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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苑汝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上訴人  朱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韻光於民國99年1月8日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設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琦公司),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於99年4月8日因另 案遭羈押禁見,朱韻光為使光琦公司業務能繼續進行,於99 年7月5日自光琦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並以該筆 資金成立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故嬌蕉公司 出資額之70%即70萬元自屬伊實質所有,且由朱韻光代理伊 與朱韻光之母即被上訴人朱陳素貞(下稱朱陳素貞)、伊當 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蔡依霖(下稱蔡依霖,與朱陳素貞下合 稱被上訴人)合意將伊出資額借用等名義登記,並於同年 7月6日以朱陳素貞名義、於同年7月7日以蔡依霖名義,分別 匯入60萬元、40萬元至嬌蕉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7月13日完成嬌蕉公司之設立登記 。 是登記於朱陳素貞、蔡依霖名義之出資額各30萬元、40萬元 確為伊所有。蔡依霖於101年11月間與伊離婚後,竟於102 年5月間向朱韻光要求辦理嬌蕉公司出資額退股 ,並自朱韻 光受領人民幣110萬元及1輛小客車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 且於102年7月10日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出資額40萬元全部移 轉至朱陳素貞名下,其未經同意即處分伊所有財產,依民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仍為出資額70萬元之股東 。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則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 :(一 )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二)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 額7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蔡依霖所為前開出資額轉讓 有效,然蔡依霖擅自出售伊所有出資額,已逾越借名登記契 約授予權限,且屬故意侵害伊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 前開對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備位主張類推用 民法第544條,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 求為:(一)蔡依霖應給付伊人民幣110萬元, 及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上訴聲明:1.確認朱陳素貞與嬌 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朱陳素 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 明:1.蔡依霖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陳素貞係以: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突遭收押禁見, 至100年1月4日始獲解除禁見,自無於嬌蕉公司99年7月13 日設立前與朱韻光合意設立嬌蕉公司之可能。且光琦公司於 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地位,與上訴人本身自然人地位有 別, 上訴人自不得以嬌蕉公司成立所需資金100萬元源自光 琦公司,並以其於光琦公司出資額比例主張對嬌蕉公司享有 相同比例股東權利 。又自光琦公司提領之100萬元,其中60 萬元係返還光琦公司對朱韻光之借款,並由朱韻光供作嬌蕉 公司之出資額,且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於伊名下另40萬元 出資額則係由朱韻光出資向蔡依霖買回,並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並嬌蕉公司股東,其先位訴請確認伊名下70萬元出 資額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訴請伊移轉出資額登記,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依霖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嬌蕉公司成立之資金源自光 琦公司之退股款,且兩家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不同,朱韻 光僅將光琦公司辦理停業,並非辦理解散,故上訴人主張有 嬌蕉公司出資額70%並不可採。 嬌蕉公司於99年7月13日設 立時,上訴人尚因販毒遭押禁見,並未與朱韻光約定出資成 立嬌蕉公司,亦未與伊有何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 。實則朱韻光於設立登記嬌蕉公司時,安排嬌蕉公司出資額 60萬元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其餘40萬元 出資額,則係朱韻光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為照顧伊母子, 遂將該筆40萬款項贈與予伊,故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確屬 伊所有,嬌蕉公司並曾發放股息紅利予伊。