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與上訴人簽訂「洽溪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349萬5000元。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惟上訴人尚
未依約給付保留款167萬475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106年4月1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交付保固
書、保固票,亦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不得請求系爭保留
款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3349萬
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六個
月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
固書、保固票、領清
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詞(見原審卷第
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
按工程總價5%計算之保留款即167萬
4750元,其餘保留款,則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由
被上訴人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
切結書,請求上
訴人核退。蓋該領清切結書,意指保留款結清之聲明書,
當於被上訴人領得全數保留款後,方有檢附之必要。基此
,被上訴人檢附該領清切結書、保固書、保固票之義務,
乃對應於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之保留款請領,要與
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系爭保留款核退
無涉,至為明確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27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時,系爭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顯逾6個月,則其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核屬
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
領清切結書,始得領取系爭保留款
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
有悖,尚不可取。
(三)審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若為連工帶料承
攬時,材料部分需檢附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者,於
檢附相關資料齊全,始得向上訴人請款;合約書附件施工
規範之參「消防栓自動撒水及自動滅火系統」記載:須照
圖示,並
參照指定消防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說明書,配管線
並安裝,應為全套原廠出品,不得拼湊而成。必要時承裝
商得應設計工程師之要求提出原廠保證書,為配合如圖示
之各該廠牌管線路之裝設及發揮消防滅水之最高效能,
非
經設計單位核准絕不得以同等品代替各等詞(見原審卷第
5頁、本院卷第69頁)以察,
足徵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材料
之原廠證明,以設計工程師認有必要提出者,被上訴人方
有提供之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
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該工程之消防設備,業經
主管機關
檢查合格,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之消防設備材料及圖
說施作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消防設
備材料,經設計工程師要求而有提出原廠證明之必要,則
其抗辯被上訴人應檢附消防設備材料之原廠證明,始得領
取系爭保留款云云,為不足採。
(四)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免應給付
報酬之
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
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系爭工程縱令有瑕疵,要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承攬人
瑕疵
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
6個月後,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事實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即106年4月1日(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