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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訴訟代理人 廖本聰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上訴 人 廖陳淑貞       蔡景明       陳紿琪       盧玉琴(即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游育綾(即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君(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曉萍(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薰瑩(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秀桃(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黃宇婕(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佩渝(即黃進富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林傳鑫       林慶棠       林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元珍(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孫林阿節(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       林育瑛(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梅(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英(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郁(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棠(即林亮之繼承人兼林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誠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有地號土 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林劉九 妹於民國106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崇 棠、林元珍、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 、林文棠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林崇棠等8人),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265至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及被上訴 人呂連嘉、廖陳淑貞、蔡景明、陳紿琪、盧玉琴、游育綾、 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 渝、林誠霖(下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0地號土地),係與周圍公路無宜聯絡之袋地,須通 行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之0000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北市○○ 區○○○路之公路。又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丁種 建築用地,屬工廠興建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2款規定,應設8公尺寬之道路 ,並有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及相關水電、瓦斯、電 信管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 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及廖 陳淑貞(下稱林傳鑫等4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對於廖陳 淑貞、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盧玉琴、黃雅君 、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下 稱廖陳淑貞等13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及對於林慶 棠、林誠霖、林崇棠等8人(下稱林慶棠等10人,與林傳鑫 等4人及廖陳淑貞等13人,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地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任一方案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柏油 路面及雨污水排水溝渠,且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 範圍之土地設置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在 擬通行土地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渠及水、電、瓦斯、電信 等管線部分之上訴(即民法第786條及第788條之請求)。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林傳鑫等4人共有系 爭0000地號土地,對於廖陳淑貞等13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以及對於林慶棠等10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任一方案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林傳鑫、林慶棠及林崇棠等8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原得經由南側新北市○○區○○○○段○○○○○號國 有土地(重測○○○區○○○段第000-2地號,下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其前手其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其江公司)負責人趙華江任意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緣圍起 高牆堆棄廢土,致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路通行,且為上訴人 購買時所明知,自不得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之請求。又鄰地通 行權之目的在解決土地通行問題,處理土地建築問題,自 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3.5公尺路寬已足供大 型貨車通行,故上訴人主張設置8公尺路寬之請求,顯逾通 行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宜佳公司及呂連嘉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已 知悉此為袋地,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廖陳淑貞及蔡景明則以書狀陳稱:其等購買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之目的,即在供上訴人通行或其他目的使 用,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通行方式,提供上開土地予上 訴人通行等語。 ㈣林誠霖則以書狀陳稱:不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 人通行等語。 ㈤陳紿琪、盧玉琴、游育綾、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 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173至175、240頁,並因論述為 部分文字修刪)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於90年間分割自同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新北市○○區 ○○○路○○○巷(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路之公路, 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其江公司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 ,已知其為袋地,其江公司負責人為趙華江。 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廖陳淑貞等13人。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林傳鑫等4人。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林慶棠等10人。 ㈦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0000地號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林 業用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 ㈧廖陳淑貞同意提供其共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 人通行。 ㈨蔡景明同意提供其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地號土地有如 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之任一方案之路寬8公尺通行權存在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判決性質,係依職權加以審認,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 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自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自 其江公司購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於袋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 0000地號土地周圍現況及與聯外道路通行結果:系爭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有一擋土牆,牆高至少有兩個 人高度(經實測結果牆高8公尺80公分,見本院卷㈡84、94 至97頁),從系爭0000地號土地至該擋土牆有些坡度,又擋 土牆另一側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有一溝渠,系爭0000地號 土地縱無該擋土牆亦無法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 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可由○○○路445巷連接聯外的○ ○○路,但該445巷之坡度落差極大(經實測高低落差約6公 尺、坡度約26度,見本院卷㈡84、86至92頁),且目前並無 道路連接系爭0000地號土地至○○○路445巷。另沿系爭000 0地號土地公廟旁之○○○路,往同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方向開車通行,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處右轉前 行(途經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開始雖可行駛汽車,行駛約兩、三分鐘後,道路僅 容機車通行,無法供轎車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彩色地籍 圖及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96至299、316至323頁), 顯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確實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存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自屬袋地無訛。