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上 訴 人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晨崴鍛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
貳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
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晨崴鍛造有限公司其餘之
上訴駁回。
四、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晨崴鍛造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大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筌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依民國106 年5月7
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請求
對造上訴人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下稱
晨崴公司)給付Westchase、Katy、Oakridge等3家商店(下
稱W、K、O 三店)置物鐵架部分所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
55萬125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原請求列為備位,追
加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交付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55萬1250元支票
退票後,
允諾補足定金差額55萬1250元(下稱
系爭約定),請求晨崴
公司如數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經核大筌公司所為
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基礎事實,核
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大筌公司主張:
㈠晨崴公司於106年5月7日向伊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1 批
,約定價金為252 萬4083元(未稅),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
發面額各為55萬1250元之支票2紙作為定金,僅其中1紙支票
於106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另紙支票則於同年7 月提示未獲
付款;晨崴公司承諾取回該未獲兌付支票後再補足定金差額
55萬1250元,經伊同意後由晨崴公司之員工陳榆涓於106年8
月2 日取回退票,兩造成立系爭約定;
詎晨崴公司嗣反悔拒
絕補足該定金差額,伊得依系爭約定、兩造間106 年5月7日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
㈡晨崴公司
復於106年6月間向伊訂購Gardena、ELM等2 家商店
(下稱G、E二店)置物鐵架1批,約定價金331萬1631元,並
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經
伊於106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晨崴公司應給付102萬500
0元。
㈢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再向伊訂購出口至中東地區商店之置物
鐵架1批(下稱中東置物鐵架),含稅總價144萬5296元。伊
已於106 年8月2日通知晨崴公司出貨並完成交貨。然晨崴公
司僅先後於同年8 月28日兌付支票42萬元、同年9月8日匯款
45萬元,尚欠57萬5296元未付,伊得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
本息。
㈣晨崴公司總計尚欠215 萬1546元未付,伊得請求晨崴公司如
數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晨
崴公司給付伊215 萬1546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晨崴公司則以:
㈠伊係介紹交易對象予大筌公司,並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訂購
W、K、O 三店置物鐵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大筌公司收
受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10萬2500元之支票2紙,足見大
筌公司就上開置物鐵架交易對象為億豐富公司,而與伊無關
;伊係應億豐富公司請求,向大筌公司索回55萬1250元退票
,俾該公司重新開票付款,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約定;縱認
兩造間就該批置物鐵架成立買賣預約,大筌公司未舉證兩造
以支票作為定金
合意,如認該支票係充作定金,經提示未獲
兌付,兩造間定金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大筌公司自始未出貨
,亦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55萬1250元。
㈡兩造就G、E二店置物鐵架僅提出估價單,億豐富公司最後並
無下單,大筌公司亦未出貨;因W、K、O 三店遲延交貨,需
要資金周轉,億豐富公司遂簽發面額各為102萬5000元支票2
紙交付兩造,並由伊代為交付其中1 紙支票予大筌公司,兩
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縱認
兩造成立買賣預約,大筌公司未舉證兩造以支票作為定金合
意,且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定金契約已失其效力,大筌
公司亦未實際出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02萬5000元。
㈢兩造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中東鐵架訂單,出口報單需兩造合
併完成,故大筌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出貨,係正常出口報
單行為,並經大筌公司確認係向億豐富公司供貨,運送至該
公司指定之人,伊並未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大筌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啟峰分別向伊及伊公司員工陳榆涓借款42
萬元、45萬元,與中東置物鐵架貨款
無涉,足見兩造間就中
東置物鐵架未成立買賣契約,伊並無積欠大筌公司貨款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晨崴公司給付112 萬6546元本息,及自106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大筌公
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大筌公司上訴部分:
⒈大筌公司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大筌公司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晨崴公司應再給付大筌公司102 萬5000元
,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⒉晨崴公司答辯聲明:大筌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晨崴公司上訴部分:
⒈晨崴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晨崴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大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大筌公司答辯聲明:晨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0
0 頁):
㈠晨崴公司於106 年5月15日、5月19日分別交付億豐富公司簽
發面額均為55萬1250元支票各1紙予大筌公司;其中1紙支票
於106年5月31日兌付,另紙支票則於106年7月25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大筌公司於106年6月9日開立110萬25
00元發票予晨崴公司收執。
㈡晨崴公司於106年6月間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 萬5000
元支票1 紙予大筌公司,嗣大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㈢大筌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寄發中東置物鐵架報價單(未稅總
價145 萬3473元)予晨崴公司,嗣晨崴公司於大筌公司提供
之報價單上蓋用晨崴公司圓戳章,刪除品名壓克力前檔2 項
、未稅總價137萬6473元(含稅總價為144萬5296元)。大筌
公司復於106 年8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晨崴公司中東置物
鐵架出貨明細。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W、K、O 三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是否有理由?
