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 訴 人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
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負擔;擴
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
訴人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下稱巡邑水電行)就其施作訴外
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7-11門市之水
電工程(下稱
系爭超商工程),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繹湛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302 萬6,552 元。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
請求其餘工程款962萬1,007 元(見本院㈡卷第123頁),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巡邑水電行主張:繹湛公司前將其
承攬之系爭超商工
程、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之生活
工場門市○○○○路、照明等工程(下稱系爭工場工程),
交由伊施作,並已施作完畢,繹湛公司依序有302 萬6,552
元、84萬1,8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
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繹湛公司如數給付
,及其中302 萬6,552 元自民國104 年10月23日起、84萬1,
838 元自105 年9 月27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繹湛公司應給付302 萬6,552 元本息,駁回巡邑水
電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程款962 萬
1,007 元之本息。其上訴及
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巡邑水電行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二)繹湛公司應再給付巡邑水電行84萬1,838
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繹湛公司應給付巡邑水電行962 萬1,
007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繹湛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超商工程委由訴外人巡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施作,並非巡邑水電行,自
不能以伊委請陳建中律師發函之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超
商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並據以請求伊給付。又兩造就系爭工
場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巡邑水電行所提估價單為其自
行製作,無從據此請求伊給付。巡邑水電行就系爭超商工程
之其餘工程款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巡邑水電行之請求有
理由,伊亦得以對巡邑公司之900 萬元借款
債權互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繹湛公
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上開廢
棄部分,巡邑水電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繹湛公司曾委請陳建中律師寄發103 年11月6 日律師函給巡
邑水電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381-1 頁
),
堪信為真正。巡邑水電行請求繹湛公司給付各該工程款
等節,為繹湛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巡邑水電行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款302 萬6,
552 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依阮滄國
所稱:
合作一年多,吳榮能向伊表示要另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
伊才知道有巡邑水電行(見本院㈠卷第356 頁);吳榮能
陳稱:統一公司要求高雄在地公司才能作其工程,所以再
申請一個巡邑水電行;103 年9 月30日有與阮滄國針對統
一公司之工程進行會帳(分見本院㈠卷第355 頁、原審㈡
卷第14頁);繹湛公司所稱:巡邑水電行於103 年9 月30
日委請吳榮能與繹湛公司之負責人阮滄國對帳各等語(見
本院㈡卷第7 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 頁所示)以察,足
認巡邑水電行確實有承攬繹湛公司之系爭超商工程,至為
明確。
2、
參諸巡邑水電行於103 年10月27日委請李昶欣律師寄予繹
湛公司之
存證信函所載:巡邑水電行已完成繹湛公司所分
包統一公司之各直營或加盟店工程,得依約向繹湛公司請
求全部工程款,請繹湛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餘款744 萬
1,870 元(見原審㈠卷第82至83頁);繹湛公司收到該存
證信函後,委請陳建中律師寄予巡邑水電行之同年11月6
日律師函所述:巡邑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吳榮能,曾於103
年9 月30日與繹湛公司之負責人阮滄國進行對帳,巡邑水
電行得請求之餘款僅471 萬9,952 元,扣除工程管理費後
,繹湛公司實際僅須支付302 萬6,552 元(見原審㈠卷第
419 至420 頁);及繹湛公司委請陳建中律師寄予巡邑水
電行之104 年3 月6 日律師函重申:繹湛公司與統一公司
各直營或加盟店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巡邑水電行為繹湛公
司之下包廠商。繹湛公司早於103 年11月6 日以律師函通
知,巡邑水電行就統一超商工程對繹湛公司之應收帳款為
302 萬6,552 元,請巡邑水電行儘速向繹湛公司辦理結算
、請款事宜各情(見原審㈠卷第421 至422 頁),參互以
觀,可知巡邑水電行確實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就其施
作完成之系爭超商工程,尚得向繹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
302 萬6,552 元,甚為明悉。要之,倘繹湛公司對巡邑水
電行無應給付之系爭超商工程款,焉有回覆並要求巡邑水
電行儘速請款之必要?而巡邑水電行之請款對象,載明為
繹湛公司,繹湛公司回覆之對象亦為巡邑水電行,並無誤
認之可能。以故,繹湛公司空言辯稱:伊未將系爭超商工
程委由巡邑水電行施作,兩造間就系爭超商工程並未存有
承攬關係
云云,自不足採。
3、基此,巡邑水電行以其施作完成之系爭超商工程,主張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
給付302 萬6,552 元,自屬有據。
(二)巡邑水電行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工場工程款38萬7,85
0 元。
1、依阮滄國所稱:伊為繹湛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有與
育冠公司洽商生活工場門市的整修工程(見原審㈠卷第18
6 頁之原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準備
程序筆錄所示);及吳榮能陳稱:育冠公司之9 家生活工
場門市機電整修及零星水電公司,是由伊與阮滄國洽談施
工項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8頁)以觀,可知繹湛公司係
