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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義發       王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與林義發、王莉蓉為被告,請求撤銷信託 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林義發、王莉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林義發、王莉蓉,故將林義發、王莉 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林義發、王莉蓉),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信託法 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 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因其性質相同,亦應為相同處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92萬 0,053元未受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所 為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林義 發、王莉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之價值,經李林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結果為9億 6,216萬2,3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56至144頁),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債權。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因行 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492萬0,053元 為計算。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億6,216萬2, 300元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元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宗裕,上訴人與合元 昇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鄭光廷(下稱鄭光廷)借款 1,0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為據(下稱系爭本票) ,約定清償日為103年月6月30日。上訴人、合元昇公司屆 期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自鄭光廷處受讓上開半數債權,並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餘492萬0,053元未受償。 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訴 外人游鳳凰(下稱游鳳凰),再於103年12月18日變更受託 人為林義發,復於104年9月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莉蓉(下稱王莉蓉,以下 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上訴人另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共1 億7,620萬元,且上訴人之資產經訴外人臺企資產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臺企公司)鑑定結果,於103年淨值僅為8,6 46萬5,313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即名 統百貨大樓價值7億5萬5,684元,為上訴人之主要資產,故 系爭信託行為已致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顯有害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 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聲明如附表四所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林義發、王 莉蓉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共同債務人合元昇公司 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之不動產總值為7億0,700萬 元,足以清償當時共同債務6億4,000萬元,不因嗣後新店區 之不動產於105年間遭拍賣所得價金僅為2億3,000萬元而異 ,不能認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於 信託登記前,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吳吉田、鄭憬鴻分別設定抵押權合計14億1,224萬餘元, 惟系爭不動產經李林事務所鑑定價值僅為9億6,216萬2,300 元,經訴外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 所)鑑定價值僅為11億1,603萬餘元,是上訴人為系爭信託 行為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價值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足見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若系爭信託 行為經撤銷,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將因拍賣等因素 造成系爭不動產貶值,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與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為信託行為,屬於委任信託管理兼信託擔保行為,並無得撤 銷之情事,倘予撤銷,將有害於林義發已取得擔保信託之利 益。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後,持確定證明書向 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已知悉信託事宜,卻遲至105年始 提出本訴,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不動產 移轉屬委任信託管理兼信託擔保行為,上訴人於未清償對受 託人林義發之債務前,基於林義發之信賴利益保護,不得撤 銷。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且轉得人 林義發、王莉蓉於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游宗裕,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游鳳凰,再於103年12 月18日變更受託人為林義發。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王莉蓉。 ㈢依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所示,至103年底其淨值總額為8,646萬5,313元。 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借款金額情形如附表五 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 登記物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 類推適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信託以 外之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 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 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 ,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自益信託,倘委託人實際享有受益權,且該受益權價 額經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全部債權,固不 構成害及債權;然如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即仍屬有害及債權。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文 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之流動負債為6,714萬4,053元 ,資產淨值為8,646萬5,313元,流動資產為7,540萬5,571元 ,其中現金及存款為1,992萬2,213元,非流動資產經折舊後 為7億9,190萬7,236元,其中系爭不動產經折舊後價值為6億 9,589萬5,359元,占非流動資產比例近九成,足見系爭不動 產為上訴人最主要之責任財產,有10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次查上訴人另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共1億7,620萬元 ,有該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即確定勝訴判決、本票裁定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50至305頁)。