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銷售美商沛立康有限公司(
Paragon Vision Sciences, Inc.,下稱沛立康公司)生產
之恩宜高透氧硬式隱形眼鏡(Paragon NormalEyes 15.5,
下稱恩宜眼鏡)及速宜配硬式隱形眼鏡(Paragon Unique
10.6,
嗣改名「Paragon GP4D」,下稱速宜配眼鏡,二者合
稱
系爭商品),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食藥署)醫療器
材許
可證(下稱許可證),竟向伊保證系爭商品業領有合法
許可證及仿單,致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與簽訂經銷契約
(WHOLESALER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臺
灣地區之私人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部之獨家經銷商,及系爭
商品材質及透氧率。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
7日,提供已拆封使用過之系爭商品試片組予伊,分別置於
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供患者試戴,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
萬1,995元。伊於102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各一批,價金共282萬4,290元;再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商品各一批,價金共2萬9,526元,使伊交付價金
306萬5,811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未取得許可證,仍違
法進口並販售予伊,且提供之系爭商品材質及透氧率,與食
藥署98年2月17日核准仿單
所載不符,係以詐欺方式使伊給
付
上開價金。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上訴
人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上開價金,及加計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306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專業藥
商,其法定代理人鄧建正為專業藥師,於簽約前即明知系爭
商品與伊原
持有福樂(FluoroPeerm RGP)隱形眼鏡(下稱
福樂眼鏡)為完全相同之商品,但英文名稱不同,而具有一
物多品名之關係,伊尚未以依「一物多品名」程序申請醫療
器材審查,伊所提供上訴人福樂眼鏡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目的,僅係告知上訴人,伊可據此以一物多品名之申請
程序。伊係因上訴人不介意尚未取得許可證,仍催促而簽訂
系爭契約,
嗣後亦取得系爭商品之許可證。系爭商品材質名
稱「HDS」、「F6U」為「paflufocon B」之別名、代稱,透
氧率(DK)為43×10「DK」(於35℃),而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內容所載結果係傳氧率(
DKt),二者不同,且該中心以無符合規定之設備拒絕法院
囑託鑑定,該鑑定無可採。系爭契約完全符合藥事法規範,
縱使雙方簽約後行為有違反藥事法(原藥商藥物管理法)之
嫌,不影響
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契約,
出售系爭商品,收取價金,上訴人無損害可言,系爭商品現
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上訴人可合法販售,並獲得高額利
潤,依每片2,500元至7,5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剩餘之1,19
8片,扣除單片成本為1,207.5元之速宜配眼鏡庫存片,上訴
人售出庫存片後可至少賺取154萬8,415元。另上訴人
迄於10
3年5月5日已知系爭許可證並
非系爭商品許可證,上訴人主
張其係於105年6月16日方寄發
存證信函,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總代理沛
立康公司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私人眼科診所
及醫院眼科部之獨家經銷商。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品為買賣標的。
㈢系爭商品係屬於經許可始得進口、販售之醫療器材,系爭契
約第1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取得所有關於系爭商品於
臺灣地區進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並維持其效力,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5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合於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及自原廠輸入之
證明文件。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取得恩宜、
速宜配眼鏡之許可證。
㈦上訴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除請求之306萬5
,811元外,尚給付3筆分別為1萬2,506元、1萬6,517元、3萬
1,427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已取得足使系爭商品之許可證
,使伊誤信並簽署系爭契約,侵害伊締約之意思自主權利,
被上訴人復持續欺瞞伊,加深伊前開錯誤認知,造成伊因此
受有306萬5,811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參照)。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誤信而簽約部分:
⒈查,上訴人為專業藥商,擁有7張醫療器材許可證,有食藥
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表
足憑(見
原審卷㈠309頁)。其法定代理人鄧建正為藥師,亦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表
可憑(見原審卷㈠308頁)
。又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中英文名稱、有效
期間、仿單等
相關資訊本屬可公開查詢之事項,有衛福部網站資料足參(
見原審卷㈠21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
醫事器材交易及相關許可證內容等相關程序事項經驗應屬豐
富,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交易涉及上訴人在未來4
年經銷系爭商品,如后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階段,
對於系爭商品是否可在我國境內銷售,屬系爭契約重要事項
,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許可證時,自可本於專業及以上開網
站,查證系爭許可證所許可之產品英文品名及相關資料,與
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商品有無經許可銷售,並以英文品名及
相關資料,逐一核對,瞭解二者相同
與否,系爭商品有無經
許可銷售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商品未取得許可證,
被上訴人以系爭許可證佯稱為系爭商品之許可證,致誤信而
與被上訴人簽約及購買系爭商品,已非無疑。
⒉系爭許可證記載之英文名稱為:「"Paragon" paflufocon
FluoroPerm RGP Contact Lenses」、中文名稱為「沛立康
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又系爭契約第2.01條約定:「世
紀明有限公司(PRECIVISION,下稱被上訴人)正杏實業有
限公司(MEDBEST,下稱上訴人)擔任協議產品在協議地區
之經銷商,為保有經銷商地位,上訴人同意在
本約期間,每
年按以下約定,向被上訴人採購:1年度:『NormalEyes15.
