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卓怡萱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 訴 人 蘇欽鎮 住新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王教
臻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定秀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蘇妍榛 住新北市○○區○○路○○○ 巷○ 號
蘇牡 住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居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
○○○號11樓
蘇陳念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蘇正峯 住新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1 樓
蘇襦藤 住新北市○○區○○路○○號
蘇耀躍 住同上
蘇耀護 住同上
蘇瓊鶯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
卓聖輝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 巷○○○○號
卓揚舜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卓昱辰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蘇世強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貞蒼
視同上訴人 蘇維銘
戴素秋
蘇添進
蘇正文
黃麗箱
蘇俊富
王 屘
王牡丹
王思凱
王思涵
蘇麗霞
紘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聖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卓怡萱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准分割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部分(面積二二八二點三九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卓怡萱、視同上訴人卓聖輝、卓揚舜、卓昱
辰、戴素秋、紘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取得
所有權,並
按附
表二「分割後之
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683 ⑴、⑵部分(面積各一七八一點七七、五點二九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蘇欽鎮、視同上訴人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
耀護、蘇瓊鶯、蘇世強、蘇維銘、蘇添進、蘇正文、黃麗箱等十
一人取得所有權,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之
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⑶部分(面積七三點九九平方
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蘇俊富、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財
、蘇陳念等六人取得所有權,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卓怡萱應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
仟零伍拾貳元補償予視同上訴人王屘、王牡丹、王思凱、王思涵
、蘇麗霞等5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卓怡萱對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共有物之其餘全體共有
人間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蘇欽鎮所提上訴,依
上開
規定,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
被告。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
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卓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
適用。
三、又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共有人
蘇心進、蘇淑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1日將其系爭土
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紘裕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裕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紘裕公司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上訴人卓怡萱、蘇欽鎮、視同上訴人蘇世強、原共有人
蘇淑月、蘇心進同意而聲請承當其訴訟(見本院卷第216 頁
、第239 頁、第245 至253 頁),且其餘視同上訴人復均無
異議,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財、蘇陳念、蘇
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卓聖輝、卓揚舜
、卓昱辰、蘇世強、蘇維銘、戴素秋、蘇添進、蘇正文、黃
麗箱、蘇俊富、王思凱、王思涵、王牡丹、蘇麗霞、紘裕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卓怡萱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卓怡萱原請求視同上訴人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
蘇耀護、蘇瓊鶯(下稱視同上訴人蘇正峯等5 人)應就被
繼
承人蘇秀供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惟視同上訴人蘇正峯等5 人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
卷可稽(見卷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附件三),且上訴人卓
怡萱亦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0 頁),則上開
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卓怡萱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
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詎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違反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意願,且未考量系爭土地鄰近紘裕公司廠房之利用需求及
共有人多係原生且長久居住並存有祖厝、雞舍等使用現狀,
顯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及維護共有人利益。
爰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按附圖暫編地號
683 (面積2282.39 ㎡)分配予上訴人卓怡萱、視同上訴人
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紘裕公司等6 人(下稱
卓怡萱等6 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㈡按附圖暫編地號683 ⑴、⑵(面積各1781.77
、5.29㎡)分配予上訴人蘇欽鎮、視同上訴人蘇正峯、蘇襦
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蘇世強、蘇維銘、蘇添進、
蘇正文、黃麗箱等11人(下稱蘇欽鎮等11人)按附表二「分
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按附圖暫編地號
