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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許芳銘 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電梯、地板、地磚等裝潢設 備(冷氣設備除外)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0,728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之依 據,更正為民法第431條(見本院卷第259頁)。核上訴人係 更正於原審錯誤之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為 使系爭房屋合於營業使用,斥資裝設冷氣設備(下稱系爭 冷氣設備)、電梯、地板、地磚(下稱系爭裝潢),嗣兩造於 10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系 爭冷氣設備遷離,兩造因此就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歸屬爭訟 ,至106年始確認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 起至106年4月間將系爭冷氣設備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冷氣設備 ,因此受有折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於冷氣設 備折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請求114萬3,517元,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系爭裝潢 於另案經鑑定尚有殘值,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228萬0,7 28元,爰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有益費用。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4,245元之本息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於102年2月28日即已知悉有 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兩造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滿 時,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此另行雇工回復原狀,然為避免負 擔過多拆除費用,因此就系爭裝潢部分未予以拆除。上訴人 於另案曾就系爭裝潢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經判斷不成立, 而民法第431條規定屬特殊類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受爭點 效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再者,不論何人使用系爭冷氣設 備皆會發生折舊情形,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非被上訴人 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2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租約時,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 遷離,不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 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⑵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約定為5年 ,嗣於101年11月30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表示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當日已先自2 樓搬離,請被上訴人可先自系爭房屋2樓為點交,1樓部分 將於近期搬離,請被上訴人配合搬遷系爭冷氣設備事宜,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後,經 兩造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再於101年1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前往拆除 系爭冷氣設備,請被上訴人配合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12月4日發函表示系爭冷氣設備兩造約定租約終止時歸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拆遷等情,乃為兩造於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80頁 ),可認定。而審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可明(見原審卷第 80-84頁),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歸屬發生爭議之原因, 乃在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口頭約定上訴人搬走時, 系爭冷氣設備應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實係合意提前 終止租約,故當時約定上訴人搬走時系爭冷氣設備歸被上 訴人所有之約定,究僅限於租約期滿或亦包含終止租約之 情,兩造各有主張,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返還,雖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冷氣設備應歸上訴人所有,然核諸證人 陳嘉雯即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租約人員之 證述內容,可知陳嘉雯當時係向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希望 可免租期多3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被上訴人乃藉由陳嘉 雯告稱上訴人搬走時要將系爭冷氣設備留下,始同意免租 3個月之條件(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認定租約終 止時,系爭冷氣設備亦應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毫無所 本。況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歸屬合意之內容並未明載於 租約(見原審卷第28-30頁),僅就免租部分予以記明而已 ,自難免於兩造對於終止租約時,系爭冷氣設備是否亦歸 由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 約終止時,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遷離,乃係肇因於 口頭約定不明,以致於被上訴人認知兩造已就上訴人搬走 時系爭冷氣設備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意思表示合致, 惟此乃契約解釋之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多給予3 個月免租期即在於將來上訴人搬離時可取得系爭冷氣設備 ,被上訴人非無憑據恣意主張,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 償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冷氣設備 免於折舊之利益為無理由: ⑴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惟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對於系爭冷 氣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竟未將之移至他處保管,仍 將系爭冷氣設備連同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固然無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然無得脫免負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責任, 先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乃為「免於冷氣設 備折舊」,惟實際上折舊乃係將有形資產之成本依有系統 而合理之方法分攤至使用資產之受益期間之一項會計程序 ,折舊並非衡量資產之耗損狀況,亦非衡量固定資產變現 價值之減少狀況,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冷氣設備折舊據以 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有誤會。而本院業已闡明縱使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冷氣設備出租予第三人,系爭冷氣設備 仍會隨時間經過而生老舊問題,上訴人堅持主張若被上 訴人於終止租約時將系爭冷氣設備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 可為處分或利用系爭冷氣設備,無須承擔折舊之不利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顯然對於所謂折舊之觀念所有誤 解。再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非必須提供冷氣設備, 自不當然因此獲有可免於自己所有冷氣設備折舊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冷氣設備折舊之方法計算被上訴人所 受利益,自無可取。 ⑶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設備於103年6月鑑定時價值為55萬 3,800元,價值已大幅減損,上訴人於106年始取回系爭冷 氣設備,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享受系爭冷氣設備之價值,故 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系爭冷氣設備客觀價值55萬3,800元 云云,惟不當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 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 人所受利益之認定乃在於其侵害行為所增加之利益,並非 系爭冷氣設備本身之價值,上訴人顯然混淆不當得利制度 之目的。 ⑷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 因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不能證明,亦無證明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推以另鑑定系爭冷氣設備使用可獲利 益或對於不動產租金增益之幅度有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並無可採。況本院業已闡明有無其他計算方式(見 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仍堅持以折舊法或系爭冷氣設備 之殘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足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 人受有利益一節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三)系爭裝潢並無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且上訴人請求系爭裝潢之 有益費用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 終止租約,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 物等不搬者,均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 ,且處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上 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未為回復原狀, 所遺留任何物品(含裝潢)均視為放棄,聽任被上訴人處理 ,且被上訴人因處理該回復原狀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⑶而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大億公 司限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含拆除裝潢),逾期將依租約 第7條第2項處理,上訴人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另僱 第三人進行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 並未將所有裝潢拆除,尚留有系爭裝潢部分繼續使用等情 ,乃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90-91頁),兩造亦不為爭執,堪可認定。惟房 屋裝潢乃涉及房屋使用人之需求,而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 用以出租他人,之於承租人非必然合用,則系爭裝潢縱有 殘值,仍難認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況上訴人終止租約 時本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上訴人有如實履 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需為考量拆除費用,而勉 強留用系爭裝潢,今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違約在 先,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因不願增加拆除費用而予以留用之 系爭裝潢價值,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冷氣設備折舊114萬3,517元, 並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有益費 用228萬0,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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