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戴正平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懷德(下稱魏懷德)經營之兆記
有限公司(下稱兆記公司)於民國92年間欲轉讓,訴外人洪
楷喆(原名洪元崧,下稱洪元崧)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以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接收兆記公司之設備、員工及資源
,另行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洪元崧與
被上訴人約定就謙慧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洪元崧出資25萬元,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
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洪元崧合夥後因個人規劃,欲轉讓合
夥股份予伊,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伊支付20萬元,取得
洪元崧之合夥股份,由伊繼受前開隱名合夥關係。
惟自
兩造
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來,被上訴人未曾依
法律規定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提出決算及分配利益供伊查察,僅憑被上訴人空
言泛稱盈虧,致伊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
毫無所悉,更多次以
合夥事業虧損,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貸150萬元;復因
無力償還借款,以合夥事業需增資為由,向伊提議再提供
100萬元即可獲得謙慧公司50%股份,伊遂於98年6月1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以訴外人
即伊父親戴虎(下稱戴虎)名義登記為謙慧公司之股東。
詎
被上訴人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竟偽造戴虎簽名,持向
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上訴人為董
事長,並擅將謙慧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盡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個
人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致伊及戴虎
之投資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720號案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720號判決)及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1834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兩造業已成立合夥關係,雖僅有口頭約定
而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
堅不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及表冊供伊查閱,致伊
迄今仍
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
爰依
民法第706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
出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
供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7號
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9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
於
本案應有
爭點效。又上訴人曾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並
非股
東,因謙慧公司營運良好,其於任職
期間欲入股謙慧公司,
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於98年6月20日以前
交付謙慧公司100萬元,可取得謙慧公司50%股權,然上訴
人因當時卡債纏身,無力支付100萬元,且謙慧公司於98年8
月增資為500萬元,故改由戴虎出資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
股東並擔任董事。謙慧公司為伊獨資成立,伊一直為謙慧公
司唯一負責人,與洪元崧並無合夥關係,洪元崧亦於原審證
稱與謙慧公司無關,其亦未
持有謙慧公司之股份,與伊間就
謙慧公司經營之事業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將之讓與
上訴人之可能。系爭臺北地院720號及本院1834號刑事判決
係認定伊未召開謙慧公司董事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無關。
上訴人請求伊提出所謂之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上訴人查閱,自無理由;況事實上
亦無該等帳簿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
經查,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8日經設立登記,
嗣更名為謙慧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可參(
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9號卷第8至11頁,下稱原
審調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
華科公司係被上訴人與洪元崧隱名合夥之事業,洪元崧並已
轉讓該等合夥事業之股份予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97號確定判決於本
件有無爭點效
適用?其次,被上訴人與洪元崧是否曾約定就
謙慧公司(包括前身華科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之
關係?
四、關於系爭9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之部分:
㈠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0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為系爭9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
事件認定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云
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
係主張「
參加人(按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謙慧公司僅係打字
行而未從事翻譯項目,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參加人合租辦公
室,
彼時係某電子公司負責人
而非參加人所屬員工,嗣98年
間則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因參加人曾向上訴人借貸新臺
幣200萬元且同辦公室之故,遂幫上訴人代為處理房租、電
話費...等事務,迄今始知悉參加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即為其
辦理健保投保,已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獲判決在案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之
印章、銀行存摺及發票均由謙慧公司會計代為保管,所有收
入及發票亦委由該公司會計代為收取及開立,
俟結帳後再提
領現金予上訴人,其則按月支付1.4萬元租金予謙慧公司。
參加人雖主張於97年3月7日起即已廣告宣傳系爭商標,然上
訴人早於97年1月25日即開始宣傳該商標,並提出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翻譯公
司』『五姊妹翻譯』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是該商標
應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參加人及所
經營之謙慧公司早於9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此有五姊
妹網站於當年11月23日即註冊使用
可證;上訴人自94至100
年7月間任職謙慧公司之經理,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該公
司品牌,詎離職後竟率稱其先使用『五姊妹』而對系爭商標
提起
異議。查上訴人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已
自承其自94年起擔任該公司之經理,此有其於陳述意見之簽
名
可稽,當受
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
拘束,而有真實陳述之義
務;況上訴人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前於98至100年7月間均
未營運,故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上訴人並未實際
營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遑論使用系爭商標」等情(以上見
原審調字卷第64頁正反面),顯然兩造於該事件紛爭重點,
並非針對兩造曾否隱名合夥經營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又觀該
事件法院所為相關判斷內容「...
