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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與上訴人簽訂「洽溪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349萬5000元。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尚 未依約給付保留款167萬475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106年4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交付保固 書、保固票,亦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不得請求系爭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3349萬 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六個 月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 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詞(見原審卷第 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工程總價5%計算之保留款即167萬 4750元,其餘保留款,則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由 被上訴人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請求上 訴人核退。蓋該領清切結書,意指保留款結清之聲明書, 當於被上訴人領得全數保留款後,方有檢附之必要。基此 ,被上訴人檢附該領清切結書、保固書、保固票之義務, 乃對應於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之保留款請領,要與 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系爭保留款核退無涉,至為明確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時,系爭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顯逾6個月,則其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 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 領清切結書,始得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 有悖,尚不可取。 (三)審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若為連工帶料承 攬時,材料部分需檢附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者,於 檢附相關資料齊全,始得向上訴人請款;合約書附件施工 規範之參「消防栓自動撒水及自動滅火系統」記載:須照 圖示,並參照指定消防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說明書,配管線 並安裝,應為全套原廠出品,不得拼湊而成。必要時承裝 商得應設計工程師之要求提出原廠保證書,為配合如圖示 之各該廠牌管線路之裝設及發揮消防滅水之最高效能,非 經設計單位核准絕不得以同等品代替各等詞(見原審卷第 5頁、本院卷第69頁)以察,足徵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材料 之原廠證明,以設計工程師認有必要提出者,被上訴人方 有提供之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 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該工程之消防設備,業經主管機關 檢查合格,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之消防設備材料及圖 說施作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消防設 備材料,經設計工程師要求而有提出原廠證明之必要,則 其抗辯被上訴人應檢附消防設備材料之原廠證明,始得領 取系爭保留款云云,為不足採。 (四)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免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 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系爭工程縱令有瑕疵,要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 6個月後,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即106年4月1日(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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