朱韻光並無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伊於102年7月間向 朱韻光提出退股要求時,上訴人雖已解除禁見,朱韻光並未 要求伊提出上訴人同意退股之證明,或親自探詢上訴人退股 之意願,而係直接答應伊退股之要求。伊既出售自己於嬌蕉 公司之出資額予朱韻光,當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伊 僅拿回朱韻光支付人民幣110萬元之40%之對價。 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賠償人民幣1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蔡依霖於98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1年11 月21日成立離婚調解。上訴人係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遭羈押 禁見,迄100年1月4日始獲解除禁見。又光琦公司係於99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及朱韻光登記為光琦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光琦公司之董 事及負責人。嬌蕉公司則於99年7月13日設立登記 ,由朱陳 素貞、蔡依霖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 並由朱陳素貞擔任嬌蕉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其後蔡依霖於 102年7月10日將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 朱陳素貞,並於同日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完畢等情,有 嬌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嬌蕉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105年11月6日書信函等件為憑( 原審北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嬌蕉公司出資100萬元係由光琦公司轉出 , 應認係由伊與朱韻光合資設立,伊出資比例應與光琦公司同 ,故其中出資額70萬元應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朱陳素 貞、蔡依霖名下各30萬元及40萬元,伊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72號判決參照)。 (二)查由上訴人與朱韻光合資成立之光琦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確於99年7月5日經領出現金100萬元 ;而嬌 蕉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則於同年月6、7日,分別以朱陳素 貞、蔡依霖之名義存入60萬元、40萬元之情,有光琦公司 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嬌蕉公司聯邦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北院卷第18、19頁)。證人 朱韻光並證稱:光琦公司會計蔡素蘭於99年7月5日自光琦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100萬元存到嬌蕉公司籌備處 ,目的 是要成立嬌蕉公司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3頁), 認前 開以朱陳素貞、蔡依霖之名義存入之60萬元、40萬元,確 係源自99年7月5日自光琦公司帳戶提領之100萬元 。再參 以朱韻光於另案即北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6號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當時上訴人收押禁見,但光 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嬌蕉公司,由蔡依霖代 表上訴人行使等語 (另案筆錄附於原審新北卷第159-1頁 )。亦證上訴人主張:嬌蕉公司之部分出資應屬其所有等 語,並非全然無稽。然據證人朱韻光於原審、另案及北檢 105年度偵續字第558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偵 查時證稱: 上訴人於99年4月初被羈押,當時光琦公司營 運很差,公司戶頭只剩6千多元,現金隨時會斷, 公司隨 時會倒閉,這段時間伊為了開發業務、員工薪資、房租及 貨款,伊總共去外面借貸60多萬元,才能維持公司正常營 運;我們花了很大力氣推廣商品,因很多供應商及開發業 務對光琦公司的信用及票據有質疑,為了公司營運而成立 嬌蕉公司;登記在朱陳素貞的60萬元出資額,伊當時理解 是伊之出資,等於是光琦公司還伊60萬元,60萬元應該是 伊的(原審新北卷第212至217頁);光琦公司在資金很缺 乏的情況下,伊和上訴人開發了嬌蕉包商品,當時商品開 發到一階段後,上訴人就被收押了,伊就繼續接手營運光 琦公司,嬌蕉公司的出資比例與光琦公司不同,是因為上 訴人收押禁見後,伊有去外面籌措給公司的資金(刑案筆 錄附於原審新北卷第161頁); 上訴人在99年4月8日因案 收押,當時光琦公司經濟狀況很慘,過了2、3個月後,公 司營運有飛躍性的成長,之後為了公司營運,提議再開設 一個新公司嬌蕉公司等語 (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5頁 正背面)。 再參酌朱韻光於105年12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 信件亦記載有: 「那時公司狀況(99-04-8)現金不到一 萬塊,非常糟糕的狀況,我拿保單和車子去借錢,想法子 讓公司能順利運轉」等語(原審新北卷第155頁)。 