㈡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G 、E 二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晨崴公司給付10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中東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
付貨物,其請求晨崴公司給付未付價金57萬5296元,是否有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大筌公司主張依系爭約定或兩造間就W、K、O三 店置物鐵架
成立買賣契約(本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均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
參照)。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至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
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
惟如雙方另以特約以支票面
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
付款為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
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5月7日向伊訂購W、K、O三
店置物鐵架,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其中1 紙支票於106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另紙
支票則於同年7 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晨崴公
司106 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訂單、大筌公司設於臺灣企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至9、18至21頁),並經證人即大筌公司員工黃啟峰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據證人即晨崴公司員工李梓筠
證稱:「兩造從100 年開始交易承作日本大創公司貨架生意
,大創公司原則上會把圖面交給中間人,再由中間人轉寄給
晨崴公司,晨崴公司再按圖製作,晨崴公司不承作部分則轉
交圖面給大筌公司承作」(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而晨崴
公司於收受億豐富公司交付該批置物鐵架定金支票後,於10
6年5月1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億豐富公司、品名為訂金、總
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大筌公司則於106年6月9日開立
記載買受人為晨崴公司、品名為鐵架、總計110 萬2500元之
統一發票予晨崴公司,亦有各該發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㈠第85頁),晨崴公司既不否認以上開電郵寄送
W、K、O三店置物鐵架訂單(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兼衡以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即明,故統一發票
乃
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可見億豐富公司係向晨崴公司下
訂單,再由晨崴公司將部分貨架轉交大筌公司承作。
堪認晨
崴公司確有向大筌公司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
⑵晨崴公司雖抗辯:伊僅協助大筌公司製作報價單配合共同承
接億豐富公司訂單,並代收代付先行開立發票予億豐富公司
,再由大筌公司開立發票予伊,尚無從以發票開立對象,認
定伊為交易
相對人云云;並舉證人即晨崴公司員工陳榆涓證
稱:「W、K、O 三店請款時,億豐富公司表示一定要廠商先
開發票才願付款,大筌公司不願配合,經徵得大筌公司同意
後,始由晨崴公司合併開立發票給億豐富公司」(見本院卷
㈠第471 頁)、億豐富公司前任員工游柏翊亦證稱:「億豐
富公司僅收到晨崴公司發票,我向李梓筠詢問為何沒收到大
筌公司提供發票,據其表示大筌公司要等到億豐富公司開立
支票兌付後才願開立發票,這與億豐富公司請款作業流程不
合,後來李梓筠告知兩造討論結果由晨崴公司先代為開立全
部金額發票讓億豐富公司可請款」(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
。然大筌公司收受晨崴公司交付面額各為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後,並未於該2 紙支票全部兌付即開立全額統一
發票交付予晨崴公司;大筌公司亦否認晨崴公司係為億豐富
公司先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遑論兩造及億
豐富公司均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
之重要憑證,晨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億豐富
公司,顯難作為大筌公司與億豐富公司間交易憑證;證人李
梓筠並證稱:「付款與開立發票均非我的業務範圍」(見本
院卷㈠第467 頁),可見李梓筠未曾與游柏翊聯繫該批置物
鐵架請款及開立發票相關事宜,尚
難認陳榆涓、游柏翊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又大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
該批置物鐵架之買受人為晨崴公司,晨崴公司則交付前開億
豐富公司簽發支票予大筌公司僅係作為支付工具,縱晨崴公
司交付另紙面額55萬1250元支票予大筌公司遭退票後,復行
開立折讓單供大筌公司辦理退稅,有晨崴公司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仍無足推認晨崴公司僅係為億豐富公司代開統一發票
,難認係億豐富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該批置物鐵架。至證人
李梓筠、游柏翊均未能證明晨崴公司提出黃啟峰簽收面額55
萬1250元支票2 紙,並註記:「收到億豐富公司預付大筌美
國W、K、O 店貨架訂金」之收據影本為真(見本院卷㈠第87
、413、469頁),黃啟峰亦否認該收據上除簽名外之文字為
