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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土地面積短少之義務, 致上訴人以登記面積計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412,044 元本息。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之 依據,更正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本院 卷第218 頁)。核上訴人係更正於原審錯誤之法律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 市○○段○○段○○ ○○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3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1 之8 地號土地)、同段第1 之6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 之60地號土地,與系 爭1 之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 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號建物(面積合計864.1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 ,0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730,000 元,土地價款為62,2 70,000元,雙方均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嗣伊於104 年11 月間,為將部分土地及建物贈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經該所測量後,發現系爭1 之8 地號及1 之60號土地實際面積依序為108 、99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短少共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既有 面積短少12平方公尺之瑕疵,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84, 337 元(計算式:62,270,000元÷219 平方公尺=284,337 元),被上訴人溢收金額共計3,412,044 元(計算式:284, 337 元×12平方公尺=3,412,044 元),伊請求減少同額價 金,被上訴人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同額價金。 又被上訴人就面積短少一事未盡告知義務,此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致不完全給付,而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部分,被上訴人 顯無法給付,致伊多付價金3,412,044 元而受有同額損害, 自應予賠償等情。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 41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1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土地以簽 約時現狀為準,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兩造均不得 請求增減或補償,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是伊僅須 依簽約時系爭土地現狀交付,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嗣因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而減少,即非伊須擔保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 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已發現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少於登記面積,卻未立即通知伊,遲至106 年3 月14日 始發函通知,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兩造 既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款為63,000,000元,房屋價款為730,000 元,土地 價款為62,270,000元,雙方均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系爭 1 之8 、1 之6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依序為113 、106 平方 公尺,嗣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序更正為108 、99平方公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 9 頁至第23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備忘錄、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更正報告表、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4頁),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具有面積短少 12平方公尺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此瑕疵存 在,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412,044 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為不動產標 示(已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並載明系爭 1 之8 及1 之6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 、106 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兩造應以登 記面積為約定之買賣土地面積。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6 日辦理土地分割,欲分割增加同段1-128 、1-129 地號土地 ,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超過計算面積公差範圍,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及第232 條規定,經所有人同意後辦 理面積更正,系爭1 之8 及1 之60地號土地更正後登記面積 依序為108 、99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700037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至第143 頁)。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207 平方公 尺(108 +99=207 ),較兩造締約時登記面積219 平方公 尺(113 +106 =219 ),短少12平方公尺(000 -000 = 12),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短少面積足以降低系爭土地 價值及效用,堪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短少12平方公尺,構成物之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 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 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 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次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1、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載明:「不動產點交:買賣不動產 標的之土地,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包括現有、增建、可登 記或無法登記之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 所有,且為本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 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此條款 既約定土地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又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 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顯見兩造已合意 系爭土地現況縱與登記所載事項不符,兩造亦不得請求對方 找補。而系爭土地具實際面積較登記所載面積短少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上開約款就此瑕疵約定兩造不得請求找補,即 屬免除特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僅指建物云云。惟上開約 款所示土地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再說明「包括」建物均應依 現狀移交予上訴人,並記載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不得 請求找補,係將土地及建物連貫記載而未分列,縱於「以簽 約時之現狀為準」之後,使用句號,亦已約明交付之土地以 現況為準,可見係約定土地與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 不符時,均不得請求找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 證人陳政國即參與系爭契約簽約之地政士證述:系爭契約是 其事務所一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一句話 有句點,現狀是指土地部分,後面如有增減等情況與登記簿 有出入,而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的部分意思是指建物的 部份;如果單純僅土地的話,會另外有約定如與地政機關鑑 界不符合的話,要依實際面積找補;(問:如果土地與建物 同時買賣,就如同本案的情形下,是否會約定就土地、建物 找補的部分另做約定?)有建物的時候例如是集合式的連棟 住宅,鑑界會有困難;(問:就第6 條第1 項的條文第一行 ,雖然有句號,但後面緊接著包括等語,若土地跟建物針對 找補部分有做相異的規定時,為何不另外開新的項目?)如 果是集合式住宅,一般不會另外聲請土地鑑界,無法知道土 地面積增減狀況,所以一般不會將土地、建物契約做相異規 定補在契約上,只會針對建物部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雙 方在簽約前無特別約定土地面積如果跟實際面積不符合時, 不互相找補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然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載明土地以簽約時現況作交付,如兩 造無免除土地登記與現況不符瑕疵之意思,大可只有約定建 物實際面積與登記不符時應否找補即可,何須另行約定土地 部分以現況交付,陳政國所述,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又 陳政國證述係因鑑界困難,無法知道土地面積增減狀況云云 ,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即經地政事務所發現實際面積小 於登記面積乙情,如上所述,可見就本件而言,鑑界測量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毫無困難,況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集合 式住宅,不存在陳政國所述鑑界困難之情事。再衡以不動產 交易實務,如無免除土地登記與實際面積不符瑕疵之意,理 應約定何時申請鑑界並會同雙方確定,與鑑界點交之程序 其複丈費及界標費用如何分擔,綜觀系爭契約均未約定,是 兩造應係約定按現況點交而免除實際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文義既已清楚,兩造自無須於締約前 特別再次說明應否互相找補乙事。此外,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3 年12月1 日已交付予伊,伊於104 年11月26日始發 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等情(本院卷第219 頁),如兩造未免 除互相找補義務,上訴人理應於交付後即確認系爭土地面積 是否等同登記面積,何以距交付後近1 年時才發現面積短少 。是陳政國前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於證人林 佳生即被上訴人法務人員證述:簽約時沒有口頭跟買方約定 如果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時,互不找補乙語(原審卷第 95頁)。惟林佳生亦證述當天在陳政國代書那邊雙方將契約 看完後,伊看了很久,當天簽約大約1 個多小時,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沒有特別討論(原審卷第93頁),是兩 造已詳閱系爭契約後才簽約,縱未另為口頭約定或討論,亦 無礙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成立,即無從以林佳生前開證 言為上訴人有利判斷。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 對本契約標的物實物亦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審卷15 頁)。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標題為「不動產點交」,而判斷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否時點即為交付時(民法第354 條、第 373 條參照),兩造於該條下特別約定免除實際面積與登記 面積短少之瑕疵,自有免除該特定瑕疵之意思。對照系爭契 約第9 條標題為「產權保證」,該條本文為約定權利瑕疵擔 保,僅於文末另增一段前開概括物之瑕疵擔保之約定,即應 就系爭土地登記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用具體特約之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而非概括約定之系爭契約第9 條。且前 開兩項約款均同載明於系爭契約,即無所謂後約優於前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僅為不動產點交而無免除擔保責 任之意,且依後約優於前約原則,被上訴人就土地面積短少 乙事,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 3、從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已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 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㈢、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免除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縱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土地與約定不符,難謂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構成不完全給付。況系爭1 之8 地號及 第1 之60地號土地,自46年10月3 日起即登記面積為113 、 106 平方公尺,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際不符乙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而有 違誠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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