蕊就系爭古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謂:其於101年8月 3日整日都在診所看診,不可能於101年8月3日陪同賴籥蕊至 被上訴人處簽訂系爭贖回契約,且賴籥蕊早已更為現名,系 爭贖回契約上所為簽名用印卻係舊名賴碧暖,系爭贖回契約 應非真正云云,並舉證人陳亞玲及達軒資訊有限公司107年8 月23日函附101年8月1日及同年月3日之健保IC取卡紀錄為證 ,然縱認上訴人未於101年8月3日陪同賴籥蕊至被上訴人處 簽訂系爭贖回契約,惟上訴人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8月 1日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或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認賴籥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均未能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宣稱系爭古物之客觀價 值,致其因而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施以任何詐欺行為 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上訴人 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返還價金,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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