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豐益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培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信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通信處: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法人法第9條規定,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
董(理)事長1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解聘時,亦同。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
作業辦法遴聘之。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行政法人。而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1
4條第3項規定,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
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
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故其由院長杲中興擔任法
定代理人,合於
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伊就廠牌「TimKen」生產之「Ball
Bearing」品項(下稱
系爭品項)報價,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2,080萬4,700元標得採購案,
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兩批於104年11月30日
及105年6月15日前交貨,伊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
爭品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
詎系爭品項所指定之
「TimKen」原廠發現材料有瑕疵問題,明列受影響型號,伊
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
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但被
上訴人認
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伊之請求,伊再次函
請協商表示若協商不成立,則
合意解約,被上訴人函覆有關
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並同意修改契約將第
二批交貨時間變更為第二批與第三批。伊於105年10月20日
履行修改契約後之二次驗貨程序,且因原廠TimKen之問題請
求被上訴人將第二次修改契約之交貨時間後延,被上訴人亦
同意,伊將貨品交齊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於105年12月2
2日請求貨款,竟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
違約金416萬0,940元
;然
本件係因系爭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致未
能如期履約,屬
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
遲誤,且於確認系爭品項交期後始發生材料瑕疵而延緩出貨
,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縱伊遲延給付有
可歸責事由,
惟伊
已善盡出賣人之履行義務,遭被上訴人課罰逾期違約金416
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廠遲延之
佐證資料,不符系爭
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約定,無法辦理展延
履約,且須依約計罰。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時,應評估供
貨等各項風險,僅以協力廠商無法按時提供系爭品項為其訂
約當初所不可預見之事,並
非系爭契約訂立後發生締約當時
無法預料而不可歸責之劇變,無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
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
上限相較,並無明顯過高,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
,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27日,依約應
罰款481萬6,866元,因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
限,故僅計罰416萬0,940元,而上訴人就第三批及第四批逾
期交貨部分,因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不再計罰
,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罰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2,080萬4,7
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採購「TimKen」廠牌、「Ball Bearing」
品名之採購案,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
前分兩批交貨。因發現系爭品項軸承中鋼球表面有裂痕之材
料瑕疵問題,原廠TimKen於105年4月發文證實此缺陷將危及
滾動體的疲勞壽命,明列受影響產品型號,上訴人於105年4
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
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
不同意,
嗣上訴人再發函請求協商,並表示若協商不成立,
則合意解約,惟被上訴人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
貨後再研議
等情,有契約採購明細表、被上訴人物料運籌處
採購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上訴人
訂單、原廠TimKen聲明文件、上訴人105年4月21日、6月16
日函、6月20日、7月11日、8月1日函文、被上訴人電傳單、
105年8月12日函文等
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65、68、75、10
6、107、109、12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
第16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品項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未能履約
,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發生材
料瑕疵延緩出貨是在契約簽訂之後,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縱伊遲延有可歸責事由,但伊已善盡出賣人履行義務,竟遭
被上訴人課罰違約金共416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可資參照),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約定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有
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兩造為處理履約爭議經兩次修約,第一次修約,上訴人請求
將第二批交貨數量修改為第二批及第三批交貨,僅有修訂交
貨數量,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交貨,第二次修約,上訴人請求將原第三批交貨數
量修訂為第三批及第四批交貨,亦僅修訂交貨數量,其餘履
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同為簽約次日起300個日曆天交貨,
均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在案(同上卷第131至132、138至139頁
),可見兩次修改契約並未更改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㈡雖上訴人稱系爭品項為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伊於104
年8月13日決標後,即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
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但事後指定廠商TimKen發
現系爭品項有材料瑕疵問題而延緩出貨,應有民法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已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
、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因於105年6月15日前並無其他廠商
可交付第二批軸承之可能,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屬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云云。然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時,即應評估能否如期供貨等各項風險,而其供貨之協力
廠商未能按時提供系爭品項,顯不屬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
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劇變,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
14條第5款之通用條款約定,指定廠商發現材料有瑕疵等事
由,並非上開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請求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廠商逾期交貨,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
金。廠商進行改正
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
貨者逾期及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又系爭契約第
14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
上限(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契約第二批之履約期限為10
5年6月15日,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日
數共127日,依約應計罰481萬6,86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
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依約只計罰416萬0,940元逾期違約金(
即契約總價金2,080萬4,700元×20%=416萬0,940元),另
上訴人就第三批貨品係於105年12月20日始交貨,逾期188日
,第四批貨品於106年4月28日始交貨,逾期317日,因上訴
人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
總價額20%之上限,不再計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
函知上訴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416萬0,940元(見原審卷第
143頁),可見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
㈣上訴人另稱伊早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以仍有需求請伊繼續履約,若當時伊堅持片面、不
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6、7款約
定,伊僅損失
履約保證金104萬0,235元,伊秉持誠信繼續交
貨並完成驗收,卻遭被上訴人課以契約總價金20%之違約金
,難符
事理之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至多計罰違約金為208萬0,470元云云
。惟上訴人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除沒收履約保證
金104萬0,235元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計罰契約總價金20%之416萬0,940元
懲罰性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上訴人逕自解約時受罰之違約金
,並不低於遲延履約時受罰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
(見原審卷第28頁),此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有何不當或明顯過高之情形,且履
約期限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自應按期交貨,上訴人既有
給付
遲延之情形,自應按契約規範
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故本件
並無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之適用。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