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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豐益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培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信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通信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人法第9條規定,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 董(理)事長1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解聘時,亦同。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 作業辦法遴聘之。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行政法人。而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1 4條第3項規定,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 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 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故其由院長杲中興擔任法 定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伊就廠牌「TimKen」生產之「Ball Bearing」品項(下稱系爭品項)報價,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2,080萬4,700元標得採購案,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兩批於104年11月30日 及105年6月15日前交貨,伊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 爭品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詎系爭品項所指定之 「TimKen」原廠發現材料有瑕疵問題,明列受影響型號,伊 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 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但被 上訴人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伊之請求,伊再次函 請協商表示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被上訴人函覆有關 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並同意修改契約將第 二批交貨時間變更為第二批與第三批。伊於105年10月20日 履行修改契約後之二次驗貨程序,且因原廠TimKen之問題請 求被上訴人將第二次修改契約之交貨時間後延,被上訴人亦 同意,伊將貨品交齊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於105年12月2 2日請求貨款,竟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16萬0,940元 ;然本件係因系爭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致未 能如期履約,屬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 遲誤,且於確認系爭品項交期後始發生材料瑕疵而延緩出貨 ,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縱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惟伊 已善盡出賣人之履行義務,遭被上訴人課罰逾期違約金416 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廠遲延之佐證資料,不符系爭 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約定,無法辦理展延 履約,且須依約計罰。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時,應評估供 貨等各項風險,僅以協力廠商無法按時提供系爭品項為其訂 約當初所不可預見之事,並非系爭契約訂立後發生締約當時 無法預料而不可歸責之劇變,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 上限相較,並無明顯過高,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 ,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27日,依約應 罰款481萬6,866元,因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 限,故僅計罰416萬0,940元,而上訴人就第三批及第四批逾 期交貨部分,因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不再計罰 ,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2,080萬4,7 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採購「TimKen」廠牌、「Ball Bearing」 品名之採購案,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 前分兩批交貨。因發現系爭品項軸承中鋼球表面有裂痕之材 料瑕疵問題,原廠TimKen於105年4月發文證實此缺陷將危及 滾動體的疲勞壽命,明列受影響產品型號,上訴人於105年4 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 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 不同意,嗣上訴人再發函請求協商,並表示若協商不成立, 則合意解約,惟被上訴人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 貨後再研議等情,有契約採購明細表、被上訴人物料運籌處 採購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上訴人 訂單、原廠TimKen聲明文件、上訴人105年4月21日、6月16 日函、6月20日、7月11日、8月1日函文、被上訴人電傳單、 105年8月12日函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65、68、75、10 6、107、109、12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 第16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品項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未能履約 ,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發生材 料瑕疵延緩出貨是在契約簽訂之後,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縱伊遲延有可歸責事由,但伊已善盡出賣人履行義務,竟遭 被上訴人課罰違約金共416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約定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兩造為處理履約爭議經兩次修約,第一次修約,上訴人請求 將第二批交貨數量修改為第二批及第三批交貨,僅有修訂交 貨數量,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交貨,第二次修約,上訴人請求將原第三批交貨數 量修訂為第三批及第四批交貨,亦僅修訂交貨數量,其餘履 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同為簽約次日起300個日曆天交貨, 均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在案(同上卷第131至132、138至139頁 ),可見兩次修改契約並未更改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㈡雖上訴人稱系爭品項為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伊於104 年8月13日決標後,即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 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但事後指定廠商TimKen發 現系爭品項有材料瑕疵問題而延緩出貨,應有民法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已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 、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因於105年6月15日前並無其他廠商 可交付第二批軸承之可能,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屬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云云。然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時,即應評估能否如期供貨等各項風險,而其供貨之協力 廠商未能按時提供系爭品項,顯不屬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 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劇變,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 14條第5款之通用條款約定,指定廠商發現材料有瑕疵等事 由,並非上開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請求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廠商逾期交貨,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 金。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 貨者逾期及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又系爭契約第 14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 上限(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契約第二批之履約期限為10 5年6月15日,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日 數共127日,依約應計罰481萬6,86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 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依約只計罰416萬0,940元逾期違約金( 即契約總價金2,080萬4,700元×20%=416萬0,940元),另 上訴人就第三批貨品係於105年12月20日始交貨,逾期188日 ,第四批貨品於106年4月28日始交貨,逾期317日,因上訴 人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 總價額20%之上限,不再計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 函知上訴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416萬0,940元(見原審卷第 143頁),可見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 ㈣上訴人另稱伊早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以仍有需求請伊繼續履約,若當時伊堅持片面、不 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6、7款約 定,伊僅損失履約保證金104萬0,235元,伊秉持誠信繼續交 貨並完成驗收,卻遭被上訴人課以契約總價金20%之違約金 ,難符事理之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至多計罰違約金為208萬0,470元云云 。惟上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除沒收履約保證 金104萬0,235元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計罰契約總價金20%之416萬0,940元懲罰性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上訴人逕自解約時受罰之違約金 ,並不低於遲延履約時受罰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 (見原審卷第28頁),此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有何不當或明顯過高之情形,且履 約期限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自應按期交貨,上訴人既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自應按契約規範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故本件 並無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之適用。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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