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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 訴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上 訴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會議無效 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83 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預備合併訴訟,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5 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併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與摘星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系 爭決議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訴訟目的均屬同一,且客 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至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則屬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該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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