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麗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邀約其投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
○○段1097、1097-1、1097-2、1097-3、1097-4、1098、10
98-1、1099、1099-1、1141、1175地號等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共約2220坪。先位主張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投資款,並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土地之洽商、購買及開發等投資事務,
詎被上訴人均
未向上訴人說明投資事務處理情形,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
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
委任契約。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
非屬
委任關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亦經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終止
。再備位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投資比例、盈虧分配分擔均
未約定,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或無
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成立投
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已經兩造於100 年5 、6 月間
合意終止契
約並結算後,將雙方約定之投資款及獲利共450 萬元全數返
還予上訴人(清償方式詳如附表
所載),兩造間投資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300 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44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
料調整其內容):
(一)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
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二)兩造成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8日書立投資證
明書交予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
理。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應非屬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
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
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
,此觀同法第52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
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
職權,
惟法院於
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
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參照
)。
2.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投資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書立投資
證明書予伊(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觀諸上訴人所提投
資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證明黃正雄先生投資本人坐落
於苗栗縣…土地,投資新臺幣參佰萬元…。此致黃正雄,
投資人:黃正雄,立證明書人:蔡麗絲…」等語(原審卷
第15頁),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被上訴
人須為勞務給付之約定,前開文書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
等情,
縱被上訴人不爭執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由伊負
責(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無從據此推論係上訴人有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或被上訴人以此勞務給付作為
兩造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投資契約
並非委任契約,僅係無名契約,
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兩
造間投資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投資契約業已
合意終止,基於該投資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因結算及清償而消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備位
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未經結算,其已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
送達,投資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一節(本院卷第95頁),固
提出律師函、送達回執為佐(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
第103 頁)。惟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早於100 年5 、6 月
間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投資契約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有利
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
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8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
權證書,
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承前所述,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 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土地等情
,該文書性質應為債權證書。然對照上訴人所提之投資
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
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9頁),兩者差別在於後者之投
資人及立證明書人欄處有劃「x 」,上方另加註「已支
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語。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金昌證稱:這份投資證明書是
伊代理被上訴人書寫的,只有1 份。
嗣上訴人與配偶陳
美桂來找伊,希望能返還這筆投資款300 萬元,當時伊
經濟狀況不佳,有點為難,上訴人稱可分期付款,遂當
場同意分期返還,之後相約在高雄新左營高鐵站的摩斯
漢堡店,兩造、陳美桂、上訴人之子黃志裕與伊當場按
系爭土地之當時市價計算,以上訴人投資300 萬元加上
利潤後,可返還款項即附表編號1 、2 款項,約定分期
付款,第一期款依上訴人指定匯款200 萬元至其次子黃
志中配偶陳小如帳戶,第二期款即附表編號2 支票,是
100 年5 月15日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與伊見面簽收該紙
支票,並返還投資證明書
正本,伊當場在投資證明書上
劃「×」並書寫「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等
語。事後,上訴人希望能多給一點,伊才會在附表編號
3 支票後面加上零頭,將返還總額加到450 萬元,因伊
個人沒有支票,向麗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後,
伊在支票背面
背書,票款由伊支付,附表編號3 至5 支
票有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但仍有記載受款人是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友
人葉月琴亦證稱:100 年間某日上訴人與陳美桂來借宿
,當天被上訴人、楊金昌也有來,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
、楊金昌商談取回300 萬元土地投資款一事,一開始被
上訴人很為難,實際上都是楊金昌在拿主意,後來雙方