683 ⑶(面積73.99 ㎡)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蘇俊富、蘇定秀
、蘇妍榛、蘇牡、蘇進財、蘇陳念、蘇進財(下稱蘇俊富
等6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㈣上訴人卓怡萱應以新臺幣(下同)233萬2,052元補償
金錢與視同上訴人王屘、王牡丹、王思凱、王思涵、蘇麗霞
等5人(下稱王屘等5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蘇欽鎮及視同上訴人蘇世強等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欽鎮部分:伊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
原物分割
之可行性,原判決未慮共有人多係原生且長久居住於系爭土
地,且其上有蘇姓祖厝,若依原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則該祖
厝恐將面臨拆除,而損害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及祖厝之情感
,縱該祖厝得續存,但恐因而致土地
拍賣價格過低,對兩造
實屬不利。又伊與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
進財、蘇陳念、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
、蘇世強、蘇維銘、蘇添進、蘇正文、黃麗箱、蘇俊富等17
人業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書),同意由卓怡萱等6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分得附圖暫編
地號683(面積2282.39㎡)部分;蘇欽鎮等11人維持共有,
分割後分得附圖暫編地號683⑴、⑵(面積各1781.77、5.29
㎡)部分;蘇俊富等6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分得附圖暫編地
號683⑶(面積73.99㎡)部分,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屘
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⑴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財、蘇陳念、蘇
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蘇世強、蘇維銘
、蘇添進、蘇正文、黃麗箱、蘇俊富部分:伊等均同意以系
爭分割協議書
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同意上訴人
卓怡萱所提之分割方案。
⑵視同上訴人王屘、王牡丹部分:伊等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而依法院送鑑價的結果,
予以金錢補償。
⑶視同上訴人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紘裕公司部
分:同意上訴人卓怡萱所提之分割方案。
⑷視同上訴人王思凱、王思涵、蘇麗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卓怡萱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變
賣分割,並按原審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
造(原請求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上訴人卓怡萱撤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卓怡萱、蘇欽鎮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上訴人卓怡萱、蘇欽鎮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
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⑴按附圖暫編地號683 (面積2282.39 ㎡)分配予卓怡
萱等6 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⑵按附圖暫編地號683 ⑴、⑵(面積各1781.77 、5.29
㎡)分配予蘇欽鎮等11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⑶按附圖暫編地號683 ⑶(面積73.99
㎡)分配予蘇俊富等6 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⑷上訴人卓怡萱應以233 萬2,052 元補
償金錢與王屘等5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應負擔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
協議分割。
㈢上訴人蘇欽鎮、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
財、蘇陳念、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
蘇世強、蘇維銘、蘇添進、蘇正文、黃麗箱、蘇俊富於107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㈣系爭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8 年1 月23
日之價值為1 億1,608 萬0,3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卓怡萱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審究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卓怡萱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
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6日新北府
城測字第1060906836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5 月15
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297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
5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36954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6 年5 月18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3630號函、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5806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447
18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5 月26日新北峽工字第10
62124489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87 頁)
,故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卓怡萱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其上有如附圖暫編地號683 ⑵、⑶所
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三合院建物及其旁邊之增建物坐落其上(面積合計
79.28 ㎡,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上則大部分多做為菜
園使用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3 至399 頁
、第410 頁、第419 至429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卓怡萱、
蘇欽鎮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卓怡萱等6 人按附表二「分割
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暫編地號68
3 (面積2282.39 ㎡);蘇欽鎮等11人按附表二「分割後之