再查附表三所示 1億7,620萬元債務未經列入上開資產負債表,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4、172頁),且該項債務金額尚 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合元昇公司)分配結果金額 彙總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則據此足證上 訴人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總金額2億4,334萬4,053元(計算式:流 動負債6,714萬4,053元+附表三所示債務1億7,620萬元=2 億4,334萬4,053元)。又查系爭信託財產管理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林義發、王莉蓉應將系爭信託財產出租,並將所收 取租金運用為信託財產之負擔;第8條第2項約定,有關信託 財產收益之提領,扣除信託事務產生之費用及信託報酬後, 支付上訴人,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1、17 3至179頁),足證系爭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然依林義發 、王莉蓉自104年起至106年3月止結算其管理收益之結果, 以租金收入代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利息、相關管理費 用、信託契約約定之費用,尚有不足,並無餘額收益得給付 予上訴人,亦無法向合作金庫清償本金等情,為林義發、王 莉蓉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6 至14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信託行為使上訴人得供強制執 行之責任財產減少,以致於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縱將受 益權價額計入上訴人之總財產,亦無助於增加收益、清償債 權本金,顯然有害於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義發、王莉蓉,已有害及被上訴人等債 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前,已設定之抵押債權 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系爭信託行為並未減少上訴人之責 任財產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情形如附表五所示,且合作金庫於103年1月3日調查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億2,164萬2,509元等情,有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5年8月18日函附不動產 調查表、106年5月18日函附資料、106年6月6日函附資料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38頁、卷二第145至151頁、卷四第 12、28、34至44頁)。次查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抵押債權 實際借款金額各為7億元(借款人為上訴人)、3億5,000萬 元(借款人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公 司),未足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且依合作金庫103 年1月3日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僅為2,905萬7,146元。上訴人陳報 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000萬元,編號四 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億2,224萬2,474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附表五所示抵押債權實際借款金額為12億0,224 萬2,474元(計算式:7億元+3億5,000元+3,000萬元+1億 2,224萬2,474元=12億0,224萬2,474元)。但系爭不動產於 信託登記時,依上開合作金庫調查價值為13億2,164萬2,509 元,且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抵押權係以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威 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不動產為共同擔 保。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各 抵押物依其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以合 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土地、1樓建物、2樓以上建物、共 有部分建物評估單價為準,計算威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二所示不動產價值為6億6,350萬5,183元(計算式:825,000 ×3327.38×13116/100000+74,333×﹝1095.52×15250/10 0000+691.63+680.81﹞+74,333×﹝2222.57×2215/10000 +5142.56×2215/10000+343.48×2734/10000﹞+40180×5 027.29×34/113=663,505,183)。從而威利公司所有抵押 物之價值,約為全部抵押物價值之1/3(計算式:6億6,350 萬5,183元÷﹝13億2,164萬2,509元+6億6,350萬5,183元﹞ ≒1/3)。是以合作金庫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抵押物評估之 擔保債權金額3億5,000萬元為準,扣除威利公司所有共同擔 保物應分擔1/3之債權額後,系爭不動產需分擔之債權金額 為2億3,000萬元(計算式:3億5,000萬元×2/3≒2億3,00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如附表五所示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實際金額為10億8,224萬2,474元(計算式:7億 元+2億3,000萬元+3,000萬元+1億2,224萬2,474元=10億 8,224萬2,474元),遠低於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13億2,164 萬2,509元。是上訴人辯稱: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於抵押 物價值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103年7月24日為系爭信託行為時,系爭不動 產於該日之價值,經李林事務所鑑定為10億1,974萬3,800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59至247頁 )。縱依信義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1億1,603萬0,145元,亦低 於抵押債權總額14億1,224餘萬元,故合作金庫於103年1月3 日調查不動產價值為13億2,164萬2,509元並不可採云云。經 查金融機構鑑定不動產價格之方式,係委託專業鑑價師進行 鑑價,或由該機構具備豐富經驗之職員共同鑑價,且因金融 機構決定是否貸款之主要依據為該項鑑定價格,從而考量日 後若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須就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其價值應遠較市價為低,故金融機構通常於 不動產估價時較為保守,所採認的不動產價值多半低於不動 產交易市場行情。因此本件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估價結果 較低,為評估日後不能實現債權之風險所致,並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確實低落。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扣除抵押擔 保債權金額後,若已無剩餘價值,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 又何須為系爭自益信託行為,顯然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調查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 價值調查之估算基礎云云,即無必要。 ⒌上訴人再辯稱:共同債務人合元昇公司所有位於新店區、中 和區之不動產總值,高於當時上訴人所負有如附表三所示債 務金額,並無害及債權人之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積 欠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共1億7,620萬元,係因合元昇公司為向 該等債權人借款,邀同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連帶擔保(見原 審卷四第172頁),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所 示債權人得對於上訴人或合元昇公司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須先向合元昇公司為請求。