同意分期拿回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與楊金
昌前開證述兩造見面商談取回投資款等情互核相符。
⑶對照附表編號1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45頁)是由楊金
昌臨櫃辦理匯款。又附表編號2 支票係由黃志裕簽收(
原審卷第47頁),
業據證人黃志裕證述為真(本院卷第
146 頁)。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影本確
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審卷第51頁),而
掛號郵寄回執之郵寄地址(原審卷第53頁),即上訴人
與陳小如同住之地址,亦經證人黃志裕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42 頁)。再參照華南商業銀行檢送兌現後留存之
附表編號2 至5 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7至73頁)
,均有楊金昌之背書,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則記載
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俱與楊金昌前開證述內容互為吻
合。
⑷再
徵諸附表編號1 款項確實匯至上訴人媳婦陳小如帳戶
內,有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5頁);附表編
號3 支票背面有「黃正雄」、「陳小如」之簽名或印文
(本院卷第69頁);附表編號4 支票背面有「黃正雄」
印文,並由上訴人配偶陳美桂提示兌現,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1、135 、
138 頁);附表編號5 支票背面亦有「黃正雄」印文,
並由上訴人之親家即陳小如母親鄭玉霜提示兌現,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覆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189 、195 頁)。雖上訴人爭執前開支票背面之「黃正
雄」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惟不爭執陳美桂、鄭玉霜與上
訴人之關係(本院卷第200 、272 頁),
可證部分支票
係由上訴人親友提示兌現。
⑸此外,被上訴人尚能提出取回後,加註、刪除之投資證
明書正本(詳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
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正本(本院卷第298 頁),交
互參照前開各情,
堪信楊金昌證述為真。衡之債權證書
,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
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因此,被上訴人
既
持有原由上訴人收執,性質上屬於債權證書之投資證
明書正本,上訴人亦受領楊金昌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之匯
款、支票,金額逾投資款300 萬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投資契約業於100 年5 、6 月間合意終止且
結算、清償完畢一情,自堪採信。
3.證人黃志裕固證稱上訴人未將投資證明書交付予伊,幫忙
處理投資事宜,伊在新左營高鐵站與楊金昌見面,是因為
伊於90年間開始與楊金昌合作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租地養甲魚,養殖成本由伊支付,後來虧本,故與
楊金昌見面商量可否先行部分還款,楊金昌有交付支票,
由伊前配偶吳素貞提示,惟伊不清楚帳戶帳號,不記得票
面金額、票號等語(本院卷第143 、145 、146 、148 頁
),然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87年4 月16日台糖公
司旗山糖廠接受委託生產甲魚合約書、台糖公司92年4 月
15日、92年4 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67 至175 、200 頁
)記載楊金昌向台糖公司租地養殖甲魚之
期間,明顯出入
。黃志裕既不否認曾簽收附表編號2 支票(本院卷第142
、143 頁),卻不清楚楊金昌交付有關雙方合作養殖甲魚
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等節,自無從
遽認附表編號2 支票
是楊金昌為處理與黃志裕間甲魚養殖糾紛而交付;另被上
訴人確已取回投資證明書正本,已見前述,
可徵證人黃志
裕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信採。
4.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投資契約業經兩造於100 年5 、
6 月間合意終止並結算、清償完畢等情,較為可採,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經其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被上
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再備位主張投資契約內容、標的不明確而無效,並
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投資證明書就兩造間之投資比例、盈虧分擔等
均未約定,內容不確定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
然投資證明書僅係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300 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債權證書,已見前述,投資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係為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投資契
約標的不明確,或無法具體實現之情,縱未載兩造投資比
例、盈虧分擔等節,亦與
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無法確定
或無法具體實現
無涉,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四)基上說明,兩造業於100 年5 、6 月間經合意終止投資契
約並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依附表所示清償投資款及獲利
合計45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
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契約終止或無效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0 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清償之明細
┌─┬─────────────┬─────┬────┬───────┐
│ │ 清償方式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由被上訴人配偶楊金昌匯款至│匯款日期:│200萬元 │原審卷第45頁 │
│ │上訴人指定其媳婦陳小如之臺│100.5.5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
├─┼─────────────┼─────┼────┼───────┤
│2 │由黃志裕代理上訴人於100 年│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5 月15日交還投資證明書正本│100.8.15 │117萬140│(原審卷第47頁│
│ │予楊金昌,再由楊金昌交付麗│ │0元 │),由陳怡廷提│
│ │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 │示兌現(本院卷│
│ │票人之右列支票予黃志裕代理│ │ │第137 、138 頁│
│ │上訴人簽收 │ │ │) │
├─┼─────────────┼─────┼────┼───────┤
│3 │由楊金昌於100 年6 月10日以│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掛號郵件寄送發票人為麗揚生│100.9.30 │42萬8600│(原審卷第51頁│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元 │),由許素貞提│
│ │為上訴人之右列編號3 、4 、│ │ │示兌現(本院卷│
│ │5 支票予上訴人,由同住之陳│ │ │第187 頁) │
│ │小如簽收郵件。 │ │ │ │
├─┼─────────────┼─────┼────┼───────┤
│4 │同上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 │100.10.31 │45萬元 │(原審卷第51頁│
│ │ │ │ │),由陳美桂提│
│ │ │ │ │示兌現(本院卷│
│ │ │ │ │第137 、138 頁│
│ │ │ │ │) │
├─┼─────────────┼─────┼────┼───────┤
│5 │同上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ED0000000 │
│ │ │100.11.30 │45萬元 │(原審卷第51頁│
│ │ │ │ │),由鄭玉霜提│
│ │ │ │ │示兌現(本院卷│
│ │ │ │ │第195 頁) │
├─┴─────────────┴─────┼────┼───────┤
│ 合 計 │4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