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訴訟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上訴 人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碩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上訴 人 林倬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2萬1
,20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74萬6,712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減縮請求金額為517
萬8,338元、512萬8,315元、431萬7,128元,以及減縮自民
國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5、
92、1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倬慶(下逕稱其名)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計程車司機,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而由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碰撞車內方向盤,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
肩部
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受有682萬1,202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
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林倬慶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系爭汽車車身印有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台灣大車隊」與手機直
撥叫車專線「55688」等字樣,且登記為被上訴人萬通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林倬慶合稱
被上訴人)所有,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為
林倬慶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82萬1,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且為聲明之減縮,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31萬7,12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其係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
託,於不特定
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將此資訊透過其
派遣系統傳送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再由計程車駕駛人
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林倬慶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台灣
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
服務,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林倬慶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
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與林倬慶間之
法律關
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並非同法第482條之
僱傭契約,
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萬通公司及林倬慶部分:系爭汽車為林倬慶貸款自購,非萬
通公司所有,且林倬慶駕駛系爭汽車營業須自負盈虧,萬通
公司僅每月向林倬慶收取管銷費用1,200元,無從對林倬慶
為任何指揮監督,林倬慶並非萬通公司
受僱人,萬通公司無
需就系爭事故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無明顯外傷,部分屬原有舊疾,並未減損上訴人勞
動能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林倬慶已賠償上訴
人6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
87、216、217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林倬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所致,並使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林倬慶因系爭事故犯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
期間給付上訴人52萬元。林倬慶除當庭交付上訴
人和解金8萬元,現亦將52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已給付
上訴人60萬元。
㈢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醫療費用6萬8,374
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林倬慶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僱用人
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林倬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與林倬慶負連帶
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
點,茲論述如下: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應否與林倬慶之過失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
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
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
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
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
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
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
,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於103年1月1日簽立「台灣大車
隊隊員入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約定由林倬
慶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
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
派遣契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
司仍有藉由林倬慶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派遣契約第7
條:「乙方(按指林倬慶,下同)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按指
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乙
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
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
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
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
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
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
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
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
)。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
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
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得對林倬慶進行查
核,並要求林倬慶應在系爭汽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
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且須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
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在外表客觀上
均足使消費者認為林倬慶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縱台灣
大車隊公司係因
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汽
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林倬慶簽立派遣契約
,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林倬慶使用後,亦
可終止派遣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林倬慶係為台灣大車隊
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台灣大車隊公司
與林倬慶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林倬慶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就萬通公司部分:
次查,依林倬慶與萬通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汽車係登記萬通公司行號,使用萬通公司營業牌車額營業,
且非經萬通公司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7條約定
:林倬慶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萬通
公司依林倬慶向萬通公司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
