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麗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邀約其投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 ○○段1097、1097-1、1097-2、1097-3、1097-4、1098、10 98-1、1099、1099-1、1141、1175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約2220坪。先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投資款,並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土地之洽商、購買及開發等投資事務,詎被上訴人均 未向上訴人說明投資事務處理情形,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 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非屬 委任關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亦經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終止 。再備位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投資比例、盈虧分配分擔均 未約定,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或無 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成立投 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已經兩造於100 年5 、6 月間合意終止契 約並結算後,將雙方約定之投資款及獲利共450 萬元全數返 還予上訴人(清償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兩造間投資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300 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44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 料調整其內容): (一)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 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二)兩造成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8日書立投資證 明書交予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 理。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應非屬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 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 ,此觀同法第52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 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 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 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 2.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投資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書立投資 證明書予伊(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觀諸上訴人所提投 資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證明黃正雄先生投資本人坐落 於苗栗縣…土地,投資新臺幣參佰萬元…。此致黃正雄, 投資人:黃正雄,立證明書人:蔡麗絲…」等語(原審卷 第15頁),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被上訴 人須為勞務給付之約定,前開文書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等情, 縱被上訴人不爭執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伊負 責(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無從據此推論係上訴人有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或被上訴人以此勞務給付作為 兩造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投資契約 並非委任契約,僅係無名契約,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兩 造間投資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投資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基於該投資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因結算及清償而消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備位 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未經結算,其已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 送達,投資契約已於該日終止一節(本院卷第95頁),固 提出律師函、送達回執為佐(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 第103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於100 年5 、6 月 間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投資契約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8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 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等情 ,該文書性質應為債權證書。然對照上訴人所提之投資 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 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9頁),兩者差別在於後者之投 資人及立證明書人欄處有劃「x 」,上方另加註「已支 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語。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金昌證稱:這份投資證明書是 伊代理被上訴人書寫的,只有1 份。嗣上訴人與配偶陳 美桂來找伊,希望能返還這筆投資款300 萬元,當時伊 經濟狀況不佳,有點為難,上訴人稱可分期付款,遂當 場同意分期返還,之後相約在高雄新左營高鐵站的摩斯 漢堡店,兩造、陳美桂、上訴人之子黃志裕與伊當場按 系爭土地之當時市價計算,以上訴人投資300 萬元加上 利潤後,可返還款項即附表編號1 、2 款項,約定分期 付款,第一期款依上訴人指定匯款200 萬元至其次子黃 志中配偶陳小如帳戶,第二期款即附表編號2 支票,是 100 年5 月15日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與伊見面簽收該紙 支票,並返還投資證明書正本,伊當場在投資證明書上 劃「×」並書寫「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 語。事後,上訴人希望能多給一點,伊才會在附表編號 3 支票後面加上零頭,將返還總額加到450 萬元,因伊 個人沒有支票,向麗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後, 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票款由伊支付,附表編號3 至5 支 票有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但仍有記載受款人是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友 人葉月琴亦證稱:100 年間某日上訴人與陳美桂來借宿 ,當天被上訴人、楊金昌也有來,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 、楊金昌商談取回300 萬元土地投資款一事,一開始被 上訴人很為難,實際上都是楊金昌在拿主意,後來雙方 同意分期拿回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與楊金 昌前開證述兩造見面商談取回投資款等情互核相符。 ⑶對照附表編號1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45頁)是由楊金 昌臨櫃辦理匯款。