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之其餘上訴;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餘由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樺公司)起訴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莊詩嘉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伊委任莊詩嘉於台中一區營業所範圍內,以伊 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辦理各類安全器材之工程施工、維護、 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等工作,契約期間自民國102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或終止後2 年內, 莊詩嘉不得自行或受僱在受任區域內,經營伊所經營之項目 。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競業禁止約定)。嗣因莊詩嘉違約,經伊於102 年12月11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詎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繼 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14家廠商(以下合稱系爭廠商)提供相 同服務,致伊受有48萬0020元之營業損失。莊詩嘉除應給付 違約金140 萬元外,並應賠償上開損害。對造上訴人佳音通 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與莊詩嘉合稱莊詩嘉二人)為 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3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詩嘉二人連 帶給付188 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56萬3680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樹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莊詩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 131 萬6340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莊詩嘉二人則以:系爭廠商皆為莊詩嘉所開發,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均希望莊詩嘉而非樹樺公司為其服務。 莊詩嘉繼續為其服務,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況該約定 片面加重莊詩嘉責任,嚴重限制其工作權,並造成佳音公司 無法營業,顯失公平且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247 條之1 、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違約金亦不得按每一 廠商各10萬元計算,且該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上 訴人所受損失之計算,應扣除成本,至多為4 萬800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詩嘉二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樹樺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樹樺公司與莊詩嘉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並為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該委任契約於102 年12月11日終止,莊詩嘉於終止後之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仍為系爭廠商提供 定期保養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堪信為真實。樹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違約金及營業損害 ,為莊詩嘉二人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非無效。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38條第1 款(即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甲方(樹樺公司)委任乙方(莊詩嘉)於甲 方之台中一區營業處即台中一區以甲方名義設立辦公處所 ,負責辦理甲方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 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之工作…」、「乙方同意於…終止本 契約日起兩年內不得有…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 經營與甲方所經營之項目」等詞(見原審卷第9 、14頁) 以察,可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莊詩嘉於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於樹樺公司之台中一區營業處範 圍內,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未禁止其於該期間 或區域範圍外之營業活動。 ⒉莊詩嘉係佳音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依莊詩嘉所陳:伊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佳音公司已經營通訊業務,系爭委任契約簽 訂後,伊以樹樺公司名義進行之通信工程施工、器材維護 、定期保養等工作,均為佳音公司原已從事之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以觀,可悉佳音公司與樹樺公司之營 業為部分重疊。然該重疊之營業,既為佳音公司原有之業 務,莊詩嘉本得以佳音公司名義經營該業務,其捨此不為 ,反以競爭者之樹樺公司名義經營,足見其有利用樹樺公 司商場優勢地位,取得開拓商機之利益,應堪認定。 ⒊衡諸事理,莊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倘可繼續經營 相同業務而不受限制,顯與無償奪取樹樺公司之競爭優勢 ,以挹注自己商業利益之情形無異,顯非公允。以故,系 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莊詩嘉於上開期間及地域範圍內,不 得從事與樹樺公司相同之營業,即屬合理而必要。參以佳 音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尚有消防、通信、照明設備安裝 、電信器材、精密儀器、電器零售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 設備等諸多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與系爭委 任契約書第2 條所定委任經營之項目(見原審卷第9 頁) 不同,莊詩嘉從事上開業務並未受限制等情,益徵莊詩嘉 於競業禁止2 年期間內,尚無不能謀生、營業之情事。職 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共秩序之情 事,堪予確定。莊詩嘉二人辯稱該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⒈系爭廠商係莊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以樹樺公司名義 與之簽訂服務合約並提供服務,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71、72頁)。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莊詩嘉繼續為該廠商 提供相同服務,顯係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之業務,足堪認 定。準此,樹樺公司主張莊詩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當屬可採。莊詩嘉辯稱未違約云云,並無可取。依系爭競 業禁止約定,莊詩嘉自應給付樹樺公司違約金10萬元。 ⒉莊詩嘉雖謂: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審酌莊 詩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經營與樹樺公司相同業務之 期間長達2 年,提供服務對象達14家廠商,收取服務費48 萬0020元等事實,堪認其違約情節非屬輕微,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課予1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尚屬允當,並無酌 減之必要。 ⒊樹樺公司主張:莊詩嘉應按每一廠商各10萬元計付違約金 ,共140 萬元云云。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倘有違 反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外,甲方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頁),並無逐案計算 違約金之文義。而該契約條款為樹樺公司所擬定,業經莊 詩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為樹樺公司所無 異詞。基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條款制訂者之 解釋原則,尚不得逕依樹樺公司上開主張計算違約金。又 莊詩嘉雖於100 年9 月30日簽署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6頁 ),表明願依每一違約行為賠償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係就「以他人名義從事營業行為」之違約事由所為, 亦非得引為競業禁止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⒋綜觀系爭委任契約條款,關於違約罰則或賠償之約定,有 每一次違約應按次賠償或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者,如第19條 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有違約時應處以定額懲罰性違 約金者,如第18條、第19條後段、第20條、第23條及第38 條(見原審卷第11、12頁)。由是而論,該契約就應按次 計算之違約行為,已特別明文列舉,則於未明列之違約情 形,自僅得請求一次違約金,始符合約定之本旨。至莊詩 嘉課罰違約金後,再為競業行為,固不得另計違約金,然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明訂其須另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樹 樺公司非無填補損害之途,亦不能因此扭曲上開違約金約 定之內涵。準此,莊詩嘉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系爭廠商提供 服務,僅得課予一次違約金10萬元,應堪認定。樹樺公司 請求按14次計算共計140 萬元之違約金,就超過10萬元部 分,並無理由。 (三)莊詩嘉應另賠償樹樺公司營業損失4萬8002元。 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明訂莊詩嘉違約競業,除應給付違約金 外,樹樺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莊詩嘉於禁止競業之 2 年期間內,為系爭廠商繼續提供服務,既已違約,自應 賠償樹樺公司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 ⒉莊詩嘉於競業禁止期間,固受領系爭廠商給付103 、104 年度之服務費共計48萬0020元,惟其須因此支出相當之稅 費、勞務、管銷成本,乃屬必然。樹樺公司雖未獲取上開 服務費,但同時免為上開成本之支出,於其請求賠償未取 得上開服務費之損害時,本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該 成本之金額,其逕請求賠償該服務費總額48萬0020元,並 非有據。又其謂:提供系爭廠商同一服務,所須勞務成本 為9 萬9792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 至323 頁),惟為莊詩嘉所否認,且未就其員 工之勞務分配於提供系爭廠商服務之成數,提出確實之佐 證,亦不足採。 ⒊莊詩嘉為系爭廠商提供服務所收取之102 年度報酬,應分 配予樹樺公司之數額為2 萬184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然此金額僅屬樹樺公司 受分配之利益,並未包含莊詩嘉分得之利潤,亦不足憑以 計算樹樺公司未取得上開服務報酬所受之營業損失。莊詩 嘉以上開數額計算樹樺公司因競業所受之損害為4 萬3680 元,並非可取。 ⒋樹樺公司及莊詩嘉計算損害數額之上開方法,固均不足取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樹樺公司因莊詩 嘉違約競業,致未能獲取系爭廠商之服務報酬,顯已受有 損害,其不能證明該損害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況 以定之。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各省 市稽徵機關基於所得稅法之授權,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 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報請財政部備查,此觀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可明,應屬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 標準,以之推算樹樺公司上開營業損失之依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揭意旨。基此,以與樹樺公司營 業類別相當之「消防警報系統工程」、「監視系統裝修工 程」業,於103 、104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見本院卷第397 頁)計算,堪認莊詩嘉違約繼續服務系 爭廠商,所致樹樺公司之損害,應以總收入48萬0020元之 10%,即4 萬8002元計算為適當。 (四)佳音公司應與莊詩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公司依其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此觀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佳音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 ,為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該委任契約書可考。依 佳音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 對外保證,有章程可稽(見外置公司登記影印卷)。衡諸 莊詩嘉與樹樺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係由莊詩嘉以佳 音公司代表人名義,指派佳音公司員工進行前契約所定之 業務,且佳音公司之業務亦包含該委任經營之項目等情, 足認佳音公司任莊詩嘉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業務之需要 ,核與上開章程相符。基此,樹樺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佳音公司就莊詩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 任,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莊詩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迄未履行,樹樺公司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樹樺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8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14萬8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莊詩嘉二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不合,莊詩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莊詩嘉二人連帶給付41萬5678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合,莊詩嘉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即樹樺公司請求再連帶給付131 萬6340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樹樺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樹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莊詩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樹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莊詩嘉不得上訴。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