8條管理費,第9條由萬通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林倬慶支
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林倬慶薪資所得,填具扣
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第8條則約定:萬通公司營業及營利
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萬通公司負責繳納,唯代辦該
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事故,林倬慶每個月應交付萬
通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契約
存續
期間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林倬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還上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林倬慶
係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萬通公司所有,若未經萬通公司同意不
得任意處分系爭汽車,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認林倬慶係為萬通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萬通公司
未曾支付薪資予林倬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免萬通公司
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萬通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
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有關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請求工作損失97萬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每
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7萬5,000元工作損失
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經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於104年7月20日急診治療後
,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嗣
骨科醫師於104年10月5日建議仍宜繼續休養3個月,持續
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新北聯合醫院及維德
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8、28頁)。以上訴人受傷前為自營禮品公司負責人,職
務內容包括開發業務、外出爭取業務、管理整合資料與設
計、出貨、收付款、報稅等(見原審卷第152頁),依其
所受傷勢為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
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傷害,顯對其從事之
業務招攬工作造成影響,則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
依新北聯合醫院上開醫囑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維德骨
科醫囑繼續休養3個月進行復健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6個
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超出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至13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⑵查上訴人於104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折算每月薪資1
萬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頁),故其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10萬5,000元。至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上
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每月淨營收7萬5,000元
計算薪資云云,固提出上樺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9頁),然上樺公司為依法設
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上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係代表該公司營運獲利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個人
薪資
無涉,則上訴人援引上樺公司之法人收益,作為其個
人薪資收入之標準,
自難憑採。
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1萬2,033元部分:
⑴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
函覆:工作功能表現為可承擔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
、完整與有效的承擔受傷前工作所包含之工作任務與要求
,問題包括:外出肢體移動、體耐力、反應速度、專注力
與身體易產生疼動等問題而無法進行招攬業務、即時回應
顧客需求、開發市場、開發新產品等。與受傷前工作能力
(禮品公司管理經營負責人)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等語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9頁),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40%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06
年4月24日囑託北榮醫院就其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
力進行鑑定之前,於106年4月間在家中跌倒,於同年5月8
日至北榮醫院進行右手掌關節融合術治療乙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經北榮醫院以107年8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
4662號函覆: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入住本院,並於106年
5月8日接受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術後於106年5月23日
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安排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且於106年6月
9日及106年6月16日至本院復健醫學部接受鑑定,因此該
次鑑定結果為包含右手指關節融合術後之影響,無法僅就
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鑑定其勞
動能力受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系爭鑑
定報告將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右手指關節融合術之影響,一
併評估在內,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
損評估總結(與受傷前推估之工作能力相較),其障礙程
度屬3即中度(40%)以上者,均為手部操作功能及手握
力(抓握),另關於雙手抬舉、右手提舉、左手提舉、雙
手提舉之負重能力為不能完成,握力、指力、靈巧度測驗
、普度手功能測驗則屬不佳(見原審卷第151、153頁),
益徵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中度40%,係
以其事後自行跌倒造成手部傷勢所占比例最高,與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胸壁、臉、頭皮、頸、手部挫傷、肩部
旋轉環帶撕裂傷及顏面疼痛等部位不同。此外,上訴人復
無證據證明其事後跌倒進行右手指關節融合手術與系爭事
故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依上訴人事後跌倒造成手部傷勢
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難憑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減
損勞動能力已達40%之有利認定。
⑶再者,系爭傷害除嗅覺全失部分外,上訴人經由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及休養6個月後,最後一次於105年7月9日至維
德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距其於106年4月7日因口腔疾病等
症狀至北榮醫院就診時間,已相差9個月,可見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勢,經由休養6個月
及持續門診追蹤、復健已治癒。然查,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嗅覺全失之重傷害部分,對於上訴人所從事經營開發之
溝通及執行能力,有因嗅覺感官功能喪失致無法適時回應
顧客需求,而間接影響上訴人情緒管理
之虞,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就上訴人「工作耐力」及「情緒穩定」之工作能力
評估記載:持續作業1小時後,易引發僵硬或疼痛而無法
持續作業,或頭暈情緒不佳等;長期不舒服無法得到改善
,上訴人覺得已有憂鬱症狀,不想出門,提不起勁做事或
與朋友見面等,加上受傷後易怒沒有耐心,情緒與衝動管
控差(見原審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就上訴人嗅覺全失影響其工作耐力、持續注意力、情緒穩
定、基層工作獨立
執行力、基本作業操作速度等工作能力
均屬輕度,尚未對上訴人之基本認知功能、一般智能程度
及基本工作溝通能力造成任何障礙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嗅覺全失重傷害部分,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對照障
礙程度表為輕度20%。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交附民卷第7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其勞動
能力自104年7月8日起算至其65歲(即120年8月30日)退
休日止,尚有16年1個月,以上訴人每年薪資21萬元,計
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2,000元(計算式:21
