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賴映茹
訴訟
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
之負責人,業已退休,平時僅管理公司帳務,而不參與公司
業務,上訴人先前為長億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到
職,106年8月1日離職,自105年5月間起,上訴人即向伊及
公司較為熟識之同事林婉婷表示欲購屋需要借款,因林婉婷
表示無
資力可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
打電話欲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伊因認上訴
人在公司服務5年有餘,且工作能力亦佳,遂向上訴人表示
若其持續在公司服務直到退休,此200萬元之借款即充作退
休金,可不用返還,顯然伊係與上訴人約定
贈與其200萬元
,但上訴人需負擔於長億公司任職到退休為止之一定給付債
務(下稱
系爭負擔),係
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
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伊匯款之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後,於106年(原判決誤載為同年)8月1日
提出離職,之後連續三天無故未到職,顯未履行系爭負擔,
經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仍辭意堅決,伊僅得撤銷
本件附負擔之贈與,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伊於106年8月11日寄送信函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
復於原審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向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受僱於長億公司,被上訴人將伊視如己出
,二人交情匪淺,於伊任職
期間,便不定時贈與伊首飾、項
鍊等貴重珠寶,
嗣因
兩造聊天時提及伊欲購置新屋一事,被
上訴人遂向伊表示欲贈與系爭款項幫助購屋,讓伊不因房貸
壓垮生活,過程中並未要求伊需有何對應之負擔,兩造贈與
契約成立生效時,未設定任何負擔,為單純贈與,嗣兩造亦
未
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若系爭負擔存在,長億公司為
何在締約1年內未變更與伊之契約內容?
詎被上訴人因伊離
職一事大為光火,不惜破壞兩造情誼更無端爭訟,系爭款項
為單純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贈
與;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寄送之信函
所稱兩造間之
法
律關係為「借貸」,嗣於起訴時又稱為「附負擔贈與」,顯
係憑空捏造
法律關係;況系爭負擔內容,亦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為長億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6日
到職,106年8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匯款200
萬元(即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匯款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
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
,上訴人需持續在公司服務至退休為止(即系爭負擔),惟
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離職,並未履行系爭負擔,故伊撤銷
本件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互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負擔,
上訴人既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兩造所成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
擔之合意
一節,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欲向伊借貸200萬元,伊因認上訴人
在公司服務5年有餘,且工作能力亦佳,遂向上訴人表示若
其持續在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系爭款項即充作退休金,可不
用返還,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
情,有卷附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證人林婉
婷於原審到庭證稱
略以:「被上訴人是長億公司負責人,伊
係受僱於長億公司擔任會計,上訴人是長億公司的人,上訴
人剛開始先向長億公司小老闆即被上訴人之子借錢,小老闆
是上訴人直屬上司,上訴人在長億公司是小老闆助理;大約
是去年4至6月間,我有點忘記時間,上訴人剛開始是在加晚
班時,當時公司只剩下伊和上訴人和小老闆在加班,伊有看
到上訴人先跟小老闆借,借50萬元,小老闆轉移話題不太想
借他,之後小老闆下班剩下伊和上訴人,上訴人就說老闆都
不願意借他錢,上訴人就問伊,如果向伊借款會不會借,伊
說只有10萬元,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房屋,要換屋,上訴人說
10萬元不夠,並說如果跟老闆娘也就是被上訴人借,不知被
上訴人會不會借,伊就跟上訴人說老闆娘不是有說我們兩個
只要好好做,做到退休,他會幫我們在買房子的時候幫助我
們一人200萬元,但是前提就是要做到退休,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公司、私底下都有講過,被上訴人曾經在公司講過,
伊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在伊和上訴人同時在場情況下講
過這件事情,但是被上訴人講過很多次。之後過了一段時間
,有一次中午午休時,伊問上訴人房子貸款買得如何,上訴
人說他房子已經要裝潢了,所以伊就問被上訴人真的有借他
200萬元,上訴人說有,但上訴人說有一天我不做還是要還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上訴人
係原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盼上訴人在公
司工作至退休為止,而給與系爭款項幫助上訴人購屋;是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贈與系
爭款項之時,已一併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此情復為上
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時所明知,兩造顯係達成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負擔之合意,
應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所成立者,
乃附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
辯稱兩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設定任何負擔,為單純
贈與,嗣兩造亦未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
云云,並不可採
。
㈢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
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日匯款贈
與上訴人系爭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款項贈與之
給付,則上訴人即應履行一定給付義務,即於長億公司任職
到退休為止(即系爭負擔);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自長
億公司離職,應認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且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因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之
當年或次年離職,而有不同;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所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其內容雖與長億公司有關,然長億公司並
非兩造
間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僅因長億公司未在締約1年內變更
