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
5 年度仲聲和字第032 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協議不成立之
情形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嗣於本院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變更為系
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
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被上訴人固
抗辯上訴人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
變更,其變更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
惟
上訴人於本院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請求,
且關於外管線工程非屬工程範圍,不在
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 項仲裁協議範圍內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起訴時
即已主張(原審卷第11頁)。其於本院主張
上開情形應屬仲
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而非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僅對於系爭
仲裁判斷就非屬工程範圍之外管線工程作成判斷
一節補充及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
自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又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收
受系爭仲裁判斷,已據本院調閱仲裁判斷卷查明屬實,其於
106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未逾仲裁法
第41條第2 項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10月31日簽訂水電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富
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
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
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
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絕施作,並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
聲請
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兩
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
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三黃色
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
管線埋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負擔仲裁
費用。惟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應以兩造
合意之工程範圍為限
,外管線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不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就非屬工程範圍之外管
線工程作成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
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即得提請仲裁,兩造關於電力、電信、
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履行範圍之爭議
,自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爭議作成認定,
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並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攬「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於本契
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
訴人)及工程師之裁決不滿時,均得提請仲裁」(原審卷第
29-35 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
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以
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絕施作,並就此
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5 月23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
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
設工程、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
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原審卷第37-81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之情形,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
仲裁人就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於本
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
上訴人)及工程師之裁決不滿時,均得提請仲裁」(原審卷
第19頁、第33頁),可知關於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事項,
均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協議範圍。又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電力、電信、給水、
排水內線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
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
程,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
絕施作,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何有所爭議。被
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
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
、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
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據本
院調閱仲裁判斷卷查證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
可憑(
原審卷第37-81 頁)。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何屬系爭契約
履行之重要事項,其所生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可
提請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自
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備
註8 記載:「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
計」等語(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關於工程範圍為何之約
定,此約定為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僅涉及被上訴人
仲裁之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仲裁協議範圍(即可
提請仲裁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上開備
註8 約定認定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
、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反推
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無可採,其以系爭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自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