惟查,
上開民事事件(按
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法
院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參加人員工投保資料
,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顯示,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95年
1月1日之間確實係以參加人員工身分投保,另依參加人所提
99年8月薪資明細,上訴人亦確曾以員工身分領取薪資,而
依上開薪資明細上所示之上訴人簽名部分,與上訴人於另案
受訴外人鄧潤琴委任出庭之
委任狀上簽名相同,與上訴人於
另案筆錄上之簽名以及其提起本件上訴所附之委任狀上簽名
亦屬一致,足見上訴人至99年間確實仍以參加人員工身分領
取薪資,並以參加人之經理身分批核員工休假,期間至100
年4月間。是不論上訴人領取薪資部分究係領取股東分配款
,以經理身分批核文件究係基於合作關係,就證物外觀所呈
現之事實而言,仍可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確有僱傭關係
。倘上訴人對於其身分有不同意見,自無須於上開薪資單、
休假單上以員工身分簽章,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參加人員工
,
尚非毫無依據。惟不論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究係僱傭關係
,抑或合作關係,上訴人是否確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或
其使用五姊妹名稱是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依據上訴人所
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號名稱
,或僅能證明其曾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稱從事商業活動,尚不
足以證明其曾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標使用,是上訴人指
稱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五姊妹』名稱,應受
善意先使用之保護云云,自屬無稽...」等情(見原審卷第
66頁),主要係就「五姊妹」之商標論述上訴人並無正當之
使用依據,並舉
他案相關事證,兼而論述上訴人無論是否曾
受雇於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前曾以「五姊妹」一詞作為
商標使用,亦即非單以上訴人為受雇人,作為上訴人曾合法
使用「五姊妹」商標之依據,則該受雇人之認定,實非重要
爭點,原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該事件亦未就兩造關於本件爭
執重心,即
渠等就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內容曾否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乙節,列為主要爭點,令兩造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
。從而,本院當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難以憑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洪元崧是否有於92年間約定就謙慧公司(及
其前身華科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就謙慧公司經營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本此基礎,請求
判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上開
隱名合夥關係,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洪元崧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一同
與魏懷德洽談買受兆記公司,被上訴人出錢較多,伊出資較
少僅25萬元,伊出資時,僅與被上訴人約定股份,即伊取得
兆記公司1/10之股份;伊與被上訴人是買下魏懷德的兆記公
司合作,並未約定買下兆記公司後要另行成立公司,對外負
責業務之人為被上訴人,當時有一起經營兆記公司,也有曾
經一起投標過,後來伊有其他的事情在做,就慢慢淡出經營
;謙慧公司虧損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與其一同負擔盈虧
,謙慧公司雇用員工時,並未通知伊,亦不需得伊同意;伊
係出資購買兆記公司之股份,依入股時間點,伊係轉讓兆記
公司股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成立之華科公司與伊無關
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依洪元崧所述,洪元崧係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魏懷德買受兆記公司之股份,事後亦
係讓與兆記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洪元崧並無與被上訴人就華
科公司或其後之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不曾讓與華
科公司或謙慧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洪元崧曾於臺
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證稱91至92
年間曾以未出名方式,與被上訴人合夥設立華科公司,並於
92年間將合夥關係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正反面),然觀華科公司於92年11月間設立時,其股份
總數共為100,000股,除陳謙中持有其中20,000股外,另有
訴外人劉美榮、陳麗惠、呂蕊琳依序持有40,000股、20,000
股、20,000股,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8至9頁),
核與洪元崧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不同,
足見洪元崧於前述刑案中之
證言內容,與真實不符,難以採
取。上訴人又主張洪元崧於訴訟外已陳稱其以出資25萬元與
被上訴人成立之合夥事業並非將兆記公司原封不動搬過來,
而係另行成立之華科公司,接受兆記公司所有的員工及CASE
,嗣其並將此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由兩造成立合夥云云(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該段陳述內容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提示予洪元崧確認為其所述(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欲
佐證上訴人所述受讓隱名合夥權利之情節存在。然查,證
人洪元崧於前開訴訟外所述過程,既非經法院循民事訴訟法
第304條所定取證程序所為,已難採為認定基礎;何況上訴
人所舉該等內容復與洪元崧於原審經
具結擔保真正之證述內
容不符,自難信屬真實。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洪元崧受讓與
被上訴人間就謙慧公司經營事業之隱名合夥權利云云,顯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摭取證人王薇涵於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
件審理中指稱其聽到兩造稱有合夥關係等語(筆錄見原審調
字卷第30頁)、證人陳鶴心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案件審理中陳稱兩造互動平等,二人是公司主管,公司有兩
個頭、謙慧公司為兩造的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
頁)以及證人李奇碩、詹淑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2號案件偵查中
所稱依
其等所知兩造有合夥關係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
,主張兩造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
惟依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結自承「(問:你與陳謙中是何關係?)朋友關係」、「
(問:你與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爸爸(按為該
案件告訴人戴虎)是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謙慧股份
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有跟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合租辦公室,
是我個人的名義跟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合租辦公室...」、「
(問:百分之五十{按即上訴人指稱戴虎持有謙慧公司百分
之五十股份}的資金是否是你父親獨自出資還是你出資?)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是華科企管有限公司,跟我個人有
借貸關係,後來將這部分的借貸金額讓渡給我父親,由我父
親一起出資買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一半的股份,我的部分是
債權,並沒有額外的現金,這部分的債權金額應是150萬元
左右」、「...後來變成我爸爸出資加上我借給公司的周轉
金變成股金...後來改成我父親出資以後,就直接登記了.
