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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72 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 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7 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7,224 元(本院卷第 8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30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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