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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被 上訴 人 曾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祐昆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152 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上訴人 對上開追加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1 頁),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 )向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下 稱北勞中心),承攬其轉包之○○○鄉○○○○○道路配管 工程」中之「F 標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管線工程),雙 方並於民國97年4 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 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上訴人佑 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祐昆公司與北勞中心就變更設計之追加款項未達成合意, 始拒絕繼續施工,北勞中心竟於99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祐昆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9年12月9 日發函將伊等列為不 良廠商,而於100 年2 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自 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停權1 年(下稱停權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8 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就 契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北勞中心所為停權處分確屬違 法,致伊等於停權期間無法承攬政府工程,並因此商譽受損 ,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北勞 中心賠償祐昆公司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伊等 之商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曾竹 生於上開停權之侵權行為時,為北勞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應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興公司、佑通公司各30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祐昆公司 24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逕為停工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 系爭契約,北勞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所為停權處 分,係依法行政,且未經撤銷,自無侵權行為。北勞中心非 屬公司組織型態,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曾竹生為退輔會派 用之簡任主任,亦非公司代表人,而無民法第184 條與公司 法第23條之用,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上訴人至遲於遭停權時即100 年2 月18日知有損害,其等 遲至106 年4 月14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6 年4 月12日)始 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興公司、佑通公司各30萬元、祐昆公 司240 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祐昆公司邀同有興公司、佑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 心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管線工程。曾竹生時任北勞中心主任 即法定代理人。 ㈡祐昆公司前對北勞中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祐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104 年2 月3 日經前案二審判決改命北勞中心應給付祐昆公司195 萬 7,167 元本息,嗣北勞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案全卷核閱明確。 ㈢祐昆公司因變更設計部分追加費用未能達成合意為由,拒絕 繼續施作管線工程,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祐昆公司怠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再於 99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祐昆公司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祐昆 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99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有興 公司、佑通公司,以其未於催告後3 日內進場施工、怠未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退輔會北勞中心99年12月9 日北勞 技二字第0990005018號、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通 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 ㈣上訴人因不服北勞中心所為系爭通知,而於99年12月16日以 永康郵局第1157、1158、1159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有上開 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 )。北勞中心於99年12月27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於 99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異議處理結果,卻分別遲於100 年3 月9 日、同年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經該會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6 月3 日以申訴已逾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之15日法定期限為 由,判斷申訴不受理,有工程會100 年5 月6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0 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訴 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 、106 至109 頁),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㈤北勞中心於100 年2 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03 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1 年,停權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 至101 年2 月17日止,有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 110 至112 頁)。 五、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被上訴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之停權處分,致祐昆公 司受有營業損失210 萬元,上訴人各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北勞中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停權而受有損害 ,即應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 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 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 第六章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第102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廠商於接獲機關依同法第101 條為通 知時,廠商即得依同法第102 條提出異議,並就異議結果向 工程會申訴。機關於廠商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 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 不實者,則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 商依第103 條規定之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經查: ⑴祐昆公司因變更設計部分增加之費用未能達成合意為由,拒 絕繼續施作管線工程之行為,北勞中心發函催告祐昆公司進 場施工未果,而於99年11月7 日終止契約,係主張有可歸責 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北勞中心並催告連帶保證人 即有興公司、佑通公司派員進場施工,然有興公司、佑通公 司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不爭執事項㈡),則北勞中心於 99年12月9 日發函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第2 項之規定刊登公報(即系爭通知),應認有相當 理由。況祐昆公司以上開理由拒絕繼續施作,前經工程會認 難謂合理,亦有工程會101 年5 月7 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9 170 號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 (原審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參。 ⑵上訴人不服北勞中心系爭通知,而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 函提出異議後,北勞中心於99年12月27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 ,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並未於政 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之15日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 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不爭執事項㈣)。則北 勞中心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北勞中心於100 年2 月17日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3 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 ,自屬依法行政,非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祐昆公司前於100 年間對北勞中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嗣於104 年2 月3 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命北勞中心應給付祐 昆公司195 萬7,167 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判決駁回北勞中心之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㈡) ,然前案民事判決並無撤銷停權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 嗣後以前案民事判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侵害 其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可採?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北勞中心係依法為系爭公告,並無故 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 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㈢曾竹生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曾竹生時任北勞中心主任,對 外代表北勞中心,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北勞中心所為系爭公 告,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時任被上 訴人代表人之曾竹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末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特殊侵權行 為責任之15年時效,係在前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8 月29日判 決確定,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北勞中心並非公司型態,自無從逕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適用15年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適用2 年短期時 效,且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非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再者,祐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停權1 年所致之營業損失210 萬元,及上訴人各因停 權處分致商譽受有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所受 停權處分係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上訴 人至遲於101 年2 月17日停權期滿應已知悉有何營業損失或 商譽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6 年4 月14日始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蓋有原審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有興公司 、佑通公司各30萬元、祐昆公司240 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賠償商譽受損,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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