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劉貴陽
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 訴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上 訴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會議無效
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83 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相對人係以預備合併訴訟,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5 月15日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併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與摘星樓全體
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系
爭決議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訴訟目的均屬同一,且客
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至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則屬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該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自
無庸另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