朱陳 素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1紙 、光琦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本票1紙、朱韻 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等件作為朱 韻光籌措資金借款之證明(原審新北卷第245至271頁)。 足見朱韻光證述自光琦公司提領前揭100萬元, 其中60萬 元乃光琦公司返還其借款,並供作伊對嬌蕉公司出資額等 語,尚非子虛。且朱韻光顯然並無代理上訴人與朱陳素貞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明。則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朱 陳素貞名下60萬元出資額中,有30萬元出資額乃伊實質所 有,且借用朱陳素貞名義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於自光琦公司提領資金之其餘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以 蔡依霖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之書狀記載: 「所以在沒出 資的情況下我就簽名 ,成為嬌蕉國際的股東40%」(原審 新北卷第34頁)、 以及朱韻光105年10月28日寄予上訴人 之信函載有:「兄弟,如果我不給re股份,自己獨資你覺 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 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 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等語 (原審新北卷第156頁),及 106年1月15日信函記載:「我請朱媽當負責人,你前妻當 股東,我的認知就是股份有你前妻代表。」等語(原審北 院卷第30頁),朱韻光於另案證稱:「當時原告(即上 訴人)收押禁見,但光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 嬌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即蔡依霖)代表行使」、「就 是用原本光琦公司的資金來開新公司,我認為被告是代表 原告」等語(原審新北卷第159-1、159-2頁),主張朱韻 光代理其與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伊承認云云。 惟查: 1.依朱韻光於另案證稱:光琦公司在資金很缺乏的情況下, 伊與上訴人開發了嬌蕉包商品,伊與上訴人在此商品上投 入很多心血與資金,當商品已經開發到一階段時,上訴人 在99年4月8日被收押,伊繼續接手經營此公司。當初有跟 蔡依霖說要開新的公司讓業務繼續下去,不然會很不方便 ,所以我們基於與上訴人的合資股東關係,伊把嬌蕉公司 4成的比例給了蔡依霖等語(另案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59-1 至16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 我們成立嬌蕉公司,蔡依 霖當時懷有身孕,為了想給上訴人一個交代,讓他放心處 理他自己的案件,所以我們就是40萬給蔡依霖是一個股東 名義,讓上訴人在收押期間是可以比較放心他的妻小有被 照料;蔡依霖有參加嬌蕉公司營運;有跟蔡依霖說她有四 成股份,是因為她是上訴人的妻子,她要幫忙照顧上訴人 的孩子,幫忙協助營運,並沒有跟蔡依霖說出資額只是借 名登記在她名下;伊是想給蔡依霖百分之40之股東權利; 登記40萬元出資額在蔡依霖名下,伊認知是贈與,蔡依霖 花了很多心力在公司及上訴人案件上,蔡依霖沒有工作收 入,伊想在上訴人收押期間給蔡依霖更多保障,上訴人如 果知道應該會放心,伊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只是想要幫 忙照顧蔡依霖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4至218頁),已明確 證稱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登記予蔡依霖乃出於贈與之 意至明。是以上開信函及朱韻光證詞中雖使用「代表」乙 詞,然綜觀其前揭證詞及其信函所載:「. . . 設立嬌蕉 時,我主動提出股份給re(即蔡依霖). . . 如果我不給 re股份,自己獨資你覺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 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 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 . . 」等語 (原審新北卷第156 頁)之前後文義,可知朱韻光之真意 乃在由蔡依霖取代上訴人實質取得嬌蕉公司出資額,以維 持其母子生活,而非僅「代表」、「代理」行使權利,更 難認僅為「借名登記」。 2.次查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於100年1月 4日始獲解除禁見,已如前述。 且朱韻光證稱:「(問: 探監時有無跟原告(即上訴人)說有另外開嬌蕉公司,且 把之前光琦公司的出資部分轉到嬌蕉公司,且借名登記在 蔡依霖名下?)探監時間不長,我們當時是先關心他的案 件情況,我們有帶話給原告(即上訴人)說有成立新公司 在營運,請他放心公司業務,具體細項沒有講的很明白, 但是原告應該明白蔡依霖也是嬌蕉公司股東,面會時間只 有15分鐘,當時是比較關心他的訴訟及後續情形」等語( 原審新北卷第215、216頁)。足見朱韻光於100年1月會見 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嬌蕉公司出資額登記情形及相 關緣由。則上訴人主張:朱韻光曾向伊報告為伊利益代理 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與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並 表達登記名義股東僅係暫代之意旨云云,亦難逕信。 3.又據朱韻光於原審及另案證稱:蔡依霖有參加嬌蕉公司營 運,公司資產之前的帳是交給蔡依霖處理,當時伊人在中 國開發業務,臺灣整個營運及資金的管理都是交給蔡依霖 處理,公司有資金不足的情形,蔡依霖會從家中或倉庫保 險箱中拿現金給會計,當時公司支出大方向伊跟蔡依霖一 起擬定,小細項伊授權蔡依霖自己處理等語(原審新北卷 第214、215頁、第168頁背面) 。