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土地面積短少之義務,
致上訴人以登記面積計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而受有損害,
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412,044 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之
依據,更正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本院
卷第218 頁)。核上訴人係更正於原審錯誤之法律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
市○○段○○段○○ ○○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3 平方公
尺,下稱
系爭1 之8 地號土地)、同段第1 之6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 之60地號土地,與系
爭1 之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 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號建物(面積合計864.1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
,0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730,000 元,土地價款為62,2
70,000元,雙方均已依
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嗣伊於104 年11
月間,為將部分土地及建物
贈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乃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經該所測量後,發現系爭1 之8
地號及1 之60號土地實際面積依序為108 、99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短少共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既有
面積短少12平方公尺之瑕疵,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84,
337 元(計算式:62,270,000元÷219 平方公尺=284,337
元),被上訴人溢收金額共計3,412,044 元(計算式:284,
337 元×12平方公尺=3,412,044 元),伊請求減少同額價
金,被上訴人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同額價金。
又被上訴人就面積短少一事未盡告知義務,此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致
不完全給付,而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部分,被上訴人
顯無法給付,致伊多付價金3,412,044 元而受有同額損害,
自應予賠償
等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
412,0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1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
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土地以簽
約時現狀為準,若與登記簿
所載事項有所出入,兩造均不得
請求增減或補償,為
免除伊
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是伊僅須
依簽約時系爭土地現狀交付,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嗣因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而減少,即非伊須擔保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
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已發現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少於登記面積,卻未立即通知伊,遲至106 年3 月14日
始發函通知,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伊無須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兩造
既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款為63,000,000元,房屋價款為730,000 元,土地
價款為62,270,000元,雙方均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系爭
1 之8 、1 之6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依序為113 、106 平方
公尺,
嗣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序更正為108 、99平方公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
9 頁至第23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備忘錄、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更正報告表、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4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具有面積短少
12平方公尺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此瑕疵存
在,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412,044 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同額之
損害賠償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為不動產標
示(已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並載明系爭
1 之8 及1 之6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 、106 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兩造應以登
記面積為約定之買賣土地面積。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6
日辦理
土地分割,欲分割增加同段1-128 、1-129 地號土地
,
惟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超過計算面積公差範圍,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及第232 條規定,經所有人同意後辦
理面積更正,系爭1 之8 及1 之60地號土地更正後登記面積
依序為108 、99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700037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至第143 頁)。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207 平方公
尺(108 +99=207 ),較兩造締約時登記面積219 平方公
尺(113 +106 =219 ),短少12平方公尺(000 -000 =
12),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短少面積足以降低系爭土地
價值及效用,
堪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短少12平方公尺,構成物之瑕疵乙節,
應堪採信。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
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
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
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次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
1、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載明:「不動產點交:買賣不動產
標的之土地,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包括現有、增建、可登
記或無法登記之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
所有,且為本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
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此條款
既約定土地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又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
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顯見兩造已
合意
系爭土地現況縱與登記所載事項不符,兩造亦不得請求對方
找補。而系爭土地具實際面積較登記所載面積短少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
上開約款就此瑕疵約定兩造不得請求找補,即
屬免除特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僅指建物
云云。惟上開約
款所示土地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再說明「包括」建物均應依
現狀移交予上訴人,並記載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不得
請求找補,係將土地及建物連貫記載而未分列,縱於「以簽
約時之現狀為準」之後,使用句號,亦已約明交付之土地以
現況為準,可見係約定土地與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
不符時,均不得請求找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
證人陳政國即參與系爭契約簽約之地政士證述:系爭契約是
其事務所一般
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一句話
有句點,現狀是指土地部分,後面如有增減等情況與登記簿
有出入,而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的部分意思是指建物的
部份;如果單純僅土地的話,會另外有約定如與地政機關鑑
界不符合的話,要依實際面積找補;(問:如果土地與建物
同時買賣,就如同
本案的情形下,是否會約定就土地、建物
找補的部分另做約定?)有建物的時候例如是集合式的連棟
住宅,鑑界會有困難;(問:就第6 條第1 項的條文第一行
,雖然有句號,但後面緊接著包括等語,若土地跟建物針對
找補部分有做相異的規定時,為何不另外開新的項目?)如
果是集合式住宅,一般不會另外
聲請土地鑑界,無法知道土
地面積增減狀況,所以一般不會將土地、建物契約做相異規
定補在契約上,只會針對建物部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雙
方在簽約前無特別約定土地面積如果跟實際面積不符合時,
不互相找補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然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載明土地以簽約時現況作交付,如兩
造無免除土地登記與現況不符瑕疵之意思,大可只有約定建
物實際面積與登記不符時應否找補即可,何須另行約定土地
部分以現況交付,陳政國所述,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又
陳政國證述係因鑑界困難,無法知道土地面積增減狀況云云
,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即經地政事務所發現實際面積小
於登記面積乙情,如上所述,可見就
本件而言,鑑界測量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毫無困難,況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集合
式住宅,不存在陳政國所述鑑界困難之情事。再衡以不動產
交易實務,如無免除土地登記與實際面積不符瑕疵之意,理
應約定何時申請鑑界並會同雙方確定,與鑑界點交之程序
暨
其複丈費及界標費用如何分擔,綜觀系爭契約均未約定,是
兩造應係約定按
現況點交而免除實際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文義既已清楚,兩造自無須於締約前
特別再次說明應否互相找補乙事。此外,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
地於103 年12月1 日已交付予伊,伊於104 年11月26日始發
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等情(本院卷第219 頁),如兩造未免
除互相找補義務,上訴人理應於交付後即確認系爭土地面積
是否等同登記面積,何以距交付後近1 年時才發現面積短少
。是陳政國前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於證人林
佳生即被上訴人法務人員證述:簽約時沒有口頭跟買方約定
如果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時,互不找補乙語(原審卷第
95頁)。惟林佳生亦證述當天在陳政國代書那邊雙方將契約
看完後,伊看了很久,當天簽約大約1 個多小時,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沒有特別討論(原審卷第93頁),是兩
造已詳閱系爭契約後才簽約,縱未另為口頭約定或討論,亦
無礙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成立,即無從以林佳生前開
證
言為上訴人有利判斷。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
對本契約
標的物實物亦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審卷15
頁)。
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標題為「不動產點交」,而判斷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否時點即為交付時(民法第354 條、第
373 條
參照),兩造於該條下特別約定免除實際面積與登記
面積短少之瑕疵,自有免除該特定瑕疵之意思。對照系爭契
約第9 條標題為「產權保證」,該條本文為約定權利瑕疵擔
保,僅於文末另增一段前開概括物之瑕疵擔保之約定,即應
就系爭土地登記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
適用具體特約之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
而非概括約定之系爭契約第9 條。且前
開兩項約款均同載明於系爭契約,即無所謂後約優於前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僅為不動產點交而無免除擔保責
任之意,且依後約優於前約原則,被上訴人就土地面積短少
乙事,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
3、從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已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
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㈢、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免除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縱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土地與約定不符,
難謂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構成不完全給付。況系爭1 之8 地號及
第1 之60地號土地,自46年10月3 日起即登記面積為113 、
106 平方公尺,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際不符乙事,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而有
違誠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云云
,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