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王能誠
上 訴 人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高全修
郭立笙
黃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
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訂「社區節能省電LED燈具租賃合約
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高亮度LED照
明燈組,供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宏國學府社區)試
用3個月,如於試用
期間經實測較前一年(即101年)同期平
均用電度數減少達70%(即每月省電達8,966度)以上時,
兩造同意簽訂3年合約,伊並得申領試用期間省電成果70%
之費用。
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即正式簽訂「高亮度LED照明
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扣除試用期間裝設
之高亮度LED照明燈705組外,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公設
等區域LED燈盞,
對造上訴人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應依省電結果計付合作
費用。伊已依約履行,並生節電效果,然宏國學府社區管委
會竟拒絕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且逾期已超過1個月以上,伊
得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02年2月試用期間之省電成
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655元、102年4月至105年11月
之合作費用計170萬5,715元及逾期
違約金33萬元,共計206
萬6,370元(30,655+1,705,715+330,000=2,066,370)
等
情,
爰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給付206萬6,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
付69萬6,965元(即102年2月之省電成果費用3萬0,655元、
102年4月至105年11月之合作費用計46萬6,310元及逾期違約
金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06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捷
能公司其餘之訴。捷能公司就其敗訴金額中之136萬9,405元
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捷能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捷能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應再給付捷能公司136萬9,405元,及自106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宏國學府
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捷能公
司請求按49萬6,965元計付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以:捷能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之燈具組,包括社區23棟樓上、VIP室
、一樓庭園等大、小公設之燈具,合計應為3,164盞組,
惟
捷能公司除於試用期間,完成432盞外,其餘燈具均未依約
換裝,自應按其實際安裝燈具之比例,折付合作費用。又
102年2月正值試用期間之施工期,不應以該月實測減少用電
度數據作為計算省電成果之依據。另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且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捷能公司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捷能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捷能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捷能公司提
供高亮度LED照明燈955組,供宏國學府社區試用,燈具更換
工期預估20日,試用期間為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24日止
計3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結果,宏國學府社區較101年
同期平均節電度數達8,966度時,兩造同意簽訂3年正式合約
捷能公司並得按省電成果申領70%費用;並兩造嗣於同年4
月15日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8日,除合作標的之LED照明燈705組外,捷能公司
應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LED燈,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應依省電成果計付合作費用予捷能公司
,倘逾期1個月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給付33萬元違約金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
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捷能公司主張:伊於試用及系爭合約期間,為宏國學府社區
換裝LED燈組,依所生省電效果,宏國學府社區應給付3萬
0,655元及170萬5,715元,宏國學府社區逾期給付合作費用
達1個月以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33萬元,共計206萬6,370
元等語,為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㈠捷能公司主張:伊於102年2月試用期間及系爭合約期間,
有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LED燈,該社區102年2月之用電度
數較諸前期即101年2月減少1萬0,240度(各期用電度數及
實際減少度數如附表一「日光燈用電」欄、「LED燈用電
」及「省電度數」欄所示),另該社區自102年3月至105
年11月止之實際用電度數,較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前期用
電度數」,即101年2月至102年1月之用電度數,均有減少
(各當期用電度數及前期用電度數如附表二「日光燈用電
」及「LED燈用電」欄所示)之事實,為宏國學府社區管
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堪信為真
實。
㈡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抗辯:102年2月為試用期間之施工
期,不應以該月實測用電度數作為計算社區節電度數之依
據
云云,惟兩造係於101年1月18日即簽訂系爭備忘錄,約
明燈具更換工期20日,有如前述,捷能公司是否於102年2
月間始進行燈組之安裝施工,
非無疑問,參以兩造於同年
4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回溯自同年3月
1日起算,亦如前述,依證人即於101年12月至102年6月擔
任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李玉蓮證述:係因試用
期間之省電度數已達到約定標準,
乃簽立系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顯經確認102年
2月之省電度數已達約定效果,始與捷能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契約始期回溯至102年3月1日。則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上開抗辯,
洵難採信。
㈢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另抗辯:捷能公司未依約完成LED
燈換裝,僅得按比例申領合作費用等語,
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作之
標的物為4呎
