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高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許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之其餘上訴;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餘由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樺公司)起訴主張:
伊與
對造上訴人莊詩嘉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伊委任莊詩嘉於台中一區營業所範圍內,以伊
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辦理各類安全器材之工程施工、維護、
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等工作,契約
期間自民國102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或終止後2 年內,
莊詩嘉不得自行或受僱在受任區域內,經營伊所經營之項目
。如有違反,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
競業禁止約定)。
嗣因莊詩嘉違約,經伊於102 年12月11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詎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繼
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14家廠商(以下合稱系爭廠商)提供相
同服務,致伊受有48萬0020元之營業損失。莊詩嘉除應給付
違約金140 萬元外,並應賠償上開損害。對造上訴人佳音通
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與莊詩嘉合稱莊詩嘉二人)為
莊詩嘉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等情。
爰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3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詩嘉二人連
帶給付188 萬0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56萬3680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樹樺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莊詩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
131 萬6340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莊詩嘉二人則以:系爭廠商皆為莊詩嘉所開發,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均希望莊詩嘉
而非樹樺公司為其服務。
莊詩嘉繼續為其服務,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況該約定
片面加重莊詩嘉責任,嚴重限制其工作權,並造成佳音公司
無法營業,顯失公平且悖於公共秩序,依
民法247 條之1 、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違約金亦不得按每一
廠商各10萬元計算,且該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上
訴人所受損失之計算,應扣除成本,至多為4 萬8002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詩嘉二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樹樺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樹樺公司與莊詩嘉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並為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該委任契約於102 年12月11日終止,莊詩嘉於終止後之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仍為系爭廠商提供
定期保養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
堪信為真實。樹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違約金及營業損害
,為莊詩嘉二人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非無效。
⒈
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38條第1 款(即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甲方(樹樺公司)委任乙方(莊詩嘉)於甲
方之台中一區營業處即台中一區以甲方名義設立辦公處所
,負責辦理甲方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
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之工作…」、「乙方同意於…終止本
契約日起兩年內不得有…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
經營與甲方所經營之項目」等詞(見原審卷第9 、14頁)
以察,可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莊詩嘉於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於樹樺公司之台中一區營業處範
圍內,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未禁止其於該期間
或區域範圍外之營業活動。
⒉莊詩嘉係佳音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依莊詩嘉所陳:伊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佳音公司已經營通訊業務,系爭委任契約簽
訂後,伊以樹樺公司名義進行之通信工程施工、器材維護
、定期保養等工作,均為佳音公司原已從事之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以觀,可悉佳音公司與樹樺公司之營
業為部分重疊。然該重疊之營業,既為佳音公司原有之業
務,莊詩嘉本得以佳音公司名義經營該業務,其捨此不為
,反以競爭者之樹樺公司名義經營,足見其有利用樹樺公
司商場優勢地位,取得開拓商機之利益,應
堪認定。
⒊衡諸事理,莊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倘可繼續經營
相同業務而不受限制,顯與無償奪取樹樺公司之競爭優勢
,以挹注自己商業利益之情形無異,顯非公允。以故,系
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莊詩嘉於上開期間及地域範圍內,不
得從事與樹樺公司相同之營業,即屬合理而必要。參以佳
音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尚有消防、通信、照明設備安裝
、電信器材、精密儀器、電器零售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
設備等諸多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與系爭委
任契約書第2 條所定委任經營之項目(見原審卷第9 頁)
不同,莊詩嘉從事上開業務並未受限制等情,
益徵莊詩嘉
於競業禁止2 年期間內,尚無不能謀生、營業之情事。職
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共秩序之情
事,堪予確定。莊詩嘉二人辯稱該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並非可採。
(二)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⒈系爭廠商係莊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以樹樺公司名義
與之簽訂服務合約並提供服務,為其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
71、72頁)。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莊詩嘉繼續為該廠商
提供相同服務,顯係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之業務,足堪認
定。準此,樹樺公司主張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當屬可採。莊詩嘉辯稱未違約云云,並無可取。依系爭競
業禁止約定,莊詩嘉自應給付樹樺公司違約金10萬元。
⒉莊詩嘉雖謂: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審酌莊