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內容,即謂系爭負擔並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贈與人)已為給付,惟上訴人(受贈人)於105年7月
1日受贈後,於106年8月1日離職不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仍辭意堅決,故被上訴人據此撤銷
附負擔之贈與,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辯稱證人林婉婷於原審證稱伊之資金需求係發生
於「去年4至6月間」,即106年4至6月間,然
斯時伊業已購
置新屋且仍持續在職,何有資金需求;又林婉婷先稱被上訴
人與其及伊二人講過贈與之負擔內容,竟又稱不記得是否於
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時在場時講過這件事,其
證言前後矛
盾;且證人林婉婷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述自有重大
虛偽之可能云云。
惟查:
⒈證人林婉婷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之資金需求係發生於「去
年4至6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其於本院已
到庭證述略以:「因為是剛過一個新年,而上訴人是在8
月1離職,所以對於年度轉換未反應過來,伊是在104年9
月1日回到公司,沒多久被上訴人去開刀,所以是隔年(
即105年)…」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證人林
婉婷係於107年1月29日於原審作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其證稱因年度轉換未反應過來,而誤稱為「去年4至6
月間」,實際應為「105年4至6月間」等語,尚堪採信。
又證人所為之證言,係在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以供證據之
用,惟各人對於過往事件之記憶能力本有所差別,表達之
方式或陳述之方法或有出入,此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
證言略有不符之處,即認該證言必定非屬真正;則
觀諸證
人林婉婷對被上訴人向伊及上訴人提及贈與負擔內容之重
要基礎事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與證人張玉霞於原
審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離職後,伊有聽到林婉婷說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沒還就離職」(見原審卷第108頁),
及證人吳星羽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與林婉婷
於上訴人離職前曾說過上訴人說會繼續做,於上訴人離職
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向其表示他給上訴人200萬元,上
訴人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即怎麼可以離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皆係陳明伊等曾分別聽聞被上訴人及
證人林婉婷親言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卻離職未履行系爭負
擔之情,互核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林婉婷就細節之描述
略有不符,即謂其證言前後矛盾。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林婉婷於原審及
本院之前開證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對話完整順暢
,並無矛盾之處(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欲附負擔贈與款
項之對象,僅為證人林婉婷及上訴人,並不包括公司其他
員工,若證人林婉婷未在場親見親聞,豈能獲知上情而明
白陳述;且證人林婉婷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並為
具結(
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意並為具結(見
本院卷第123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
之可能,足見林婉婷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是上訴人僅
憑證人林婉婷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遽謂其證言有重大虛
偽之可能云云,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寄送之信函所稱之
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於起訴時又稱為附負擔贈與,顯係憑空
捏造法律關係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寄
送之信函,係略以:「台端於105年7月1日向本人借款200萬
元購買住宅
不動產,依約台端應於
債權人所屬公司任職至退
休,如無依約定須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因
被上訴人欲上訴人在公司工作至退休為止,而給與系爭款項
幫助上訴人購屋乙節相符,
難謂係憑空捏造法律關係;況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
陳述之
拘束,則被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業經陳述如前,本
院自得依其主張之事實
適用法律。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
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關係匪淺,被上訴人前曾贈與價值不斐
之金飾,以被上訴人之財力,單純贈與系爭款項亦非不可;
又兩造間
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伊應在公
司工作至退休為止列為僱傭契約之條件,此僅為被上訴人之
主觀期待,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並約定伊需履行系爭負擔
,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亦有不符;且公司員工借款均有
借據,若系爭款項為贈與,應無未於贈與時製作相關書面之
理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縱曾贈與上訴人金飾,且確具有相
當財力,然觀諸上訴人所提金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
,其價值顯與系爭款項並不相同,且究係單純贈與或附負擔
贈與,應依兩造就各贈與行為達成之合意為何
而定,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未附負擔贈與上訴人金飾,即謂被上訴人係
單純贈與系爭款項。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並不以製作相關書面為必要,是不能僅因兩造達成「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履行在公司工
作至退休為止義務」之合意,並未以書面為之,即謂兩造並
未成立附負擔贈與。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並
與上訴人達成應履行系爭負擔之合意,兩造就系爭款項所成
立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勞工(上訴人)與雇主(長億公司)
間之約定,顯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無涉,即無違反勞基法第
15條之1「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規定可
言。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贈與之給付後,既不履行在公司
工作至退休為止之負擔(即系爭負擔),是贈與之撤銷,依
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已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於106年8月11日寄送信函已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
卷第19至21頁),復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4頁),並請
求系爭款項自受領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
(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