單燈605組及逃生指示燈100組,計705組,同條第2項並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計算數據,約定上開燈組節電效能
每月可達1萬3,242度,有系爭合約可據(見原審卷第15
頁、第20頁);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己款再約定,
捷能公司每月申請省電度數,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
萬3,242度之加減30%為限(見原審卷第第16頁),則該
1萬3,242度基準值,顯係以上開705組燈組之節電效能
計算而得,與捷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
另免費為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等社區更換大、小公設
之LED燈
無涉。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應
按「【(前期用電度數-本期用電度數)×當期電價+
各項台電折扣+調降契約容量】×80%」計付每期合作
費用予捷能公司,解釋兩造之真意,係由捷能公司免費
提供LED燈組供宏國學府社區使用,就所生節電效果,
由捷能公司取得80%利益,其餘20%歸宏國學府社區,
而依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
自承,捷能公司已完成432
組燈組之換裝,則捷能公司就其完成換裝之燈組,實際
發生省電效果時,自得申領合作費用。至於捷能公司是
否依約履行換裝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係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得否請求捷能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
題,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
作費用。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另抗辯:系爭合約未以伊各月實際
減少用電度數,逕約定以1萬3,242度作為省電度數之基準
值計付費用,有失公平云云。惟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已
於第3條第2項約明捷能公司所提供之4呎單燈605組、逃生
指示燈100組,合計705組LED照明燈每月可節電1萬3,242
度,捷能公司並提出計算表予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且經
兩造列為契約之附件,有如前述,足見宏國學府社區管委
會於締約之際,已得充分評估以該基準值計付費用之風險
,自不得於締約後再任意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己款約定:每月申請省電度數(前期-本期)以不超過實
測省電度數13,242度之+30%為限」,約明捷能公司得申
請省電度數之上、下限,於宏國學府社區減少用電度數超
過1萬3,242度以上時,捷能公司請求之節電度數僅得以1
萬7,214.6度【13,242×(1+30%)=17,214.6】為上限
,倘宏國學府社區減少用電度數低於1萬3,242度時,亦不
得遽以1萬3,242度為請求依據,而僅得請求9,269.4度【
13,242×(1-30%)=9,269.4),已同時兼顧兩造權益
之保障,尚屬公平。況宏國學府社區自102年3月至105年
11月止計45個月之用電情形,其中僅102年3月及104年1月
2個月份節電度數未達9,269.4度【13,242×(1-30%)=
9,269.4),減少用電度數超過1萬7,214.6度【13,242×
(1+30%)=17,214.6)者,則有22個月,另捷能公司依
上開約定計算宏國學府社區上開期間之節電度數合計為69
萬6,660度(見附表二「捷能公司依約得申領度數」欄所
示),較諸同時期實際減少用電度數總計77萬8,200度(
見附表二「減少用電度數」欄所示)為低,上開約定之計
算方式就實際用電結果而言,有利於宏國學府社區。宏國
學府社區管委會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又查,宏國學府社區102年2月用電度數較101年2月同期減
少1萬0,240度,有如前述,該當期電價每度2.63元,台電
補助節電獎勵1萬6,862元,為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未爭
執,則捷能公司請求按70%計付省電成果費用3萬0,655元
,
核屬有據(用電度數、省電度數、當期電價、台電補助
節電獎勵及捷能公司得申領之節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應給付
予捷能公司之合作費用,應按【(前期用電度數-本期用
電度數)×當期電價+各項台電折扣+調降契約容量】×
80%計付,另同條第2項己款約定:每月申請省電度數(
前期-本期)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3,242度之+30%為
限,有如前述,依此計算,捷能公司得請求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給付之合作費用應為170萬5,715元(各期用電度數
、省電度數、當期電價、台電補助節電獎勵及捷能公司得
申領之合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則捷能公司請求宏國學
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73萬6,370元(30,655+1,705,715=
1,736,370),
即屬有據。
㈥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自明。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如逾期1個月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付違約金33萬
元,核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
給付遲延已生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
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查,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積欠
之合作費用計為170萬5,715元,捷能公司所受損害為無法
利用該金錢之利息損失,並
本件捷能公司亦有未依約為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換裝燈具並為保固之情事等情,認捷能
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
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兩造就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遲延給付合作費用,既
已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捷
能公司不得更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賠償遲延利息之損
害。是捷能公司就合作費用123萬9,405元(1,736,370-
496,965=1,239,405),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
㈧綜上,捷能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省電及合作費用173萬6,370元,及
違約金2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捷能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93萬6,370元(1,736,370+
200,000=1,936,370),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3萬9,405元(1,936,370-696,965=
1,239,405),為捷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捷能公
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為捷能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捷能公司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之上訴、捷能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