萬元×20%=4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萬6,
574元【計算式:42,000×11.00000000+(42,000×0.0000
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06,573.000000000
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366=0.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6,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
用6萬8,374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12月
28日止,在北榮醫院治療並支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醫療費
用9萬5,795元,為被上訴人以該部分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
關所否認。
經查,系爭事故於104年7月8日發生,上訴人自
翌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每月陸續至骨科、中醫、牙科就
診,有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計算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18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上訴人自105年7月
9日結束門診追蹤治療後,直至106年4月7日,方因雙側顳顎
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前往北榮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102頁)
,長達9個月期間均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看診紀錄,
堪
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嗅覺全失部分外,其餘傷害已於105
年7月9日治癒。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係治療其於106年4月間在家自行跌倒
所致傷勢,部分係治療其口腔舊有痼疾,均
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有關,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7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礙難
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8歲,104年薪資所得約
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30萬元;而林倬慶係
駕駛計程車為業,104年度所得9,726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值1萬餘元;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萬通公司則依序為資
本總額3億元、6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兩造104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
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等傷害,以及嗅覺全
失之重傷害,身體及心理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匪輕,
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7萬9,948元(計算
式:68,374元+105,000元+506,574元+500,000元=1,179
,94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
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
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
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
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
自承其因系爭事故已陸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萬4,490元、73萬元、6萬8,854元、1萬2,333元,合計
94萬5,677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24、125、1
54頁),以及林倬慶已給付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總計154萬5,677元,顯已逾本院認定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萬9,948元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431萬7,12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31萬7,12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醫療費用16萬4,169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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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上訴人治療情形說明│ 總金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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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年10月17日中醫 │
│ │ │自104年7月9日起至 │ │傷科診斷證明書暨醫│
│ 1 │ 祥和中醫診所 │105年4月23日止,總│ 14,200元 │療明細收據總表(參│
│ │ │共就診58次 │ │原證10,見審交附民│
│ │ │ │ │卷第18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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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5元 │104年9月17日骨科診│
│ │新北市立聯合醫│104年9月17日骨科門│(計算式: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 2 │院三重院區 │診、104年7月20日急│495元+630元│收據(參原證11,見│
│ │ │診外科,總共就診2 │=1,125元) │審交附民卷第25至27│
│ │ │次 │ │頁) │
├──┼───────┼─────────┼──────┼─────────┤
│ │ │ │ 17,060元 │104年10月5日診斷證│
│ │ │自104年7月28日起至│(計算式: │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
│ 3 │ 維德骨科診所 │105年7月9日止,總 │8,050元+9,0│總表(參原證12,見│
│ │ │共就診63次 │10元=17,060│審交附民卷第28至30│
│ │ │ │元) │頁) │
├──┼───────┼─────────┼──────┼─────────┤
│ │ │ │ │105年4月20日口腔外│
│ │ │ │ │科、105年4月12日重│
│ │ │ │ │建整型科、105年3月│
│ │ │ │ 26,439元 │4日神經內科、105年│
│ │ │ │(計算式: │3月15日鼻科、105年│
│ │ │自104年9月8日起至 │650元+3,971│1月14日新陳代謝科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5日止急診│元+11,779元│、104年12月4日免疫│
│ │ │、住院及門診,總共│+1,826元+ │科、104年10月6日鼻│
│ │ │就診48次 │8,210元= │科、104年9月21日神│
│ │ │ │26,439元) │經內科等診斷證明書│
│ │ │ │ │暨住院、門診醫療收│
│ │ │ │ │費簡易證明單(參原│
│ │ │ │ │證13,見審交附民卷│
│ │ │ │ │第31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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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550元 │104年10月23日診斷 │
│ │ 蘆洲祥安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計算式: │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
│ 5 │ 中醫診所 │104年12月13日止, │7,950元+1,6│據總表(參原證14,│
│ │ │總共就診27次 │00元=9,550 │見審交附民卷第42至│
│ │ │ │元)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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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7,247元 │106年4月7日口腔外 │
│ │ │ │(計算式: │科、106年6月30日牙│
│ │ │ │5,013元+150│科、106年5月11日手│
│ │ │自106年4月7日起至 │元+470元+ │外科、106年7月18日│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8日止住院│556元+576元│手外科等診斷證明書│
│ │ │及門診,總共就診7 │+870元+ │暨住院、門診醫療費│
│ │ │次 │59,612元= │用明細收據(參原證│
│ │ │ │67,247元) │19、20,見原審卷第│
│ │ │ │ │102至111頁) │
├──┼───────┼─────────┼──────┼─────────┤
│ │ │ │ │106年12月13日口腔 │
│ │ │106年4月7日起至106│ │外科診斷證明書暨門│
│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年12月28日止門診,│ 28,548元 │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
│ │ │總共就診35次 │ │單(參原證26、27,│
│ │ │ │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 │ │ │ │頁)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64,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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