次查 依臺企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合元昇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 之淨值總額為負值-1,977萬3,597元;依該公司103年之期間 營業申報資料顯示營運嚴重虧損,合元昇公司經營呈停滯狀 態,淨值呈負值-1977萬3,597元(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是 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上訴人所有資產於扣除系爭不動 產後,顯已不足清償上開1億7,620萬元債務與前述103年資 產負債表所列之流動負債6,714萬4,053元,足證系爭信託行 為確實有害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經查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6月8日之價值為11億1,282萬4,337元,有信義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第45頁、證物外放)及該所10 6年10月27日函、106年11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 165至166頁)。次查如附表五所示實際借款債權金額共12億 0,224萬2,474元,扣除其中編號二威利公司共同擔保物分擔 額1億2,000萬元(計算式:3億5,000萬元×1/3≒1億2,000 萬元)後,附表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0億8,224 萬2,474元(計算式:12億0,224萬2,474元-1億2,000萬元 =10億8,224萬2,474元)。是現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高於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即無權利濫用之虞,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 ,更不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系爭信託行為 若經撤銷,既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更因拍賣等因素造 成系爭不動產跌價,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違反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⒎再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 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 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 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與林義發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⒈為兼具保障乙方(林義發)債權,除甲方(上 訴人)已清償對乙方所有債務……外,甲方不得請求終止、 解除本信託契約,亦不得主張本信託契約無效。⒉本信託契 約終止、解除、或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就上開債權得直接 提領信託專戶之現金受償,不足部分並得就本信託財產優先 受償,甲方不得異議。」,有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72頁)。則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既僅約定,待上 訴人對林義發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後,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信 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林義發得就 系爭不動產如何取償或逕予變賣之,核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性 質不符。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僅約定,於系爭信託 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林義發始得就未受償之債權自信託財產 優先受償,則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 相互矛盾,且林義發既於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始得就原 信託財產優先受償,足見處分信託財產,由林義發優先受償 ,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兼有信 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34條本文、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信託契約如約定由債務人即委任人如不依約清償對債權 人即受託人之債務時,受託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 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則使受託 人兼受益人,即與信託法第34條規定不符。且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並無註記為擔保性質之信託登記,則依前開信託法 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 屬於委任信託管理兼信託擔保行為,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倘 予撤銷,將有害林義發已取得擔保信託之利益云云,即屬無 據。 ⒏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云云。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前段所明定。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4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 謄本,始知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等語,有該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31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⒐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瞭,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若於103年7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加 值型營業稅、非加值營業稅為若干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所有?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 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 該項漏洞。經查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依法有據,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林 義發、王莉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林義發 、王莉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建│3327.38 │10萬分之31803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2200│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層次面積:1327 .89│全部 │ │ │ │ │一層 │ │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91、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 1191、221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471、2216建號應有部分113 分之13 │ ├─┼──┬────┬─────────────┬─────────┬───────┤ │2 │2202│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層次面積:1088.92 │全部 │ │ │ │ │ │陽台面積:51.06 │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77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 977 、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06、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14 │ ├─┼──┬────┬─────────────┬─────────┬───────┤ │3 │2203│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層次面積:1162.62 │全部 │ │ │ │ │ │、陽台面積:52.88 │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43、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 1043、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88、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14 │ ├─┼──┬────┬─────────────┬─────────┬───────┤ │4 │2206│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層次面積:733.34 │10萬分之21014 │ │ │ │ │ │陽台面積:68.51 │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58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 658 、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13 、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5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建│3327.38 │10萬分之684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2201│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 │層次面積:1095.52 │10萬分之7431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83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 983 、221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4、2216建號應有部分113 分之17 │ └─┴───────────────────────────────────────┘ 附表三: ┌──┬────────────┬────────────┬────────────┐ │編號│ 上訴人之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清償期 │ ├──┼────────────┼────────────┼────────────┤ │ 一 │陳立華 │ 600萬元 │ 103年7月9日 │ ├──┼────────────┼────────────┼────────────┤ │ 二 │鄭光廷 │ 1,000萬元 │ 103年6月30日 │ ├──┼────────────┼────────────┼────────────┤ │ 三 │郭張錢 │ 750萬元 │ 103年10月13日 │ ├──┼────────────┼────────────┼────────────┤ │ 四 │富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6,970萬元 │ 103年7月30日 │ ├──┼────────────┼────────────┼────────────┤ │ 五 │樸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0萬元 │ 103年7月15日 │ ├──┼────────────┼────────────┼────────────┤ │ 六 │余文生 │ 5,000萬元 │ 103年10月2日 │ ├──┼────────────┼────────────┼────────────┤ │ 七 │林榮福 │ 800萬元 │ 103年4月2日 │ ├──┼────────────┼────────────┼────────────┤ │總計│ │ 1億7,620萬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 ├──┼──────────────────────────────────────┤ │ 一 │上訴人與林義發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803 │ │ │;及其上同段第2200建號(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95)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第 │ │ │2202建號(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97)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第2203建號(坐落基│ │ │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15),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第2206建號(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 │ │萬分之1296),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014,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之物權行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收件、103中淡登記字3760號;新北 │ │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60號),均予撤銷。 │ ├──┼──────────────────────────────────────┤ │ 二 │林義發應將第1 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三 │上訴人與王莉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4 │ │ │;及其上同段第2201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同段一四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 │ │ 684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31) ,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 │ │行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收件、104中淡登字第6900號),應予撤 │ │ │銷。 │ ├──┼──────────────────────────────────────┤ │ 四 │王莉蓉應將第3 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 │編號│抵押人│債務人│抵押權人│抵押物 │抵押權 │登記日│擔保債│實際借│ │ │ │ │ │ │ │ │權金額│款金額│ ├──┼───┼───┼────┼──────────┼────┼───┼───┼───┤ │ 一 │上訴人│上訴人│合作金庫│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102年 │8億 │7億元 │ │ │ │ │ │ │抵押權 │12月26│4,000 │ │ │ │ │ │ │ │ │日 │萬元 │ │ ├──┼───┼───┼────┼──────────┼────┼───┼───┼───┤ │ 二 │上訴人│上訴人│合作金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102年 │4億 │3億 │ │ │、威利│、名統│ ├──────────┤抵押權 │12月26│2,000 │5,000 │ │ │公司 │百貨公│ │威利公司所有新北市00 00 000 00 0 0 0 00 ○ ○○區○○段○○○○○號土│ │ │ │ │ │ │ │ │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 │ │ │ │ │ │ │ │ │13116、2201建號建物 │ │ │ │ │ │ │ │ │ │應有部分10萬分之 │ │ │ │ │ │ │ │ │ │15250、2207建號建物 │ │ │ │ │ │ │ │ │ │、2208建號建物 │ │ │ │ │ ├──┼───┼───┼────┼──────────┼────┼───┼───┴───┤ │ 三 │上訴人│上訴人│鄭憬鴻 │附表一建物編號一及其│最高限額│103年7│3,000萬元 │ │ │ │、游宗│ │基地 │抵押權 │月14日│ │ │ │ │裕 │ │ │ │ │ │ ├──┼───┼───┼────┼──────────┼────┼───┼───────┤ │ 四 │上訴人│上訴人│吳吉田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普通抵押│104年8│1億2,224萬 │ │ │ │ │ │ │權 │月20日│2,474元 │ ├──┴───┴───┴────┴──────────┴────┴───┴───────┤ │小計: │ │㈠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億1,224萬2,474元 │ │㈡實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億8,224萬2,474元(扣除威利公司負擔部分) │ │㈢實際借款總金額為12億0,224萬2,4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