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暫編地號683 ⑴
、⑵(面積各1781.77 、5.29㎡);蘇俊富等6 人按附表二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暫編
地號683 ⑶(面積73.99 ㎡);上訴人卓怡萱另分得王屘等
5 人公同共有部分,故需以233 萬2,052 元補償金錢予王屘
等5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99 至501 頁)。而上訴人蘇
欽鎮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財
、蘇陳念、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蘇
世強、蘇維銘、蘇添進、蘇正文、黃麗箱、蘇俊富於107年
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
,同意之分割方法亦與上訴人卓怡萱
前揭主張相同。又視同
上訴人王屘、王牡丹亦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而依法院委請鑑價之結果,予以金錢補
償(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64頁、第442頁),以及視同上
訴人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紘裕公司均表視同
意上訴人卓怡萱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9頁
)。故本院考量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佐
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視同上訴人卓聖輝、蘇正文所述
,係由視同上訴人蘇進財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二第22頁、
第216頁),且為視同上訴人蘇姓共有人之祖厝,而蘇欽鎮
等11人及蘇俊富等6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各分歸
渠等維持共有乙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41頁)
,以及王屘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甚小,縱以原物分
割予王屘等5人顯亦無法充分發揮該部分土地之利用,且視
同上訴人王屘、王牡丹復已同意依鑑價結果由其他共有人取
得公同共有部分而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64
頁、第442頁),視同上訴人王思凱、王思涵、蘇麗霞均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認使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申言之,揆諸上開說明,斟酌兩造之
利益,既得採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即無採變
價分配價金方式之必要。是
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除王
屘等5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由
渠等分別取得所有權並維持
共有,而由上訴人卓怡萱以金錢補償王屘等5人公同共有之
分割方案,應較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⑶又系爭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23日之合理市價為1 億1,608 萬0,3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上訴人卓
怡萱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42 頁),而王屘等5 人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9/448 ,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83.2
4 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16 元,
則參前所述,將之分配予上訴人卓怡萱取得所有權時,上訴
人卓怡萱自應以金錢補償王屘等5 人233 萬2,052 元(83.2
4 平方公尺×28,016元=2,332,0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476 頁),並由王屘等5 人維持公同共有。
⑷從而,承前所析,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
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卓怡
萱、蘇欽鎮、視同上訴人蘇定秀、蘇妍榛、蘇牡、蘇進財
、蘇陳念、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卓
聖輝、卓揚舜、卓昱辰、蘇世強、蘇維銘、戴素秋、蘇添進
、蘇正文、黃麗箱、蘇俊富、紘裕公司等人按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另上訴人卓怡萱則應補償王屘
等5人233萬2,052元,並由王屘等5人就上開補償維持公同共
有。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卓怡萱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
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卓怡萱、蘇欽鎮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
割方案,難符公平,應予廢棄。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應負擔之人│應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1 │蘇定秀 │1/336 │ │
├──┼─────┼──────┼───────┤
│ 2 │紘裕食品股│2/33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蘇妍榛 │1/336 │ │
├──┼─────┼──────┼───────┤
│ 4 │蘇牡 │1/336 │ │
├──┼─────┼──────┼───────┤
│ 5 │蘇進財 │1/336 │ │
├──┼─────┼──────┼───────┤
│ 6 │蘇陳念 │1/336 │ │
├──┼─────┼──────┼───────┤
│ 7 │蘇正峯 │91/2940 │ │
├──┼─────┼──────┼───────┤
│ 8 │蘇襦藤 │1/140 │ │
├──┼─────┼──────┼───────┤
│ 9 │蘇耀躍 │1/140 │ │
├──┼─────┼──────┼───────┤
│ │蘇耀護 │1/140 │ │
├──┼─────┼──────┼───────┤
│ │蘇瓊鶯 │1/140 │ │
├──┼─────┼──────┼───────┤
│ │卓聖輝 │44814/176400│ │
├──┼─────┼──────┼───────┤
│ │卓揚舜 │16171/176400│ │
├──┼─────┼──────┼───────┤
│ │卓昱辰 │103/1008 │ │
├──┼─────┼──────┼───────┤
│ │蘇世強 │1/84 │ │
├──┼─────┼──────┼───────┤
│ │蘇維銘 │1/84 │ │
├──┼─────┼──────┼───────┤
│ │戴素秋 │8840/176400 │ │
├──┼─────┼──────┼───────┤
│ │卓怡萱 │3/112 │ │
├──┼─────┼──────┼───────┤
│ │蘇欽鎮 │3/224 │ │
├──┼─────┼──────┼───────┤
│ │蘇添進 │2/224 │ │
├──┼─────┼──────┼───────┤
│ │蘇正文 │11/672 │ │
├──┼─────┼──────┼───────┤
│ │黃麗箱 │1247/4032 │ │
├──┼─────┼──────┼───────┤
│ │蘇俊富 │1/336 │ │
├──┼─────┼──────┼───────┤
│ │王屘、王思│9/448 │由左列五人連帶│
│ │凱、王思涵│ │負擔。 │
│ │、王牡丹、│ │ │
│ │蘇麗霞 │ │ │
├──┼─────┼──────┼───────┤
│ │ │合計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