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 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 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 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 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 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 地係於90年5月17日分割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0 地號土地所臨接之○○○路445巷之聯外道路,係自102年3 月4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通行已達20年之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工務 局函文及彩色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324至327、299 頁),足見系爭0000地號土地在90年5月17日分割出系爭000 0地號土地前,亦屬須藉由通行原屬他人私有之○○○路巷 道土地對外聯絡之袋地,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系 爭0000地號土地後,始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另林慶棠等10人所提包括買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 在內之土地(售)資料表後附之協議應留設道路示意圖(見 原審卷㈠240至241頁),係仲介公司提供予買賣雙方協議通 行之建議方案,並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雙方協議留設之 通行道路乙情,亦經證人即仲介公司經紀人謝錦枝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㈢86至87頁),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應受上 開留設道路示意圖之拘束,僅得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 聯絡。至林慶棠等10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其江公司負責 人趙華江任意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緣圍起高牆堆棄廢土, 致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路通行而仍購買云云惟查無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曾在該土地邊界違法傾倒廢土填 高土地而遭移送法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58頁、卷㈢80頁),林慶棠等10人復 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致系爭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任意 行為存在,徒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其江公司購買系爭 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邊界之地勢高低 落差過大,即遽認上訴人明知有傾倒廢土並圍起高牆之違法 行為而仍購買云云,顯難憑採。再者,系爭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原為其江公司及負責人趙華江所有,於103年7月 間將上開3地號土地同時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情,有林慶棠 等10人所提土地(售)資料表及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登記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40頁、本院卷㈠207至217 頁),並經謝錦枝到庭證述:上訴人因同時買了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以利用上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所以才買了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87頁), 可徵系爭0000地號土地在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同屬其 江公司及負責人趙華江所有時,原可經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其江公司負責人趙華江於103年8月12日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先售予廖陳淑貞,其江 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再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致 之後單獨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無法再依讓與前 上開3筆地號土地現況對外通行,依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旨趣,應許上訴人得依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讓與 前之通行方式,與對外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㈢承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既屬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 ,而經由周圍地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方 式亦屬適當,且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及方案二之通 行方式,其中方案一通行方式較為筆直,並沿系爭0000地號 土地邊緣通行,減少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割裂使用,且僅 小範圍通行現供道路及水溝蓋使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 優於方案二之大範圍割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 式。至林慶棠等10人所提通行方案(見本院卷㈡142頁), 係將附圖方案二編號A之擬通行位置,移至系爭0000地號土 地右側邊緣,除加重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外,且須將 同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通行範圍,並追加其所有權人新北市 政府為本件當事人,自非合適之通行方案。至上訴人嗣以系 爭0000地號土地係供興建工廠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定通行路 寬應達8公尺為由,請求其對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任 一方案有8公尺路寬之通行權(見本院卷㈢103至105頁)云 云。惟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做為擴大通行其鄰地之理由,增加被通 行土地無益之負擔。本院參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關於 車輛寬度限制部分,其中3.2.1及3.2.2分別規定「汽車全寬 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 公尺」(見本院卷㈢99-1頁),可徵車輛最大寬度有2.6公 尺之限制。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於丁種建 築用地,可以興建工廠,興建工廠就有供大型貨車進出之需 求,故通行道路寬度至少需達3.5公尺以上,方符合通常之 使用;一般卡車車寬約2.8公尺,3.5公尺路寬可以通行大型 貨車等語(見本院卷㈢62頁),足徵路寬3.5公尺已足供大 型貨車通行。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 款有關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之規定,倘同法條第1款用途 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不合本章(按指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2799 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207頁),而系爭0000地號土 地與○○○路之公路距離匪遠,亦有地政人員所提彩色地籍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99頁),則上訴人可以自建築線 退縮方式建築廠房,並預留大型貨車停放及迴轉空間,自行 處理大型貨車同時進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或會車問題,而無 以此擴大鄰地通行範圍之必要,故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請 求設置路寬高達8公尺之道路云云,顯逾通行之必要程度。 綜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通行方式雖優於方案二,有如前 述,惟方案一所擬通行路寬達4.5公尺,本院考量系爭0000 地號土地縱日後興建工廠而須通行大型車輛,寬度3.5公尺 道路已足供大型貨車進出使用,故應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就附圖方案一所擬通行位置,依路寬3.5公尺 另行繪制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式(面積合計170.06平 方公尺),提供系爭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路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㈣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0000、0000 及0000地號土地,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上開所有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被上 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就償金部 分為請求,故就被上訴人提供通行地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支 付償金應為若干等節,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或另訴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林傳鑫等4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廖陳淑貞等13人共 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林慶棠等10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面積、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確認通行權 有無及可供通行之位置、面積,均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不受 當事人聲明拘束,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提供通行地供其通 行固有理由,惟其既享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利益,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 │ 被上訴人 │ 共有地號土地 │ ├────────────────────┼───────────────┤ │林傳鑫、林慶棠、宜佳公司、廖陳淑貞 │新北市○○區○○○○段○○○○○號 │ ├────────────────────┼───────────────┤ │廖陳淑貞、蔡景明、呂連嘉、陳紿琪、游育綾│ │ │、盧玉琴、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新北市○○區○○○○段○○○○○號 │ │、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 │ │ ├────────────────────┼───────────────┤ │林慶棠、林崇棠、林元珍、孫林阿節、林育瑛│ │ │、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棠、林誠霖│新北市○○區○○○○段○○○○○號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