又附表編號2 支票係由黃志裕簽收( 原審卷第47頁),業據證人黃志裕證述為真(本院卷第 146 頁)。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影本確 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審卷第51頁),而 掛號郵寄回執之郵寄地址(原審卷第53頁),即上訴人 與陳小如同住之地址,亦經證人黃志裕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42 頁)。再參照華南商業銀行檢送兌現後留存之 附表編號2 至5 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7至73頁) ,均有楊金昌之背書,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則記載 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俱與楊金昌前開證述內容互為吻 合。 ⑷再徵諸附表編號1 款項確實匯至上訴人媳婦陳小如帳戶 內,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附表編 號3 支票背面有「黃正雄」、「陳小如」之簽名或印文 (本院卷第69頁);附表編號4 支票背面有「黃正雄」 印文,並由上訴人配偶陳美桂提示兌現,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35 、 138 頁);附表編號5 支票背面亦有「黃正雄」印文, 並由上訴人之親家即陳小如母親鄭玉霜提示兌現,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189 、195 頁)。雖上訴人爭執前開支票背面之「黃正 雄」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惟不爭執陳美桂、鄭玉霜與上 訴人之關係(本院卷第200 、272 頁),可證部分支票 係由上訴人親友提示兌現。 ⑸此外,被上訴人尚能提出取回後,加註、刪除之投資證 明書正本(詳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正本(本院卷第298 頁),交 互參照前開各情,堪信楊金昌證述為真。衡之債權證書 ,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 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因此,被上訴人 既持有原由上訴人收執,性質上屬於債權證書之投資證 明書正本,上訴人亦受領楊金昌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之匯 款、支票,金額逾投資款300 萬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投資契約業於100 年5 、6 月間合意終止且 結算、清償完畢一情,自堪採信。 3.證人黃志裕固證稱上訴人未將投資證明書交付予伊,幫忙 處理投資事宜,伊在新左營高鐵站與楊金昌見面,是因為 伊於90年間開始與楊金昌合作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租地養甲魚,養殖成本由伊支付,後來虧本,故與 楊金昌見面商量可否先行部分還款,楊金昌有交付支票, 由伊前配偶吳素貞提示,惟伊不清楚帳戶帳號,不記得票 面金額、票號等語(本院卷第143 、145 、146 、148 頁 ),然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87年4 月16日台糖公 司旗山糖廠接受委託生產甲魚合約書、台糖公司92年4 月 15日、92年4 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67 至175 、200 頁 )記載楊金昌向台糖公司租地養殖甲魚之期間,明顯出入 。黃志裕既不否認曾簽收附表編號2 支票(本院卷第142 、143 頁),卻不清楚楊金昌交付有關雙方合作養殖甲魚 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等節,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2 支票 是楊金昌為處理與黃志裕間甲魚養殖糾紛而交付;另被上 訴人確已取回投資證明書正本,已見前述,可徵證人黃志 裕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信採。 4.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投資契約業經兩造於100 年5 、 6 月間合意終止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較為可採,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經其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被上 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再備位主張投資契約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並 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間之投資比例、盈虧分擔等 均未約定,內容不確定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 然投資證明書僅係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300 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債權證書,已見前述,投資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係為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投資契 約標的不明確,或無法具體實現之情,縱未載兩造投資比 例、盈虧分擔等節,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無法確定 或無法具體實現無涉,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四)基上說明,兩造業於100 年5 、6 月間經合意終止投資契 約並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依附表所示清償投資款及獲利 合計45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 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契約終止或無效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0 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清償之明細 ┌─┬─────────────┬─────┬────┬───────┐ │ │ 清償方式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由被上訴人配偶楊金昌匯款至│匯款日期:│200萬元 │原審卷第45頁 │ │ │上訴人指定其媳婦陳小如之臺│100.5.5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 ├─┼─────────────┼─────┼────┼───────┤ │2 │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於100 年│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5 月15日交還投資證明書正本│100.8.15 │117萬140│(原審卷第47頁│ │ │予楊金昌,再由楊金昌交付麗│ │0元 │),由陳怡廷提│ │ │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 │示兌現(本院卷│ │ │票人之右列支票予黃志裕代理│ │ │第137 、138 頁│ │ │上訴人簽收 │ │ │) │ ├─┼─────────────┼─────┼────┼───────┤ │3 │由楊金昌於100 年6 月10日以│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掛號郵件寄送發票人為麗揚生│100.9.30 │42萬8600│(原審卷第51頁│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元 │),由許素貞提│ │ │為上訴人之右列編號3 、4 、│ │ │示兌現(本院卷│ │ │5 支票予上訴人,由同住之陳│ │ │第187 頁) │ │ │小如簽收郵件。 │ │ │ │ ├─┼─────────────┼─────┼────┼───────┤ │4 │同上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 │100.10.31 │45萬元 │(原審卷第51頁│ │ │ │ │ │),由陳美桂提│ │ │ │ │ │示兌現(本院卷│ │ │ │ │ │第137 、138 頁│ │ │ │ │ │) │ ├─┼─────────────┼─────┼────┼───────┤ │5 │同上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 │100.11.30 │45萬元 │(原審卷第51頁│ │ │ │ │ │),由鄭玉霜提│ │ │ │ │ │示兌現(本院卷│ │ │ │ │ │第195 頁) │ ├─┴─────────────┴─────┼────┼───────┤ │ 合 計 │450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