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業務之
期間長達2 年,提供服務對象達14家廠商,收取服務費48
萬0020元等事實,堪認其違約情節非屬輕微,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課予1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尚屬允當,並無酌
減之必要。
⒊樹樺公司主張:莊詩嘉應按每一廠商各10萬元計付違約金
,共140 萬元云云。
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倘有違
反除應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外,甲方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頁),並無逐案計算
違約金之文義。而該契約條款為樹樺公司所擬定,業經莊
詩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為樹樺公司所無
異詞。基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條款制訂者之
解釋原則,尚不得逕依樹樺公司上開主張計算違約金。又
莊詩嘉雖於100 年9 月30日簽署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6頁
),表明願依每一違約行為賠償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係就「以他人名義從事營業行為」之違約事由所為,
亦非得引為競業禁止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⒋綜觀系爭委任契約條款,關於違約罰則或賠償之約定,有
每一次違約應按次賠償或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者,如第19條
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有違約時應處以定額懲罰性違
約金者,如第18條、第19條後段、第20條、第23條及第38
條(見原審卷第11、12頁)。由是而論,該契約就應按次
計算之違約行為,已特別明文
列舉,則於未明列之違約情
形,自僅得請求一次違約金,始符合約定之本旨。至莊詩
嘉課罰違約金後,再為競業行為,固不得另計違約金,然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明訂其須另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樹
樺公司非無填補損害之途,亦不能因此扭曲上開違約金約
定之內涵。準此,莊詩嘉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系爭廠商提供
服務,僅得課予一次違約金10萬元,
應堪認定。樹樺公司
請求按14次計算共計140 萬元之違約金,就超過10萬元部
分,並無理由。
(三)莊詩嘉應另賠償樹樺公司營業損失4萬8002元。
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明訂莊詩嘉違約競業,除應給付違約金
外,樹樺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莊詩嘉於禁止競業之
2 年期間內,為系爭廠商繼續提供服務,既已違約,自應
賠償樹樺公司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
⒉莊詩嘉於競業禁止期間,固受領系爭廠商給付103 、104
年度之服務費共計48萬0020元,惟其須因此支出相當之稅
費、勞務、管銷成本,
乃屬必然。樹樺公司雖未獲取上開
服務費,但同時免為上開成本之支出,於其請求賠償未取
得上開服務費之損害時,本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該
成本之金額,其逕請求賠償該服務費總額48萬0020元,並
非有據。又其謂:提供系爭廠商同一服務,所須勞務成本
為9 萬9792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 至323 頁),惟為莊詩嘉所否認,且未就其員
工之勞務分配於提供系爭廠商服務之成數,提出確實之
佐
證,亦不足採。
⒊莊詩嘉為系爭廠商提供服務所收取之102 年度
報酬,應分
配予樹樺公司之數額為2 萬184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然此金額僅屬樹樺公司
受分配之利益,並未包含莊詩嘉分得之利潤,亦不
足憑以
計算樹樺公司未取得上開服務報酬所受之營業損失。莊詩
嘉以上開數額計算樹樺公司因競業所受之損害為4 萬3680
元,並非可取。
⒋樹樺公司及莊詩嘉計算損害數額之上開方法,固均不足取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樹樺公司因莊詩
嘉違約競業,致未能獲取系爭廠商之服務報酬,顯已受有
損害,其不能證明該損害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況
以定之。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各省
市稽徵機關基於所得稅法之授權,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
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報請財政部備查,此觀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可明,應屬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
標準,以之推算樹樺公司上開營業損失之依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揭意旨。基此,以與樹樺公司營
業類別相當之「消防警報系統工程」、「監視系統裝修工
程」業,於103 、104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見本院卷第397 頁)計算,堪認莊詩嘉違約繼續服務系
爭廠商,所致樹樺公司之損害,應以總收入48萬0020元之
10%,即4 萬8002元計算為
適當。
(四)佳音公司應與莊詩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公司依其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此觀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佳音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
,為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該委任契約書
可考。依
佳音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
對外保證,有章程可稽(見外置公司登記影印卷)。衡諸
莊詩嘉與樹樺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係由莊詩嘉以佳
音公司代表人名義,指派佳音公司員工進行前契約所定之
業務,且佳音公司之業務亦包含該委任經營之項目等情,
足認佳音公司任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業務之需要
,
核與上開章程相符。基此,樹樺公司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佳音公司就莊詩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
任,
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莊詩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
迄未履行,樹樺公司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樹樺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14萬8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莊詩嘉二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核
無不合,莊詩嘉二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41萬5678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合,莊詩嘉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即樹樺公司請求再連帶給付131 萬6340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樹樺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樹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莊詩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樹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不得上訴。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