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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 54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 萬   4,40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2,287 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