其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晨崴公司復未能提出該
收據原本供法院調查真偽,自難認該收據影本為真。另兩造
間過往交易出貨地點均在國內,與
本件出貨地點為國外之交
易模式未盡相符,證人陳玉綢亦證稱:「這些是國內訂單,
大筌公司不會預收訂金,國內交易隨時聯絡,兩造採月結方
式,不會逐筆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65 頁),尚難以晨崴
公司於兩造昔日交易從未交付客票作為付款工具或其他交易
模式,推認晨崴公司並非該批貨架交易相對人。至葉家崧10
6 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函記載:億豐富公司向兩造及廣錸公
司共同訂購W、K、O 三店置物鐵架及壓克力材料等詞(見原
審卷第110 頁),係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未經法
院訊問並命其
具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第6項
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證人游柏翊證述葉家崧與兩造間
洽商合作模式,無非係聽聞葉家崧之傳述,況其
自承均與晨
崴公司接洽,並無與大筌公司有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12 頁),即難徒憑游柏翊
前揭證詞,遽為有利於晨崴公
司之認定。晨崴公司此部分辯解,固無可採。
⑶惟:證人李梓筠證稱:「本件W、K、O 三店置物鐵架,億豐
富公司游柏翊有確認要下訂製作,伊有通知大筌公司,但最
終沒有出貨,因為億豐富公司表示美國那邊有問題,指示伊
暫時不要出貨」(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大筌公司亦
自認
尚未交付該批置物鐵架(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兩造間縱
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尚牽涉運送方式及運費如何
負擔,大筌公司復未舉證晨崴公司曾指示裝櫃運送日期並辦
理相關出口事宜,即難僅依晨崴公司106 年5月7日下單訂購
該批置物鐵架即可履行買賣之
債權債務,充其量僅能認為兩
造間就該批置物鐵架成立買賣預約而已。又大筌公司主張晨
崴公司以總價252萬4083元下單向大筌公司訂購W、K、O三店
置物鐵架後,交付面額各為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
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兩造合意按該2紙支票面額所表彰之
金錢價值充作定金,其中1 紙面額55萬1250元支票既經提示
未獲兌付,該部分定金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縱因可歸責於晨
崴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締結買賣契約(本約),依
民法第
249條第2款規定,僅晨崴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已兌付面額55萬
1250元支票而已,大筌公司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請求晨崴公
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⑷大筌公司復主張:兩造合意由晨崴公司取回退票,再補足定
金差額55萬1250元,詎晨崴公司員工陳榆涓於106 年8月2日
取回退票後,竟拒絕給付補足定金差額,自得請求晨崴公司
如數給付云云,為晨崴公司否認,辯稱:億豐富公司要求伊
向大筌公司取回退票,俾重新開票付款,始指派陳榆涓取回
億豐富公司退票,並經證人陳榆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516 頁),縱大筌公司將該退票返還晨崴公司,亦不足推認
晨崴公司允諾補足該退票差額。大筌公司復未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約定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約定請求晨
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亦無憑採。
⒊從而,大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約定,備位依兩造間就W、K
、O 三店置物鐵架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
,均為無理由。
㈡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請
求晨崴公司給付102 萬5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
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
前所交付,用以
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
金(亦稱
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
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
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
第249 條規定之
適用。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
付,自可以此
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
其契約成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6月間以331萬1631元訂購G
、E二店置物鐵架,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
支票1 紙作為定金,並提出該訂單、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
22、28、34頁)。晨崴公司雖辯稱:億豐富公司透過伊將訂
單轉交大筌公司,並開立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2紙分別交付
兩造,並非伊交付客票予大筌公司作為定金,伊收受億豐富
公司同額支票亦遭退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㈡
第85頁),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05 頁)。惟:據證人黃啟峰證稱:「晨崴公司傳訂購單,
