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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40 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4 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財產權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88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 萬748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