且嬌蕉公司成立後,於 101年曾分配股息紅利予蔡伊霖, 有股利憑單影本可稽( 原審新北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7頁),此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第126頁)。 足見蔡依霖確實有參與嬌蕉公 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則因另案遭羈押,未 曾行使嬌蕉公司之股東權利。再依朱韻光證稱:伊有向蔡 依霖買回40萬元出資額,是蔡依霖主動提出退股的事,約 定將公司所有資產作六四分配,蔡依霖分四成,蔡依霖取 得1臺轎車及大概約400萬台幣,車子及現金當面給蔡依霖 ,我們沒有文件,講好就把他處分了等語(原審新北卷第 215頁)。及其於105年12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提及: 「... 102年5月她(指蔡依霖)提出步調不同(營運也不 好了),公司要給我經營,她要拿回四成股份。她說未來 以帶孩子為主, 我最後答應RE的要求...」等語(原審新 北卷第29頁)。蔡依霖亦自承其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嬌蕉公 司出資額移轉予朱韻光乙情(原審新北卷第43頁)。足見 蔡依霖已實際處分其名下股份; 且其於102年間向朱韻光 提出退股要求時,朱韻光直接即同意蔡依霖退股之要求, 全未要求蔡依霖提出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亦未親自探詢其 時已解除禁見之上訴人對於退股之意見,益徵蔡依霖確有 權行使及處分其名下出資額權利。對照上訴人就登記於蔡 依霖名下出資額既無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要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者實質上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不符 。 4.至於證人即曾任職於嬌蕉公司之傅茜郁雖於另案證述:「 (問:你如何知悉被告(即蔡依霖)代原告(即上訴人) 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討論的時候,我有參與 ,他們有問我意見,但我表示沒有意見,這是你們的決定 」、「(問:你們是指誰?)被告跟原告的夥伴(朱韻光 )」、「(問:你方才所述要討論成立嬌蕉的公司,你確 認當時朱韻光決定由他媽媽和被告借名擔任嬌蕉公司的股 東代表我和朱韻光,這是否為他們討論決定的?)是」等 語,有另案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新北卷 第181 頁)。然其證詞既核與朱韻光前揭證詞全然不符, 更與前述蔡依霖有參與嬌蕉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 ,嬌蕉公司有發放股息紅利予蔡依霖等事實明顯相悖,實 難逕信,自無從據以認定朱韻光有代理上訴人與蔡依霖間 就嬌蕉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雖表示 承認朱韻光所為代理行為,亦無從使上訴人與蔡依霖就該 4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六、據上,上訴人對於其與朱陳素貞及蔡依霖間如何為借名之要 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朱韻光並證述:朱陳素貞名 下登記出資額仍伊出資並借名登記,且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 關係將嬌蕉公司出資額登記予蔡依霖等語至明。則蔡依霖將 登記其名下4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朱韻光並借朱陳素貞名義登 記,自無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為無權處分可言 。且朱韻光使用光琦公司資金設立嬌蕉公司並登記出資額40 萬元予蔡依霖之所為,縱有侵害上訴人作為光琦公司股東之 權益,蔡依霖仍得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合法取得該等出 資額權利。則蔡依霖將40萬元出資額處分轉讓予朱韻光並收 受對價,核屬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 於朱陳素貞既本於與朱韻光間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嬌蕉公司 出資額70萬元(含原登記60萬元出資額中之30萬元,以及受 讓自蔡依霖之4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則於其與朱韻光間借 名契約終止前,其與嬌蕉公司間股東關係自屬合法存在,且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移轉出資額70萬 元云云,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朱陳素貞與 嬌蕉公司間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朱陳素貞返還上開 出資額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主張類推民法第54 4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依霖賠償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 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 公司出資額70萬元,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蔡依霖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0萬元,及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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