我公司回覆報價單及包裝明細,分別是不同出貨地點」(見
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游柏翊亦證稱:「伊僅與晨崴公司
接洽,並無與大筌公司之聯絡窗口」(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
),縱晨崴公司將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2紙
其中1 紙支票交付大筌公司,或G、E二店置物鐵架係為供應
億豐富公司採購所需,仍難執此推認係億豐富公司向大筌公
司訂購該批置物鐵架。晨崴公司否認向大筌公司訂購G、E二
店鐵架,並非該置物鐵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云云,固無可採
。
⒊惟:大筌公司提出晨崴公司傳送之G、E二店置物鐵架文件僅
記載規格及數量,並未記載價格(見原審卷第22、28頁、本
院卷㈡第144 頁);大筌公司於接獲晨崴公司傳送上開文件
後,
旋於106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批置物鐵架預計出
貨及包裝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並記載各項單價及
總價,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29至33頁)
。據證人李梓筠證稱:「G、E二店只有做到將兩造報價傳給
億豐富公司,但最終沒有下單,因為游柏翊說美國那邊有問
題,要我們暫時不動,我致電黃啟峰先行擱置」(見本院卷
㈠第468 頁),核與證人陳榆涓證述:「兩造就G、E二店均
有報價,但億豐富公司並未下訂,要我們先不要備料,我有
轉知黃啟峰」(見本院卷㈠第472 頁),大抵相符;大筌公
司復未舉證兩造間就該批鐵架各品項單價及總價意思表示合
致,或晨崴公司業已指示裝船運送日期並辦理相關出口事宜
,難認兩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合
致,大筌公司復自認尚未交付該批鐵架(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卷㈡第144 頁),即難徒憑晨崴公司106年6月間下單訂
購該批置物鐵架,或大筌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回覆預計出貨
及包裝明細即可履行買賣之債權債務,遽謂兩造就該批置物
鐵架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又晨崴公司交付前揭億豐富
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1紙,經大筌公司收受,顯然
兩造以特約依該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並以
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核
其性質應屬晨崴公司於契約(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
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兩造既不爭執該紙102萬500
0 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大筌公司實未獲分文定金之支
付。則大筌公司於本約訂立前,自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
請求履行,晨崴公司就此部分亦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是大筌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102 萬5000元,
洵
非有據。
㈢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中東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
付貨物,其請求晨崴公司給付未付價金57萬5296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含稅總價144 萬
5296元(未稅金額137萬6473元)向其訂購中東鐵架1批等情
,業經提出中東鐵架訂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
),證人黃啟峰亦證稱:「晨崴公司傳送中東鐵架訂單,本
來訂購145 萬3473元,後來晨崴公司說有些貨物他們有,要
自己出貨,故刪除2樣,後來金額為137萬6473元(未稅)」
(見原審卷第116 頁)。晨崴公司雖抗辯:此係億豐富公司
透過晨崴公司轉送之訂單云云。經查:
⑴大筌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通知晨崴公司出貨並完成交貨,經
晨崴公司受領等情,有該電子郵件檢附中東鐵架出貨明細檔
案、蓋有晨崴公司圓戳章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
、134 頁),可見晨崴公司確有收受該批置物鐵架,
倘若其
僅協助大筌公司確認合併櫃內貨物數量,晨崴公司已有提供
廠商併櫃簽名可作為憑證,何須在大筌公司出貨單蓋上其戳
章,晨崴公司辯稱:僅係協助廠商確認合併櫃內貨物數量而
在大筌公司出貨單上蓋上戳章,否認收受該批置物鐵架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李梓筠證稱:「兩造共
同承作日本大創公司貨架生意,出貨地點國內、外都有,國
外部分如果數量較少就採取併櫃海運方式,如果採購數量較
大就會各出1 櫃;中東店所出的鐵架,兩造都有製作」(見
本院卷㈠第467、468頁),證人游柏翊亦證稱:「中東置物
鐵架係以億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家崧擔任負責人之八達禾
豐公司名義出貨」(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參以兩造間就
承作億豐富公司採購之W、K、O 三店及G、E二店置物鐵架之
交易模式,均係由億豐富公司直接與晨崴公司洽購,再由晨
崴公司向大筌公司訂購部分鐵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
陳榆涓並證稱:「億豐富公司原本承諾中東置物鐵架一出貨
就會付尾款,但後來倒帳,晨崴公司有聯絡日本大創公司,
但該公司表示他們針對貿易商,不處理我們這一塊」(見本
院卷㈠第472 頁),顯然億豐富公司係向晨崴公司下單訂購
後,再由晨崴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縱大筌公
司參與裝櫃,並在晨崴公司提供之廠商併櫃簽名單上簽認併
櫃數量,尚無足推認大筌公司就中東置物鐵架買賣交易相對
人即為億豐富公司。又晨崴公司自認協助大筌公司共同辦理