5(恩宜眼鏡)』鏡片600片、『Unique10.6(速宜配眼鏡)
』鏡片8,400片;2年度:『NormalEyes 15.5』鏡片1,200片
、『Unique10.6』鏡片16,800片;3年度:『NormalEyes15.
5』鏡片2,400片、『Unique10.6』鏡片33,600片;4年度及
之後:協議產品每年之銷售成長百分之五。」(PRECI-
VISION appoints MEDBEST as a wholesaler of the Pro-
ducts in the Territory. To retain as the wholesaler,
MEDBEST agrees to purchase the followingfrom PRECI-
VISION in each respective year of the Agreement.1
year: 600 lenses of「NormalEyes 15.5」,8,400 lenses
of「Unique10.6」.2 year:1,200 lenses of「NormalEyes
15.5」,16,800 lenses of「Unique10.6」.3 year:2,000
lenses of「NormalEyes 15.5」,33,600 lenses of「Uni-
que10.6」.4 and beyond: 5% growthin Product Sales
year over year)等語,明文約定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英文
名稱為「NormalEyes 15.5」、「Unique10.6(更名為GP4D
)」,且上訴人開立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不可撤銷
信用狀所記載之品項為:「NormalEyes 15.5」、「GP4D」
,亦有該信用狀
可按(原審卷㈠222至224頁)而系爭許可證
所載之醫療器材,英文名稱為「Paragon paflufocon Fluo-
roPerm RGP Contact Lense」,二者英文名稱截然不同,有
系爭許可證、系爭契約及中譯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10、
16、80頁),衡諸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其誠難諉為不知。
⒊依上訴人所提其職員李蕙君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之
103年2月26日、27日、3月3日電子郵件所載,亦明白王永慶
表示:「〔今日談話的內容我簡單摘要(以及您增修後的內
容)如下:〕……⒍『新』的許可證:●『會再提供』……
。」等語(原審卷㈠171、177、181頁),亦見王永慶已於
簽約前,明白告知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需新的許可證,
觀諸
其用語為「新」的許可證,
核與「提供效期延展之系爭許可
證」截然不同,
徵諸被上訴人已在此之前提供系爭許可證,
上訴人瞭解系爭商品因品名不同,無從依系爭許可證銷售,
否則不會要求王永慶再提供系爭商品之新的許可證。再
參諸
系爭契約第11條「政府核准」約定:「世紀明有限公司應取
得所有關於協議商品於臺灣地區進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
,並維持其效力等內容。」(PRECIVISION shall, obtain
and maintain all necessary government approvals for
the import and sale of Products in the Territories.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12、81頁),觀
其英文係使用負有義務之未來式助動詞shall,及主動詞使
用obtain在於取得之意,其文意
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應負
有取得及維持,所有必要政府進口及銷售許可,衡諸常理,
若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果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商品已取得
許可證或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即為系爭許可證等情,系爭契約
應係直接載明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或以系爭許可證為附件
,並要求即時提供,以明確規範締約標的,豈有約定被上訴
人負有將來取得系爭商品許可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簽約前已告知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須申請新許可證,
堪
予採信。
⒋茲因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
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
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而醫療器材係為達成其預定醫療用途(Intended use),由
其製造廠運用各種工程科技原理設計所得之產品,種類
態樣
十分複雜,基於此種技術特性,食藥署依照「一產品核給一
證,一證核定一品名」之原則管理,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惟實務上基於商業行
銷或其他考量,廠商對某單一醫療器材產品以多個品名之方
式銷售(即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及19條
所稱同一
產品不同品名之情形,簡稱「一物多品名」),為符合藥事
法規定,不同品名醫療器材須另外取得許可證,此種情形下
廠商得以提出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或19條規
定之資料辦理查驗登記。醫療器材進口商為「原醫療器材」
(下稱A產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欲輸入另一品名之產品(
下稱B產品),如原製造廠出具說明函,說明B產品與A產品
係相同產品,A產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得宣稱B產品與A產品具
有一物多品名關係,並檢附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19條規定之資料,向該署申辦查驗登記。但於該B產品許
可證核發前,醫療器材進口商不得憑A產品許可證輸入B產品
。倘於該署尚未核發該B產品許可證前,醫療器材進口商逕
行輸入B產品,則須依個案調查之事實,認定藥商涉違反藥
事法第40條或第46條規定。」,有該署106年6月26日FDA器
字第106990347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310頁)。是食藥署
因行政管理之便,要求廠商遵守一產品核給一證之原則,惟
實務上廠商常有對某單一醫療器材產品以多個品名之方式銷
售之情形,又廠商若由原製造廠出具函文,說明所申請者與
之前取得許可證所載之產品屬同一產品而不同品名,廠商得
檢附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之資料,向
食藥署申辦查驗登記,取得一物多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本件系爭許可證係食藥署於於98年2月5日核發,速宜配、恩
宜眼鏡之許可證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一物多品名
方式,向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經該署先後於
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7日審定,有沛立康公司、函文系
爭許可證、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
查驗登記送審表、系爭商品許可證、食藥署上開3許可證案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94至98頁,食藥署系爭許可證卷、系爭
商品許可證卷影本外放)。又依福樂眼鏡仿單之食藥署核定
草本所載之規格為:「FluoroPerm 60型(paflufocon B)折
射率……1.453(Nd溫度25℃),光度透射比(透明)……
99%,光度透射比(藍色)……95%,光度透射比(綠色)…
…95%,潤濕角度(後退角)++……14.7°潤濕角度(後退
角)+++……62°,比重……1.15,硬度……83,含水量…
…∠1%,透氧度……43×10 DK(於35℃)」,與系爭商品
之仿單核定草本所載之規格內容相同,亦有各該核定仿單核
定草本可稽(見系爭許可證附件資料卷、系爭商品許可證卷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與福樂眼鏡具有「一物多品名
」,即系爭商品與福樂眼鏡具有同一產品不同名稱之關係,
且已取得許可證,自屬可取。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張曉玲
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立前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鄧建正曾為經銷系爭商品一事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永慶磋商約10個月之久,被上訴人訂約前亦有將系