由阮滄國與吳榮能接洽系爭工場工程事宜。而依吳榮能所
稱:伊非代表巡邑公司承接該工程,且伊未曾受僱於巡邑
公司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9、20頁)以察,足認系爭工場
工程並非由巡邑公司所承接,應可確定。參諸吳榮能
自承
:其自101 年10月間是巡邑水電員工(見原審㈡卷第19頁
);及阮滄國所稱:他們說102 年成立巡邑水電行,會將
巡邑公司暫停營業;之後開發票都
是以巡邑水電行開給開
給繹湛公司等情(見原審㈡卷第64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東建簡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原審㈠卷第189 頁之原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0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以考,顯見吳榮能於
103 年間與阮滄國接洽系爭工場工程事宜時,係以巡邑水
電員工之身分,代理巡邑水電行而為,兩造達成循先前系
爭超商工程之合作模式,由巡邑水電行承攬施作系爭工場
工程之共識,並非由吳榮能個人承攬該工場工程,甚為明
悉。至吳榮能所稱:伊非代表巡邑水電行承接該工程云云
(見原審㈡卷第19頁),應僅表示其非巡邑水電行之代表
人,仍無礙其有代理巡邑水電行承攬施作系爭工場工程之
結果。
2、兩造間就系爭工場工程既有承攬關係,而該工程項目(見
原審㈡卷第49頁之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查核報告
附件一之一所示)確實有施作乙節,為繹湛公司所是認(
見原審㈡卷第33頁,即上開報告第1 頁所示)。雖巡邑水
電行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原審㈠卷第16
1 至175 頁),未經繹湛公司之簽認,無從資為其得請求
工程款之
佐證。然繹湛公司就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應為38
萬7,850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25 頁),準
此,巡邑水電行以其施作完成之系爭工場工程,依兩造承
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8
萬7,850 元,應屬有據。
(三)巡邑水電行不得請求繹湛公司給付系爭超商工程之其餘工
程款962 萬1,007 元。
1、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
中斷時效,
並不當然及於
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2、依巡邑水電行於103 年10月27日委請李昶欣律師寄予繹湛
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巡邑水電行已完成繹湛公司所分包
統一公司之各直營或加盟店工程,得依約向繹湛公司請求
全部工程款(見原審㈠卷第82至83頁);及其主張承攬統
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含
本件起訴及擴張部分),於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得為請求;請求6 張統一發票合計
金額為1,264 萬7,559 元,最末張
發票日期記載為102 年
4 月1 日等情(見本院㈠卷第118 、291 頁)以觀,
堪認
巡邑水電行於102 年4 月1 日即可行使系爭超商工程之其
餘工程款962 萬1,007 元之請求權,至為明確。巡邑水電
行於104 年9 月18日依
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對繹湛公司發
支付命令(見原審㈠卷第9 頁),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02
萬6,552 元本息,經原審核發104 度司促字第14002 號支
付命令後,繹湛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見原審卷
第16、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上說明,應認僅就已起訴
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巡邑水電行於107 年7 月19日
於本院擴張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2 萬1,007 元本息(見本
院㈠卷第116 頁、本院㈡卷第123 頁),顯已逾2 年之
請
求權時效。至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同意委請會計師查帳
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繹湛公司並無承認巡邑水
電行上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而所為之
抵銷抗辯,乃以巡
邑水電行之請求有理由時,始主張以對巡邑公司之900 萬
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並非對其應給付962 萬1,007 元乙
事為承認,均
難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職是,繹湛公司
以巡邑水電行該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
賠償之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巡邑水電行依兩造承
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
2萬1,007元本息,尚屬無據。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有明定。繹湛公司主張其對巡邑公司有900 萬元
之借款債權(見原審㈠卷第84至8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其主張之債
務人並非巡邑水電行,自無從與其應給付巡邑水電行之系
爭超商工程款302 萬6,552 元、系爭工場工程款38萬7,85
0 元互為抵銷。
四、
綜上所述,巡邑水電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繹湛公司給付302 萬6,552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見原審㈠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繹湛公
司給付巡邑水電行38萬7,850 元,及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見原審卷第8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繹湛公司給付302 萬
6,552 元本息,
尚有未洽。巡邑水電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繹湛公司再給付38萬7,850 元本息,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本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繹
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繹湛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巡邑水電行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巡邑水電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巡邑水電行於本院所為擴
張之訴,請求繹湛公司給付962萬1,0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
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巡邑水電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繹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