. .」、「(問:你剛剛提到的150萬的債權,是否全部拿來
入股?)是...」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28頁正反面)
,及其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偵訊時陳稱
「(問:有無與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共事或共同任職於
相同公司?)沒有。94年間我自己開設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並未與告訴人共同任職,我於97年時有經營翻譯業務,但我
當時沒有自行成立翻譯公司,而是與上開華科公司租借辦公
室,並向該公司借用發票,所以我與謙慧公司是合作關係,
我完全沒有接觸該公司之業務」等節(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
131頁),與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
指稱「...96年底我跟謙慧公司的負責人劉美榮在五姊妹翻
譯社原址的4樓說要合作,合作期間從96年底到100年的6月
,除了我分租辦公室,謙慧公司是我二房東,每月租金1萬
4000元,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因為劉美榮不常在辦
公室,被告當時是謙慧公司的
監察人...」各情(筆錄見原
審調字卷第133頁),另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
件證稱「...我爸爸跟陳謙中的媽媽是股東關係,我爸爸出
資一半,謙慧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陳謙中的媽媽,陳謙中是
監察人,但是後來陳謙中私自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自己,
後因為偽造文書罪被判刑三月。我是五姊妹翻譯社的負責人
,我與謙慧公司有合作關係,而且我向謙慧公司有承租四樓
的辦公室的其中一半使用,謙慧公司算是二房東」(筆錄見
原審調字卷第137頁反面)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向謙慧公司
(包括前身華科公司)承租房屋為營業處所,並與謙慧公司
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其父親戴虎始為參與投資謙慧公司並經
辦理股東登記,上開情節亦與謙慧公司98年8月25日變更登
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等卷證
資料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02至109頁、臺北地院105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㈠第161至162頁),應可信屬真正;上開王
薇涵、陳鶴心、李奇碩及詹淑涵等人陳述或屬
彼等主觀猜測
,或與謙慧公司上開出資及登記資料有別,且與上訴人前開
自陳內容不符,所述均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謙慧公司所營事業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偵
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謙慧公司負責人為何?)負責人
為我本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與戴正平先生。因為戴
正平有積欠卡債,不方便出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委由
他父親戴虎先生掛名」(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為由,
主張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
依上訴人於他案中自陳情節,其僅就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
與謙慧公司間有業務合作或承租房舍使用等情事,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合夥經營謙慧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見三、㈢)
,且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3日
調查程
序復自承「...我從94年或95年間即開始於謙慧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經理,我父親於98年月入股謙慧股份有
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我是負責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
業務,如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
...」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62頁反面),又上訴人曾於94
年7月1日起至99年間,以謙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保,
甚至領取薪資,有該公司員工投保健保資料以及99年8月薪
資明細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卷㈠
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126頁)
,是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僅為曾任職謙慧公司,受雇於陳謙
中之員工;況觀兩造曾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謙慧公司50%股權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6月20
日以前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取得謙慧公司50%股權,自
前述交付日起,上訴人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應有之
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14頁),然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因背負現金卡債
務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締結還款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
93頁),故謙慧公司
嗣後增資400萬元時,係由戴虎出資23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70萬元,戴虎擔任股東兼董事等情,
亦如前述(見三、㈢),足見本件係上訴人任職謙慧公司期
間,其父親戴虎以投資方式而入股謙慧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股東並兼董事,無論戴虎入股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使或要
求,均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經營謙慧公司所營事業
甚明。是以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於他案之上開陳述,主張所
述兩造隱名合夥情節存在,並據此要求查閱謙慧公司歷年來
帳簿云云,
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舉魏懷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為其主張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之事
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然查,上訴人所舉所謂魏懷
德之陳述內容,係自稱為魏懷德之人,於上訴人本案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內,由其複代理人與之進行問答,
觀其過程既非由法院循法定程序訊問,復經被上訴人質疑其
適法性,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屬合法
之人證,上開內容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㈥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同
院104年度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兩造並無合夥經
營謙慧公司之關係,有上開判決可稽(相關判決內容分見原
審調字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亦可為佐。綜
前,洪元崧與被上訴人間既不曾約定就謙慧公司(包括其前
身華科公司)所營事業成立合夥關係,自無合夥權利可資讓
與予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對於謙慧公司所營事業自亦無從發
生隱名合夥之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之
規定,請求查閱謙慧公司之帳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之
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所稱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之帳簿供其查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於107年5
月2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91至428頁),
本院亦無從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