報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42、206 頁),則晨崴公司以八達
禾豐公司名義出貨,亦非大筌公司所能置喙,自無足作為有
利於晨崴公司認定。晨崴公司徒以兩造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
訂單,需合併完成出口報單,大筌公司通知伊出貨,係正常
出口報單行為,且大筌公司員工參與共同結櫃、裝櫃,並確
認係向億豐富公司供貨,辯稱其非大筌公司出售中東置物鐵
架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云云,洵不足採。
⑵晨崴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後,旋簽發面額42萬
元支票1 紙交付大筌公司,於106年8月28日經大筌公司提示
兌現,另於同年9月8日匯款45萬元予大筌公司,大筌公司並
開立買受人為晨崴公司、品名為鐵架、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
票等情,有大筌公司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
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363、491頁),並
經證人陳玉綢、黃啟峰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3、5
13頁),互核相符。晨崴公司雖抗辯:黃啟峰於106 年8、9
月間向晨崴公司借款42萬元、另向陳榆涓個人借款45萬元云
云,並舉證人李梓筠、陳榆涓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
8、472頁)。惟:據黃啟峰證稱:「呂文源(晨崴公司負責
人)與陳榆涓要我一定要出這批貨,因為先前給我的客票都
跳票,我表達不可能再收客票,故呂文源就以晨崴公司名義
簽發42萬元支票給我,我也開立同額發票,我收到錢沒多久
就出貨,後來我去收貨款,呂文源說他手頭緊,先匯45萬元
給我,其他的錢表示收到大創公司的錢再給我,後來我再去
跟晨崴公司要錢時,呂文源說用W、K、O 三店置物鐵架已兌
付55萬1250元票款抵充,我不同意,我並未向晨崴公司或陳
榆涓借貸,當時大筌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見本院卷㈠第51
3至514頁),則李梓筠、陳榆涓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證人陳榆涓自承:「黃啟峰來借款時並未簽任何借據
,後來黃啟峰拿42萬元之發票給我作帳,我拿該發票向國稅
局申報,沒有收到45萬元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72、516至
517 頁),證人陳玉綢亦證稱:「大筌公司有收到黃啟峰交
付42萬元支票,後來大筌公司出貨後,晨崴公司再以李梓筠
名義匯款45萬元,第1 筆42萬元有開發票給晨崴公司,通常
訂單成立後,買方先付定金,我就會開發票,縱使支票尚未
到期兌付,第2 筆45萬元不足尾款,我報告黃啟峰處理,沒
有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衡以陳榆涓長期擔
任晨崴公司會計,當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
,豈會任將兩造間金錢借貸充作營業交易向稅捐單位申報;
再對照前揭大筌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通知交付中東置物鐵架
、開立42萬元
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4日,及晨崴公司簽發面額
42萬元支票於同年月28日兌付,顯然黃啟峰、陳玉綢前揭證
述與前揭客觀事實相符,較為可採。是晨崴公司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取。
⒉證人即廣錸公司負責人胡瑞晶雖證述:「億豐富公司跟兩造
及廣錸公司訂貨,3 個廠商各做各的品項,各自向億豐富公
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榆涓證述
:「兩造及廣錸公司共同承作日本大創公司的貨,兩造負責
鐵架,廣錸公司負責壓克力,不在兩造承作品項範圍,係直
接向億豐富公司請款」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18 頁),晨崴
公司亦自認大筌公司係透過其製作報價單、共同報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206 頁),顯然證人胡瑞晶並不瞭解兩造
交易模式,其證述大筌公司係向億豐富公司請款云云,應係
其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準此,晨崴公司以含稅總價144 萬5296元向大筌公司訂購中
東置物鐵架,大筌公司已依約交付,晨崴公司僅給付貨款42
萬元、45萬元,尚欠57萬5296元未付(計算式:1,445,296
-420,000 -450,000 =575,296 )。是大筌公司依買賣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大筌公司請求晨崴公司給付前揭價金,兩造
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就積欠中東
置物鐵架之貨款應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5頁),亦屬有理。
七、
綜上所述,大筌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晨崴公司給
付57萬5296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晨
崴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晨崴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
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判命晨崴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大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兩造就該部分之上訴意
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大筌公司追加之訴就W、K、O 三店置物鐵架
部分依系爭約定請求晨崴公司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晨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大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