爭契約交予鄧建正攜回閱覽,簽約時被上訴人僅有沛立康福
樂隱形眼鏡之系爭許可證,兩造有提及經銷之系爭商品與系
爭許可證所載產品是同規格產品,簽約前王永慶有交付系爭
許可證予鄧建正觀覽,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必須依照一物多品
名方式另行申請也為鄧建正所知悉,所以鄧建正才會簽立系
爭契約,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上開磋商過程係其陪同在場
所親自見聞等語(原審卷㈡第3至5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
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已告知僅持有系爭許可證,而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得許可證
,尚須依一物多品名方式,另行申請新許可證等語,足堪採
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相關出貨單均記載「沛立康福樂」等字
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對於其請求確認馬偕醫院認
可報告單內容時,及至上訴人處授課時之資料記載產品名稱
均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使其始終不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系爭商品係於簽約後,始向衛福部以一
物多品名之方式,申請許可證等語,並提出其系爭商品許可
證核發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恩宜眼鏡試片組、速宜配眼鏡之出
貨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依上訴人請求核修馬偕醫
院認可報告單、王永慶至上訴人講授福樂眼鏡SOP之講義、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之宣傳資料、被上訴人出售速宜配之
出貨單等件為憑。惟本件系爭商品與福樂眼鏡係一物多品名
,規格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
取得系爭商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義務,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向
主管機關提出上開申請,亦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商品許可證前使用上開名稱,尚
難
認有使上訴人誤信之情。至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品許可證前
,在網路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上
訴人係於103年1月間,以福樂眼鏡名義刊登廣告,未刊載廣
告核准字號,
嗣經該局以上訴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
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20萬元所致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029140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330689800號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66至170
頁),足見係因上訴人自行未經核准而刊登福樂眼鏡所致,
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佯稱系爭許可證係系爭商品之許可證之
證據。
⒎由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其主張系爭許
可證即係系爭商品之許可證,使其誤信,係以詐欺方式,使
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商品等,尚難採信
。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不符材質及規格等瑕疵
詐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伊恩宜、速宜配眼鏡之瓶身所印製
之材質,分別為「HDS」、「F6U」與福樂眼鏡材質為「
Paflufocon B」不符,且系爭商品的透氧率與仿單不符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保證系爭商品
已領得許可證,且系爭商品瓶身所印製之材質分別為「HDS
」、「F6U」,復經伊委託上開中心鑑定透氧率,均與福樂
眼鏡仿單所載不同等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之上開價金,或賠償與價金同額損害;及系爭契約因
違反藥事法第40條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
回復原狀並返還
不當得利298萬9,735元(扣除上訴
人售出部分所得7萬6,076元)等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起仲裁,經該會以104仲聲信字第036號仲
裁判斷書,認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
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仲裁
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仲裁判斷書
在卷可按(判斷書外放)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有上開
債務不履行情
事等情,既經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兩
造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效力,上訴人不得再
為相同主張,
合先敘明。
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
適
用債務不履行規定(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以與上開仲裁判斷之相同事實,
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且請求與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復未主
張有何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以外之損害賠償,得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之主張核仍屬被上訴人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相同債務
不履行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
材質名稱「HDS」、「F6U」為「paflufocon B」之別名、代
稱,透氧率(DK)為43×10「DK」(於35℃),而上訴人
所提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內容所載結果係傳
氧率(DKt),二者不同,且該中心以無符合規定之設備拒
絕法院囑託鑑定,該鑑定無可採等語,並以「認識Dk及Dkt
」網路資料印列表、上開衛生局函、證人張曉玲證詞及財團
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155至158
、166、卷㈡5頁、本院卷213頁),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無據,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
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許可證佯稱係系爭商品許可證,
以詐欺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商品與仿單所載之材質
、規格不符等情,尚無可取,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未待取
得系爭商品許可證,即輸入及銷售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固係
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規定,惟上訴人同屬藥商且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亦知悉,被上訴人嗣後既取得系爭商品許可證,所涉
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與否及有無其他債務不履行問題,則上
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生系爭契約給付
以外之損害,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